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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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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範圍

第一項 研究動機

表演人在社會生活中,扮演文化之傳承延續及傳播推廣的重要角色,除了在歷史 中透過表演的實作與學習,傳承演繹已故作者之美感與想法、使著作不因著作人逝世 而杳渺外,在商業著作的呈現上,觀眾對著作之認識多透過表演人之表演,傑出的演繹 能使著作名留青史,如同著名演員Javier Bardem 於 WIPO 發表之聲明所述:「表演人 轉換了劇本中的角色,為其注入來自其生命經驗的真實性與細節,使角色生動,且觀 眾得以透過對於表演該角色之認同,對自身的感情、恐懼及希望獲得共鳴,事實上亦 為角色的創作者。」1表演人在文化生活的重要性上實不亞於著作人。然而,歷史現實 上,多數表演人卻因為受到著作人與錄音製品及視聽製品製作人之打壓與排擠,在法 律保護處於弱勢而面臨經濟生活的嚴峻考驗;除此之外,表演「非常態性」、「跨域性」

的特質,不容易從勞動法層面給予保護,蓋僱傭關係認定就表演之性質並不適用,故在 現實上,「有可能」成立受僱關係者為少數,多數表演人多倚賴不定期演出維生。表演 人在著作權法制下,得透過表演他人著作,以表演契約得到類似承攬關係之酬金,以及 就該表演之利用獲得後續收益分配持續支持經濟生活,同時在人格權的保護下得透過 顯名被公眾認識,滿足一定的自我實現,在權利實現的層面上,除單次轉讓對價外,十 分仰賴透過長期利用之授權收益降低表演因其非持續、臨時性質對表演人生活支持造 成之不穩定影響。本文作者從事表演工作二十多年,浸潤於古今歷史中眾多傑出作品,

就詮釋作品多立於表演人視角,得自著作權保護之歷史發展檢視表演與著作之關係,

1 https://www.wipo.int/copyright/en/activities/copyright_dialogue/statements/bardem.html(最後瀏覽日 20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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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而以文化保護及產業發展角度思考法律保護架構之適切性,並嘗試自國際實踐情形 尋找表演人在合理架構下得以援用之法律支持,為本人撰寫本文最大動力與願景。

第二項 研究範圍

國際間就著作權保護有兩大法系,即以歐陸法系為主之作者權(author’s right)法 系以及英美法系為主之著作權(copyright)法系,就表演人之保護在作者權法系明文採 取鄰接權概念處理,不要求如同著作須以原創性為保護要件;我國就表演人之保護主 要透過貿易體系即 TRIPs 協定遵守羅馬條約對表演人之保護水準,在體系上未如歐陸 國家如德國與著作權分列規定,我國著作權法第二章「著作」第 7 條之1:「表演人對 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卻又於第三章「著作人及著作 權」第四節「著作財產權」就個別權利類型加以限制之;則表演是否為著作種類之一、

是否應適用著作保護要件如原創性、程度如何,即生疑義。另一方面,在私法自治之範 疇,表演人在著作權法上之權利多透過契約為移轉,在議約實力不平等且缺乏表演人 組織團體支持的情況下,欲在著作權法制的架構下提升表演人議約保障,是否得透過 如公平報酬請求權或著作權契約調整機制,本文亦欲在我國法下探討其可能性。

國際條約之簽署目的為調和各國保護方式及保護程度,降低貿易活動壁壘,本文 研究範圍由國際條約如羅馬公約、TRIPs 協定、WPPT 以及視聽表演北京條約之發展,

至區域法上歐盟及美國之實踐,整理表演人於「未固著表演」及「已固著表演」二大類 權利型態之發展脈絡,並由區域法上的法理論述至法制建構,及其實踐經驗之分析,檢 視我國法之保護情形,就表演人保護之體系及類型化保護方式提出建議。

由於經濟權利對表演人生活影響甚鉅,為其發展職涯之重要支撐,本文以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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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上之表演人經濟權利為研究範圍,我國法就表演人之保護客體範圍限於就既有著作 及民俗創作之表演,由於民俗創作在保護架構上涉及傳統民族文化保護範疇,並牽涉 民族學、語言學、歷史學等領域,範圍浩瀚非本研究之架構得以容納,亦非筆者能力所 及,遂本研究主要以就既有著作為表演為主要討論內容,僅於涉及國際條約歷史發展,

以及本國立法實踐部分,有部分篇幅介紹就民俗創作為表演之立法目的及保護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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