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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際條約規範之演進

第三節 視聽表演北京條約之保護標準與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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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視聽表演北京條約之保護標準與現況

第一項 WPPT 保護之延續

視聽表演人之保護涉及電影電視產業之利用,其在不同國家就權利處理有國情上 的差異。表演人之著作權及鄰接權在國際保護層面上,由於美國施以強大影響力,長期 受到壓抑。在美國,視聽表演人欲獲得視聽作品的演出機會,需加入演員工會或類似組 織,除少數具有自行議約能力的個別表演人外,主要透過集體談判協議,及團體協商運 作、爭取勞動條件;在一般大陸法系國家,採鄰接權制度下之表演人保護並不特別區分 其載體(錄音製品或視聽製品),若在契約關係下處理,則有《著作權契約法》在契約 中置入有利於弱勢締約地位者(作者)之保護條款,或以限制性解釋方式對契約自由進 行干預,防止對弱勢方可能造成的不當剝削。由於上述根本立場之差異,使以美國與歐 盟為代表的兩種立場在就權利推定轉讓的規定上難以形成共識,在 1996 年簽訂之 WPPT 試圖納入視聽表演人的保護未果後,此議題預計於 1998 年底以 WPPT 附加議定 書的方式處理。105

在磋商階段最棘手的議題包括:視聽製品之定義、人格權保護之實踐方式、國民 待遇規定於廣播權及向公眾傳播權保護之差異,以及爭議最大的權利轉讓推定。由於 WPPT 並未規定權利轉讓條款,而以美國為首之勢力偏向締結新條約,在新條約或 WPPT 議定書增定之形式,在選擇上亦形成不同立場。106雖各方各有堅持,仍然希望最 終能夠達致協議,遂在條約文字上其能廣泛納入不同方式,即在保留項目以及創造可 選空間,最後形成之文字即得窺見各方立場之斡旋。

105 WIPO, Doc. CRNR/DC/99.

106 J. Reinbothe and S. von Lewinski, supra note 58, 47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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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20 年正式生效的視聽表演北京條約,旨在將對表演人就其表演之權利保護 自固著於錄音製品者,擴及至視聽製品,因其內容攸關表演人報酬收益,期待能增加其 權利範圍及可預測收入,在COVID-19 疫情使表演活動劇減、停止生產新產品之時刻,

被寄予厚望。實質內容包括表演人就其已為固著表演之四種經濟權利:重製權、散布 權、出租權,按需提供權;另就未經固著之現場表演向表演人提供:(不含轉播之)廣 播權、(不含屬廣播表演之)向公眾傳播權,與固著權。為銜接表演人保護實質內容,

並釐清條約解讀方式,本文就數項重大爭議之解決臚列說明。

第二項 重要變動與和諧化發展

第一款 視聽製品定義及保護主體範圍

「視聽製品」在 BTAP 中被定義為:「動態影像之體現物,無論是否伴隨聲音或 聲音體現物,該影像得藉由設備被感知、重製或傳播。」與「錄音製品」於WPPT 中 的定義:「除了電影或其他影音作品之錄製形式之外,對表演之聲音、其他聲音,或聲 音表現物之體現。」在實務表演之利用上可能有所重疊,鑑於WPPT 之定義較為廣泛,

為使表演人就已固著於錄音製品中的既有權利保護,在增加影像後的利用就其保護程 度有利而無害,特別於議定聲明表示,此項定義不損及WPPT 之定義。

第二款 已固著表演之利用予專有權或報酬請求權之爭

BTAP 向表演人提供其表演載體於廣播及向公眾傳播利用之專有排他權保護,高 於WPPT 賦予報酬請求權之保護水準,惟此權利除仍保留予會員國立法選擇權,除得 提出聲明採報酬請求立法、加入條件或限制之外,更得聲明皆不適用,107故在實質上此 項權利並未在最低保護水準上有所提升;惟,容許各國於內國法存在保護落差,如前述

107 BTAP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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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於適用國民待遇原則時發生爭議,遂有必要在國民待遇原則置入實質性互惠條款。108 另外在出租權之規定,與WPPT 使用之文字略有差異,WPPT 允許在符合三步驟測試 之條件下,以適當報酬請求權代替專有出租權;BTAP 使用三步驟測試作為會員國豁免 為賦予視聽製品表演人出租權之條件,這樣的差異,是由於保護主體範圍不同為設計,

WPPT 保護僅及於錄音製品,而 BTAP 則為視聽製品。109

第三款 權利推定移轉之涵融

由於作者權法系傳統上偏向保護著作作者,在契約法之展現如,採取在著作權法 中置入對契約訂立之管制,為有利作者保護,限制契約自由或調整契約解釋原則,例如 契約未明確約定時,就作者權利轉讓採取限制性解釋,110及契約締結時尚未出現之權利 型態限制事先包裹式轉讓之約定。111相對於此,以美國為首之著作權法系,偏向透過貿 易協定確保權利得為自由轉讓,不受作者保護條款限制,特別是在僱傭契約原則下的 法定轉讓條款,美國極力爭取其得於國際上適用;這些在價值層面之基本立場衝突,直 接使北京條約議約時程多所延宕。112

最後妥協所產生的規範方式為:BTAP 第 12 條第 1 項允許締約國於內國法規定,

除契約有相反約定外,表演人同意其表演固著於視聽錄製品時,公約所賦予之重製專 有權、散布專有權、出租專有權、向公眾提供專有權、廣播與向公眾傳播專有權,即移 轉與視聽製品製作人所有、或應由其行使,或應向其轉讓;即原則上締約國得以法定轉

108 BTAP 第 4 條

109 J. Reinbothe and S. von Lewinski, supra note 58, at 521.

110 例如德國著作權與鄰接權法 §31, Sec.5;法國著作權法(CPI)§L131-3, Sec.1

111 2007 年遭刪除的德國著作權與鄰接權法 §31, Sec.4. https://dejure.org/aenderungen/synopse-UrhG-2008.html#a31

112 章忠信,北京視聽表演條約後的表演人權利保護,智慧財產權月刊,第 179 期,2013,頁 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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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立法,但保留契約上得為相反約定之空間,並在轉讓或行使之方式保持若干彈性。同 條第 2 項則允許增設授權之書面要求,但限於依締約國本國法所製作之視聽製品。最 後是獨立於第 1 項法定轉讓之效果,締約國或集體協議得另賦予表演人就其表演之各 式利用使用費或合理報酬。在這些斡旋結果之下,視聽表演人於同意其表演為固著後,

若契約上無相反約定,會員國得規定將其專有權移轉與視聽製品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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