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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際條約規範之演進

第二節 表演人之經濟權利於主要條約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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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表演人之經濟權利於主要條約之發展

本文研究範圍所及之主要國際條約包含以保護文學及藝術作品為核心的著作權

公約、著作鄰接權公約,與以貿易為目標所簽訂的國際條約,不同目的將影響條文解 釋,即使透過遵守條款仍然可能在個別條約產生調整解釋之需求。故獨立解讀個別條 約仍有其必要。以下就條約個別權利類型、規範原則,及相互間之適用關係介紹。

第一項 締約會員國間保護原則以及條約間的承繼

第一款 國民待遇原則與最低保護原則

羅馬公約的第 2 條國民待遇原則於解釋上有一爭議,即滿足羅馬公約之保護範圍 與資格,且其表演發生、首次固著或被廣播於會員國之表演人,得向羅馬公約會員國請 求等同其國內法提供與本國表演人之保護;32惟同條第 2 項卻以:「內國國民之待遇,

應依本公約為明確保障及限制。」33此條文之解釋有兩種看法,一為公約所定權利優於 會員國內法時,應以公約所定水準提供保護,而國內法提供之保護優於公約時,亦以公 約所定為準,這種看法認為此規定為國民待遇之嚴格限制34;而另一種見解則認為,應 採取有利於表演人保護之解釋,即條約為保護之最低水準,國內法優於條約所定時,擇 優適用國內法。35國民待遇之限制體現於實質性互惠,羅馬公約既允許會員國在表演人 與錄音製品製作人之二次報酬權36及廣播組織之傳播權37為實質性互惠之保留,若一會 員國就此範圍為保留,則其他會員國亦得做出相應的保護限制,以避免實質上不平等。

32 羅馬公約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

33 原文:” National treatment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protection specifically guaranteed, and the limitations specifically provided for, in this Convention.”

34 J. Reinbothe, M. Martin-Prat, and S. von Lewinski, The New WIPO Treaties: A First Resume, European Intelletual Property Review, 171 (1997)

35 P. Katzenberger, Inländerbehandlung nach dem Rom-Abkommen in C. Heath and P. Ganea(eds), Urheberrecht: Gestern-Heute-Morgen, Festschrift für Adolf Dietz zum 65. Geburtstag (2001) 481, 487-491.

36 羅馬公約第 12 條、第 16 條第 1 項第 a 款

37 羅馬公約第 13 條第 d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b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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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 及 WPPT 就國民待遇限制皆採取嚴格限制之立場38,即締約國得採取優於條約之 保護措施,然其他締約國僅有遵守條約最低保護標準之義務。

隨WTO 於全球貿易體系進行著作財產權之談判,WIPO 擬於伯恩公約架構中,

以簽訂議定書之方式回應國際間對著作權保護之呼籲。39因應實際談判進展,WCT 與 WPPT 就伯恩公約與羅馬公約之承繼情形有所不同。在 WIPO 第一次伯恩公約議定書 專家委員會會議上,就著作權新增保護範圍(如:電腦程式、資料庫、人工智慧系統與 錄音製品等)為討論時,囿於錄音製品不屬於伯恩公約既有保護範圍,多數反對將其納 入議定書內容,40但不反對提高國際間對錄音製品的保護,遂另成立一平行委員會處理 錄音製品及與其緊密相關的表演人保護問題,起草條約文件。41經過數年努力,WIPO 於1996 年促成 WCT 與 WPPT 二條約,相對 WCT 明確被定位為伯恩公約第 20 條所指 之特別協定42,WPPT 僅援引羅馬公約之保護資格,43而調整了其中的保護原則:如:明 確約定國民待遇原則之適用限於條約所提供之專有權與二次報酬請求權。44

第二款 最低保護水準

羅馬公約提供表演人就特定行為樣態之防止權45,TRIPs 同樣賦予禁止權保護,但 未如羅馬公約就具體範圍為規範46,似提供表演人較為寬泛之保護,惟需注意TRIPs 第 14 條第 6 項允許締約成員僅提供羅馬公約範圍之保護程度,故,事實上除了限縮表演 人重製及固著禁止權於錄音製品不及視聽製品外,TRIPs 所提供之保護水準並未提升。

38 TRIPs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句,WPPT 第 4 條。

39 WIPO, Doc. BCP/CE/I/2, para.3

40 WIPO, Questions Concerning a Possible Protocol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part I, Memorandum, 30,1992.

41 WIPO, Doc. B/A/ XIII/2, para.22

42 WCT 第 1 條第 1 項

43 WPPT 第 3 條第 2 項

44 WPPT 第 4 條

45 羅馬公約第 7 條

46 羅馬公約第 7 條第 1 項第 c 款第ⅰ、ⅱ、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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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地,TRIPs 未約定二次報酬請求權,但此權利於羅馬公約亦屬於會員國得聲明保留 不予規範之項目。在保護的程度上,WPPT 提供排他專有權為其最低保護水準47,較羅 馬公約或 TRIPs 賦予禁止權之保護程度更高,此為國際多邊條約中第一次向表演人提 供專有權為其最低保護,可惜視聽製品表演人仍被排除於保護範圍之外。

第二項 未固著之表演

第一款 廣播權(right of broadcasting)

羅馬公約就表演人廣播權之保護限於現場表演,經固著或經廣播之表演並無賦與 表演人禁止權,其僅得透過商業錄音製品之利用而分享報酬48;另羅馬公約就廣播之定 義限於無線傳輸方式49,故一般認為,透過纜線、網際網路等其他有線傳輸之行為,應 納入公約未定義的「向公眾傳播權」處理。TRIPs 就表演人之保護延續此一禁止權模式,

但是僅向錄音製品表演人提供。50

WPPT 同樣僅對錄音製品之表演人提供保護,但修正了錄音製品之定義;與羅馬 公約相較,除可被直接感知的「聲音」,更納入了「聲音表現物」,得容納經數位方法修 改或直接以電腦創作、固著之內容;WPPT 就廣播為定義亦加入此項目,同時明文涵蓋 以衛星為播送,以及廣播組織向公眾提供解密方式之加密訊號傳送等形式,皆為廣播 之文義範圍51。表演人享有專有權,得授權就其現場表演為廣播52,其行為形式仍限於無 線傳輸,不過WPPT 明文規定了對公眾傳播權,來處理廣播以外所有有線傳輸及除了

47 WPPT 第 1 條第 2 項第 2 句、第 15 條之議定聲明。https://wipolex.wipo.int/en/text/295690(最後瀏 覽日2021/1/25)

48 羅馬公約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第 15 條第 1 項 c 款,及第 12 條。

49 羅馬公約第 3 條 f 項。

50 TRIPs 第 14 條第 1 項

51 WPPT 第 2 條第 f 項

52 WPPT 第 6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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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需提供之外的所有媒體形式53。特別一提的是 WPPT 之廣播包含對聲音及圖像之接 收,此為WPPT 中唯一視聽表演人亦得享有之權利。

第二款 向公眾傳播權(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羅馬公約賦予表演人之對公眾傳播權亦限於現場表演,經固著或經廣播之表演,

表演人並無禁止利用之權限54,惟若屬於商業錄音製品範疇,則得透過二次利用報酬請 求權分配利益55;相較於廣播權特指無線形式之傳輸,雖羅馬公約未就此「向公眾傳播」

為定義,一般理解為:以有線形式、擴大機及螢幕等設備,向「未在表演現場之公眾」

為表演之傳輸。56WPPT 則直接將「向公眾傳播」定義為:「透過除廣播以外的任何媒體 向公眾播送表演之聲音或以錄音製品錄製之聲音或聲音表現物。在第15 條所稱“向公 眾傳播”包括使公眾得聽聞以錄音製品錄製之聲音或聲音表現物。」57學說就該權利行 為樣態之解讀認為,該項第一句所稱“播送”(transmission)係指兩地在物理上存在一 定距離之意,非經播送無法傳達聲音,而第二句所稱傳播則包括近距離之向公眾播放 錄音製品的行為。此外,WPPT 所定義之向公眾傳播不包括按需提供之行為,其為第 10 條規範之權利範圍。58

第三款 固著權(right of fixation)

固著(錄製)59之意義,在表演人所屬鄰接權體系需與重製於著作權體系之概念加 以分辨。按伯恩公約第9 條第 3 項之規範,將現場表演以有形物加以固定,即構成該

53 WPPT 第 2 條第 g 項。至於按需提供專有權為已固著表演之利用範疇,規範於第 10 條。

54 羅馬公約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

55 羅馬公約第 12 條,惟第 16 條賦予會員國聲明保留之選擇。

56 SILKE VON LEWINSKI,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POLICY, 205-06 (2008).

57 WPPT 第 2 條第 g 項

58 J. REINBOTHE & S. VON LEWINSKI, THE WIPO TREATIES ON COPYRIGH: A COMMENTARY ON THE WCT, THE WPPT, AND THE BTAP 282 (2d ed. 2015)

59 「錄製」為 WIPO 漢語版本用詞,本文延續我國學說慣行用語「固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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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所稱之重製;60但是表演人在表演被固著後之續行利用,在羅馬公約並未被賦予相 應控制權,61故有必要就其表演首次固著與後續就固著物之重製行為加以區別。WPPT 即明確地將固著定義為:「係指對聲音或聲音表現物之體現,得經由裝置設備感知、重 現或傳播該聲音。」62並於第6 條第 2 項約定表演人享有就其表演之專有固著權。在表 演人為主體之保護體系,固著為其權利樣態區分之重要時點。

第三項 已固著之表演

第一款 重製權(right to reproduction)

羅馬條約賦予表演人有限的、未經同意,就其表演固著物為重製之禁止權,包括:

表演最初固著未經其同意、重製之目的逾越其同意之範圍,以及例外使用而為固著之 重製但超越例外使用之目的者63;須注意,視聽製品表演人在此受制之程度較錄音製品 表演人更大,表演經其同意為固著者,即不得再主張前述禁止權。64

1994 年通過的 TRIPs 協定要求會員國至少以羅馬公約之標準保護表演,惟在國 際電影產業的強力干預下,將權利客體限制於錄音製品,如此對演員等視聽製品表演 人的打壓延續至WPPT,雖然排除視聽表演人之保護,WPPT 最重要的突破包括:對表 演人提供人格權保護65,及以排他專有權的形式保護表演人之財產權利,使其保護程度 更接近著作人。

60 原文: “ Any sound or visual recording shall be considered as a reproduction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

61 羅馬公約第 7 條第 2 項。

62 WPPT 第 2 條第 c 項,原文:“fixation” means the embodiment of sounds, or of the representations thereof, from which they can be perceived, reproduced or communicated through a device.

63 羅馬公約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5 條。

64 羅馬公約第 19 條,此條為美國強力要求下所新增,但美國最終並未加入公約。

65 參照 WPPT 第 5 條;其中第一項限以「現場有聲表演」與「以錄音製品錄製的表演」為表演人得主 張人格權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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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PPT 之目的是處理錄音製品於數位化時代發生的問題,雖然在實質範圍僅保護 與錄音製品相關之錄音製作人及表演人,專有權保護仍高於過往之禁止權,保護力道 大為加強。其中,向表演人提供就其固著於錄音製品之表演直接或間接之重製權66,採

「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的用語近於伯恩公約提供與著作人之重製形式67,範圍廣泛,處 理了羅馬公約以來,重製例外之爭議;WPPT 定義下的重製包括了為傳輸而為之臨時 複製、以修改方式進行之複製,直接或間接針對不同以往實體固著物之形式,廣泛地納 入數位環境之儲存方式。68專有重製權之限制與例外亦參照伯恩公約例外使用著作之情

「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的用語近於伯恩公約提供與著作人之重製形式67,範圍廣泛,處 理了羅馬公約以來,重製例外之爭議;WPPT 定義下的重製包括了為傳輸而為之臨時 複製、以修改方式進行之複製,直接或間接針對不同以往實體固著物之形式,廣泛地納 入數位環境之儲存方式。68專有重製權之限制與例外亦參照伯恩公約例外使用著作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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