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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研究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研究建議…

一、確立公民投票基本規範,行使地方創制,中央與地方政 府間連結為夥伴關係

確立「公民創制」與「公民複決」兩種投票,俾使人民得以參與政府決 策,並實踐直接民主的理想參酌歐美實施的經驗,公民投票針對全國及地方 性法律或公共政策議題進行。歐美憲法並規範中央與地方的權限,(如瑞士、

美國等),使得中央與地方的權限互不侵犯或干預,尤其應由地方決定的事 項,中央不致剝奪地方政府的權限。

我國在精省後,各縣市政府地位大幅提升,未來地方性的議題、如行政 區域整併、地方縣市合併、重大建設等,恐須倣效民主國家既定的民主規範,

交由地方政府酊合地方創制、複決權之行使來決定。

譬如放射性廢棄物之選定與設置既屬中央權限,地方並無置喙之餘地,

也造成長久以來中央是否漠視地方住民意見之爭議。由該條例之立法反映出 中央長期以來有關核廢料儲存之決策並未充分考量地方民意,在放射性物質 可能對人體與環境造成傷害之疑慮下,當地住民之生命、健康、財產權利即 有遭受國家決策侵害之虞,該條例之立法即在進一步落實住民權利保障,讓 住民對於直接影響自身權利之政策,有參與甚至同意之權。學者廖元豪進一 步認為,為避免由國家決策,而地方利害關係人卻須承擔絕大部分、不成比 例之成本之問題,可以建立一種以地方公投行使對中央法令措施之同意或否 決的制度,讓地方有權以公投否決中央決策,97這種制度就如本文所指出,具 有權力分立與住民權利保障之意涵98

地方政府依法行使地方創制、複決權。對於地方的開發案,各級政府須 建立專案環評、地方團體、民眾的聽證、溝通協商程序,以作為相關事務決 策的依據。對於人民權益事件的協商,應採平行協商方法,避免過去由上而 下,中央集權式的決策模式。同時,應建立中央與地方,及地方與地方政府

97參廖元豪,鎮壓或解放?--建構挑戰與顛覆的公投制度芻議,憲政時代,第 30 卷第 4 期,2005 年 頁 461

98參陳俊榮 論地方性公民投票法制問題中華民國97 年6 月頁144

問行政協調的機制,除應加強平行、共同協議的功能外,尚須增強人民民主 治理的仲裁機制,使得中央與地方政府、地方與地方政府間連結為夥伴關係。

二、實施「諮詢式」公民投票

以歐洲為例的公投實踐經驗,可分為「有法源有拘束性」、「有法源僅 具諮詢性」、「無法源諮詢性的」的類型。愈來愈多的國家實施「諮詢式」

公民投票,它雖不具法律效力,但仍有重要的民意指標與參考價值,使得政 府在施政作為上有所依詢。「諮詢式」公民投票並能發揮彈性運用的優點,

等於是大型的民意調查。政府如發動「諮詢式」投票,在投票的議題上,可 以設定的更寬,且不必設太多的限制,一方面藉由此種投票檢視民意的依歸,

另一方面亦可減少或降低我國因公民投票所激起的政黨惡性競爭、國外壓力 及民眾對公民投票的疑慮等。

依目前公投法第十三條規定;「除依本法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 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 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所謂 行政機關之限制條款。但無論該條款 是否修正,如執政黨在國會是少數的情勢下,為了能履行其政黨競選政見,

突破行政立法僵局而直接訴求選民,舉辦「諮詢性公投」是最適合我國特殊 政治環境。「諮詢式」公民投票,雖無拘束性,但從實現國民主權、人民意 志的觀點,無論何種形式的公民投票,本身就具有正當性及優越性,即人民 意志就是國家權力的規範。

三、修正公民投票法,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其職 權有關規定及公投事務改由選舉委員會主管,公投事項 之審議,亦由選舉委員會為之。

公民投票法第 34 條規定;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 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第 35 條規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 三年,由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 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 院備查。

現行法規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委員,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 席次比例推薦,無異是整個審議委員會設置制度,最為各界垢病之處,也使 審議制度更加遭受質疑。由於上開規定使得委員本身即具有濃厚政治任命性 質,與其立法意旨「為避免特定政黨或政治勢力操縱公民投票案件」,按立 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薦產生委員,等同由政黨任命人選,作為立法院政黨 生態的複製,無異將該會置於政黨操縱控制之下,成為人民行使直接民權的 太上機關,違背以直接民主方式監督國會的精神及一般民主國家的通例。

由於公民投票是因為現今代議民主之運作,未能真實反映民意,不能回 應人民需求,產生缺失,作為一種導正的機制,為使人民的需求得以反映在 現實的政治運作之中,應自以避免代議機關的干預為宜,而以現行規定觀之,

恐怕干預的色彩已過度強烈,除了政黨代表之外,事實上已完全將代議機關 下的政治勢力,反應在委員的組成方式上。

在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外,另設機構審議公投議題、或執行公投事務,並 無必要性,是否有違組織精簡原則,諸證其他國家的情形也是如此。創設一 個審議機關,恐是我國獨具制度。99

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98年6月10日總統公布;行政院院發布定自98年7 月1日施行。中央選舉委員會為「獨立機關」須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 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 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任命須經立法院同意。中央選舉委員會以辦 理公投事務機關兼司審議工作,由該會為之除了讓民眾較為信賴外,另有組 織精簡之效益。

四、調降成案及通過門檻

公民投票法第 10 條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 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第 12 條規定;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 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99參謝美玲 我國公民投票制度之研究-以 2004 年公民投票法之檢討為中心國立政治大學公共行 政學系碩士論文 2006 年 7 月 頁 94、98、99

第 27 條規定;地方性公民投票,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 一次直轄市長、縣 (市) 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公民投票案連署 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 (市) 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 以上。

(一)提案及連署

現行公民投票法規定,必需有千分之五以上的選舉人提案,連署人數 必需達選舉人數的百分之五以上。但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 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 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公投成案竟然比,依連署 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的連署門檻,選舉人數的百分之一點 五還要高出三倍,很不合理。

過度限制,會使公投權利的行使,受制於發動程序,導致人民無法行 使憲法所規定的權利。成案門檻過高,如同保障有 組 織 動 員 能 力 的 政 黨 發動公投。直接民主原意是讓人民當家作主,制定契合民意的法案與 政策,否決與民意背離的議案,因此反而形成阻礙。

(二)通過門檻

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規定;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

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 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我國從中央總統、立委到地方縣長、議員、鄉鎮市長、代表、村里長 選舉,全採相對多數決並無投票率之規定,為何要對公投規定投票率門 檻?

公投法施行後,我國至今為止已有 6 個全國性公投案完成投票;2004 年 3 月 20 日舉行防衛性公投,兩項議題為強化國防、兩岸對等談判。2008 年 1 月 12 日舉行第三案及第四案公投,分別由民進黨和國民黨發動連署 提出,兩項議題為追討國民黨不當黨產及反貪腐。2008 年 3 月 22 日舉行 第五案及第六案公投,分別由民進黨和國民黨發動提出,兩項議題為台灣 加入聯合國及務實返回聯合國。

地方性公投有 2 個完成投票;2008 年 11 月 15 日高雄市地方性公民投 票案第一案,「學生班級人數適當的減少,可以增進學生的學習效果」。

2009 年 9 月 26 澎湖縣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第一案,「澎湖要不要設置國 際觀光度假區附設觀光賭場」。

除了澎湖縣地方性公民投票案以外,其餘公投案都因為投票率未達 50%的 門檻,都未獲得通過。

而澎湖縣地方性公投係依「離島建設條例」舉行,由於「離島建設條 例」第 10-2 條規定,排除「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規定。因此本次公民 投票中,不論投票率多少,只要同意票在有效票的選票中佔 50%以上就可 成案,也成為「公民投票法」立法以來首次排除投票率因素的公民投票。

以過去台灣舉辦的幾次公民投票經驗可以發現,現 行公投法第三十條 規定公民投票通過的「超高門檻」從未被達成。本文仍認為應再將門檻予 以降低,以落實地方公投欲實現多元主義之理念。

以過去台灣舉辦的幾次公民投票經驗可以發現,現 行公投法第三十條 規定公民投票通過的「超高門檻」從未被達成。本文仍認為應再將門檻予 以降低,以落實地方公投欲實現多元主義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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