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用語定義及範圍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

策基本體制之災害對策基本法22,乃修法將身心障礙者明示置於「災害特殊需求 者」(災害要配慮者)之體系中23。另外,日本之相關法令除了在災害發生之前,

即已要求各地方自治團體,針對災害中較難撤離之身心障礙者團體,建立特殊之 避難行動要支援者名簿及避難行動要支援者個人計畫等方式24,確保身心障礙者 得以順利安全脫離災害危險中外,於後續之災害時之救援方式及災後無障礙避難 所等之建立,亦堪稱完備。

第二節 研究用語定義及範圍

第一項 本文中災害之定位及研究範圍

第一款 災害之定義

災害,看似清楚明確之文字,但在各國際官方組織、文件及國際救災組織間 就容有不同,故以下乃以國際上對災害研究較為權威聯合國減災策略組織及「聯 合國國際法委員會(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ILC)」(以下簡稱:國際 法委員會)第 68 會期(2016)「發生災害時人類之保護國際公約草案(draft articles on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s in the event of disasters)」(下 稱:災害時人之保護公約草案)中對於災害之確定定義作為介紹,並以此二者為 體系交互應用,來形塑本文之災害概念。

災害之概念,作為專職負責聯合國災害防救措施規劃之聯合國減災策略組織

22 坂和章平,早わかり!大災害対策・復興をめぐる法と政策,頁 2,2015 年 11 月。中文文獻部 分,參看林素鳳,關於日本之基本法,警大法學論集,24 期,頁 83-84,2013 年 4 月。

23 災害對策基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15 款規定參照。

24 災害對策基本法第 49 條之 10 規定參照。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7

將之定義為「不論其規模大小,一個對於社會或社區機能嚴重干擾之危害事件,

且與曝露度、脆弱度及承受能力相互影響下,並造成一個或數個人類、物質、經 濟及環境上之損失或衝擊」25。詳言之,聯合國減災策略組織與「紅十字會與紅 新月會國際聯合會(The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Red Cross and Red Crescent Societies ,IFRC)」(以下簡稱:紅十字國際聯合會)在災害之要素定 位上大致為相同。災害基本上皆是由三項要件所構成,即由「危險源」(hazard)

及「脆弱度」(vulnerability)兩者加總後,再去評估該社會對於災害之「承受 能力」(capacity)。因此,只有當潛在危險源影響到「弱勢人口」(vulnerable people),且於兩者同時存在且相互作用下,超越人類社群對於該危害事件之承 受力時,造成人類在生命、身體及經濟財產等等之損失下,才屬於災害之範疇26

與聯合國減災策略組織在定義災害主要是為了計算災害風險(Disaster risk)與擬定防災策略之觀點不同27,由國際法委員會向聯合國大會所提出之國 際人權法文件,災害時人之保護公約草案,主要考量到受災災民完整之保護,及 國際間對於災害防救之協力與相互救援義務28。並且,作為一個有拘束力之國際 法律文件,其需強調較政策性導向之規範更具簡潔性及明確性之風格29,故對於 災害在定義上即與聯合國減災策略組織有所不同。該公約草案第 3 條第 1 款規定:

「災害,是指造成廣泛之生命損失、巨大之人類痛苦和危難、大規模流離失所、

或大規模之物質或環境損害,從而嚴重影響社會運轉之一個災難性事件或一系列

25 See UNISDR, Terminology of Disaster, available at https://www.unisdr.org/we/inform/terminology (last visit: 2019.5.6).

26 See IFRC, What is a disaster? , available at

http://www.ifrc.org/en/what-we-do/disaster-management/about-disasters/what-is-a-disaster/, (last visit:

2019.5.6).

27 謝承憲、蘇昭郎、吳佳容,災害風險評估-災害風險管理與減災之工具,災害防救電子報,59 期,頁 1-2,2010 年 6 月,文獻連結:http://www.ncdr.nat.gov.tw/upload/epaper/059.pdf。

28 See 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Sixty-eighth session (2 May-10 June and 4 July-12 August 2016), General Assembly Official Records, Seventy-first session, Supplement No. 10 (A/71/10), para48, preamble, at 13.

29 SeeId, para49,Article 3, Commentary (3), at 2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

事件」30。由此觀之,上開公約除了與聯合國減災策略組織相同,並不區分災害 之「危險源」係發生於人類抑或自然之因素所導致外,對於災害在定義上與聯合 國減災策略組織最主要之差別,乃是增加了聯合國減災策略組織許多未提及之結 果要件。其中包含了「廣泛生命之損失」(widespread loss of life)、「巨大之 人類痛苦和危難」(great human suffering and distress)、「大規模流離失所」

(mass displacement)及「大規模之物質或環境損害」(large-scale material or environmental damage)。

詳細言之,參照公約草案之評釋(commentaries),若需要符合該條文中之

「災難性事件」,就必須至少要有上述之四個結果要件之其中之一或更多,否則 即不會進入該公約所稱之災害,亦不會啟動該公約締約國相關義務之規定。而其 中所謂「廣泛生命之損失」,乃受到「1995 年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會行動及非政 府組織救災行為準則」(1995 Code of Condu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Red Cross and Red Crescent Movement and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in Disaster Relief)之影響,排除掉較少人類傷亡之災害。而加入「巨大之人類痛苦和危難」

及「大規模流離失所」之要件,乃是因為公約強調雖然經過充分之防災工作,減 少人命之損失,惟仍嚴重破壞了社會正常運作之機能,並造成災民巨大之痛苦抑 或流離失所時,此亦屬於公約災害之範圍31。另外,雖然聯合國減災策略組織對 於災害在定義上,亦有提及「物質、經濟或環境上之損失」,惟相較於此災害時 人之保護公約草案中之「大規模之物質或環境損害」,所欲強調之概念與前述幾 款相似,其重點並不在經濟上或環境上之損失,而是該損失已造成人類社會之發 展及福祉嚴重受挫,使得人類社會之機能受到嚴重地破壞。因此公約草案強調,

純粹經濟上或環境上之損失,並不會被納入該公約之規範範疇之中32

30 SeeId, para48, Article 3.

31 See Id, para49, Article 3, Commentary (6)-(8), at 23-24.

32 SeeId, para49, Article 3, Commentary (9), at 2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

綜上所述,由於面對災害時所欲達成之目的不盡相同,縱然是聯合國之兩個 下轄組織之聯合國減災策略組織及國際法委員會,亦並未統一其於災害上之基礎 定義,因此可知國際法上對於災害之界定上,似乎仍存在者浮動之空間。

第二款 我國之災害定位及其分類

我國災害防救法制在災害之分類上,依照災害防救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災 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

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 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 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 質災害等災害。」由此可知,我國對於災害在定義上,並不如同災害時人之保護 公約草案一般強調災害之概念,應界定於是否造成人類社會正常機能之減損,而 是以如同聯合國減災策略組織及紅十字國際聯合會強化在災害之「危險源」之概 念中。故以下乃針對災害我國災害分類核心之「危險源」做出介紹。

由我國上述災害防救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及第 2 目之規定做出對比,可以 看出我國乃類似採取紅十字國際聯合會對於「危險源」之分類方式,即將危險源 大 致 歸 類 為 「 自 然 危 險 源 」( natural hazards ) 及 「 人 為 及 科 技 危 險 源 」

(technological or man-made hazards)。所謂之「自然潛在危險源」在經過上 述之「脆弱度」及「承受能力」之交互作用下,其所導致之災害,乃稱之為「天 然災害」。反觀而言,若是在「科技或人為潛在危險源」之影響下,所導致之災 害則稱為「人為災害」33

33 See IFRC, What is a disaster? , available at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

詳言之,「自然危險源」係指該潛在危險源係自然現象所造成,且不論該事 件 對 人 類 發 生 影 響 之 過 程 為 緩 慢 抑 或 快 速 皆 屬 之 。 其 內 涵 包 含 地 球 科 學

(geophysical)性質的地震(earthquakes)、海嘯(tsunamis)及火山活動

(volcanic activity);水文學(hydrological)性質的雪崩(avalanches)及 洪 水 ( floods ); 氣 候 ( climatological ) 性 質 的 極 端 高 低 溫 ( extreme temperatures)、乾旱(drought)及野火(wildfires);氣象學(meteorological)

性質的龍捲風(cyclones)及風暴(storms);及生物學(biological)性質的 流行性疾病(disease epidemics)及昆蟲或動物性瘟疫(insect/animal plagues)

34。至於另一方面,紅十字國際聯合會將導致非自然災害之因素認定為「科技或 人為危險源」。其係指因人類之因素所引起,且發生或接近人類居住周遭之災害 事件。這類災害通常可包括環境污染(environmental pollution)、複合性之緊 急狀態或人為衝突(complex emergencies/conflicts)、飢荒(famine)、工業 災害(industrial accidents)和運輸災害(transport accidents)35

第三款 本文研究範圍之界定

由上述之介紹可知,我國在法制上並未明確地去定義何謂災害,或是去界定 災害之內涵究竟為何,而是直接採取該災害係何種災害「危險源」所造成,以作 為我國之災害分類方法。上述之分類方式,雖然在災害管理及災害風險測定之情 況下,藉由明確看出災害危險來源之方式,得以方便國家進行救災模式之管理。

惟就如同國際法委員會於災害時人之保護公約草案中所言,法律畢竟不同於災害

http://www.ifrc.org/en/what-we-do/disaster-management/about-disasters/what-is-a-disaster/(last visit:

2019.5.6).

34 See IFRC, Types of disasters: Definition of hazard, available at http://www.ifrc.org/en/what-we-do/disaster-management/about-disasters/definition-of-hazard/(last visit:

2019.5.6).

35 See Id. 相關中文介紹,可參看鄧敏政,以人為本的防災思維:漫談人為災害,臺北市終身學

習網通訊,68 期,頁 8,2015 年 3 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

政策性文件,而需要更簡潔、精確,甚至是以目標為導向之方式將災害做出定義,

尤其是近年來氣候變遷影響下,大部分之災害不再可能只限於單一國家或地區,

身為太平洋頻繁發生大規模災難中之我國,更需重視國際防災協力及救援上之領 域。因此,本文認為我國法制上對於災害僅以「危險源」區分,而未明確界定災 害,似乎仍存有改善空間。

因此筆者認為,若本文以下以我國目前災害防救法第 2 條第 1 款對於災害上 之定義來著手,似乎難以凸顯出身心障礙者在災害,尤其是大規模災害中被忽視 之情況。況且,若災害時人之保護公約草案於未來聯合國大會通過後,我國現今 雖然並非聯合國之會員國而無締約之可能,惟基於我國仍需要在災害防救領域與

因此筆者認為,若本文以下以我國目前災害防救法第 2 條第 1 款對於災害上 之定義來著手,似乎難以凸顯出身心障礙者在災害,尤其是大規模災害中被忽視 之情況。況且,若災害時人之保護公約草案於未來聯合國大會通過後,我國現今 雖然並非聯合國之會員國而無締約之可能,惟基於我國仍需要在災害防救領域與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