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例之實證研究

第四節 競業禁止判決之討論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2

第四節 競業禁止判決之討論

第一項 請求權

本文量表有觀察原告之請求權,可觀察到 43 件競業禁止判決中,僅有 2 件判 決有不作為之請求權,而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件有 43 件,有論者認為不作為請 求權雖較能有效地防止營業秘密遭侵害,然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時間常常只約定 一兩年,若訴訟之時間一旦拉長,對當事人較緩不濟急137,且亦有對於不作為訴 訟之提出反對看法之狀況,認為請求無法特定範圍,對於此訴訟無法據以強制執 行138,而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 16 號判決,不作為請求權係禁止被告 從事相競爭之業務,而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字第 13 號判決,原告則是主張被 告自 102 年 11 月 8 日起至 105 年 11 月 7 日止於中華民國臺灣省宜蘭縣全境內不 得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產品,由以上不作為內容觀之,為了防止損害擴大才利用不作 為請求權予以主張,但受限於請求內容都須以判決確定後才能獲得救濟,可知主張 不作為之請求權如經過漫長訴訟期間,可能難以即時保障原告,反而原告可以利用 定暫時狀態或假處分之程序,於證明程度中只要釋明已足,較容易達成不作為請求 之目的。

第二項 條款有效與否

第一款 前言

條款之有效與否構成了競業禁止之請求權能否成立之依據,而請求權一旦存在,

原告才有勝訴之機會,此為一連貫之因果流程,條款之有效為因(自變項)和判決 結果是果(依變項),當其他可能影響自變項和依變項之第三變項被合理控制和假 設,依變項的改變可歸因於隨機波動與自變項兩種影響來源,當統計分析只要在 自變項之影響大於隨機波動,依變項之變動即可視為來自於自變項之變動,而獲 得因果關係之結論,而判決結果之隨機波動與一般受訪者問卷不同,可能會存在 不確定之事實,但法院判決結果相較於受訪者問卷有程度之分。法院判決在符合 特定要件和檢驗流程而做出勝訴或敗訴之決定,事實和結果面似乎精準度還較高,

也可在合理範圍內推知「依變項之變動」即可視為來自於「自變項之變動」。 而本文也先在下述每一款標題列出自變項與依變項之關係,第二款討論的是條

137 同註 46,頁 21。

138 同註 97,頁 3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3

款有效性與勝訴比率之關係,「條款有效」為自變項,「勝訴」為依變項,第三款 為競業禁止條款檢驗原則條款有效性之關係,「競業禁止條款檢驗原則」為自變 項,「勝訴」為依變項。而在第四款之討論係植基於法院對於要件之涵攝,但此 文字性之部分較難以轉換成單純之數字來探討,故須融合了質性之探討才能真正 了解要件背後之意義。

第二款 條款有效性與勝訴比率之關係

本文整理之 43 件判決有 9 件判決之契約條款被判定有效,台北地方法院在判 定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之百分比為 20.93%,即契約有效之比例並不高,亦可觀察 到實務傾向於採取一部無效,全部無效的看法,其中競業禁止條款只要被判定一 部無效即全部無效,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及失所附麗,且因為競業禁止之義務在勞 動契約存續中,基於契約之附隨義務,勞工對於雇主有忠實義務,然員工若和原 雇主之契約終了之後,原雇主為了維持其競爭優勢,必須要與員工簽訂關於離職 後之競業禁止條款,才會被承認有效。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北勞簡字第 136 號判決有提及:「依從來通說之見解,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 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

由以上論述可知,競業禁止條款係以契約有效存在為請求權之依據,是以只要競 業禁止條款被法院宣告無效,原告即不得再行主張競業禁止相關之違約金或不作 為請求權。

而本文整理出競業禁止判決中條款有效之 9 件判決有 8 件都是判定原告勝訴,

但可注意到的是,部分勝訴案件之違約金仍會經過法官酌減,而競業禁止共 43 件判決有 8 件獲得勝訴,勝訴之百分比為 18.6%,綜上所述,可觀察到只要競業 禁止條款被判定有效後,原告勝訴之百分比即大為提升到 88.9%。其中台北地方 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7 號判決,係唯一沒有勝訴但條款卻有效之判決,事涉補 教業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但被告離職後到別間補習班任教之行為並不被法院 承認為競業行為,因被告僅僅是在其他補習班試教,充其量僅係被告預為離職後 謀生而作準備,亦難認被告於任職期間有於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補習班從事相關 性質之教學,故不生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情狀。揆諸上述,亦可了解到被告之訴 訟策略可能須著重在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不成立,實益似乎相較於主張競業行 為不成立為高,而原告在與被告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則需要注意以下會談到的契約 有效性之要件,可以提高其簽訂競業禁止以期獲得之效益。

第三款 產業分布與契約有效性之關係

在上一節有整理出競業禁止和營業秘密所有判決之產業分類介紹,而此處是著

102,重訴,1032 100,勞訴,252 101,北勞簡,144 100,北勞簡,164 101,北勞簡,3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5

第四款 競業禁止條款檢驗原則條款有效性之關係

第一目 典型競業禁止條款和特殊競業禁止條款

競業禁止條款四要件(1、保護利益 2、職務 3、競業禁止範圍 4、代償)檢驗在 實務是最常見的,43 件判決只有 1 個判決係採用五要件(多了一個違反誠信原則 之要件),其中有 25 件判決都有檢驗到四要件(即競業禁止四要件說之全部要件),

相當於全部判決 58.1%,惟其中還有牽涉到加盟店契約和股權轉讓性質之競業禁 止條款,法院在前者並無檢驗「職務」和「代償」這兩個要件,後者也是沒有檢 驗「職務」和「代償措施」,此二種狀況非一般典型的員工離職之競業禁止條款。

加盟店契約中,加盟業主和加盟者一句繼續性債之關係的契約,開展進行垂直 化銷售體系,對外在市場上已統一形式呈現,內部則是相互分工,而加盟業主會 對加盟者有所指示和控制,加盟業主也會附有加盟包裹之義務,例如採購到銷售 計畫等給予加盟者相關資源和訓練,定性會偏向系統租賃,加盟者亦負有共同採 購等之義務,加盟業主可以對其有廣泛之控制權,在契約中之排他限制和搭售行 為,都可以解釋加盟者似乎在經濟從屬於加盟業主,並無在人格上有從屬性之「近 似勞工人員」,然基本上,加盟者自負盈虧之企業經營模式,仍有「經濟獨立性」,

不會被當作傳統勞動關係139,故可知加盟關係契約性質跟一般傳統企業限制離職 勞工之競業禁止條款不盡相同,僅例外在「人格上有從屬」時有具備勞工適格而 適用相關規定。揆諸上述,可知加盟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相異於一般典型勞工之 競業禁止條款,故本文整理到之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字第 13 號判決和台北 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969 號判決都沒有審酌到第二要件「職務」和第四要 件「代償」,可以解讀為加盟主之職務為非典型之勞動關係或甚至不是勞動關係,

因擁有獨立經營之能力,不需要特定強調其競業禁止條款之「職務」高低與否,

「代償措施」部分也不會像一般員工,需要擔憂因禁止競業行為而造成其謀生不 易,有可能在與加盟業主簽訂加盟契約時就有談定加盟金和相關排他之權利義務,

是以不須檢驗代償措施之要件。

而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032 號判決和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 字第 499 號判決,股權轉讓契約有附加競業禁止條款,但因為是股權轉讓,在「職 務」此要件不用探討,因為並非因為工作(有在職身分)而簽訂競業禁止,而是因 為股權轉讓會牽涉公司治理之經營權易主和競爭對手相互角力的活動,進而簽訂

139 楊宏暉,從加盟契約的特性初探當事人的基本義務,中正財經法學,總號:5,頁 51-53,2012 年 7 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6

競業禁止之條款,而「代償措施」亦非必要條件,因在股權轉讓之同時因已經有 支付相當之對價,惟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499 號判決沒有考慮到簽訂 競業禁止條款之保護利益(第一要件),而此要件應是競業禁止需檢驗之重要要件,

本文認為法院應該再行審酌第一要件為妥。

第二目 競業禁止條款要件之權重分析

一、前言

公司無論在任何的情況之下,雖都可以與任何員工簽立契約而以「競業禁止條 款」來限定該員工離職後的就業自由,然而考量到員工既已離職,與公司間的契 約亦隨同終止,若仍欲單方面課予離職員工義務,若非公司有特別應受保護的利 益,理應不可為之,避免過度箝制員工之工作權。第二章已提及競業禁止條款之 審查標準至多有五要件,而此五要件分別有「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 保護利益存在」、「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對勞工就業之 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 損失之措施、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然第五個要件「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本文整理到的所有判決 中僅有一件明確指出有採用此要件,由於採行之判決數量太少,本文後續即略過 討論此要件,避免量化之準確度受到影響。

競業禁止之要件一為「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以 確保「競業禁止條款」最基本的合理性,而事實上,觀察與「競業禁止」相關的 裁判案例,欠缺「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者,競業禁 止條款通常即被認定為無效。但實際上,各要件在實務上之審酌是否有不同之權

競業禁止之要件一為「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以 確保「競業禁止條款」最基本的合理性,而事實上,觀察與「競業禁止」相關的 裁判案例,欠缺「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者,競業禁 止條款通常即被認定為無效。但實際上,各要件在實務上之審酌是否有不同之權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