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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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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節、侵權責任

關於侵權責任部分,需探討之請求權基礎有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 前段、第184 條第 2 項、第 186 條及第 191 條之 3 之規定,茲分述如 下:

第一項、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在醫療損害中,需因醫師故意或過失造 成之醫療瑕疵,致生病人損害,及醫療瑕疵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 係,始得成立侵權責任。以下謹就醫療訴訟中之主要攻防核心,即醫 療瑕疵、醫療過失及違法性等要點加以論述:

第一款、醫療瑕疵

醫師所採取之醫療行為如果不及於當代醫療水準,即屬於有瑕疵 之醫療行為。不過,在個案醫療訴訟案件中,是否有瑕疵並不是一件 對錯分明之容易的事務。蓋一個醫療方案本來就有一定之向癒與向惡 之風險,這當中還受許多未知因素的影響,包括對於病人之身體與健 康狀況、對於藥物之反應等。醫師在決定採取一定之醫療方案時,只 能在已知之範圍內權衡其向癒的概然率與藥物或手術可能引起之損 害,這往往是兩害相權取其輕而非全然無險的選擇。治療後,病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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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情發生惡化,其惡化究竟是本來存在的危險或因醫療行為之瑕疵所 引起,通常難以劃分。是故,並非病人沒有治癒,或沒有因治療而帶 來期待的醫療成果即可認為有醫療行為上的瑕疵46

以下謹就德國實務案例之重大醫療瑕疵,區分診斷瑕疵、治療瑕 疵、傳染或感染瑕疵、生產瑕疵及組織瑕疵等類型加以介紹47: 1. 診斷之瑕疵

例如未診斷出病人小腿有栓塞、未注意病人敗血症之症狀,而診 斷為關節炎、未診斷出病人髖關節發炎且化膿、未測量保溫箱嬰兒之 血液氧氣分壓力、未就病人之肩關節照射X 光、忽視病人不尋常之 超高血壓、未注意病人手關節部份之刀傷是否傷及神經、未對咳嗽後 吐血之病人進行鑑別診斷、病人住院兩年半,醫院卻未診斷出病人有 神經梅毒、未檢查出病人患有腦膜炎,導致病人過遲手術而癱瘓、切 除病人肺葉前,未先做快速切片、未注意X 光機位置錯置、雙胞胎 兒生長遲緩時,未查明原因、對從瘧疾區回國而意識不清之病人,未 做血液檢查、未對早產兒進行視網膜脫離檢查、未將病人即時轉診大 型醫院進行必要之檢查等。

2. 治療之瑕疵

46 黃茂榮,債法各論,2003 年 8 月,385 頁以下。

47 詹森林,前揭註 13 報告,1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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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對病人進行輻射線治療,卻未設置劑量測量器、麻醉中之病 人呼吸困難,麻醉師卻先行離去、未按時測量早產兒之溫度,以至於 其失溫過久、外科手術時,未採用血栓形成預防方法、病人為流產現 象卻開給瀉藥、未為精神病患尋找急診醫師、靜脈注射時,未進行絕 對必要之體位控制等。

3. 傳染或感染之瑕疵

例如未先自行手部消毒即進行注射、未為抗生素治療、針孔消毒 後未等待30 秒即進行注射、未先瞭解手術部位是否有發炎即對該部 位進行手術、懷疑孕婦感染風診,卻未對其進行必要之檢查等。

4. 生產之瑕疵

例如遲延進行剖腹產、孕婦已經破水卻未催胎,以至於生產延 遲、助產士於對孕婦急產前,未先做必要之檢查、孕婦已經開始生產,

醫師卻仍未確定胎兒位置、生產時胎兒頭位前置或超重,醫師卻仍交 由助產士處理、遲延逾 1 小時始使用真空吸引法、對雙胞胎生產未為 完全之監視、對於產程艱辛之胎兒,生產後未給予必要之醫療看護、

孕婦生產時已有血栓現象,醫師卻仍未採取超音波或靜脈顯影劑檢查 等。

5. 組織之瑕疵

例如注射針筒僅以棉花球保存、醫師於值班時間未出勤、遺失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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術房之鑰匙、由實習醫師處理生產過程等。

第二款、醫療過失

第一目、醫療過失之判斷標準

侵權行為之過失與債務不履行之過失,其本質上均係以違反注意 之義務為基礎,即在醫療關係中,醫師在侵權責任方面注意義務之程 度,與其在契約責任者同然,皆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醫師在侵 權責任方面注意義務之內容,除主要之醫療給付義務外,亦有為促使 達成醫療目的,並保障病患之人身或財產安全之從屬與附隨之給付義 務,故對其醫療行為之結果依應為檢查得為預見而不為檢查或不為預 見、對其醫療行為所生不必要之損害能避免而不加避免、於發現未預 見情況時能中止其醫療行為以免損害擴大而不加中止、對醫療過程中 應加處置且能處置以減低病患之損害或痛苦而不為之、限於設備或能 力無法提供完整治療即應建議轉診而未為之等,不論出於其作為或不 作為,均屬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48

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般認為即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 心謹慎之人,應有之注意標準。此項理性人之標準,無論在交通事故、

汽車修理服務、水電工人服務、甚至醫療服務,均應一體適用。在專

48 新竹地院 88 年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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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職業人員之提供服務,無論係汽車修理人員、水電工人、會計師、

律師或醫師,均應盡到具有該專業之知識與技術,所應具有之注意標 準。由於醫療行為涉及高度專業性、實驗性與不確定性,無論國內之 法院實務或學說上,常會以醫療常規、醫療鑑定意見或醫療準則做為 判斷醫師是否具有醫療過失之依據,茲分述如下49

1. 醫療常規

英美學說及法院以往多認為,醫師關於醫療過失之注意義務,應 依據醫療專業人員自行建立之醫療慣例,即一般所稱之醫療常規來判 斷。醫師雖然欠缺一般人通常應有之注意標準,其僅須遵循其職業上 通常之實務運作,即無須對於損害之發生負責,易言之,在醫療常規 之標準下,醫師並非因其未盡注意義務而負責,而是因其未能符合醫 學專業慣例而負責。

我國法院實務在認定醫療行為是否具有過失時,亦常採取醫療常 規之注意標準50。在醫療訴訟中,被告醫師經常以其醫療行為,符合 醫療常規,而無過失,做為抗辯;法院判決亦多認為,醫療行為符合 醫療常規者,被告醫師之行為即無過失可言。

採取醫療常規之注意標準,其前提假設應為:醫學專業人員團體

49 陳聰富,前揭註 8 報告,7 頁以下。

50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226、217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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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特定醫療行為,具有約定成俗、共同依循的慣例。事實上,就醫 療行為而言,對於個別病人之診斷、治療,是否具有集體性同意的可 能性,即有疑問。根據美國實證問卷分析得知,多數醫師對於如何處 理同一疾病,很少具有共識,對於他人如何診斷治療疾病亦無所悉。

從而,所謂醫療常規,恐係醫療專家個人之職業經驗,並將自己之職 業經驗及意見,視為醫療常規。

再者,即使肯定醫療常規之存在,取決於醫療人員專業團體所形 成之醫療常規是否可採,亦不無疑問。蓋醫師如同一般人,難免具有 自利、自我防衛的心態,醫療機構基於成本考量,所訂定之醫療常規,

僅為普通一般醫師所依循的醫療行為模式,而非理性醫師應為之醫療 行為,未必符合病人之最大利益,採取醫療常規的醫療標準,無疑降 低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

是英美法院近來認為,醫療行為應以理性醫師的注意標準為基 礎。在判斷醫師行為是否具有過失,必須考量系爭醫療方法的安全 性、使用系爭診斷或治療方法的代價、系爭醫療行為對病人可能獲得 的利益及可能引起之危險等。由是以觀,醫師與其他專業領域人員所 適用之注意標準,均應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應再藉由醫療 專業享有特權。

2. 醫療鑑定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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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醫療訴訟上,我國法院常以醫事審議委員會或醫療機構的鑑定 意見,做為判斷醫療過失之依據。惟我國鑑定機構之鑑定意見,經常 發生文意模糊、相互矛盾、規避重要問題或維護醫師之處。例如,在 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 2128 號民事判決中,被害人於被告醫院進行 子宮摘除手術,因該醫院之麻醉醫師於手術時麻醉不當,使用長效型 肌肉鬆弛劑,於插管失敗,發現被害人缺氧後,未即時作氣切急救措 施,導致被害人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

本案於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記載:「依據所附資料,在 第二次插管後,發現血氧監視器發生聲響,即通知耳鼻喉醫師做氣 切,合乎程序上並無延誤,但從病人的後果來看,時間上是太遲。」

上述鑑定意見所謂「合乎程序上並無延誤,但從病人的後果來 看,時間上是太遲」,其敘述文義不清且相互矛盾至為顯然。設若處 置時間太遲豈有合乎程序之理,而所謂合乎程序並無延誤之意見,亦 有藉詞脫免醫師責任之嫌。

準此,醫療鑑定意見固可做為判斷醫師行為是否具有過失的參 考,但非可為全然的依據,法院仍應考察該鑑定機關之組成人員是否 適任、鑑定意見作成的過程是否合理、醫學分析的見解是否合乎邏 輯,而判定鑑定意見是否可採。

3. 醫療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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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準則係由醫師專家集體依據高度的專門知識,經過討論而形 成,且在一定期間後,由專家群依據近期文獻報告的統合見解進行修 正,並由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傳授給醫師,做為臨床實際應用的醫療實 務執行規範。以心臟科為例,心臟學會對於急性冠心症、高血脂症、

醫療準則係由醫師專家集體依據高度的專門知識,經過討論而形 成,且在一定期間後,由專家群依據近期文獻報告的統合見解進行修 正,並由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傳授給醫師,做為臨床實際應用的醫療實 務執行規範。以心臟科為例,心臟學會對於急性冠心症、高血脂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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