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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民法第 191 條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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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不依行政上或司法上之方法,謀求救濟,公務員即不負賠 償責任。

因此,公立醫院醫師發生醫療過失行為,且其行為符合民法第 186 條規定之要件時,應負賠償責任。惟若病人未先依國家賠償法或 其他救濟管道尋求救濟時,於醫療訴訟中,公立醫院醫師對於醫療過 失之求償,自得援引民法第 18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張其賠償責任需 以病人無其他法律上救濟方法時,始告成立。

第四項、民法第 191 條之 3

民法第191 條之 3 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 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 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本條係參考義大利民法第2050 條而制定,採推定過失 責任,藉舉證責任的倒置,以保護被害人。其理由係鑑於從事危險事 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且因而獲取利益,請 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需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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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不須證明加害人之過失及其間因果關係之存在80

以下謹就民法第191 條之 3 規定危險工作或活動責任的成立要件 及醫療行為是否得為該條之適用類型,加以論述:

第一款、成立要件

第一目、責任主體

民法第191 條之 3 的責任主體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且係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的「自己責任」,倘其受僱 人有過失時,得另成立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責任81

有學說認為,本條責任主體並非毫無限制,從法條解釋上,經營 一定事業者,係例示規定;從事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應 具有與經營事業相同之性質82,即就責任主體採取限縮解釋之立場,

而認為本條係事業責任之立法。

惟從民法第191 條之 3 之文法結構上來看,本條之責任主體要件 間,應非例示與概括關係,而係選擇性關係,各自處於平等地位,僅 需符合其一即可該當本條要件,事業責任說者,以文義解釋導出限縮 解釋之見解,其理由尚非甚為堅強。從而,所謂其他工作或活動,無

80 民法第 191 條之 3 之立法理由,88 年。

81 王澤鑑,前揭註 7 書,259 頁以下。

82 陳自強,前揭註 7 文,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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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與經營一定事業有類似之關係存在,本條之適用對象,除事業外,

尚可及於一般人之危險活動83

第二目、工作或活動的危險

工作或活動的危險,包括工作或活動性質的危險,或其使用工 具、方法的危險。依民法第 191 條之 3 的規範意旨,應依二項因素來 加以判斷:具特別足以損害他人權益的危害性及此種危險得因盡相當 注意而避免之。易言之,即須因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所潛藏之危險,

於活動過程中具體實現而致生損害於他人,從事危險事業、工作或活 動之人,始負賠償責任。如其損害之發生與潛藏之危險無關,例如,

出於他人之行為或不可抗力而發生者,從事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之 人,即無庸依本條負損害賠償責任84

第三目、加損害於他人

本條所稱損害,除侵害他人權利外,是否尚應包括純粹經濟上損 失在內,立法理由並未說明,學說亦有不同看法,主張否定說之理由 為85

83 邱聰智,「一般危險責任與法律適用-以責任主體之論爭為中心」,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60 期,

2004 年 07 月,142 頁以下;黃立,前揭註 7 文,67 頁。

84 邱聰智,前揭註 83 文,141 頁。

85 王澤鑑,前揭註 7 書,270 頁;陳自強,前揭註 7 文,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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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代意外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不外係因人身侵害或對物侵害而致,

若將民法第191 條之 3 定性在現代科技危險所致之意外事故損害 賠償法,直接侵害之對象,應係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與所有權,

其他權利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則不與焉。立法者所以未特別強調 保護客體,毋寧係因事屬當然,而非有意擴張之。

2. 民法第184 條係區別權益而設不同的保護規定,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旨在保護權利,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乃侵權行為的基本原 則,不因民法第 191 條之 3 採推定過失責任而有不同。在立法上 嚴格其責任者,多縮小其受保護權益的範圍,不應一方面嚴格其 責任,他方面又擴大其保護的客體,致責任要件與權益保護範圍,

失其平衡。

事實上,本條所稱損害,與侵權行為各條規定(民法184 至 198 條)所稱損害,應無不同,是其含義上應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 損害,至於其損害之發生,與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意義相同,係源於 權利被侵害或利益被侵害,應非所問86

第四目、因果關係

民法第191 條之 3 侵權責任的成立,須工作或活動危險與加損害

86 邱聰智,前揭註 83 文,1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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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他人間有因果關係。被害人對工作或活動的危險須負舉證責任,其 因果關係則由法律推定,蓋此屬加害人得控制領域,惟加害人得舉證 推翻之,此種因果關係屬責任成立上事實的因果關係。

第五目、推定過失

民法第191 條之 3 採推定過失,倒置舉證責任,加害人須證明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始能免責。此應就個案,依工作或活 動的危險性質、危害性、發生可能性、防範避免危害的代價等加以認 定,實務上案例並不多。

第二款、醫療行為之適用

醫療行為是否為民法第191 條之 3 所稱危險的工作或活動,係實 務上重要問題,實務87、學說88多採否定見解,其理由為:

1. 按民法第 191 條之 3 之立法理由,適用之情形僅限於從事危險工 作之企業或製造危險之活動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 度控制危險,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而醫療行為在性質

87 台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114 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760 號判決;台北地方 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151 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 92 年醫字第 6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 字第 853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3 年上字第 124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4 年醫上字 第 3 號判決;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178 號判決;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450 號判決。

88 王澤鑑,前揭註 7 書,269 頁;陳自強,前揭註 7 文,40 頁;陳聰富,前揭註 8 報告,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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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迥異於立法說明列舉之危險活動,不應將其涵蓋在內。

2. 醫療過程中之危險,肇因於未為醫療而因疾病惡化造成之風險,

係由疾病所造成,而非因現代科技之發展以致之。

3. 醫師於醫療過程中並未因其工作或活動而製造或增加原來所無之 危險,再者,醫師對醫療行為之危險,並無法管領或不因管領使 用而獲利。

4. 醫療目的乃在避免疾病本身之危險,醫療行為縱以企業方式為 之,但所欲獲取之利益主要為病人之健康,非以費用之收取為主 要目的。

惟查,關於損害的歸屬原則主要有過失責任原則與危險責任原則 兩大系統。規範功能如果設定在損害的防範,則傾向於適用過失責任 原則,此為補償正義在損害賠償法上的表現;反之,其功能如果設定 在系爭損害之分散,則傾向於適用不以過失為要件之危險責任原則,

此為分配正義在損害賠償法上的表現。

醫療行為對於病人之身體或健康必有侵入,從而其為一種危險的 事業活動或工作,自不待言。其與危險責任有關部分正是在醫療損害 的歸屬上,必須從分配正義慎予探討決定的問題。民法第191 條之 3 既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規定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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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應負賠償責任。則除非另有排除醫療行為之特別規定,否則不應將 其範圍限縮,因醫療行為所引起之醫療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89

89 黃立,前揭註 7 文,66 頁;黃茂榮,前揭註 7 書,18、4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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