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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舉證責任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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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問題,均不能提出有效之解決方法。準此,若依分配ㄧ般原則所確 立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當事人屬於不可期待者,法院即有就舉證責 任分配ㄧ般原則所得結果,依事件性質與證據偏在之嚴重性,加以調 整之必要。

第二項、舉證責任減輕

第一款、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

所謂武器平等原則指在訴訟程序上,必須保障兩造享有地位平 等、機會平等以及風險平等,其係源自於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保障之 要求。就地位平等而言,係指當事人不論係攻擊者(原告)或防禦者

(被告),亦不論其在訴訟外之實體法律關係是否有上下從屬關係,

在訴訟上,均享有相同之地位;就機會平等而言,指當事人享有平等 接近、利用法院以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就風險平等而言,則 指訴訟之勝敗風險,對兩造當事人應為平等之分配,不應由一造負擔 較高之敗訴不利益風險。此不僅為形式上之平等,亦須為實質平等之 保障,在立法制度及法律之解釋適用上,必須使有意主張權利之人均 能有機會使用訴訟制度,且為其排除主張權利之障礙105;法官亦負有

105 沈冠伶,前揭註 11 文,28-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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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由客觀公正程序主張,無成見地使用與評價當事人雙方之主張,無 偏私地運用法律及履行其他程序上義務,以確保當事人平等,亦即,

惟經由武器平等原則,乃得強化正確判決獲得之可能性。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理由中,認為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 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若依ㄧ般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則難免發生不公平,應即蘊含對於武器平等原則之肯認106

第二款、舉證責任減輕的方法

舉證責任減輕之方法,基本上可區分為訴訟前、訴訟中之舉證責 任減輕,及實體法、程序法之舉證責任減輕。所謂訴訟前之舉證責任 減輕,乃指在訴訟前經由私人間協議(證據契約)或由法律、實務承 認之資訊請求權(如文書審視權),對一造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予以減 輕;而訴訟中之舉證責任減輕,則指在訴訟中,經由法律、實務承認 之方式,減輕一造當事人之舉證責任。至於所謂實體法、程序法之舉 證責任減輕,前者係指由實體法明文承認之資訊義務及舉證責任減輕 規定,後者係由程序法或實務所構設舉證責任減輕之方法。本文謹就 在醫療訴訟中,法院主要所得運用程序法之舉證責任減輕方法,包括

106 姜世明,前揭註 1 文,6 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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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見證明與事實說明自己、證明妨礙、加強非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之協 力義務、強化法院職權探知、舉證責任轉換等,加以介紹107

第一目、表見證明與事實說明自己

1. 表見證明

表見證明乃指法院基於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事象經過,由 某一定客觀存在事實(不爭執或已得完全確信者),而推斷另一於裁 判具重要性待證事實證據之提出過程。例如貨車司機將貨車開上人行 道而傷害行人,此際,由貨車開上人行道之客觀事實,於一般生活經 驗上言,若別無其他特殊原因,通常可推斷貨車司機有故意過失之事 實。

表見證明並非舉證責任轉換,而為一種特殊之事實上推定,其運 用範圍主要係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性二者,其理由係因交易常情與生活 經驗於二者之構成要素具有重要意義,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規 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應為表見證 明之明文。

107 沈冠伶,前揭註 11 文,31 頁以下;姜世明,前揭註 103 書,210 頁以下;姜世明,民事證

據法實例研習暨判決評釋(二),新學林,2006 年 11 月,75 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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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國醫療訴訟實務上,早在帝國法院時期即已適用表見證明原 則,以減輕原告之舉證困難。於此,在已確定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上損 害,而該損害依一般醫學經驗法則乃「典型地」係某一失敗醫療行為 之結果,或因失敗醫療行為之可歸責性(過失)而生時,則可推定損 害與醫療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或推定該醫療行為之過失。以下茲舉例 說明之:

(1) 因果關係之表見證明:

A. 將病人與另名患有猩紅熱之病人置於同一病房,而該病人隨後 亦患有猩紅熱,則依表見證明原則,推定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B. 醫師於病人出現血液循環不良時,未立即拆除為治療腿部骨折 所綁之石膏繃帶,於其後發生組織壞死而不得不截肢之結果,

則推定截肢結果與未拆除繃帶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C. 出現肩難產之情況,助產士僅採取較大力量轉動並牽引胎兒方 向,而未由醫師採取會陰切開處置,則出生後之嬰兒於卡住之 肩部發生神經叢損害結果時,則推定損害與接生過程之處置有 因果關係。

(2) 過失之表見證明:

A. 病人於牙科手術時,吞下一支未固定之神經針,則推定醫師有 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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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在外科手術使用熱燒灼器卻生皮膚灼燒時,則推定係醫師未注 意使用規則而有過失。

C. 在肌肉注射後,立即發生麻痺現象,亦推定醫師有過失。

雖然表見證明原則得減輕原告之舉證困難,惟有鑑於人體組織之 不同狀況、醫療處置之條件有所不同,在醫療訴訟中,基於個案之情 形,常被認為欠缺一定之「典型性」,而不適用表見證明原則,縱認 得使用表見證明原則而為暫時之推定,但由於醫師較容易提出存在有 一反於典型因果歷程之證據,而較容易推翻過失或因果關係之推定。

2. 事實說明自己(Res Ipsa Loquitur)

類似於表見證明原則,在英美法上則有事實說明自己原則,以下 謹介紹事實說明自己原則之源起、要件、原告之舉證程度及我國實務 之適用情形108

(1) 事實說明自己之源起

事實說明自己原則係源自於十九世紀英國之案件 Byme v.Boadle 乙案,其後被引進美國,並在 John Wigmore 教授之證據法教科書中,

確立此項原則。

在事實說明自己原則下,若原告主張之事實符合要件,而被告無

108 陳聰富,「美國醫療過失舉證責任之研究」,醫療過失舉證責任之比較法研究學術研討會報告,

2005 年 12 月 24 日,2 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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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舉證推翻原告之主張時,其所生之法律效果有三說:

A. 第一說認為,事實說明自己原則發生過失推定之效果,若被告 無法舉證推翻原告之主張,法院得判決原告勝訴。

B. 第二說認為,事實說明自己原則發生說服責任移轉於被告之效 果。亦即,原告引用事實說明自己原則後,只需舉證百分之五 十的可能性,而無需依據「比不可能還可能」之標準舉證超過 百分之五十一的可能性。

C. 第三說認為,在符合事實說明自己原則之要件下,該案件得交 由陪審團推論被告過失是否存在,即陪審團得據以認定被告之 行為具有過失。

第三說目前為多數美國法院所採,依據此說,病人對於其因醫療 過程中造成之傷害,雖然無法以直接證據證明係因醫師之過失而造 成,或無法證明該傷害與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但只需 病人依據事實情況證據,輔以專家證言,得以認定醫師之行為,為病 人損害發生之可能原因時,即得經由陪審團推論,醫師之醫療行為對 於病人之損害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存在。此時除非醫師對於病人之損 害,提出充分之證據,證明原告受害之原因,非因其過失行為所致,

否則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 事實說明自己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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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 Wigmore 教授及美國多數法院之判決,原告必須證明以下要 件始得適用事實說明自己原則,而推論被告具有過失:

A. 無過失則損害不發生

美國法院在以下案例,認為若無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之損害不 會發生,因而得推論被告具有過失:

a. 被告之 X 光機掉落,傷及病人,法院認為係因未妥善放置 X 光 機所致109

b. 原告在接受膝蓋手術後,併發腓骨與脛骨神經癱瘓,醫師專家 證稱,雖無法指出醫師於何種特定行為未妥適進行,但被告醫 師之行為低於適當之注意標準,在被告無過失時,原告之傷害 通常不會發生110

c. 病人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於縫合時縫針斷裂,並刺進病人喉 嚨,造成病人術後無法復原仍覺疼痛。法院認為,病人於開刀 房中,於昏迷狀態下發生與原手術無關之傷害,應可認為若非 被告之特定過失,縫針不會斷裂111

d. 病人於肺部組織檢查時,突然心臟暫停,導致神經系統及腦部

109 Tucson Gen.Hospital v.Russell,437 P.2d 677,680(1968)

110 Hale v.Venuto,137 Cal.App.3d 910,919(1982)

111 Holiday v.Peden,359 So.2d 640,644(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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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傷,法院認為有事實說明自己原則之適用112

B. 被告有排他性控制力

被告必須對於造成傷害之工具或方法具有控制力,即原告必須證 明被告對於系爭工具或方法具有無可推卸的控制義務,且造成原告之 傷害或損害。例如,在手術過程中,由於護士之過失,留置紗布於病 人體內,仍應認為外科醫師因而必須對原告之損害負責。

C. 原告行為不具原因力

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原因力者,不得主張適用事實說明自己 原則。例如,病人因癲癇症病發,自醫院的病床上摔落,撞擊暖氣機 而受傷,請求被告醫院賠償。法院認為,原告自行將病床移動到暖氣 機附近,對損害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不適用事實說明自己原則113

然而,在另一案件中,精神科醫師將具有自殺傾向的病人,安排 住在二樓靠近窗戶邊的床位,該病人最後跳樓死亡。法院認為,本件 死者之自願行為並非死亡之可歸責原因,因而雖有死者之行為參與,

然而,在另一案件中,精神科醫師將具有自殺傾向的病人,安排 住在二樓靠近窗戶邊的床位,該病人最後跳樓死亡。法院認為,本件 死者之自願行為並非死亡之可歸責原因,因而雖有死者之行為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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