耗費時間往返,顯然危害學生之健康,並剝奪其從事休閒及完成作業之時間,顯然屬違法之行為
(蕭文生,裁撤迷你小學-行政組織行為之性質,月旦法學教室第 16 期,2004 年 2 月,頁 20-21)。 此外,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復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設置,對於交通不便、
偏遠地區或情況特殊之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與學習成效,選擇採取設置分校 或分班;依強迫入學條例第 14 條規定提供膳宿設備;提供上下學所需之交通工具或補助其交通 費;其他有利學生就讀及學習之措施等。主管機關雖有行政裁量權,但基於保障國民之受教育權 觀點,立法部門仍應善盡其監督之責,甚或中央應立法明文規定其正當程序,至少要求須進行聽 證或公聽會,並由主管機關說明及舉證其所採措施之正當性。
688 張永明,行政法,三民書局,2001 年 10 月,頁 151。
689 張永明,行政法,三民書局,2001 年 10 月,頁 149。
690 李建良,行政法第九講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月旦法學教室第 48 期,2006 年 9 月 15 日,頁 37。
691 另參見釋字第 539 號解釋。
692 許宗力,論行政任務的民營化,收錄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 年 1 月,頁 442。
所謂機關組織權(Organisationsgewalt)係指創設、變更、彙整、
規定權力作用主體之任務與內部組織及處務規則之權限693,從而,其具有 以下三種層次:(1)機關建制權,即抽象規定應設置機關之權限;(2)機 關設置權,即具體決定設置已由法律抽象規定之機關,並就其事物及土地 管轄、內部組織及業務運作等事項加以規定之權限;(3)機關配置權,即 對具體決定設置之機關,決定其所在,並配置所需人員、房舍及器材等694。 在嚴守三權分立之法國,並不認為在三權外尚有其他國家權力,因此不認 為機關組織權不屬國家法中之概念或獨立法律制度;至於德國固然創立此 概念,然多數學說卻認為此非行政權,而屬立法權695。日本學界對於行政 組織之編成權,各家論述不一,有行政權說、狹義法規概念說、廣義法規 概念說、一般性規範說、民主性統制說,但有學者已意識到,面對現代行 政需求之變化,行政組織之編成應機動對應之考量,已不得不緩和行政組 織法律主義之嚴格規制,而朝向層級化之管制模式,並依其需要,透過相 當於最適性之判斷,分由法律、政令、省令、訓令歸制編成696。我國學者 有認為機關組織權並非獨立於我國五權之外之國家作用,而係某一特定事 務領域內之國家行為權限,應被歸入憲法所規定之五權之內,而憲法第 62 條所規範立法院之廣泛立法權限,並不限於人民生活領域事項,亦包括憲 法明文規範國家機關外之行政組織事項,是機關組織權可能屬於立法權,
但在依法規或無法規規定等情形下,其餘具體設置、變更、裁撤某一機關 權限則屬於行政權,從而無法概括認為行政組織權係全屬立法權或行政權
697,若此可信,則在法律規定外仍有屬於國會干涉權剩餘權之行政機關組 織權,故行政組織權並非絕對之法律保留事項698;有主張除憲法規定之憲 法機關,及基於立法優位原則,由法律明定機關之設置、變更或裁撤須依 立法程序者,屬立法機關之行政組織權外,其餘之行政組織權屬行政部門 本身,並各自歸屬於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最高行政機關699。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3 款規定:「國家各級機關700之組織,須以法
693 陳淑芳,機關組織與依法行政原則,收錄於氏著,民主與法治-公法論文集,元照出版有限 公司,2004 年 11 月,頁 36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1 條第 1 款有機關「裁 併」之適用規定,訴願法第 11 條則有機關「裁撤或改組」之適用規定。
694 朱武獻、周志宏,行政組織權與設置原則,收錄於臺灣行政法學會編,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
(上),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0 年 12 月,頁 266、277。
695 陳淑芳,機關組織與依法行政原則,收錄於氏著,民主與法治-公法論文集,元照出版有限 公司,2004 年 11 月,頁 364-365、368。
696 宇賀克也,行政組織法總論(1),法學教室 No.139,2007 年 4 月 11 日,頁 130-139。
697 陳淑芳,機關組織與依法行政原則,收錄於氏著,民主與法治-公法論文集,元照出版有限 公司,2004 年 11 月,頁 365。
698 學者林錫堯於所著行政法要義乙書舊版中,即有如此主張,參見同書,自版,1991 年 10 月,
頁 26-27。
699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自版,2007 年 9 月,頁 192;相近見解,朱武獻、周志宏,行 政組織權與設置原則,收錄於臺灣行政法學會編,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上),五南圖書出版有 限公司,2000 年 12 月,頁 282。
700 有學者主張地方行政機關並非本款之國家機關,其設置不須經立法院,應由同級民意代表機
律規定。」此規定具實質意義憲法之地位,其規範意旨無異在宣示除中央 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組織法外,行政作用法及其餘法規不具機關之創設能力
701,換言之,係宣示國家機關組織屬於法律保留事項,而非行政保留領域,
行政機關並不擁有自己形成權,其將行政部門之組織權剝奪殆盡702,如此 徹底之法律保留立法例,為現代國家所罕見703,有學者認為係無憲法依據,
且妨害行政功能之發揮704,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705,有違憲之虞706,就其制 度之僵化而論,亦不具合理性。自學理以論,憲法係就重要之機關明定應 以法律定之,乃採重要性理論之法律保留原則,從而,不能由此憲法規範 體系,認為非屬國家重要機關之組織亦屬法律保留之事項707。
1997 年增定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國家機關之職權、
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在傳統透過由國會監督 以預算總額控制之手段外,於憲法層次明定機關設置控制及員額控制708; 又同條第 4 項規定:「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 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上述修憲之目的係期使國家機關之新增、調整 職權或增減員額時,得以彈性處理,不必處處受制於立法機關709,但此法 律保留規範密度之降低710,並未全然否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3 款所 樹立之機關組織法律保留之原則性規定,僅予部分鬆綁,改由法律保留密 度作另一番思考。學者間對此憲法規定之解讀,差異極大,有認為立法者 可不作準則性規定,而為詳細規定711;有認為應承認行政保留之自主空間
關依內政部擬定之準則審議通過之自治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設置,為命令設置機關。吳庚,行政 法之理論與實用,自版,2007 年 9 月,頁 199-200。
701 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自版,2005 年 9 月,頁 185。但氏對於組織法與作用法二分法之論 述,係採批判之態度。
702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自版,2007 年 9 月,頁 95;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2004 年 10 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頁 62。
703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自版,2007 年 9 月,頁 142;許宗力,論法律保留原則,收錄 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自版,1992 年 4 月,頁 146;朱武獻、周志宏,行政組織權與設置原則,
收錄於臺灣行政法學會編,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上),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0 年 12 月,
頁 267。然應注意,德國通說認為憲法並無一般性絕對化之行政保留,蓋此與民主原則及法治國 原則相牴觸,但並不否認有行政保留之空間,惟應視其性質及國會、司法之介入密度而論。黃錦 堂,行政法的發生與發展,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 10 月,
頁 252 註 30
704 陳敏,行政法總論,自版,2007 年 10 月,頁 172、946-947。
705 吳志光,行政法,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 年 10 月,頁 130。
706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自版,2007 年 9 月,頁 95。
707 陳淑芳,機關組織與依法行政原則,收錄於氏著,民主與法治-公法論文集,元照出版有限 公司,2004 年 11 月,頁 369-370。
708 朱武獻、周志宏,行政組織權與設置原則,收錄於臺灣行政法學會編,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
(上),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0 年 12 月,頁 269。
709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自版,2007 年 9 月,頁 143。
710 黃錦堂,行政法的發生與發展,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有限 公司,2006 年 10 月,頁 254。
711 陳淑芳,機關組織與依法行政原則,收錄於氏著,民主與法治-公法論文集,元照出版有限 公司,2004 年 11 月,頁 373-374。
712,立法者僅能作準則性規定713;亦有認為此乃關於中央行政機關之準則 性立法之授權,亦屬委託之一種,為組織法上制度性法律保留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714。
從法制架構而論,憲法之宣示有其國家發展之重要意義,惟若此修憲 政策已屬國人共識,則對於機關組織權法律保留原則之鬆綁,本可由中央 法規標準法或現行各機關之組織法中著手即可715。自目前法制發展現象觀 察,鬆綁之對象與程度,復取決於立法權716,以上修改憲法之勞費,恐屬 多此一舉。惟無論如何,此適反應憲政常態化後,國家機關組織嚴格民主 化與法治化過程中,立法效能不彰與品質不佳之事實,導致行政組織功能 無法彈性調整而急於脫困之現象,一方面彰顯政府企業化及提升政府效能 與競爭力之企圖,他方面亦顯示立法保留與行政保留鐘擺效應係朝向後者 發展之現象717。在實定法中,循該憲法修正,於 2004 年 6 月 23 日公布施 行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4 規定:「(第 1 項)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 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
二、獨立機關。(第 2 項)前項命令設立之機關,其設立、調整及裁撤,
於命令發布時,應即送立法院。」換言之,行政院之四級機關及其下級組
於命令發布時,應即送立法院。」換言之,行政院之四級機關及其下級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