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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在文檔中 中國訴前禁制令制度之研究 (頁 131-145)

訴前禁制令制度在中國是新興的制度,法律的規定和目前實務的 運作容或有扞格之處,但大體而言,如能正確的適用此一制度,則對 權利人的保護會大大的提升,有助於提昇經濟之發展。由於訴前禁制 令制度施行為時尚短,目前實務的運作尚處於摸索的階段,待累積更 多的實務經驗後,再透過修法的方式,將一些不合時宜的規定改善後,

相信能夠起到保護權利人的作用,同時促進國家技術的全面升級,與 世界貿易接軌,增加外資的信任感,從而促進經濟的繁榮。

第一節:研究發現

透過本文的研究,發現訴前禁制令制度尚有以下扞格,茲臚列 如後,希望透過這些討論,能夠對訴前禁制令制度不論是在立法上 或在實務的運作上均能有所助益:

一、本次修改後中國的專利法對於訴前禁制令仍只限於起訴前之禁 制令,然而起訴後的侵權行為卻無法禁止,會造成起訴後反而無法 制止侵權行為人之情形而使專利權人受到無法彌補的損害。「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在 第 17 條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 訟時,同時提出先行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 行作出裁定。此種情形的前提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在提起專 利侵訴訟同時,一併提起,仍無法適用起訴後禁制令的申請。

二、專利法 61 條二項規定,訴前禁制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3 至 96 條之規定,於 95 條規定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 產保全。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 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 8 條卻規定不因被申請人提出反擔保而解 除。此時可能會有司法解釋逾越母法的情形,應當藉由修法的途徑 來解決此問題。

三、首先中國專利法第 61 條確立了「訴前行為保全制度」,但並未 規定到申請人得為訴前證據保全。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訴前 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 16 條針對此問題 做了補充的規定,即人民法院執行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的措施 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4 條的規定,同時 進行證據保全。此種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來補充法律的規 定,有可能會形成司法解釋抵觸法律的嫌疑,解決之道,仍應在專 利法中明文規定得為訴前證據保全之申請為宜。其次由於專利法第 61 條並未明確定可為訴前證據保全,且沒有確立「訴訟中行為保全 制度」,因此若沒有在訴訟之前提起行為保全,在訴訟中權利人並無

法律依據可以提起行為保全,倘若被告藉由延滯訴訟程序來遂行繼 續侵權之目的,權利人的損害會無法受到保障。1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 若干規定」第 10 條規定: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 日起 10 日內申請覆議一次。覆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然在同一 審級,同一審判組織內再度利用相同的程序進行審理,如何能夠保 障當事人的審級利益?建議在修法時,能將當事人的審級利益考量 在內,由上級法院加以復審為宜。2

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 問題的若干規定」第 14 條的規定,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裁定的效 力,一般應維持到終審法律文書生效時止。 但如果後來根據對案情 進一步瞭解,發現訴前停止侵權的裁定有可能錯了,該司法解釋並 沒有明確規定被申請人可否申請撤銷該訴前停止侵權裁定,這對被 申請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六、人民法院受理訴前停止侵權行為申請並作出裁定和經過實體審 理後作出的判決如果存在不同時,應如何處理?從時間上看,法院 在收到申請人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的申請後,人民法院一般應 在 48 小時內對申請人的資格、請求的內容、擔保的形式及數額進行 審查,並作出裁定來制止侵權行為,這必然需要人民法院高效率的 工作和精確、果斷的判斷。抛開這些工作上的難度不說,關鍵在於 人民法院審查申請人提供的被控侵權產品與專利技術對比的證據及 材料,與此後的實體審查緊密關聯,而此時審查的證據和當事人的 訴辯理由不會像庭審時那麼完整、詳盡,如果作出裁定並實際執行 後,又作出了相反的判決,就會引發被申請人的損失賠償請求。儘 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 若干規定」已將該責任歸於申請人,由其來賠償被申請人損失,但 此司法解釋忽略了一點,訴前停止侵權行為的裁定是經過實質內容 審查所作出,即申請人的申請並不當然引起該程序,而須經人民法 院對實體內容作出判斷後方可引起該程序,人民法院的意思已包含 其中,那麼申請人會認為這種情況下的損失應由人民法院來承擔,

因為申請人的素質良莠不齊,其不過是將其要求提交法院進行判 斷,如果其申請未獲人民法院准許,就不會產生上述損失,可見該 損失是由於人民法院前後認識不一致引起的,人民法院應對其主觀 過失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想法不僅僅存在於申請人意識當中,在法 官的思想裡也必然存在,由由於人民法院內部有錯案追究制等規

1 薛虹,「TRIPs 協議與我國《專利法》第二次修訂(二)」,電子知識產權,2004 年 3 月,頁 61。

2 潘偉,「關於知識產權訴前行為保全的法律思考」,法律適用月刊,第 217 期,2004 年 4 月,頁 46。

定,其直接後果無外乎有兩種,一是法官受怕錯思想的影響,對申 請人的申請吹毛求疵,能不作出裁定就不作出,使前述司法解釋要 達到的目的大打折扣;其次,在已經作出裁定後並發現被申請人答 辯理由成立,為避免承擔責任,而將錯就錯,判定被申請人侵權成 立,以達到前後一致的目的。這兩種可能從表面上看人民法院沒有 什麼毛病,但卻違背了立法的本意,影響著社會正義。如果實的公 正是相對的,但程序上的公正是絕對的,如果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 行為會導致不公正,那怕這種可能只是極小,也說明程序上的規定 有不嚴謹的地方,需要修改或補充。3

七、申請人提供擔保的形式,可以是保證、抵押、質押等,只要該 擔保合理、有效,人民法院就應當准予。由此可見提供合理有效的 擔保是訴前行為保全申請獲得准許的一個充分條件,同時,從程序 保障角度,該規定也可以防止當事人濫用權利,利用訴前行為保全 程序之名,行惡性競爭之實,以保護被申請人合法權益。但是如何 判擔保的形式合理有效及擔保的範圍,在司法實務中較難以掌握。

在訴前行為保全申請的審查過程中,符合「擔保法」的擔保形 式是否均能得到准許?如果當事人採取權利質押,特別是智慧財產 權,如何有效彌補被申請人因申請錯誤而遭受之損失?如果當事人 採用人保的方式,在目前中國信用制度不甚完善的背景下,被申請 人很可能最終僅僅是享有無法兌現的"債權"?這些問題將對實現 訴前行為保全帶來很大的困難。因此若能採取金錢的擔保,應是較 理想的解決辦法。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 的若干規定」第 6 條規定: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提供擔保,申請人 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當事人提供保證、抵押等形式的擔保合 理、有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擔保是申 請人訴前停止侵權行為申請獲得准許的必要條件。之所以這樣規 定,是因為申請人的申請會引起人民法院的一種強制措施,而這種 強制措施有可能導致被申請人損失,故從程序法的角度來說,要求 申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對於防止濫用權利必要的。但前述司法解釋 只規定申請人提供的保證、抵押等形式應合理、有效,這樣的規定 對於實務中的運用顯然有其不完善及不合理之處。因訴前停止侵權 行為已涉及實體內容,其裁定所可能導致的後果較其他的保全措施 的後果要嚴重,因為其他的保全措施一般要貫徹便利生產原則,以 不妨礙被申請人生產、生活及經營為前提,而訴前停止侵權行為的

3 郭曉坤,知識產權審判指導與參考,第 4 卷,2000 年 7 月第 1 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年 7 月第 1 次印刷,頁 80-83。

4 潘偉,見前揭註 2,頁 45。

裁定則要求被申請人立即停止生產、經營被控侵權產品,該措施甚 至有時關係到被申請人的生死存亡。故前述司法解釋不強調擔保形 式,僅規定擔保應合理有效,顯然不會達到防止濫用權利的目的。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同屬平等民事訴訟權利主體,如申請人的申請導 致被申請人因一種司法措施而遭到損失,這種損失已不是一般意義 上的侵權損失,它反映的是程序上的缺憾,如果這種損失不能快速、

有效地得到彌補,將有損制定的程序的公正性,使當事人對社會正 義喪失信心,其危害顯然是巨大的,所以在擔保的形式上必須加以 嚴格限制。5

有效地得到彌補,將有損制定的程序的公正性,使當事人對社會正 義喪失信心,其危害顯然是巨大的,所以在擔保的形式上必須加以 嚴格限制。5

在文檔中 中國訴前禁制令制度之研究 (頁 131-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