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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 Basel 歷史背景及演進

Basel Ⅰ時期:1988~2007

隨著資本市場國際化,國際性銀行經常藉其廣大通路,規避駐地國監管當局 法規規範,不然就是將業務移往規範較不嚴謹國家承作,做變相「法規套利」,在 1980 年代初,第二次石油恐慌帶來了美元及銀行危機,許多相當知名大型國際銀 行相繼出現問題,有些甚至於還相繼倒閉。這些跨國銀行營運不善不僅影響到本 國經濟,也相當程度衝擊到業務往來國家之金融體系與監理運作,各國開始覺得 應該有一套規範銀行風險之共同準則。因此,BCBS 成員經過六年的籌備之後,十 大工業國(G10)1加上西班牙於 1988 年 7 月制訂一個『銀行自有資本計算與自有 資本標準之國際通則』(International Convergence of Capital Measurements and Capital Standards),簡稱『Basel Ⅰ』。其目的係為降低各會員國之金融風險,以 求跨國金融穩定,並促進及統一各國對於『資本適足率』(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本之比率)之監管,防範銀行以高槓桿、低自有資本之方式承攬業務,影響 國際金融秩序。為了確保國際間銀行有一個合適資本水準可供遵循,訂定資本適 足率(合格資本/風險性資產)應至少在 8%之水準,建議在 1992 年底前,各會員 國需自行規範其所屬金融機構去衡量本身之信用風險(Credit Risk Measurement),

據此提列 8%最低資本(Minimum Capital Standard),用以避免營運風險準備之不 足。

Basel I 資本適足率公式:

合格自有資本總額− 資本減除項目

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 市場風險應計提之資本 × 𝟏𝟐. 𝟓≥ 𝟖%

Basel I 內容主要在於訂定銀行資本與風險權重之結構,其僅著重信用風險,

不包括作業風險,而對監理審查及公開資訊業也未加以要求。另其計算信用風險

1巴塞爾委員會係由世界十大工業國(G-10)之中央銀行,於一九七四年底共同成立,每年定期集會四次,並擁有近三十個 技術工作團隊,執行每年集會所訂定之目標或計劃。其委員會成員包含比利時、加拿大、法國、德國、義大利、日本、

盧森堡、荷蘭、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國與美國等國,並以各國中央銀行官員及銀行監理當局為代表。巴塞爾委員會 本身並不具有任何法定跨國監理的權力,所作成之結論,亦無或從未企圖擁有法律上之強制效力;然而,由於該委員會

之方法,係以資產種類定義其所適用之風險權數。此方式並不能反應不同資產(例 如公司債、公債…)信用評等或到期日及風險分散之效果;另外,在 Basel I 可將 房貸業務資產證券化,將風險較高資產包裝後出售,以降低其風險性資產,而銀 行出售證券化資產後,將貸款移出資產負債表,降低所需之資本,挹注更多資金,

以承作高風險高收益業務。銀行表面上風險降低,但隠藏性之風險却悄然上升;

且由於資本市場國際化程度日益加深,金融市場發展多樣化,金融業可能受其衍 生性金融商品操作不當,或全球金融市場價格波動幅度加大等影響,致使機構承 受鉅額之損失。而此 Basel I 協定未能跟上金融業日益創新腳步,未考量銀行行為 之風險性,致使銀行有意無意增加其風險性因子,卻無需額外提撥資本,無法準 確反應未預期損失,爰有下列明顯之缺失:

1. 僅涵蓋信用風險。

2. 信用風險權數級距過於粗略,使用單一風險權數不具風險敏感度。

3. 未考慮不同到期日影響。

4. 未考慮信用風險抵減機制。

5. 未考慮投資組合分散風險。

Basel Ⅱ時期: 2007~2010.12

由於 1988 年 BCBS 制定資本協定只重視信用風險之衡量,而忽略市場風險。

因此,1996 年 6 月國際清算銀行與 BCBS 公佈一更具風險敏感之風險基礎資本適 足率,並將市場風險納入銀行資本計提之考量,用以取代 1988 年資本協定,在 1999 年公佈「新的資本適足性架構」(A New Capital Adequacy Framework),其以 銀行面臨之風險全貌,加上作業風險之資本計提考量,發展以風險敏感度為導向 之資本計提方法,提高銀行風險測量與管理能力,規範市場風險之衡量方法可使 用標準法或自有模型法。將銀行所持有債券、股票、外匯、商品部位等,自信用 風險中獨立,並給予各金融工具公開部位個別之資金計提,並允許銀行根據本身 放款內容及資產種類,發展適合本身之資本計提模型,即所謂的內部模型,用以

取代巴塞爾協定所規定之標準法。

BCBS 於 2001 年 1 月及 2003 年 4 月分別公告修正草案諮詢文件第二版(CP2) 及第三版(CP3),經過多次討論修改後定案,新資本協定架構於 2007 年實施。

新巴塞爾資本協定主要目的係藉由三大支柱(Three pillars):「最低資本適足要 求」(Minimum Capital Requirements)、「監理審查程序」(Supervisory Review Process)

及「市場制約機能」(Market Discipline),以強化銀行體系風險管理制度及監理 目標。

第一支柱「最低資本適足要求」」(Minimum Capital Requirement):規範銀行 依其業務承受之風險而持有最少資本額,用以改進 1988 年最低資本需求,確保銀 行有足夠之資本因應風險,對於風險性資產計算,除評估信用風險及市場風險外,

作業風險也加入考量,主要修改細化資產類別、採用信用評等機制作為風險權數 之一個重要依據,得以使用沖抵方法降低信用風險,且在監理機關同意下,可採 用內部風險模型及使用風險值(Value at Risk ,簡稱 VaR)來計算市場風險,並 提供作業風險之三種計提方式:基本指標法、標準法及內部評估法等,而信用風 險之衡量也做了重大改變,新資本協定提出二種方法衡量,第一種標準法、第二 種內部評等法(Internal Ratings-Based Approach,簡稱 IRB 法)主要是為了鼓勵銀 行建立內部系統,以降低資本適足率之要求,減少風險性資本,IRB 法又分為基礎 內部評等法(下稱”基礎法”)或進階內部評等法(下稱”進階法”)。

第二支柱「監理審查程序」(Supervisory Review):制定銀行風險管理架構之 監管審查主要原則及其資本適足率,並規範董事會及高階管理層之具體監督責 任,從而鞏固內部控制原則及其他公司治理條例;主要即強化各國監理機構必須 有足夠之裁量權,根據銀行風險狀況和外部經營環境,要求銀行保持高於最低水 準之資本適足率,對銀行資本適足率有嚴格之控制,確保銀行有嚴格內部體制,

有效管理自己資本需求。而銀行應有與風險程度相當之整體資本適足性評估程序 及維持適足之資本策略,強調銀行管理階層應發展內部資本適足性評估程序

(Internal Capital Adequacy Assessment Process, ICAAP),配合銀行獨特之風險組合 和控管環境而設定資本目標。

第三支柱「市場制約機能」(Market Discipline):透過提高銀行資訊揭露程度 而加強市場紀律,強調資訊揭露之充分性以增強市場紀律,以更透明方式增加銀 行監管部門,以及大眾對巴塞爾公約之共識。要求銀行提供及時、可靠、全面、

準確之訊息,包括資本結構、風險缺口、資本適足比率、對資本內部評價機制及 風險管理策略等訊息,以使市場參與者據此做出合理之判斷。

實施 Basel II 最主要目的,係冀望透過更具風險敏感性之資本計提架構,強化 世界各國金融體系之安全。

Basel Ⅲ時期: 2011~

然而,在新巴塞爾資本協定實施後一年多,於 2008 年 9 月爆發了全球次貸金 融危機,許多國家銀行體系過度運用資產負債表內與表外工具進行槓桿操作,但 資本水準卻呈現下滑且資本品質逐漸被侵蝕,同時許多銀行所持有流動性緩衝亦 明顯不足,導致危機引爆時,銀行體系不能吸收系統性交易與信用損失,亦無解 決影子銀行體系(shadowing banking system)2長久累積大額表外暴險產生之反金 融中介(reintermediation)效果,加上順景氣循環(procyclicality)去槓桿化過程,

及金融機構間大量複雜性交易,透過體系內之交互影響,助長本次危機,而主要 國家監理規範無法抑制銀行增加槓桿之操作風險,致使單一銀行事件蔓延至整個 金融體系,甚及實體經濟之系統性風險(systemic risk),衍生流動性和信用供給能 力嚴重收縮。最後,政府必須介入,推出前所未見之流動性挹注方案─QE 政策,

其操作方式係中央銀行於公開市場買入證券、債券等,驅使銀行流動資金增加,

甚或干預外匯市場買入外幣以提高貨幣供應,增加市場貨幣流通量,進而刺激銀 行貸放,達到提振經濟之效果;至龐大之損失風險,則由全體納稅人共同來承擔。

因此,BCBS 自 2008 年起陸續增修風險管理與金融監理相關準則,並在 2009 年 7 月發布三份文件(包括「強化 Basel II 架構(Proposed enhancements to the Basel II framework)」、「修正 Basel II 市場風險架構(Revisions to the Basel II market risk Framework)」及「交易簿增額風險之資本計算指引(Guidelines for computing capital for incremental risk in the trading book)」),修補現行 Basel II 問題,復於 2010 年 12 月提出完整之資本與流動性改革內容(亦即 Basel III),除強調個體審慎(micro prudential)監理改革,以提高個別金融機構面臨不利情境時復原能力外,更強調 總體審慎(macro prudential)監理改革,以降低銀行體系共同暴險與順景氣循環問 題所產生之不利影響,期增進銀行體系因應金融或經濟危機之損失吸收能力,並 降低金融危機擴散影響實質經濟之風險。其協定內容嚴格要求金融機構提高資

2 影子銀行又稱為影子金融體系或者影子銀行系統(Shadow Banking system),是指銀行貸款被加工成有價證券,交易到資 本市場,房地產業傳統上由銀行系統承擔的融資功能逐漸被投資所替代,屬於銀行的證券化活動。其活動類如銀行業,

進行以短支長的業務,然而卻又不像銀行,可以得到存款保險與央行貼現窗口等金融安全網的保護,並且未受到諸如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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