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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幹部及職員(第十條至第十九條)

第十條(幹部)

各國立大學法人,應置校長及監事二人,以之為幹部。

各國立大學法人,應各依附表一第四欄所定員額數以內,置理事以之為幹部。

第十一條(幹部之職務及權限)

校長依學校教育法(昭和二十二年〔一九四七年〕法律第二十六號)第五十八 條第三項規定執行職務,代表國立大學法人,綜理其業務。

校長於決定下列事項時,應經校長及理事組成會議(指第五款所稱之「幹部 會」)之決議為之:

一、關於中期目標之意見(指國立大學法人等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文部科 學大臣所陳述之意見,以下同)及年度計畫之相關事項。

二、依本法應得文部科學大臣認可或承認之事項。

三、有關預算之作成、執行及決算之相關事項。

四、該當國立大學、大學部、學科及其他重要組織之設置或廢止之相關事項。

五、其他幹部會議所決定之重要事項。

理事依校長之規定,輔佐校長掌理國立大學法人之業務,於校長發生事故時,

代理其職務,於校長缺位時,代行其職務。

監事監察國立大學法人之業務。

監事依監察之結果,於認必要時,得對校長或文部科學大臣提出意見。

第十二條(幹部之任命)

校長之任命,由文部科學大臣基於國立大學之申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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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申請,由依第一款所揭委員及第二款所揭委員,以相同人數構成之會議

(以下稱「校長選考會議」)選考定之:

一、由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揭者中,於同條第一項規定之經營協議會中選 出。

二、由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所揭者中,於同條第一項規定之教育 研究評議會中選出。

三、除前項各款所揭者外,於校長選考會議所決定之人外,得追加校長或理事 為校長選考會議之委員。但其數目不得超過校長選考會議委員總數之三分 之一。

校長選考會議置議長,由委員互選之。

議長主持校長選考會議。

除本條所定者外,校長選考會議之議事程序及其他有關校長選考會議之必要事 項,由議長向校長選考會議諮詢後為之。

第二項規定之校長之選考,應自人格高潔、學識優秀,且就大學之教育研究活 動,得適切且有效地經營者中選取之。

監事,由文部科學大臣任命之。

第十三條

理事,由校長自前條第七項規定者中,任命之。

校長依前項規定任命理事時,應即呈報文部科學大臣,並加以公開。

第十四條

校長或文部科學大臣,於任命各理事或監事時,應包含任命之際非該當國立大 學法人之幹部或職員者在內。

第十五條(幹部之任期)

校長之任期,於二年以上不超過六年之期間內,經校長選考會議之決議,依各 國立大學法人規則定之。

理事之任期,於不超過六年之期間內,由校長決定。但理事任期之末日,應於 任命該當理事之校長任期之末日之前。

監事之任期為二年。但補選監事之任期,則為補足前一任監事之任期。

幹部得再任。此種情形,該當幹部於其最初任命之際,前條有關非該當國立大 學法人幹部或職員規定之適用,其再任時視為該當國立大學法人幹部或職員。

第十六條(幹部之資格條項)

政府或地方公共團體之職員(兼任者除外),不得擔任幹部。

教育公務員而以政令規定者,得擔任兼任之理事或監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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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幹部之解任)

文部科學大臣或校長,就其個別任命之幹部,有該當前條規定不得擔任幹部之 情形時,應將之解任。

文部科學大臣或校長,就其個別任命之幹部,有該當以下各款情形之一,或認 有其他不適合擔任幹部之情形時,得將之解任:

一、身心障礙以致無法遂行職務者。

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者。

除前條規定外,文部科學大臣或校長,就其個別任命之幹部(監事除外),因 執行職務不當,以致該當國立大學法人之業務業績惡化者,如認使該幹部繼續 執行該當職務並不恰當時,得將之解任。

文部科學大臣或校長,依前二項規定為解任時,應依該當國立大學法人之校長 選考會議之申請為之。

校長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解任理事時,應即呈報文部科學大臣,並加以公 開。

第十八條(幹部及職員之秘密保持義務)

國立大學法人之幹部及職員,不得洩漏職務上知悉之秘密。離職後亦同。

第十九條(幹部及職員之地位)

國立大學法人之幹部及職員,於刑法(明治四十年〔一九○七年〕法律第四十 五號)或其他罰則之適用,視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職員。

第二款 經營協議會等(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條(經營協議會)

國立大學法人置經營協議會,作為審議有關國立大學法人經營重要事項之機 關。

經營協議會由以下之委員組織而成:

一、校長。

二、校長指定之理事及職員。

三、自該當國立大學法人之幹部或職員以外,而對大學具有廣泛及高度智識見 解者中,由校長於聽取教育研究評議會之意見後,依次條第一項規定,加 以任命者。

前項第三款之委員人數,應為經營協議會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經營協議會應審議以下所揭之事項:

一、關於中期目標意見之事項中,有關國立大學法人之經營者。

二、關於中期計畫及年度計畫之事項中,有關國立大學法人之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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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學則(限於國立大學法人經營之部分)、會計規程、幹部之報酬及退 職津貼支給基準、職員之給與及退職津貼之支給基準或其他有關經營之重 要規則之制定或改廢事項。

四、關於預算之作成與執行,以及有關決算之事項。

五、關於組織及營運狀況,其自身所進行之有關檢查及評價事項。

六、其他關於國立大學法人經營之重要事項。

經營協議會置議長,由校長充任。

議長主持經營協議會。

第二十一條(教育研究評議會)

國立大學法人應置教育研究評議會,作為審議有關國立大學教育研究重要事項 之機關。

教育研究評議會由以下之評議員組織而成:

一、校長。

二、校長指定之理事。

三、學部、研究科、大學附設之研究所或其他教育研究上重要組織之首長中,

由教育研究評議會決定者。

四、其他依教育研究評議會決定,而由校長指定之職員。

教育研究評議會審議以下所揭之事項:

一、關於中期目標意見之事項(不包括前條第四項第一款所揭事項)。

二、關於中期計畫及年度計畫之事項(不包括前條第四項第二款所揭事項)。

三、關於學則(不包括國立大學法人經營之部分)或其他有關教育研究之重要 規制之制定或改廢之相關事項。

四、關於教育人事事項。

五、關於教育課程擬訂之方針事項。

六、關於支援學生順利從事修業所需之助言、指導或其他援助事項。

七、關於學生之入學、畢業或課程修了或其他關於學生學籍之方針及學位授與 之方針事項。

八、關於教育研究狀況,其本身所進行之有關檢查及評價事項。

九、其他關於國立大學教育研究之重要事項。

教育研究評議會置議長,由校長充任。

議長主持教育研究評議會。

第三款 業務等(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二條(業務之範圍等)

國立大學法人從事以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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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置國立大學,並經營之。

二、對學生進行修業、前途選擇及身心健康等相關之協談或其他援助。

三、接受該當國立大學法人以外者之委託,或與其共同進行研究,或與其他該 當國立大學法人以外者,攜手進行教育研究活動。

四、開設公開講座或其他課程,提供學生以外者學習之機會。

五、普及該當國立大學之研究成果,並促進其利用。

六、有關促進該當國立大學技術研究成果之活用事業,應對依政令規定實施者 加以出資。

七、執行第一款至前款業務之附隨業務。

國立大學法人於執行前項第六款之業務時,應得文部科學大臣之認可。

文部科學大臣於為前項認可時,應先聽取評價委員會之意見。

國立大學及依次條規定設立之國立大學附屬學校,有關其學費及其他費用之相 關事項,依文部科學省令定之。

第二十三條(大學附屬學校)

國立大學得依文部科學省令之規定,設置附屬小學、國中、高中、中等師範學 校、愛盲學校、聾啞學校、養護學校、幼稚園或專科學校。

第二節 大學共同利用機關法人 第一款 幹部及職員(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幹部)

各大學共同利用機關法人,應置機構長(為其機關首長)及監事二人,以之為 幹部。

各大學共同利用機關法人,應各置附表二第四欄所定員額數以內之理事。

第二十五條(幹部之職務及權限)

機構長代表大學共同利用機關法人,綜理其業務。

機構長於決定下列事項時,應先經機構長及理事所組成之會議(第五款所稱之

「幹部會」)之決議:

一、關於中期目標之意見及年度計畫之事項。

二、依本法應得文部科學大臣之認可或承認之事項。

三、關於預算之作成與執行,以及有關決算之事項。

四、關於該當大學共同利用機關或其他重要組織之設置及廢止之事項。

五、其他幹部會決定之重要事項。

理事依機構長之決定,輔佐機構長,掌理大學共同利用機關法人之業務,理事 於機構長發生事故時,代理其職務,於機構長缺位時,代行其職務。

理事依機構長之決定,輔佐機構長,掌理大學共同利用機關法人之業務,理事 於機構長發生事故時,代理其職務,於機構長缺位時,代行其職務。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