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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準用通則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欲為指定者。

第三十七條(其他法令之準用)

有關教育基本法(昭和二十二年〔一九四七年〕法律第二十五號)或其他政令 所定之法令,依政令規定,將國立大學法人等視為國家,準用此類法令。

有關博物館法(昭和二十六年〔一九五一年〕法律第二百八十五號)或其他政 令所定之法令,依政令規定,將國立大學法人等視為獨立行政法人通則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之獨立行政法人,準用此類法令。

第六章 罰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十八條(包括第二十六條準用之情形)規定,洩漏秘密者,處一年以下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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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準用通則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拒絕、阻 撓、或規避同項規定之檢查者,為該違法行為之國立大學法人幹部、職員,或 大學共同利用機關法人幹部或職員,處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條

該當下列各款情形者,為該違法行為之國立大學法人幹部、職員,或大學共同 利用機關法人幹部或職員,處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依本法或準用通則法規定,應受文部科學學大臣認可或承認之情形,而未 受該認可或承認者。

二、依本法或準用通則法規定,應向文部科學大臣呈報之情形,而未呈報或為 虛偽之呈報者。

三、依本法或準用通則法規定,應公開之情形,而未公開或為虛偽之公開者。

四、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業務以外之業務者。

五、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業務以外之業務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文部科學大臣之命令者。

七、違反準用通則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政令,而怠於登記者。

八、未依準用通則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出事業報告書,或事業報告書應記載之 事項未予記載,或提出虛偽記載之事業報告書。

九、違反準用通則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備置財務報表、事業報告書、

決算報告書、記載監事及會計監察人意見之書面,或未提供閱覽者。

十、違反準用通則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運用業務上之剩餘金者。

十一、未依準用通則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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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第一條(施行日期)

本法自平成十五年〔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條(有關校長指定等之特例)

文部科學大臣於本法施行之日,應指定本法施行之際,原擔任附則附表一第一 欄所揭大學之校長者,分別擔任同表第二欄所揭國立大學法人之校長。但該當 指定後,如被指定以外之人,擔任該當大學之校長時,則應提名該校長為國立 大學法人之校長,以取代原被指定者。

有關前項國立大學法人校長之指定,準用通則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不適 用之。

文部科學大臣於附則附表第一欄,所揭大學校長任期末日為平成十六年(二○

○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時,不受準用通則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於該 當大學所設選考會議(指校長、副校長及學部、研究科、大學附設研究所或其 他教育研究上之重要組織首長(包括舊設置法〔指依伴隨國立大學法人法等相 關法律整備法(平成十五年,即二○○三年,法律第一百十七號,以下簡稱

「整備法」第二條規定,廢止前之國立學校設置法(昭和二十四年,即一九四 九年,法律第一百五十號),以下同〕第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評議會評議 員,或其他與之相當者)或舊設置法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營運諮詢會議委 員中,該當大學指定者所構成之會議),自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之人中選出 時,應基於該當大學校長之申請,於國立大學法人成立之日,將之任命為同表 第二欄所揭之國立大學法人校長。

依第一項規定被指定,並依準用通則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任命為國立大 學法人等成立時之校長者,其校長任期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與附 則附表第一欄所揭大學校長任期之所剩任期相同。

第三條(國立大學法人等之成立)

附表一規定之國立大學法人及附表二規定之大學共同利用機關法人,不受準用 通則法第十七條規定之限制,於整備法第二條規定之施行時成立。

依前項規定成立之國立大學法人等,不受準用通則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應 於國立大學法人等之成立後,迅依政令規定,為設立之登記。

第四條(職員之承繼等)

國立大學法人等成立之際,現為附則附表一第一欄所揭機關之職員者(依獨立 行政法人日本學生支援機構法〔平成十五年,即二○○三年,法律第九十四 號〕附則第二條,或獨立行政法人海洋研究開發機構法〔平成十五年,即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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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法律第九十五號〕附則第二條規定,成為獨立行政法人日本學生支援 機構或獨立行政法人海洋研究開發機構職員者,不包括在內),如無其他不得 發布辭職令之情事,於國立大學法人等成立之日,分別成為同表第二欄所揭國 立大學法人等之職員。

第五條

依前條規定成為各國立大學法人等之職員者,關於國家公務員法(昭和二十二 年,即一九四七年,法律第一百二十號)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為使 各國立大學法人等職員,轉成同項規定之特別職國家公務員等,以及為回應任 命權者之要求,將前條規定喪失國家公務員身分者,轉成同項規定之特別職國 家公務員等,均視為已退職。

第六條

依附則第四條規定,附則附表一第一欄所揭機關(以下稱「舊機關」)之職 員,轉成同表第二欄所揭國立大學法人等之職員時,對該等人員,不支給基於 國家公務員退職津貼法(昭和二十八年,即一九五三年,法律第一百八十二 號)之退職津貼。

各國立大學法人等欲使適用前項規定之該當國立大學法人等職員退職時,如欲 支給退職津貼,該等人員以國家公務員退職津貼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職員

(包含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職員者)身分繼續任職之期間,應視之為該當 國立大學法人等職員之任職期間。

國立大學法人等成立日之前一日,任職於舊機關之職員,依附則第四條規定,

繼續轉成國立大學法人等之職員,且繼續以國立大學法人等職員任職後,繼續 轉成國家公務員退職津貼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職員者,依同法支給該等人員 退職津貼時,其算定基礎之在職期間之計算,該等人員以國立大學法人等職員 身分之任職期間,應視為以同項規定之職員身分繼續任職之期間。但該等人員 自國立大學法人等退職時,於其受領退職津貼(包含相當於此之給付)之期 間,不在此限。

各國立大學法人等於國立大學法人等成立日之前一日,關於任職於舊機關之職 員,依附則第四條規定,繼續轉成附則附表一第二欄所揭國立大學法人等職員 者中,自國立大學法人等成立日起,至取得雇用保險法(昭和四十九年,即一 九七四年,法律第一百十六號)規定之失業等給付受領資格之期間,自該當國 立大學法人等退職,至其退職日止以舊機關職員身分在職,並依國家公務員退 職津貼法第十條規定受領退職津貼之支給者,應支給依同條規定之例,算定相 當於退職津貼金額之退職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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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附則第四條規定,成為國立大學法人等之職員,並於國立大學法人等成立日 之前一日,依兒童津貼法(昭和四十六年,即一九七一年,法律第七十三號)

第七條第一項(包含同法附則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準 用之情形,以下於本條,亦同)規定,受文部科學大臣或其委任者之認定者,

於國立大學法人等成立之日,該當兒童津貼或同法附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 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給付(以下於本條簡稱「特例給付等」)之支給要件 時,對該等人員有關兒童津貼或特例給付等之支給事項,視為已於國立大學法 人等成立之日,受有同法第七條第一項有關市町村長(包含特別區區長)之認 定。此種情形,於視為已受有認定之兒童津貼或特例給付等之支給,不受同法 第八條第二項(包括同法附則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準 用之情形)之限制,自國立大學法人等成立之日之前一日所屬月份之次一月份 開始。

第八條(轉成各國立大學法人等職員之職員團體之經過措置)

國立大學法人等成立之際,現存之國家公務員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之職員團體中,其構成員過半數依附則第四條規定,繼續轉成各國立大學法人 等之職員者,該團體將成為適用國立大學法人等成立之際,勞動組合法(昭和 二十四年,即一九四九年,法律第一百七十四號)規定之勞動組合。此種情 形,如該當職員團體為法人時,則成具法人資格之勞動組合。

依前項規定成為具法人資格之勞動組合,自國立大學法人等成立之日起算,於 六十日之期間內,如未受領勞動委員會認為符合勞動組合法第二條及第五條第 二項規定意旨之證明,並於主事務所所在地為登記者,應即於六十日經過時解

依前項規定成為具法人資格之勞動組合,自國立大學法人等成立之日起算,於 六十日之期間內,如未受領勞動委員會認為符合勞動組合法第二條及第五條第 二項規定意旨之證明,並於主事務所所在地為登記者,應即於六十日經過時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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