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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 日本國立大學法人法(中譯)

平成十五年〔二○○三年〕七月十六日法律第一百十二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節 通則(第一條至第八條)

第二節 國立大學法人評價委員會(第九條)

第二章 組織及業務 第一節 國立大學法人

第一款 幹部及職員(第十條至第十九條)

第二款 經營協議會等(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三款 業務等(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第二節 大學共同利用機關法人

第一款 幹部及職員(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

第二款 經營協議會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第三款 業務等(第二十九條)

第三章 中期目標(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第四章 財務及會計(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

第五章 雜則(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

第六章 罰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

附 則

−30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節 通 則(第一條至第八條)

第一條(目的)

本法之目的為因應國民對大學教育研究之要求,企圖提升我國高等教育及學術 研究之水準並促使其均衡發展,制定有關國立大學法人、大學共同利用機關法 人之組織及營運事項為目的,使其得設國立大學進行教育研究,及設大學共同 利用機關供大學共同利用。

第二條(定義)

本法所稱之「國立大學法人」,指以設置國立大學為目的,而依本法規定設立 之法人而言。

本法所稱之「國立大學」,指附表一第二欄所揭之大學而言。

本法所稱之「大學共同利用機關法人」,指以設置大學共同利用機關為目的,

而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法人而言。

本法所稱之「大學共同利用機關」,指關於附表二第二欄所揭之研究領域,為 資助大學之學術研究發展,而設置之大學共同利用之研究所而言。

本法所稱之「中期目標」,指國立大學法人及大學共同利用機關法人(以下簡 稱「國立大學法人等」)所應達成之有關業務營運之目標,而為由文部科學大 臣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定者而言。

本法所稱之「中期計畫」,指為達成中期目標之計畫,而由國立大學法人依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作成者而言。

本法所稱之「年度計畫」,指國立大學法人等準用通則法(指第三十五條準用 獨立行政法人通則法〔平成十一年(一九九九年)法律第一百零三號〕,以下 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基於中期計畫所定之計畫而言。

本法所稱之「學則」,指國立大學法人規則中,規定修業年限、教育課程、教 育研究組織及其他修業上之必要事項者而言。

第三條(教育研究特性之顧慮)

國家於適用本法時,應經常考慮國立大學及大學共同利用機關之教育研究特 性。

第四條(國立大學法人之名稱等)

各國立大學法人之名稱及其主事務所所在地,各依附表一第一欄及第三欄所揭 者。

附表一第一欄所揭之國立大學法人,各依同表第二欄所揭設置國立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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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大學共同利用機關法人之名稱等)

各大學共同利用機關法人之名稱及其主事務所所在地,各依附表二第一欄及第 三欄所揭者。

附表二第一欄所揭之大學共同利用機關法人,各就同表第二欄所揭之研究領 域,依文部科學省令所定,設置大學共同利用機關法人。

第六條(法人格)

國立大學法人等為法人。

第七條(資金)

各國立大學法人等之資金,依附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指由政府出資之金額者 而言。

政府於認有必要時,於預算所定之金額範圍內,得追加其對國立大學法人等之 出資。

政府於認有必要時,得以土地、建物或其他土地之定著物或附屬於土地之工作 物(在第六項稱「土地等」)為出資種類,追加其對國立大學法人等之出資,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政府依前項規定,以土地為出資時,國立大學法人等將該當土地之全部或其一 部轉讓者,得附條件命獨立行政法人國立大學財務‧經營中心,於該當轉讓所 生收入之範圍內,支付相當於依文部科學大臣所定基準算定之金額。

國立大學法人等於政府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出資時,應依該出資額增加資 金。

政府以之為出資之土地等之價額,以出資日當時之時價為基準,並經評價委員 會評價者為其價額。

前項評價委員及其他有關評價之必要事項,依政令所定。

國立大學法人等將其準用通則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之重要財產中,文 部科學大臣所定者轉讓時,文部科學大臣所定有關該當轉讓部分之金額,視為 政府對該當國立大學法人等並無出資,該當國立大學法人等應依其金額減少資 金。

第八條(名稱之使用限制)

非國立大學法人或大學共同利用機關法人者,不得於其名稱中使用國立大學法 人或大學共同利用機關法人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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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國立大學法人評價委員會(第九條)

第九條(國立大學法人評價委員會)

為處理國立大學法人等之相關事務,文部科學省應置國立大學法人評價委員會

(以下簡稱「評價委員會」)。

評價委員會職掌下列所揭之事項:

一、有關國立大學法人等業務業績之評價相關事項。

二、處理其他依本法規定屬於其權限之事項。

除前項規定外,有關評價委員會之組織、職掌、委員、其他職員及其他評價委 員會之相關必要事項,依政令規定。

第二章 組織及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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