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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HFMEA 進行改善建議後,改善後 RPN 值之目標建議降低 50%

以上153;本研究所進行分析的流程,總 RPN 值由 2104 降低至 591,

降低了 71.9%(圖十四、圖十五);改善項目總 RPN 值也從 1714 降低 至 308,更是降低了 82%,已達改善之目標值,依此進行之改善建議 將可有效減少隱私侵害可能之風險。

法律為維持社會秩序的最後一道防線,「刑法」的功能在於「規 制」、「保護」與「保障」154,透過刑罰的方式而達成。而「民法」旨 在規範個人間的利益,以平等為基礎155,重視的是損害賠償、衡平,

救濟權利受侵害等。就隱私權保護,「刑法」或「民法」對於醫療隱私 權保護之功能僅在於事後之救濟或是侵害者之應報,或是藉由「刑法」

之功能達到預防之效果,缺乏主動積極之隱私保護,而各項行政法規 正可作為導正社會運作的指引。無論是結構面、過程面或結果面,皆 應符合政府政策與人民期待。

隱私權是憲法所保護的權利之一,憲法條文的具體化則有賴於行 政法規的制定與施行156。為貫徹憲法之理念與原則,應首重於實施隱

153 DeRosier, J., E. Stalhandske , J. P. Bagian and T. Nudell, Using health care Failure Mode and Effect Analysis: the VA National Center for Patient Safety` prospective risk analysis system, Jt Comm J Qual Improv 28(5): 248-267, 2002

154 陳子平,刑法總論,頁 9-11,元照出版公司,2008 年 9 月二版

155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 14,三民書局,2011 年 8 月增訂版

156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35,三民書局,2012 年 9 月增訂十二版

圖十三:改善後失效原因之 RPN 值 圖十二:改善前失效原因之 RPN 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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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權保障之指導,侵害隱私權後之罰責為輔。若缺少實質明確的指引,

僅依賴加重之處分以達權利保護的立法目的,該行政法規將缺少行政 法存在之目的與價值。雖然隱私權為基本權利之一,但並非全然不可 設限,在符合憲法第 23 條意旨,以法律明確規定而予以適當限制,

亦即對於隱私權的限制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個人資料保護法」是 現行對於個人資料保護規定最為完備的法律,關於目的外使用的條件 規定在第 16 條與第 20 條,對於可能侵犯個人隱私權的目的外使用,

而且可不經由當事人同意的情形,由法條內容觀之,也僅將憲法第 23 條內容重為申告,並無補充說明;雖然就條文規定而言,對於隱私權 限制確實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但是其中也保留了如"基於公共利益"

的不確定條款,並不符合明確性原則。

醫療資訊之蒐集與利用,或是病歷資料的建立與利用,其原始目 的就在於能滿足醫療行為的需求,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精神,對 於特種資料的蒐集利用應該在同意的方式上更為嚴謹,但若一昧著重 在隱私與自主權之維護而忽略資料存在的原因與運用之價值,也將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之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對於 醫療資訊蒐集利用之規定明顯忽略醫療資訊存在的本質,而將醫療行 為與其他目的行為做同等之對待,應修訂符合醫療行為需求與病患醫 療品質要求之法規。建立可信賴的資訊管理系統是保障資訊隱私所必 要,而遵循國際標準所建立之資訊安全管理系統,方能滿足民眾對隱 私保護之安全感與日漸嚴格之跨域資訊交換需求;若缺少法令明確規 範,機構內部安全防護系統也將可能因為機構考量人力物力成本而削 減,無論是對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皆然,這就是他律與自律的結合,

兩者密不可分。台灣健保資料庫擁有完整、龐大的國人醫療資料,而 衛生福利部「健康資料加值應用協作中心」除了健保資料外,還有來 自國民健康署、疾病管制署等之通報資料,這是世界各先進國家所難 以擁有的醫療研究資源,如能善用資料庫將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功能;

但在資料蒐集時卻缺少特定目的之具體說明,即使是政府施政需要,

而須對國人健康資料作合理妥善之利用,也必須明確使民眾知悉使用 之目的,使國家於資訊之運用更具正當性,國家於資訊利用時也同樣 受目的之拘束,以減少民眾之疑慮。而資料庫之內容若能確實去辨識,

而非僅使難以辨識,如此除了可以消除民眾對於資料利用之疑慮,也 能確實排除個人資料之範圍,更能符合資料保護與善用之目的。

「個人資料保護法」為我國現行資料保護的專法,明訂個人資訊

權利,並且要求管理持有資訊之機關須善盡資訊安全管理之義務,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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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施行細則中列舉安全措施的建議事項。但為了平衡資訊利用與隱私 保障,在該法中也列出許多除外條款,而且施行細則所列舉之安全措 施也非應執行項目,而是可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就其保護目的採取適 當的措施。然而,不同領域之資料在隱私保護強度與為達公共利益的 資訊利用需求並不相同。就醫療資訊而言,內容為敏感性資訊,應受 高密度的保護,但對於醫療行為而言,資訊利用的目的在於保護資訊 當事人的生命與健康,資訊可用性與完整性應優先於機密性;就醫學 研究、公共衛生政策或是健康保險實施之管理而言,也是不可或缺的 資料,而且這些利用目的又帶有高度之公共利益;就醫療資訊而言,

在健康照護產業的蒐集、處理與利用的規定,並不適合與非健康照護 領域之產業相同。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而言,對於醫療資訊隱 私保護或是資料使用之適法性而言,由於明確性不足實難以滿足需求。

基於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意旨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立法目的 及原則,對於屬於敏感性資料的醫療資訊管理,應另定專法以符合科 技進步。由於在醫療照護產業適用仍有施行上的爭議,「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 6 條直至 2016 年 3 月方為施行,甚至發生尚未施行即進行 修法的情形,都顯現醫療資訊管理上的桎梏。爰此,訂定符合醫療資 訊隱私及安全管理的專法或條款確有其必要。從資料蒐集、儲存、利 用、傳輸、揭露、閱覽、更正、保存、刪除或銷毀的各個過程中,都 應該尊重個人「自我決定權」,讓當事人能參與所有過程,除非此舉 已危及重大公益或侵犯他人權益時,才可以法律或本於法律限制該項 權利。「若非如此,人無自我,無人格,無尊嚴,所建之處皆是群我、

他律為中心,將是一個不可想像的不安且無內心世界的社會」157。放 寬蒐集規定,強化安全措施。公務機關對於特定目的的利用必須具體、

明確且以法律明訂之,嚴格限制目的外之利用。

本文嘗試結合醫療照護失效模式及效應分析、標準化檢討並修正 現行醫療資訊保護的法規範。藉由作業流程檢視法規的保護密度是否 符合人民期待,產業是否有足以依循的規範可做為內部管理品質的標 準,藉由標準化的概念補充或修正法規的漏洞。依此模式,不僅針對 醫療資訊保護可系統性的檢視改善現行法規的完整性,也適用於多項 的行政法規。醫療資訊的蒐集利用範圍相當廣泛,本文中所進行之流 程僅僅是在一般性運作中之一部分,更深入討論還有各項行政通報如

157 李震山,「論資訊自決權」,收錄於「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論文集,頁 226,元照出版公司,

2012 年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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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通報、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通報處理、青少年懷孕通報、人工 生殖之通報以及資料查詢利用、孕婦產檢資料上傳通報、新生兒先天 性異常通報、藥物不良反應通報、司法協助、病人安全通報系統與醫 療品質改善等等,均涉及個人醫療資訊隱私權的干預。本文所採用的 HFMEA 模式,是依據機構內的流程狀況,經由團員腦力激盪所完成,

其中 RPN 排序與分數,在不同機構或是由不同團員組合,可能會得 到不同的結果,但在現行法規的規範下,對於醫療資訊侵害的可能影 響,應不會有明顯差異,特別是將失效模式與原因類別化後再進行法 規檢討,更能消除研究中因對象差異或研究人員差異可能造成的誤差 或偏差,所得之結果當可作為強化資訊保護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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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依姓氏筆劃)

一、 參考書目 (一) 中文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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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靜怡譯,Lawrence Lessig 著,網路自由與法律,商周出版股 份有限公司,2002 年

二、 論文期刊 (一) 學術論文

1. 廖福特,兩難?共存?—國家處理個人資料與資訊隱私權保障 之糾葛,二十一世紀公法學的新課題:城仲模教授古稀祝壽論

1. 廖福特,兩難?共存?—國家處理個人資料與資訊隱私權保障 之糾葛,二十一世紀公法學的新課題:城仲模教授古稀祝壽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