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強化醫療資訊隱私權利保護(一)

第三節 小結

第一項 落實資訊安全管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個人因為資料受濫用或不 當揭露而造成人格權之侵害,因此對於個人資料的保護應該基於「預 防原則」109。亦即在資料蒐集利用等過程中,應該就可能出現的隱私 侵害實施主動的保護措施。正如林子儀大法官於釋字第 603 號解釋協 同意見書:「本案令人尤其疑懼之處,在於立法部門對此一影響重大 的決策欠缺民主程序中必要的審議思辯在先,而行政部門亦難以提出 得確保資訊安全管理及正當使用的機制在後。」

而許宗力大法官與曾有田大法官在同案之協同意見書亦強調保 護措施之重要:「其次,資訊科技之發達,固使國家得以更快速、方 便的自動化方式蒐集、儲存、利用與傳遞個人資訊,但同時也使儲存 於國家資料庫中之個人資訊處於外洩或遭第三人竊取、盜用之更大風 險中。是基於基本權的保護義務功能,國家有義務採取適當之組織與 程序上保護措施,使個人資訊隱私權免於遭受第三人之侵害。同時基 於當代資訊科技發展之開放性,國家並有義務不斷配合資訊科技發展 的腳步,採取隨科技進步而升級之動態性的權利保護措施,以有效保 護人民之資訊隱私權。」。

為資訊持有機構內部對於資訊安全管理的措施,在機構中可能接 觸或使用醫療資訊的人員相當多,其中包括進行醫療決策的醫師,輔 助醫療行為進行的其他醫事人員,負責資訊存取管理的資訊人員,協 助行政事務之處理,例如完成年度報表及分析之行政人員或進行保險 申報之人員等。又同為醫療人員,對於醫療資訊之存取使用,可能包 括現在仍進行治療中的病人或曾經接受診療的病人資訊等。因此,資 訊處理利用之授權、驗證或查核,為機構內部進行資訊安全管理必須 依層級需要而給予不同程度之授權,包含接觸資料的內容、範圍、時 間等等,以避免不當流用。

除了內部的安全管理外,在 ISO 標準中也強調當資訊需傳輸給第 三方時,安全管理的範圍必須延伸至第三方,這也如同歐盟要求會員 國將資料傳輸給非會員國時,該會員國必須有符合歐盟資訊保護的法

109 李惠宗,「個人資料保護法上的帝王條款—目的拘束原則」,法令月刊,64 卷 1 期,頁 48,

2013 年 1 月

87

制之原則,唯有在安全管理機制與法制一致化,才能真正落實資訊安 全管理。

第二項 標準化管理法制化

電子病歷發展伴隨而來的是資訊安全及隱私保護之疑慮。2008 年 行政院衛生署提出「電子病歷資訊安全強化案」中曾提及「ISO 27001:

2005 為目前國際公認最完整之資訊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標準,醫院資 訊作業若通過 ISO 27001:2005 標準驗證,無疑可提升民眾對醫院電 子病歷作業之接受度及信賴度」110,擬藉由提供醫院資訊安全種子人 員培訓、教育訓練及 ISO 27001:2005 驗證服務等措施,鼓勵醫院自 主導入 ISO 27001:2005,強化電子病歷之資訊安全。由該專案可知,

我國於發展電子病歷過程中,對於參與機構的內部資訊安全管理與民 眾隱私權維護的重視,並且肯認資訊安全管理標準 ISO 27001:2005 的 執行,確實能保障個人資訊隱私;但由於僅採鼓勵方式而非納入法規 強制要求依該標準辦理,倘若在全面實施電子病歷時,缺少適當的法 規作為規範保護的依據,如此對資訊隱私侵害的保障必然不足;機構 內部資訊管理的強度若缺少外部法規的規範,僅僅依賴企業社會責任 以及機構自覺作為資訊安全管理的動力,民眾對於醫療資訊隱私侵害 的疑慮將難以消除。

正如 ISO 29100 隱私框架對於隱私安全防護需求中首要考量的就 是法規的要求,機構對於個人資訊安全的保護措施必須符合法令,透 過外部法令之管制來進行內部安全防護系統。若缺少外部法令明確而 且有力的規範,內部安全防護系統也將可能因為機構考量人力物力成 本而削減,這就是他律與自律的結合,兩者間是密不可分。

第三項 建議

落實資訊安全管理標準化,建立符合國際標準要求之管理系統,

在 HFMEA 資訊安全問題的類別中,總 RPN 值由 1122 降低至 438,

改善率為 61%,而依八二法則選取之資安問題類別項目總 RPN 值則 由 899 下降至 291,改善率為 67.6%。健全資訊安全管理措施為保障 個人資料隱私之基礎,當個人資料受到的保護越完善,隱私保障越周

110 參閱衛生福利部電子病歷推動專區網站:http://emr.mohw.gov.tw/doc/電子病歷資訊安全強化 案 RFP.pdf,最後瀏覽日 2015 年 10 月 31 日

88

全,個人也越放心讓資料做最適當之使用;反之,若資訊安全管理措 施無法具體化而流於形式,資訊遭濫用與不當暴露的可能性就越高;

由於隱私受侵害可能性增加,民眾不信任資料管理者,也就不願意將 個人資料提供,在日本被稱為「過剩反應」111。若資料的使用是屬於 法規中不需取得當事人同意即可使用的情形,更將造成人民對於機關 甚至於法規之不信任。而這種情形,在政府推廣雲端建設或電子病歷 交換等計畫時,更是凸顯安全管理規範的重要性。

如前項所述,我國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中要求機關對於資料之 管理必須有安全措施,而施行細則也參考國際資訊安全管理標準,將 資訊安全管理的項目納入其中,但僅為參考作法缺少強制性,也無認 證查核之機制,在實務上只能在發生隱私侵害時才會進行檢視,做為 機關是否有善盡資料保護責任之參考,對於提供資料隱私主動保護並 不足夠,特別是對於特種資料如醫療資訊之保護更顯不足。

雖然 ISO 標準化的條文是使用於機構的管理,於醫療資訊安全管 理及隱私權保護,可以政府作為資訊管理機構,各醫療院所為機構之 合作部門,以契約或立法來規範雙方之義務,厲行資訊安全管理程序,

醫療機構及政府均須符合安全管理要求方能進行電子病歷之傳輸(如 BS 10012 4.8.3 data sharing 之要求);安全管理之達成可藉由標準化認 證或由評鑑方式達成。於各項行政通報,第三方也需符合資訊安全管 理品質之要求(BS 8.15 disclosure to third party),如此方能讓資訊安全 風險降低。

建構安全的資訊系統,有賴於管理者的支持與決心,在 ISO 27002、

ISO 27002、或是 ISO 27799 中皆強調此重要性。此要件不僅適用於機 構,也適用於政府對於資訊安全管理的政策;參考國際標準的方法、

原則與框架,將其應用於資訊保護的規範,將有利於資訊安全需求與 保護標準的一致性,如此他律與自律的連結也更為緊密,將可營造更 讓人民信賴的資訊安全環境,方能達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 條促 成個人資料合理利用的目標。

個人隱私權的保護主要依賴法律涵蓋的密度而決定,無論是 ISO 27001 或是 BS 10012 的資訊安全管理皆以法律規定為依歸,意即在 法律許可之範圍內,機構可裁量資訊安全的層次。「個人資料保護法」

111 張永宏,「試評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上的幾個問題」,月旦裁判時報,第 31 期,頁 61,2015 年 1 月

89

對於資訊保護的規定應更明確,而非於資訊權利受損時處罰,應加強 處理資訊之機構於內部管理之義務,方可落實保護資訊權利。本文建 議持有管理特種資訊之機關,應賦予更高之責任,將「個人資料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內容,列為允許進行特種資料蒐集、處理與利 用之必要條件,輔導進行標準化之認證,經由常規之查核,以確保安 全維護措施之正常運作。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8 條違反實施 安全措施要求之處罰,應涵括所有機關,如此方能強化公務機關或非 公務機關對於資訊安全管理的責任。

90

91

第五章 強化醫療資訊隱私權利保護(二)

—授權同意與限制

第一節 說明同意與授權

在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與利用上,當事人同意之意義在於表彰 個人對於個人隱私的自主控制,為隱私保護的基礎。我國關於資訊蒐 集使用的告知或同意,是採法律保留的方式,由立法者先行制定,因 此需要受到較高密度的保護規範。在醫療行為進行時,充分的蒐集醫 療資訊為進行正確診治的必要過程,但一般醫療行為蒐集醫療資訊的 過程,由 HFMEA 結果分析,有將近四成是因違反同意規定而侵犯現 行所賦予個人的資訊權利,是除了安全管理措施外,佔率次高的部分;

如何調和資訊權利與順行醫療行為,能兼顧隱私與醫療品質,將是本 章討論的重點。

第一項 問題分析

授權同意相關問題包含醫療照護、健保資料庫使用、研究與遠距 照護等進行時之同意。由 RPN 分項類別之占率排序(如圖十二)可知,

為了進行醫療行而需蒐集、利用醫療資訊時造成的授權同意問題最高,

其中多屬醫療資訊間接蒐集,例如由雲端藥歷取得過去與現在用藥、

經由電子病歷平台查詢他院紀錄、同醫療體系內之醫院進行跨院查詢、

甚至是院內資料庫查詢,占 49%;其次為健保資料庫使用時的當事人 同意問題,整體占率為 33.5%,此部分主要涉及健保資料目的外使用 與資料去連結問題,因此將於第六章討論;其餘與研究相關之授權同 意約占 10%,遠距照護資料取得之授權同意占 7.6%,研究與遠距照 護之授權問題因為各失效原因之 RPN 值均小於 24,依八二法則暫時 排除於改善對策討論之範圍,因此暫不於此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