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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結論

藉由一些發生的案例事實,本研究找到一些弊案發生的原因,進一步利用財 務報表之分析比較及公司治理程度之檢視,本研究建立了幾項分析銀行是否有進 行不當授信行為的指標。金融弊案發生之根本原因,其實與經營者本身之私利心 有關,當經營者無法克制本身之私利時,就必須靠著各項外在制度來規範。

財務報表的公開,是讓外界可以知悉企業經營狀況的一項重要資料來源,惟 目前銀行業之財務報表,雖主管機關有行政命令規範,但似乎仍不足以讓銀行業 之經營狀況,達到公開之要求,因此如何建立符合我國國情之銀行業財務報表編 制原則,實有其必要性。在本研究中,藉由同業比較及歷史比較之分析,發現了 逾放比、存放比、無擔保放款成長與短期放款(中長期)放款與活期性質(定期 性質)存款比例等數據,可推論銀行是否有違法授信之行為。

當銀行逾放比與同業比較及歷史比較,發現有增高之趨勢時,表示銀行授信 前之徵信階段,未能謹慎,有一些缺失存在。如果進一步又有存放比過高及無擔 保授信比例呈現成長,就要對銀行之放款保持警覺,此時銀行放款顯然品質不 佳,有過度授信且授信沒有足夠之擔保,應該由主管機關考慮實施專案檢查。另 外本研究在個案中,發現短期放款(中長期)放款與活期性質(定期性質)存款 比例在銀行出現違法授信之行為時,會出現有短期放款數額貴活期性質存款比例 偏高之異常情形,可納入作為判讀之指標。然而除逾放比、存放比在銀行年報中 有公開外,上述其餘比例數據並無公開。因此,可考慮要求銀行在年報中公布這 些數據之變動狀況。

其次,讓公司治理徹底落實在銀行業,也是一個必須努力的方向,蓋銀行是 一具有社會公益性的企業,所集合者為眾人之財,當然公司治理之要求程度,必 須較一般企業嚴格,銀行之董事會是銀行授信最後把關者,如果董事會中充斥著 人頭公司之法人股東或是家族成員,沒有一些來自外部或是獨立董事,將會很容 易讓經營者有機可趁。其次,銀行是否有選任專業經理人,也是一項重要觀測指 標,當銀行有專業經理人,由專業經理人負責授信案之先行審核,將可減少一些 違法授信之行為。

當銀行有完善的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以及隨時對訊息加以公開,這些制度

及措施都是可以從內部自行稽核或是讓外部人士去檢視銀行之經營狀況,也是可 以避免違法授信發生的重要制度,當銀行經營者願意建立上述這些完善的制度 時,相信經營者本身就很重視防止弊端之發生,應該不會有為法授信之行為,所 以檢驗這些跟公司治理相關事項,將可使我們明瞭銀行有無違法授信之可能,當 銀行董事會過於封閉,又欠缺專業經理人、無完善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甚至 也不願意公開訊息時,就必須當心銀行經營者有進行違法行為之可能。

末者,我國目前所規範之銀行業實施公司治理守則,是由銀行公會所發佈,

如何將裡面一些例如獨立董事等重要制度,落實到銀行法等法規,強制所有銀行 遵循,也是主管機關未來須努力的方向。

第二節 建議

從上述問題之分析,可知目前無法杜絕銀行授信予利害關係人之可能原因,

對此,試擬幾點修正方向,分從財報公開面、法律面及其他等三部分來重新架構 銀行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體系,避免問題發生。

一、財報公開面

(一)財務報表編制上的檢討

目前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要求銀行之財務報 告必須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6 號之規定。然所謂之財務會計組則公報僅是一 般之會計準則,並非特別針對銀行之業務需求所特別規定,對此,實際上應考量 銀行法上授信予利害關係人之規定,要求財報上亦應公開此部分資訊,以讓外界 知悉,為避免公開借款人過於詳細資訊,並考慮在公報內將內部員工之授信部 分,以總額方式公開。務求讓銀行法之規定,與報表公開之範圍一致。

(二)銀行法上利害關係人範圍之重新修正

目前銀行法上規範之利害關係人之範圍,第一種是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 五以上之企業(以上為擔保授信部份,另對持有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者,不可 無擔保授信)、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一以上者)。第二種則是與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例如渠等 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二親等之姻親。以及上述人士所「獨資、合夥經營 之事業」、「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 10%以上之企業」、「擔

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擔任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但針對同一關係企業中之其他從屬企業部分,則為有明確之規定,因此針對同關 係企業中之其他從屬企業,亦應考慮列入利害關係人之範圍,一併規範。

(三)無擔保放款成長及短期放款(中長期)放款與活期性質(定期性質)存款 比例的公開

如本研究所述,因為本項比例與銀行放款品質有密切之關連性,配合逾放 比、存放比等財務比率,可以一窺銀行放款之妥當性,所以應該要求銀行在年報 中,可考慮公開此些數據。

(四)一定金額以上授信案須公布在年報上或向主管機關申報

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當銀行將一定金額之授信案件公開於年報或是必須向 主管機關申報時,在一定程度上,可避免銀行經營者進行不當授信行為之風險,

因為公開這些授信案件,將讓外界可以檢視銀行授信之對象及金額是否有異常之 情形,更可讓主管機關能早期發現銀行貸款是否有集中在少數人或集中予一些可 疑公司等異常情形。

二、法律面

(一)強制銀行採用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制度

銀行法第 33 條規定,授信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必須經過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見董事會成員的良莠,將影響到銀行之經 營,對此可考量強制銀行必須採用獨立董事制度,讓獨立董事於進行授信案件 時,可實際發揮審查功能。

(二)內部控制制度及稽核功能之增強

鑑於內部控制及稽核人員,均屬銀行之員工,有時因面臨工作壓力,而不敢 認真進行內控或稽核之工作,對此,可考慮結合獨立董事制度之運用,讓獨立董 事負責此部分內控及稽核之業務,以求徹底體檢銀行之授信業務狀況。甚至在前 端之徵信作業上,即要求負責人員須確實徵信,實地探訪,避免使用人頭戶。

(三)資訊公開範圍之擴大

為促使銀行對授信業審慎辦理徵信,在西德時期之銀行法中規範,銀行對百 萬馬克以上之授信案件,必須向聯邦銀行申報,雖然此一作法,可能增加銀行業 務不便,但為加強金融機構授信業務之健全,可考慮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一定金 額以上之授信案件,必須將借款人之資料通報,如此,在一定程度內,應可減少

弊案之發生。

(四)金融檢查功能之加強

銀行之金融檢查,目前是由金管會負責進行,然由於人力不足,及銀行家數 甚多,根本無法對每家銀行隨時進行檢查作業,大部分均是弊案已發生或聽聞市 場訊息後,方始進行檢查作業,故如何增加檢查之效率,非常重要。對此除增加 人力外,似乎可考慮委託或指定會計師進行。

(五)人頭公司之禁止

從一些案例中可以發現,淘空銀行之手法,幾乎都與人頭公司無法脫離關 係,申言之,如果可以將人頭公司徹底根絕,將可使弊案發生機會降低。人頭公 司是我國實務上的一項特色,藉由人頭公司之設立,讓經營者可以合法避稅或規 避一些民刑事責任。但這些人頭公司,因為是人頭,本身常沒有經營實績,所以 如果可以真正進行徵信程序時,其實可以發現一些蛛絲馬跡。例如要求這些公司 提出納稅證明或是一些出貨記錄等等。

最根本之道,應該是從立法與執法雙軌著手,透過立法之手段,針對惡意設 立人頭公司者予以重罰或課相當之稅捐。而在實際執法上,配合一定貸款之申報 制度,加強實地之查核,如果發現公司並無實際經營實績,卻有貸款等情形,立 刻移送相關單位,相信必可減少人頭公司之危害。

三、其他

(一)獨立會計師簽證制度之引進

在美國恩龍案發生後,會計師被發現並未公正執行簽證業務,而在我國一 些經濟犯罪之案件中,諸如博達案,也被發現會計師不僅未發揮審核之功能,甚 至故意去參與公司之犯罪,為公司美化報表,因此在美國有要求會計師成立一專 責查帳之獨立單位,非同於一般公司簽證之會計師,而是於事後獨立對公司進行 查核者。

在我國似乎可擷取此一精神,要求會計師公會另獨立設立一可專業審計之會 計師名單,供銀行在報表經會計師簽證完成後,讓與銀行無任何業務往來之會計 師從新查核,以增加報表之可信性。

(二)司法人員辦理金融案件專業能力加強

(二)司法人員辦理金融案件專業能力加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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