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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研 究 目 的

產 業 革 命 發 生 後 , 由 於 科 技 的 快 速 進 步 , 導 致 產 品 及 服 務 不 論 在 種 類 與 數 量 上 均 大 量 增 加 , 再 加 上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的 發 達 與 國 際 貿 易 的 興 盛 , 各 種 行 銷 方 法 及 管 道 不 斷 推 陳 出 新 , 從 而 形 成 一 個 大 量 生 產 、 大 量 銷 售 、 大 量 消 費 的 社 會 。 消 費 者 處 於 此 種 環 境 中 , 往 往 容 易 在 龐 大 的 消 費 資 訊 中 迷 失 , 無 法 從 事 公 平 合 理 的 消 費 行 為,甚 至 由 於 危 險 商 品 與 服 務 的 充 斥 市 面,使 消 費 者 的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 財 產 等 暴 露 在 不 可 預 知 的 危 險 中 。 其 次 , 因 為 人 人 都 是 消 費 者 , 故 消 費 者 被 害 事 件 之 發 生 , 已 不 是 個 別 消 費 者 之 問 題 , 而 是 整 體 消 費 者 之 問 題 。 為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 確 保 消 費 者 之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 財 產 之 安 全 , 維 護 交 易 公 平 , 因 而 發 動 了 消 費 者 保 護 運 動 , 促 使 政 府 透 過 立 法 、 司 法 與 行 政 措 施 , 來 保 護 消 費 者 應 有 的 權 益 。

消 費 者 保 護 的 問 題 , 在 產 業 革 命 後 即 已 發 生 而 逐 漸 嚴 重 , 惟 並 未 為 國 際 社 會 所 重 視 。 因 此 , 消 費 者 保 護 工 作 , 雖 然 在 歐 美 先 進 國 家 已 經 進 行 了 百 多 年 , 但 真 正 受 到 國 際 間 各 國 政 府 的 重 視 並 且 有 系 統 的 加 以 推 動 , 一 般 認 為 是 始 自 西 元 一 九 六 二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美 國 總 統 甘 迺 迪 提 出 「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致 國 會 特 別 咨 文 」

( Special Message to The Congres s on Protectiong The Consumer Interest) 。 甘 迺 迪 總 統 在 該 咨 文 中 明 白 揭 示 消 費 者 有 四 大 基 本 權 利:求 安 全 的 權 利( the right to safety)、明 瞭 事 實 真 相 的 權 利( the right to be informed) 、 選 擇 的 權 利 ( the right to choose) 以 及 意 見 受 尊 重 的 權 利 ( the right to be heard) , 並 認 為 政 府 負 有 採 取 各 種 措 施 及 推 動 各 種 立 法 以 保 護 消 費 者 四 大 權 利 之 職 責 。 此 四 大 權 利 再 加 上 一 九 六 九 年 美 國 統 統 尼 克 森 所 提 出 之 政 府 應 強 化 消 費 者 受

害 求 償 的 權 利 ( the right to redress) , 乃 構 成 了 消 費 者 五 大 基 本 權 利1

1.求 安 全 的 權 利 : 消 費 者 有 權 要 求 商 品 及 勞 務 應 符 合 安 全 標 準 , 以 保 障 其 身 體 及 健 康 免 於 遭 受 危 害 。

1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三),16 頁。劉春堂,消費者保護與消費者法,民國 89 年 11 月,12-14 頁。李伸一,消費者保護法論,民國 84 年 4 月,35-37 頁。

2.明 瞭 事 實 真 象 的 權 利:消 費 者 有 權 要 求 不 受 虛 偽 不 實 廣 告 、 標 示 、 標 價 及 其 他 行 為 的 損 害 ; 有 權 要 求 明 瞭 商 品 的 內 容 及 實 際 的 價 格 , 俾 能 作 適 當 的 判 斷 。

3.選 擇 的 權 利:消 費 者 有 權 要 求 政 府 採 取 措 施,促 進 市 場 競 爭 秩 序 , 使 其 能 依 消 費 者 的 需 要 , 供 應 更 多 物 美 價 廉 的 商 品 , 俾 消 費 者 得 自 由 選 購 ; 在 競 爭 不 存 在 而 以 政 府 管 制 取 代 的 企 業 , 更 應 確 保 商 品 品 質 及 合 理 價 格 。

4.意 見 受 尊 重 的 權 利:消 費 者 有 權 要 求 政 府 於 制 定 社 會 經 濟 政 策 之 際,必 須 考 慮 消 費 者 的 利 益,並 使 消 費 者 有 表 達 意 見 的 機 會 。

5.求 償 的 權 利:消 費 者 有 權 要 求 當 其 利 益 遭 受 損 害 時,得 依 迅 速 、 經 濟 、 公 證 的 程 序 獲 得 救 濟 。

美 國 甘 迺 迪 總 統 於 一 九 六 二 年 發 表 上 開 咨 文 後 , 不 僅 促 成 美 國 政 府 全 面 積 極 推 動 消 費 者 保 護 工 作 , 也 促 使 其 他 各 國 因 此 開 始 重 視 消 費 者 保 護 問 題 。 我 國 於 八 十 三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三 讀 通 過 並 經 總 統 公 佈 施 行 , 為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開 闢 一 新 的 里 程 碑 , 我 國 自 此 即 正 式 進 入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時 期2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的 立 法 目 的 , 固 在 保 證 消 費 者 權 益 , 但 事 實 上 也 具 有 社 會 政 策 與 經 濟 政 策 的 使 命 。 其 不 但 對 消 費 關 係 加 以 合 理 的 規 範 , 並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經 營 活 動 的 責 任 範 圍 予 以 界 定 , 是 一 攸 關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互 動 , 以 及 國 民 消 費 生 活 安 全 與 公 平 的 根 本 大 法 。 未 來 , 由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的 落 實 執 行 , 將 不 但 使 消 費 者 應 有 權 益 能 獲 得 合 理 的 保 障 , 也 能 帶 動 商 品 與 服 務 品 質 的 提 升 , 促 進 企 業 良 性 發 展 。

定 型 化 契 約 是 私 法 自 治 、 契 約 自 治 的 極 致 表 現 , 卻 也 是 契 約 自 治 原 則 濫 用 的 典 型 表 現,對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之 規 制( 內 容 控 制 ),

初 始 雖 不 是 針 對 定 型 化 契 約 而 來 , 但 在 操 作 上 多 是 針 對 定 型 化 契 約 , 卻 也 是 不 爭 的 事 實 。 就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規 制 , 除 一 般 規 定 ( 民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七 十 二 條 、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 外 , 尚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十 一 條 至 十 七 條 及 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 自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頒 佈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九 十 二 年 再 次 修 正 及 八 十 八 年 通 過 民 法 債 編 修 正 案 , 公 布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 定 型 化 契 約 ) , 經 過 十 二 年 學 者 的 爭 辯 、 討 論 , 從 意 見 紛 歧 到 意 見 相 一 致 ; 對 法 條 從 陌 生 探 索 到 熟 捻 、 操 作 、 運 用 , 這 一 路 來 實 務 一 直 跟 者 學 者 的 腳 步 , 亦 步 亦 趨 發 展 著 實 務 的 見 解 。

2 徐立德,消費者保護理念與展望,民國 86 年 8 月,135-136 頁。

本 文 希 望 能 藉 著 歸 納 實 務 見 解 , 再 加 以 分 析 演 繹 , 期 望 能 導 出 實 務 在 操 作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及 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時 , 其 所 持 之 推 理 依 據 ( 判 決 理 由 ) , 理 出 一 個 適 用 法 條 之 準 則 。 如 此 不 僅 可 以 了 解 實 務 與 學 說 的 差 距 , 亦 可 使 法 院 在 面 對 類 型 眾 多 、 利 益 錯 雜 的 個 案 時 , 便 於 正 確 的 解 釋 法 條 及 妥 適 的 適 用 法 條 。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及 研 究 方 法

對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規 定 類 型 有 商 品 責 任 、 定 型 化 契 約 責 任 、 特 種 買 賣 、 廣 告 責 任 、 行 政 監 督 還 有 消 費 爭 議 之 處 理 程 序 等 , 本 文 僅 就 定 型 化 契 約 其 內 容 控 制 加 以 分 析 討 論 , 又 現 行 法 下 雖 然 對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規 制 , 主 要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十 二 條 及 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 但 在 適 用 上 大 多 集 中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十 二 條 , 此 乃 係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十 二 條 為 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之 特 別 規 定3之 故 , 另 外 也 由 於 實 務 上 多 是 適 用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案 件 , 相 對 的 適 用 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的 案 件 就 顯 的 稀 少 , 就 研 究 實 益 以 觀 , 本 文 只 好 捨 棄 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 而 僅 就 有 關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十 二 條 之 案 件 加 以 分 析 討 論 。

「 法 律 的 生 命 不 在 於 邏 輯 ; 而 在 於 經 驗 」 ( 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 ) 本 文 所 研 究 之 對 象 雖 為 實 務 見 解 , 但 在 檢 驗 法 院 見 解 之 前 , 必 須 先 了 解 學 說 上 對 該 問 題 之 看 法 , 並 以 學 說 見 解 對 實 務 見 解 加 以 檢 驗 , 如 此 方 能 得 知 學 說 及 實 務 的 差 距 及 學 說 落 實 於 具 體 個 案 時 的 不 足 , 所 以 本 文 在 第 二 章 先 就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意 義 談 起 , 主 要 是 從 私 法 自 治 、 契 約 自 治 討 論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緣 起 及 意 義 , 了 解 定 型 化 契 約 在 私 法 經 濟 上 之 角 色 及 何 以 從 經 濟 學 者 大 力 稱 讚 的 制 度 轉 變 為 法 學 者 極 力 規 範 的 對 象 。

討 論 過 定 型 化 契 約 , 第 三 章 接 著 討 論 曾 經 被 立 法 者 搞 混 而 與 定 型 化 契 約 誤 用 的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本 章 主 要 討 論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意 義 ( 包 括 與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區 別 ) , 以 及 需 具 備 何 種 要 件 方 得 成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因 為 此 部 分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有 較 多 異 於 民 法 之 規 定 , 為 了 作 完 整 的 討 論 , 故 此 部 分 論 述 編 幅 較 多 , 又 因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與 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間 的 關 係 並 非 清 楚 , 導 致 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是 否 為 一 條 具 文 , 或 是 僅 為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補 充 規 定 , 對 此 問 題 本 文 在 第 三 章 內 將 有 詳 盡 之 分 析 討 論 。

3 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關係,在第四章將會有詳細的討論。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如 同 定 型 化 契 約 一 般 , 雖 具 有 效 率 、 合 理 、 補 充 的 優 點 , 但 若 不 加 以 限 制 , 則 易 流 於 經 濟 強 勢 者 壓 榨 經 濟 弱 勢 者 以 攫 取 社 會 資 源 之 強 大 工 具 , 因 此 , 如 何 對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內 容 控 制 , 是 現 代 契 約 法 重 要 的 任 務 之 一 。 第 四 章 主 要 在 介 紹 如 何 對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作 內 容 控 制 。 各 國 立 法 例 上 皆 有 針 對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作 規 制 的 制 度,其 規 制 方 式 不 外 立 法、行 政 及 司 法 規 制 , 充 分 運 用 公 權 力 積 極 介 入 私 人 間 的 法 律 關 係 , 以 排 除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使 用 人 對 相 對 人 的 不 當 欺 壓 行 為 , 藉 以 平 衡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談 判 地 位 及 維 護 契 約 實 質 正 義 。

介 紹 、 討 論 過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及 內 容 控 制 之 法 理 後 , 接 著 將 討 論 定 型 化 契 約 在 我 國 法 制 上 之 地 位 及 作 用 。 第 五 章 主 要 是 介 紹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及 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 在 本 章 節 中 , 將 對 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十 二 條 ( 包 括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 推 定 違 反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之 類 型 ) 作 詳 細 的 論 述 , 最 後 並 就 立 法 上 的 爭 議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及 同 法 第 十 一 條 違 反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之 關 係 ) 提 出 討 論 。

介 紹 過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在 學 理 及 法 制 上 之 角 色 後 , 接 續 討 論 本 論 文 的 重 點 , 即 對 於 實 務 適 用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十 二 條 時 , 其 如 何 解 釋 法 條 及 適 用 法 條 。 本 文 將 從 法 院 判 決 中 , 試 著 分 析 法 院 在 判 決 中 所 透 露 出 之 絲 毫 訊 息 , 了 解 實 務 對 於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及 顯 失 公 平 的 看 法 , 本 文 不 只 是 將 個 案 類 型 化 , 更 要 從 中 解 析 其 所 持 之 法 理 。 換 言 之 , 就 是 要 以 法 理 對 判 決 作 分 析 檢 驗 , 藉 以 了 解 實 務 對 於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及 顯 失 公 平 的 看 法 是 否 正 確 。

最 後 , 第 七 章 即 是 對 於 本 論 文 在 寫 作 過 程 所 獲 得 的 一 些 經 驗 及 想 法 作 一 個 整 理 、 總 結 。

本 文 之 所 以,不 只 將 法 院 判 決 歸 納,更 進 而 對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 檢 驗 , 並 加 以 演 繹 , 乃 因 經 過 十 二 個 寒 暑 的 驗 證 討 論 後 , 就 具 體 個 案 之 類 型 , 其 所 適 用 之 法 條 、 學 說 及 實 務 多 趨 於 一 致 。 但 是 法 院 之 判 決 一 如 大 多 數 之 判 決 , 雖 有 判 決 理 由 但 卻 都 理 由 交 代 不 清

本 文 之 所 以,不 只 將 法 院 判 決 歸 納,更 進 而 對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 檢 驗 , 並 加 以 演 繹 , 乃 因 經 過 十 二 個 寒 暑 的 驗 證 討 論 後 , 就 具 體 個 案 之 類 型 , 其 所 適 用 之 法 條 、 學 說 及 實 務 多 趨 於 一 致 。 但 是 法 院 之 判 決 一 如 大 多 數 之 判 決 , 雖 有 判 決 理 由 但 卻 都 理 由 交 代 不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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