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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以實務見解之演繹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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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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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 -以實務見解之演繹為中心. 研究生:黃文志 撰 指導教授:姚志明 博士.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2) 謝. 辭. 時間:2006年5月28日凌晨三點半。地點:高雄大學法學院302研究室。 主角:三天沒睡覺的研究生一名。配角:三天沒關機的IBM notebook一台。 場景:散落各處的書面資料及各種市面上買的到的提神飲料一堆。 一聲中氣不足,聽似哀嚎又像慘叫的歡呼劃破寂靜的黑夜,迴盪在午夜的高 大校園,這一刻我終於出運啊!因為本論文的初稿,在眾人的殷殷期盼下終於 出爐了,拖著疲倦的身軀、發腫的雙眼,站在空無一人的走廊,突然兩行熱淚 從臉上悄悄滑落,不是傷心難過,也不是興奮莫名,而是滿滿的感激。 本論文之所以得以問世,首先要感謝恩師-姚志明教授,在公務纏身及課業 繁重之餘,仍不吝抽空指導學生、提供相關資料並協助學生至消保會取得寶貴 的論文資料,姚老師溫文儒雅的學者風範及學識淵博的法學涵養,令我在遭遇 瓶頸時勇於向老師請益,在經過老師以快速卻又精闢的解析後,常常令我有撥 開烏雲見晴天的激動。另外要感謝口試委員郭麗珍教授及林德瑞教授,承蒙郭 麗珍教授及林德瑞教授不辭路途辛勞,撥冗參與並於論文審查時費心指導、惠 賜諸多寶貴的意見及提出精闢的論點,對我啟發頗多,使得本論文能更加完善 及精進,於此謹向諸位老師致以最深切的謝意。 另外要感謝謝開平老師、曾千娟老師及張鈺光老師,除不吝指導德文資料, 使學生在研讀、摸索德文文獻時助益不少外,在生活上亦提供學生相當多的意 見,如此看似不經意的舉動,卻溫暖了一顆異鄉遊子的心。 此外要感謝慧萍、真麗、豐徽、國書同學及佳慧、文達、葦甫、盈惠、淑 蘋、臆書等學弟妹,在工作及課業繁忙之餘,無私的協助收集資料及校正錯 誤,還有秀娟及雅芳,在文書處理及論文格式制作上之幫助與關懷,因為有你 們的鼓勵和協助,讓我有信心及順利的完成本論文的撰寫。 三年前懷著忐忑不安的心情,來到偏遠且風沙蔽天的高雄大學,一所沒幾個 人知道卻又常常被誤認是高速公路旁的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的新學校,在這我認 識了一群同學-來自全國各地的菁英。我要感謝他們,在我失意的時候扶持 我、在我得意的時候分享我的快樂,另外要感謝怡欣、怡菁、惠珍學姐及惟誠 學長,在我對生活感到厭倦的時候,不斷的鼓勵我、開導我,讓我對生活重拾 興趣、對自己重拾信心。特別要感謝法研所壘球隊的所有成員,包括致強、利 皇、錦輝、振維 、俍諺、至德、盛智、彬榮及育豪,因為有你們,陪我度過了 研究所生涯的最低潮,同時也度過了我研究所最愜意的一段時光;因為有你 們,所以我可以順利畢業、因為有你們,我的研究所生活充滿了美好的記憶。 最後要感謝遠在雲林的父母,在我闖蕩法律界這麼多年,一直默默的在背後.

(3) 支持我、包容我,在我遭受人生挫折的時候給我最溫暖的擁抱,沒有苛責,只 有鼓勵。沒有你們的支持,我今天不知道會在哪裡,當然就不會有這本論文出 版,在此,謹將本論文獻給我摯愛的父母,並說一聲,我一直想說卻一直沒說 出口的的一句話:「爸、媽,我愛你們」! 要感謝的人太多,礙於篇幅無法一一道謝,只能在此致上衷心的謝意,感謝 你們一路相伴。 畢業不是學習的結束,而是另一階段學習的開始,展望未來,我將帶著大家 的祝福及期待,在職場上、在社會上發揮所長,貢獻一己之力,為創設一個美 好而溫馨的祥和社會努力。. 黃文志 2006年6月29日 於高大法學院302陋室.

(4) 目. 錄. 第一章 緒論 .......................................................................................................4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研 究 目 的 .............................................. 4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及 研 究 方 法 .............................................. 6 第二章 定型化契約之意義 ...............................................................................9 第 一 節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與 契 約 正 義 ....................................... 9 第一項 契約自由之沿革 ...........................................................................9 第二項 契約自由在私法上之角色與定位 .............................................10 第三項 小結 .............................................................................................11 第 二 節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角 色 與 功 能 ..................................... 12 第一項 定型化契約之意義 .....................................................................12 第二項 定型化契約之功能 .....................................................................17 第三項 定型化契約之流弊 .....................................................................18 第四項 小結 .............................................................................................20 第 三 節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認 定 ................................................ 20 第一項 契約當事人一方提出 .................................................................20 第二項 擬與多數人交易之用 .................................................................22 第三項 附合性 .........................................................................................23 第四項 小結 .............................................................................................23 第 四 節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性 質 ................................................ 24 第三章 定型化契約條款 .................................................................................27 第 一 節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意 義 於 立 法 例 之 演 進 ................. 27 第 二 節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功 能 與 流 弊 .............................. 29 第 三 節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認 定 ......................................... 30 第一項 定型化契約條款認定之基準 .....................................................30 第 四 節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與 個 別 磋 商 條 款 ........................... 56 第一項 個別磋商條款之意義 .................................................................56 第二項 個別磋商條款之認定 .................................................................56 第三項 個別磋商條款之效力 .................................................................57 第四項 爭議問題研究 .............................................................................58 第五項 小結 .............................................................................................61 第五節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 糾 纏 .................................................................................... 62 第一項 前言 .............................................................................................62 1.

(5) 第二項 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範圍-以定型化契約為中心 .....85 第三項 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競合關係 .............................................87 第四項 小結 .............................................................................................90 第四章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控制 .............................................................92 第 一 節 前 言 ..................................................................... 92 第 二 節 內 容 控 制 的 途 徑 ................................................... 93 第一項 立法控制 .....................................................................................93 第二項 行政控制 .....................................................................................95 第三項 司法控制 ...................................................................................100 第四項 其他 ...........................................................................................101 第五項 小結 ...........................................................................................102 第 三 節 司 法 控 制 之 判 斷 標 準 ...........................................102 第一項 前言 ...........................................................................................102 第二項 公序良俗 ...................................................................................103 第三項 誠實信用原則 ...........................................................................112 第四項 權利濫用 ...................................................................................121 第五項 給付顯失公平 ...........................................................................129 第六項 小結 ...........................................................................................135 第 四 節 內 容 控 制 之 效 力 ..................................................137 第一項 前言 ...........................................................................................137 第二項 違誤之效力類型 .......................................................................137 第三項 定型化契約條款違誤法律規定對契約影響之範圍 ...............140 第四項 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不構成契約內容後之處置(契約漏洞之補 充) .............................................................................................................143 第五項 小結 ...........................................................................................147 第 五 節 小 結 ....................................................................148 第五章 就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控制論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 ...........150 第 一 節 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之 探 討 ..........................150 第一項 前言 ...........................................................................................150 第二項 顯失公平之意涵 .......................................................................150 第三項 推定類型 ...................................................................................151 第四項 實務見解 ...................................................................................152 第五項 小結 ...........................................................................................154 第 二 節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十 二 條 之 探 討 .............................155 第一項 前言 ...........................................................................................155 第二項 要件 ...........................................................................................156 2.

(6) 第三項 顯失公平之推定 .......................................................................158 第四項 爭議問題研究 ...........................................................................174 第五項 小結 ...........................................................................................177 第六章 實務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於個案表示見解之演繹 ...............179 第 一 節 案 例 檢 討 .............................................................179 第一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179 第二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192 第七章 結論 ...................................................................................................207 參 考 文 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1. 3.

(7)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產業革命發生後,由於科技的快速進步,導致產品及服務不 論在種類與數量上均大量增加,再加上大眾傳播媒體的發達與國 際貿易的興盛,各種行銷方法及管道不斷推陳出新,從而形成一 個大量生產、大量銷售、大量消費的社會。消費者處於此種環境 中,往往容易在龐大的消費資訊中迷失,無法從事公平合理的消 費 行 為,甚 至 由 於 危 險 商 品 與 服 務 的 充 斥 市 面,使 消 費 者 的 生 命 、 身體、健康、財產等暴露在不可預知的危險中。其次,因為人人 都是消費者,故消費者被害事件之發生,已不是個別消費者之問 題,而是整體消費者之問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確保消費者之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維護交易公平,因而發動了消 費者保護運動,促使政府透過立法、司法與行政措施,來保護消 費者應有的權益。 消費者保護的問題,在產業革命後即已發生而逐漸嚴重,惟 並未為國際社會所重視。因此,消費者保護工作,雖然在歐美先 進國家已經進行了百多年,但真正受到國際間各國政府的重視並 且有系統的加以推動,一般認為是始自西元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五 日美國總統甘迺迪提出「保護消費者權益致國會特別咨文」 ( Special Message to The Congres s on Protectiong The Consumer Interest) 。 甘 迺 迪 總 統 在 該 咨 文 中 明 白 揭 示 消 費 者 有 四 大 基 本 權 利:求 安 全 的 權 利( the right to safety)、明 瞭 事 實 真 相 的 權 利( the right to be informed) 、 選 擇 的 權 利 ( the right to choose) 以 及 意 見 受 尊 重 的 權 利 ( the right to be heard) , 並 認 為 政 府 負 有 採 取 各 種 措施及推動各種立法以保護消費者四大權利之職責。此四大權利 再加上一九六九年美國統統尼克森所提出之政府應強化消費者受 害 求 償 的 權 利 ( the right to redress) , 乃 構 成 了 消 費 者 五 大 1 基本權利 1.求 安 全 的 權 利 : 消 費 者 有 權 要 求 商 品 及 勞 務 應 符 合 安 全 標 準,以保障其身體及健康免於遭受危害。 1. 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三),16 頁。劉春堂,消費者保護與消費者法,民國 89 年 11 月,12-14 頁。李伸一,消費者保護法論,民國 84 年 4 月,35-37 頁。. 4.

(8) 2.明 瞭 事 實 真 象 的 權 利:消 費 者 有 權 要 求 不 受 虛 偽 不 實 廣 告 、 標示、標價及其他行為的損害;有權要求明瞭商品的內容及實際 的價格,俾能作適當的判斷。 3.選 擇 的 權 利:消 費 者 有 權 要 求 政 府 採 取 措 施,促 進 市 場 競 爭 秩序,使其能依消費者的需要,供應更多物美價廉的商品,俾消 費者得自由選購;在競爭不存在而以政府管制取代的企業,更應 確保商品品質及合理價格。 4.意 見 受 尊 重 的 權 利:消 費 者 有 權 要 求 政 府 於 制 定 社 會 經 濟 政 策 之 際,必 須 考 慮 消 費 者 的 利 益,並 使 消 費 者 有 表 達 意 見 的 機 會 。 5.求 償 的 權 利:消 費 者 有 權 要 求 當 其 利 益 遭 受 損 害 時,得 依 迅 速、經濟、公證的程序獲得救濟。 美國甘迺迪總統於一九六二年發表上開咨文後,不僅促成美 國政府全面積極推動消費者保護工作,也促使其他各國因此開始 重視消費者保護問題。我國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三讀通過並經 總統公佈施行,為我國消費者保護開闢一新的里程碑,我國自此 即 正 式 進 入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時 期 2。 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目的,固在保證消費者權益,但事實上 也具有社會政策與經濟政策的使命。其不但對消費關係加以合理 的規範,並對企業經營者經營活動的責任範圍予以界定,是一攸 關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互動,以及國民消費生活安全與公平的根 本大法。未來,由於消費者保護法的落實執行,將不但使消費者 應有權益能獲得合理的保障,也能帶動商品與服務品質的提升, 促進企業良性發展。 定型化契約是私法自治、契約自治的極致表現,卻也是契約 自 治 原 則 濫 用 的 典 型 表 現,對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之 規 制( 內 容 控 制 ), 初始雖不是針對定型化契約而來,但在操作上多是針對定型化契 約,卻也是不爭的事實。就定型化契約之規制,除一般規定(民 法第七十一條、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外,尚有消 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十七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自民 國八十三年頒佈消費者保護法、九十二年再次修正及八十八年通 過民法債編修正案,公布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型化契約), 經過十二年學者的爭辯、討論,從意見紛歧到意見相一致;對法 條從陌生探索到熟捻、操作、運用,這一路來實務一直跟者學者 的腳步,亦步亦趨發展著實務的見解。. 2. 徐立德,消費者保護理念與展望,民國 86 年 8 月,135-136 頁。 5.

(9) 本文希望能藉著歸納實務見解,再加以分析演繹,期望能導 出實務在操作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時,其所 持之推理依據(判決理由),理出一個適用法條之準則。如此不 僅可以了解實務與學說的差距,亦可使法院在面對類型眾多、利 益錯雜的個案時,便於正確的解釋法條及妥適的適用法條。. 第二節. 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 對於消費者保護之規定類型有商品責任、定型化契約責任、 特種買賣、廣告責任、行政監督還有消費爭議之處理程序等,本 文僅就定型化契約其內容控制加以分析討論,又現行法下雖然對 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制,主要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之一,但在適用上大多集中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 條,此乃係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 特 別 規 定 3之 故 , 另 外 也 由 於 實 務 上 多 是 適 用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案 件,相對的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案件就顯的稀少,就 研究實益以觀,本文只好捨棄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而僅就 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案件加以分析討論。 「 法 律 的 生 命 不 在 於 邏 輯 ; 而 在 於 經 驗 」 ( 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 ) 本 文 所 研 究 之 對 象 雖 為 實務見解,但在檢驗法院見解之前,必須先了解學說上對該問題 之看法,並以學說見解對實務見解加以檢驗,如此方能得知學說 及實務的差距及學說落實於具體個案時的不足,所以本文在第二 章先就定型化契約之意義談起,主要是從私法自治、契約自治討 論定型化契約之緣起及意義,了解定型化契約在私法經濟上之角 色及何以從經濟學者大力稱讚的制度轉變為法學者極力規範的對 象。 討論過定型化契約,第三章接著討論曾經被立法者搞混而與 定型化契約誤用的定型化契約條款。本章主要討論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意義(包括與定型化契約之區別),以及需具備何種要件方 得成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為此部分消費者保護法有較多異於民 法之規定,為了作完整的討論,故此部分論述編幅較多,又因消 費者保護法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間的關係並非清楚,導致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是否為一條具文,或是僅為消費者保護 法之補充規定,對此問題本文在第三章內將有詳盡之分析討論。. 3. 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關係,在第四章將會有詳細的討論。 6.

(10)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同定型化契約一般,雖具有效率、合理、 補充的優點,但若不加以限制,則易流於經濟強勢者壓榨經濟弱 勢者以攫取社會資源之強大工具,因此,如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 內容控制,是現代契約法重要的任務之一。第四章主要在介紹如 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作內容控制。各國立法例上皆有針對定型化 契 約 條 款 作 規 制 的 制 度,其 規 制 方 式 不 外 立 法、行 政 及 司 法 規 制 , 充分運用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的法律關係,以排除定型化契約 條款使用人對相對人的不當欺壓行為,藉以平衡契約當事人的談 判地位及維護契約實質正義。 介紹、討論過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內容控制之法理後,接著將 討論定型化契約在我國法制上之地位及作用。第五章主要是介紹 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在本章節中,將對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包括施行細則 第十四條規定,推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類型)作詳細的論述, 最後並就立法上的爭議(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 同法第十一條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關係)提出討論。 介紹過定型化契約條款在學理及法制上之角色後,接續討論 本論文的重點,即對於實務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時,其如 何解釋法條及適用法條。本文將從法院判決中,試著分析法院在 判決中所透露出之絲毫訊息,了解實務對於誠實信用原則及顯失 公平的看法,本文不只是將個案類型化,更要從中解析其所持之 法理。換言之,就是要以法理對判決作分析檢驗,藉以了解實務 對於誠實信用原則及顯失公平的看法是否正確。 最後,第七章即是對於本論文在寫作過程所獲得的一些經驗 及想法作一個整理、總結。 本 文 之 所 以,不 只 將 法 院 判 決 歸 納,更 進 而 對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 檢驗,並加以演繹,乃因經過十二個寒暑的驗證討論後,就具體 個案之類型,其所適用之法條、學說及實務多趨於一致。但是法 院之判決一如大多數之判決,雖有判決理由但卻都理由交代不清 ( 有 說 理 跟 沒 說 理 差 不 多 ), 通 常 都 是 以「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十 二 條規定」或是「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或「有 違平等互惠原則」一句帶過,但是這樣的實務見解在學理分析上 會有障礙,蓋形式上雖有判決理由,然就其實質內容以觀,其並 未就法條詳加分析就直接適用,換言之,判決中只有事實、法條 及結論,而其中最重要的涵攝過程卻粗糙論斷。這就是現階段我 國 實 務 的 現 狀,也 就 是 因 為 如 此,本 文 特 別 選 擇 尋 找 法 院 判 決 中 , 有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內容控制之判決,加以分析、檢驗. 7.

(11) 其 對 於 「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 對 消 費 者 顯 失 公 平 」、「 違 反 平 等 互 惠 原則」之見解是否正確及與學理上之差異。. 8.

(12) 第二章 定型化契約之意義. 第一節. 契約自由原則與契約正義. 第一項 契約自由之沿革 文藝復興後由於人文主義的抬頭,肯定了個人的價值,平等 的契約關係逐漸取代了身分的階級關係,工業革命發生後,新世 代的生產模式孕育出新的經濟生活形態,在這生活領域中個人的 自由意識必須受到尊重,確立了「私法自治」或「個人意思自治 原 則 4」 並 以 之 作 為 私 法 最 高 的 指 導 原 則 , 亦 即 , 「 個 人 得 基 於 自 己 的 意 思 形 成 其 私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之 原 則 」 5。 由此派生出三個原則。包括「契約自由原則」「所有權絕對 原 則 」 以 及 「 過 失 責 任 原 則 」 6, 其 中 又 以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 Vertagsfreiheit ) 即 「 只 要 行 為 人 合 意 , 合 於 法 律 所 保 護 之 範 圍 內或為法律所不禁止又無害於倫理道德的標準,均構成有效之契 約 」 7最 為 重 要 , 學 者 認 為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是 私 法 自 治 原 則 的 核 心 。 私法自治原則雖然萌芽於羅馬時代,十二銅表法規定「關於 財產所為之一切遺囑行為皆為法律」,但是因為羅馬法甚重契約 形式,因此一般認為契約自由原則尚未發生。文藝復興後受到洛 克( Locke)之 自 然 法 思 想 及 亞 當 史 密 斯( Smith)自 由 放 任 個 人 經 濟主義思想之影響,契約自由原則始告產生,法國大革命更助長 了 自 由 主 義 及 個 人 主 義 之 發 展,其 人 權 宣 言 稱「 政 治 之 結 合 目 的 , 在於保護人之天賦與不可讓與之權利,此等權利即是對於自由所 有 權 之 安 全 及 壓 制 之 反 抗 也 」 8, 而 於 十 九 世 紀 拿 破 崙 法 典 頒 佈 後 始告確立。. 4 意思自治原則之核心是當事人的自治,當事人自治從某種意義上觀之,是對個人自由的尊 重及保護。趙萬一,民法的倫理分析,2005 年 5 月一版,21 頁。伏爾泰認為:「自由就是 作一切法律許可的事的權利」。葛力,十八世紀法國哲學,1991 年,39 頁。轉引自趙萬一, 民法的倫理分析,21 頁。 5 王澤鑑,民法總則,2001 年 2 月四版,264 頁。 6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2000 年,62 頁。 7 李鐘範,契約法思想之趨勢,收於民法債編論文選輯,鄭玉波主編,民國 73 年 7 月初版, 150-151 頁。 8 蘇明詩,契約自由與契約社會化,收於民法債編論文選輯,鄭玉波主編,民國 73 年 7 月初 版,163 頁。 9.

(13) 英 國 法 制 史 學 家 曼 恩( Maine)在 其 名 著 古 代 法( Ancient Law) 書 中 提 出 :「 人 類 進 步 社 會 的 發 展 , 是 由 身 分 至 契 約 」 10, 可 見 契 約實為民法重心之一。十九世紀以來隨著個人主義,人權思想及 市場經濟的興起,廣泛的契約自由思想成為個人私法之理念使個 人從身分的束縛中解脫,契約法之發展及成長至此達到頂點,就 自由主義者之觀點而言,契約自由提供人們一個對私有權利全無 拘 束 的 自 由 空 間 11。. 9. 第二項 契約自由在私法上之角色與定位 契約自由原則承認個人在私法領域內,就自己生活之權義, 能 為 最 合 理 之 安 排,在 不 違 背 國 家 法 律 之 規 定 下,得 基 於 其 意 思 , 自 由 創 設 規 範 , 以 規 律 自 己 與 他 人 之 私 法 關 係 12。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包 括 了 締 約 自 由 、 相 對 人 選 擇 自 由 、 內 容 決 定 自 由 、 方 式 自 由 等 13。 又依傳統的理論,個人是自己利益最佳的維護者,契約既然 基於當事人自由意思的合致而訂立,其內容的妥當性亦可因此而 獲得保障。然契約自由的概念,只有在自由及平等二個基礎上才 能建立起來,否則只是經濟上強者假交易之名行壓榨之實,強者 逞 其 所 欲 , 弱 者 勢 將 無 所 措 其 手 足 , 成 為 強 者 剝 削 弱 者 的 工 具 14。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的 限 制 (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之 社 會 化 ) 15, 可 說 是 現 代私法發展的重要契機。限制契約不公平,最重要的原因,就是 不受羈束的契約自由,易導致契約不公平。就此點而言,現代契 約法的發展,又可歸結到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契約公平)間的 二 律 背 反 與 角 力。無 償 契 約,一 方 並 未 因 他 方 的 給 付 而 付 出 代 價 , 9. 藍瀛芳譯,聯邦德國私法的演進,輔仁法學,第 8 期,中國法制史課程教學研討會論文集, 民國 82 年 11 月。 10 Henry Maine,Ancient Law,1864,165 頁,轉引自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冊),2003 年 10 月七版,77 頁。 11 私法自治原則,雖然提供了人們一個想像的奔放空間,但仍有其界限,即不得主張私法自 治(意思自主),黃立教授提出了四個例外,1.強制規定 2.法律的禁令(如民法第七十二條 之公序良俗規定)3.保護經濟上之弱者(為了維護實質的契約正義,此部分為本文所探討之 部分)4.人際關係不得為法律行為之標的。黃立,民法總則,2001 年 2 月,175-176 頁。 12 王澤鑑,民法總則,265 頁。 13 契約自由之內涵,究竟是四種還是五種六種,學者間素有爭議,多數學者主張僅有前四種, 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74 年 9 月十版,34 頁。劉宗榮,定型化契約論文專輯,民國 82 年 9 月,45 頁。詹森林教授則主張四種。詹森林,民法實例與判決研究,1998 年,12-13 頁。 另外王澤鑑教授,則將「變更自由」及「結束自由」加列為「變更或廢棄自由」一種。債法 原理(第一冊),2003 年 10 月七版,81 頁;惟在其所著之民法總則第 266 頁,則只有四種 而沒有變更或廢棄自由。而陳自強教授,則將契約結束自由獨立為第六種內涵,陳自強,民 法講義一/契約之成立與生效,149 頁。 14 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冊),81 頁。 15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論(上),65 頁。 10.

(14) 無所謂公平的問題。契約正義,原則上只有在交換契約才成為問 題,而契約是否公平,最簡單的判斷基準,就是給付與對待給付 之間,價值是否相當(等價)而具有等值性。給付與對待給付的 價值,欠缺客觀的衡量標準,縱然有之;一律以給付與對待給付 客觀價值是否相當,來判斷契約是否公平,也未必公允。正因為 契約客觀等值,極難判斷,現行民法採取主觀等值原則,認為當 事人既然同意互換,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至少在當事人間,主 觀上具有等值性,客觀上是否相當,在所不問,法院不能扮演監 護的角色,以自己的判斷取代當事人之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 容。例如德國民法立法者認為,自由經濟體制立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人 民 被 認 為 如 同 商 人,得 以 有 效 管 理 其 事 務。任 何 允 許 法 官 , 藉由實質平等之理由,干涉契約內容之規定,均屬「家父長式」 ( paternalistic)的 規 定,與 法 律 安 定 性 的 要 求 不 符。以 一 般 條 款 , 亦即法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無效(德國民法第一 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作為規範契約實質內容之唯一 依 據 16。 契 約 自 由 應 受 限 制 , 係 事 理 之 當 然 。 蓋 無 限 制 的 自 由 , 乃 契約制度的自我揚棄。某種意義上,一部契約自由的歷史,就是 契 約 如 何 受 到 限 制 , 經 過 醇 化 , 而 促 進 實 踐 契 約 正 義 的 紀 錄 17。. 第三項 小結 由於契約自由,並不是契約當事人一方的恣意擅斷。契約自 由與其他民法所保障的自由,是建立在人性尊嚴的普世價值上, 為 個 人 形 成 自 我、發 展 自 我 不 可 或 缺。實 現 當 事 人 所 約 定 的 內 容 , 在價值多元化的社會,更是尊重多元價值的方法,契約自由的理 念,即自我決定、自我約束與自我負責,更是成熟法律社會的磐 石。如果契約成立後,只因自己是所謂典型經濟上弱者,就能輕 易擺脫不利於己契約的拘束,自我的決定,不必負責,權利義務 觀念當然無法建立。行政權與司法權高舉契約正義的大纛,實質 介入當事人間的契約關係,經常是以立法者或法官個人主觀的價 值,取代契約所要實現的價值,市場經濟的機制,有時反而受到 破壞,阻礙經濟的發展。限制契約自由、強調契約正義的同時, 似乎也應該尊重契約自由的基本理念,不應使人民成為被監護的 16. 陳聰富,契約自由與定型化契約的管制,月旦法學雜誌,2002 年 12 月,第 91 期,53-54 頁。 17 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冊),81 頁。劉宗榮,定型化契約論文專輯,民國 82 年 9 月, 47-52 頁。 11.

(15) 對象,而應教育人民,使之成為成熟的權利義務關係主體。. 第二節. 定型化契約之角色與功能. 第一項 定型化契約之意義. 第一款 定型化契約之形成 自十九世紀以降,工業革命掀起資本主義之浪潮,自由競爭 帶來人類之解放,契約自由遂成為當代法律思潮之主流,西方社 會 此 時 均 極 力 標 榜 契 約 自 治 ( contractual autonomy) 及 當 事 人 自 治 ( party autonomy) 等 自 由 放 任 思 想 。 由 於 資 本 主 義 勃 興 , 科 學 工 業 技 術 發 達,於 是 形 成 資 本 集 中,企 業 合 併 成 大 規 模 之 企 業 組 織 ; 生產形式亦由家庭式或小規模之生產轉變為集團生產;由原來之 各個交易轉變為集團交易。且在大量生產,大量銷售之情形下, 導致產品之規格化及契約內容之同一性及反覆性;為避免訂定個 別契約之繁瑣及使交易行為趨於簡易化、迅速化及統一化起見, 企業經營者均預先擬妥一定條款,並將之印成統一格式,以作為 個 別 契 約 之 內 容 , 此 即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起 源 18。. 第二款 定型化契約之意義 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利用人)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一般契約條款,以之作為契約之特色,而他方當事人 (相對人)通常只能按一般契約條款與利用人訂定契約,並未能 就 其 內 容 進 行 磋 商 。 19 關於此種以一般契約條款所簽訂之契約,在法國因注重其契 約之締結,相對人僅能「毫無變更」地利用要約人事先擬訂之一 般 契 約 條 款 予 以 附 合 ( d´adh´esion ) 之 過 程 , 而 稱 之 為 附 合 契 約 ( contrat d´adh´esion ) , 在 英 美 則 基 於 契 約 內 容 之 定 型 化 及 標 準 化 , 而 稱 之 為 標 準 形 式 契 約 ( standard form contract) 或 定 型 化 契. 18. 林益山,消費者保護法,民國 88 年二版,377 頁。 詹森林教授認為,係指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供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事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詹森林,民法實例與判決研究,18 頁。 19. 12.

(16) 約 ( contract type) 20。 我 國 對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定 義 分 別 規 定 於 民 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種契約之條 款 而 訂 立 之 契 約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二 條 第 九 款:「 定 型 化 契 約 : 指以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做為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而訂 立之契約」。又雖約「契約」,然「定型化契約」,並非像民法 債編各論一般之各種契約類型,因為其概念上並不具備實質契約 內容之意義,其主要目的在於歸類或描述各種契約類型之成立上 特 質 或 型 態 而 已。惟 其 雖 非 契 約 類 型,但 卻 普 遍 存 在 於 例 如 買 賣 、 租賃、借貸、運送、保證、信用卡契約等等。換言之,在現代交 易,無論民法或民事特別法所訂各種契約乃至於無名契約,均藉 由定型化契約而訂定;因此,各種契約常因普遍使用定型化契約 之訂約方式,而須普遍接受定型化契約規範,因此成為現代契約 法 最 重 要 之 一 環 21。. 第三款 定型化契約之名稱 定型化契約之稱謂,因各國及學者間所側重的角度不一,或 有差異,有謂: (一 )附 合 契 約 ( 引 法 文 Contrat d´adh´esion) - 法 國 附 合 契 約 一 詞 , 係 由 法 國 法 學 家 Raymond Saleilles 於 1901 年 所發表「意思表示論」論著中,首先創用。謂「附合契約者,指 當事人一方事先已表示之契約,其中要約人之意願係優先的,且 其 條 件 係 向 不 特 定 數 目 之 受 要 約 人 為 之 。 22」 就 其 內 涵 加 以 觀 察 , 大致可歸納下列之特徵: 1.契 約 內 容 完 全 由 要 約 人 事 先 擬 訂 。 2.要 約 具 有 普 遍 性 , 向 不 特 定 之 社 會 人 士 為 之 。 3.契 約 雙 方 當 事 人 欠 缺 經 濟 上 之 平 等 地 位 。 4.契 約 複 雜 性 , 條 款 常 因 企 業 本 身 之 特 殊 情 況 而 變 化 。 時至今日,附合契約已成為一項社會實存的制度,所產生之 即 普 遍 受 到 重 視,學 者 黃 越 欽 為 附 合 契 約 下 一 定 義 謂:附 合 契 約 , 乃是一種以一般條款為基礎而訂立的附從契約,由契約當事人一 方做成一項完整的規格化、定型化之條款,其內容包括事實上及 法律上重要情形,適用於任何存在於不同相對人間之多數相同契. 20. 劉春堂,民法債編通則(一),民國 90 年 9 月,107 頁。林益山,消費者保護法,378 頁。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2001 年 2 月,533 頁。 22 藍瀛芳,法國法上的附合契約與定型契約,輔仁學誌,第 9 期,194-195 頁。轉引自王澤 鑑,債法原理(第一冊),94 頁。 21. 13.

(17) 約關係,其條款內容對相對人而言,則是一經締約,及接受並發 生 履 行 之 效 力 。 23 (二 )標 準 契 約 ( Standard Contract) - 以 色 列 24 以 色 列 於 1964 年 公 布 「 以 色 列 標 準 契 約 法 」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本法所稱標準契約,謂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標的之契約, 該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由提供商品或服務者或其代理者(以 下稱「供給者」)預先所訂定,提供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下稱 「顧客」)訂定多數契約之用」。 依 上 述 以 色 列 標 準 契 約 法 之 規 定,標 準 契 約 具 有 以 下 之 特 徵: 1.契 約 以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務 為 標 的 為 目 的 。 2.由 供 給 者 預 先 所 訂 定 。 3.為 與 不 特 定 之 多 數 人 訂 立 契 約 之 用 。 (三 )定 型 化 契 約 - 我 國 我國對於定型化契約之規範,分別規定於民法及消費者保護 法,因其立法時期不同,加上我國立法者對於立法工作並不是很 注 重,又 缺 乏 專 業 知 識,所 以 導 致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用 語 也 有 所 不 同 。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條簡化定型化契約為「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種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雖有點出定型化契 約之精義,惟在內涵上仍有些不足,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應可定 義為:「定型化契約者為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 款,而 由 需 要 訂 約 之 他 方,依 照 該 預 定 條 款 而 訂 立 之 附 合 契 約 25」, 法條上並未明確的表示定型化契約之用語,但參酌立法理由後, 應可知民法係使用「附合契約」這名稱。 在消費者保護法民國八十三年初立法時,第二條第七款規定 定 型 化 契 約 為:「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為 與 不 特 定 多 數 人 訂 立 契 約 之 用 , 而單方預先擬訂之契約條款」。惟此規定卻與定型化契約條款相 混淆,搞不清何者為定型化契約,何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嗣後 於九十二年修法時,才將定型化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款分別定義, 修法後的第二條第九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指以經營者提出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做為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雖然消費者保護法曾經將定型化契約的定義搞錯,但是對定 型化契約之用語,卻相當一貫,皆使用「定型化契約」。 (四 )小 結. 23. 黃越欽,論附合契約,政大法學評論,民國 66 年,第 16 期,31 頁。 蘇永欽,消費者保護法---個新法的誕生,政大法學評論,第 22 期,210-212 頁。李伸一, 消費者保護法論,民國 84 年 4 月,279-280 頁。 25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530 頁。 24. 14.

(18) 原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係使用「條款」 二字,而於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則稱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 於同法原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另稱之為「一 般 條 款 」 , 用 語 雖 不 同 而 不 精 確 , 尚 無 混 淆 之 虞 26。 但 為 求 用 語 統 一與精確性,故於本次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理由說明第五 點:「定型化契約之定義,實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爰參考 上述文字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增訂定型化契約 條 款 之 定 義 27。 」 且 此 次 第 二 條 條 文 修 正 , 亦 將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定 義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 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 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只要在消費關係中,有引用定型化契約條款情形,即有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而其他相關條文文字亦一併隨同配合用語統一而修 正。. 第四款 定型化契約之應用理由 隨著工商企業日漸發達,定型化契約漸被各行各業廣為採 用,如 銀 行、保 險、運 送、買 賣、僱 傭、倉 庫 及 各 種 公 用 事 業 等 。. 一 、 使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的 主 要 理 由 28 (一 )基 於 此 類 契 約 所 提 供 之 貨 物 或 服 務,均 由 具 有 獨 佔 或 寡 佔 性 之 大企業為之,消費者在經濟能力懸殊,又對商品迫切需要之情形 下,根本無抗衡與選擇之餘地,因此造成訂約行為或法律行為之 強 制 傾 向( 例 如 我 國 民 法 第 五 百 三 ○條 , 電 業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 此 乃現代經濟生活及社會環境下之產物。。 (二 )在 大 量 生 產、大 量 銷 售 之 情 形 下,締 結 契 約 與 履 行 契 約 均 不 斷 發生與重覆,企業界遂利用契約自由之原則,以定型化條款作為 奪取更多利潤之有效工具。. 26. 詹森林,定型化契約之基本研究及其效力之規範─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分析,法學叢 刊,第 158 期,40 卷 2 期,1995 年 4 月,142 頁。 27 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民國 92 年 1 月 22 日總統公布施行。 28 林益山,消費者保護法,378 頁。學者黃立則主張以下四個理由,1 使營業過程及會計作 業簡化。2 適應民法中的規定(選擇性的適用或排除)。3 免除或限制因營業所生之責任(例 如免責條款)。4 其他對其重要的條款(例如管轄條款)。黃立,民法債編總論,2002 年 9 月二版,90 頁。 15.

(19) (三 )以 大 量 生 產,大 量 消 費 為 內 容 之 現 代 生 活 關 係,企 業 界 與 消 費 者均希望能簡化訂約程序。. 二、消費者接受定型化契約的理由 1.交 易 成 本 太 高 ( 降 低 交 易 成 本 ) : 若 消 費 者 進 行 每 一 項 交 易時,都須與業者個別磋商契約,其所耗費的時間及人力成本會 相當大。 2.不 平 等 的 談 判 能 力 ( 協 商 地 位 不 平 等 ) : 業 者 與 消 費 者 在 社會上及經濟上力量差異相當大,可能造成消費者處於弱勢處境 不得不接受其契約,或業者的定型化契約內容大同小異,消費者 無 比 較 選 擇 的 餘 地 而 接 受 定 型 化 契 約 29。. 第五款 定型化契約之特徵 定型化契約之特徵,綜合學者之見解可歸納以下幾點: 1.普 遍 性 與 繼 續 性 : 定型化契約條款若僅供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人而制訂,該契 約條款在社會交易上即無法普及,相對人對其要求必不殷切,企 業者議約能力之優越性便不顯著,則契約當可透過探求當事人之 真 意 而 無 須 另 以 定 型 化 契 約 控 制 理 論 來 救 濟 30。 2.利 用 人 多 為 獨 占 企 業 或 資 本 雄 厚 的 企 業 : 定型化契約所以使消費者受制於企業家,乃是因為當事人間 經濟力的懸殊、企業的獨占以及消費者對產品的迫切需要之故, 所以只有獨占企業或資本雄厚的企業,才能控制市場,而使用定 型 化 契 約 31。 3.契 約 預 先 擬 定 : 在確定締約對象之特定消費者或其保證人之前,預先擬定定 型化契約條款,並且發生法律效果,至於該條款是否構成契約內 容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 則 非 所 問 。 此 與 單 純 的 標 準 契 約 書 式 ( Model Form)不 同,蓋 其 只 有 形 式 而 不 具 實 質 內 容,僅 具 作 為 各 種 企 業 、 企 業 團 體 締 結 個 別 契 約 或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標 準 式 之 示 範 作 用 32。 4.契 約 要 式 性 : 29. 陳聰富,月旦法學雜誌,第 91 期,55 頁。 劉宗榮,台灣地區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研究,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74 年 7 月,9 頁。 31 林榮耀,附合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令月刊,第 33 卷 1 期,6 頁。 32 劉宗榮,台灣地區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研究,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9 頁。 30. 16.

(20) 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當事人只需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參照),此為諾成契約。然而,經濟 發展越複雜,法律關係越不單純,為求證據力之充分,契約之要 式性及公示性便相對增強,定型化契約既係經濟發展下之產物, 為求締約基礎明確,一般皆將預先擬定之內容印製成書面,僅留 下 少 部 分 空 白 , 供 不 特 定 締 約 之 第 三 人 簽 名 而 已 33。 然定型化條款既先行預備而供與不特定人成立契約,其以書 面為之情形雖屬常態。惟未必定型化契約即需以要式性為必要。 例 如 坊 間 商 店 有「 貨 既 出 門 , 概 不 退 換 」、「 七 天 內 無 條 件 退 貨 」 之揭示,縱未作成書面之形式,契約條款,如經揭示,亦得成為 契 約 之 內 容 34。 此 觀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九 條 即 知 。 5.契 約 雙 方 當 事 人 之 不 平 等 性 : 定型化契約之所以受制於企業者,乃是當事人間資力與智力 懸殊,由於企業的獨占或寡占,而相對人對商品又有迫切經濟上 需 要 , 因 此 企 業 者 通 常 是 居 於 優 越 的 地 位 ( Superior Position) , 而 較 弱 的 當 事 人 ( Weaker Party) 僅 是 接 受 與 否 的 相 對 人 罷 了 , 對 於 契 約 內 容 則 毫 無 討 價 還 價 的 餘 地 35。 6.附 合 性 定型化契約條款在各國立法例上之所以要求加以規制,不論 是行政規制、司法規制還是立法規制,乃是因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訂並作為個別交易契約之一部或是全部, 而交易相對人對該條款並不具有協商討論及變更的能力,即不具 有 商 議 可 能 性 ( Verhandlungsmöglichkeit) 36, 而 僅 有 決 定 是 否 附 合 的選擇權,所以法國學者才稱定型化契約為附合契約,在我國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型化契約)之修正理由:「原增訂本 條,明訂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此類契約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第二項 定型化契約之功能 定 型 化 契 約 為 現 代 大 量 交 易 型 態 下 的 產 物 , 19 世 紀 中 葉 , 定 型 化 約 款 首 先 用 於 保 險 業 、 銀 行 業 及 運 輸 業 , 20 世 紀 初 期 則 迅 速 33. 徐慧怡,定型化契約條款解釋之研究,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85 年 6 月,14 頁。 34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民國 89 年 9 月,702 頁。 35 林榮耀,法令月刊,第 33 卷 1 期,6 頁。 36 陶德斌,定型化契約條款與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在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控制上之 功能與效力,成功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7 頁。 17.

(21) 擴及於各式各樣之製造業及服務業,時至今日,人類之日常生活 包括購物、搭車、飲水、用電以及就醫等莫不與定型化約款息息 相關,而定型化契約之得以普及化之原因,依詹森林教授之見解 可 歸 納 出 定 型 化 契 約 具 有 以 下 幾 點 功 能 所 致 37: 1.效 率 化 : 定型化契約為多數企業及公用事業所採用,可以免除各個契 約 訂 立 的 繁 瑣、節 省 人 力、時 間、費 用 ,蓋 此 等 契 約 之 一 項 特 色 , 並不重視交易相對人之個人因素,故就交易條件得予以等同化, 就 契 約 之 締 結 履 行 使 用 定 型 化 契 約,得 以 節 省 勞 力、時 間、費 用 , 對 於 交 易 雙 方 均 屬 有 利 38。 2.合 理 化 : 利用定型化約款,擬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得預估風險,進而預 防 風 險 之 發 生、限 制 風 險 之 範 圍,甚 至 移 轉 風 險 予 以 他 方 當 事 人 , 39 以航空運送契約為例,在預防風險上,「乘客不得攜帶武器及危 險 物 品 ,違 者 禁 止 登 機 … … 」; 在 限 制 風 險 上 ,「 依 中 華 民 國『 航 空貨物損害賠償辦法』之規定,本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對乘客 死亡或重傷者,最低新台幣七十五萬元……。」;在移轉風險負 擔上,「本公司對運送之行李,僅負交付與持票人之責任,須有 確切之證據及其他乘客提出異議,經過七日後,始可請求交付。 唯本公司對被他人持行李牌冒領之任何行李,不負賠償責任。」 3.補 充 性 : 隨者科技發展及經濟進步新交易型態不斷推出並且普及化, 例 如 融 資 租 賃 、 信 用 卡 契 約 、 連 鎖 加 盟 契 約 、 IC 卡 、 信 用 狀 等 皆 是,民法債編規定之二十四個有名契約類型,或過於簡化或規定 已不符現代交易現實,甚至根本未加以規定,民法已不足以應付 現代新型態交易,如此當有賴當事人自行合意決定契約內容以補 充法規不足。故藉由定型化契約之訂定,以精確規範契約內容,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行為在法律上均屬有效。. 第三項 定型化契約之流弊 民法本於當事人自治主義及契約自由原則,主張任何人皆得. 37. 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2003 年 9 月,34 頁 。劉宗榮,台灣地區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研究,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9 頁。 38 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34 頁 。 39 此即所謂「免責條款」之訂定,而定型化契約最為人詬病者,即為企業者假借契約自由之 名,以免責約款之訂定,免除並轉嫁自己之風險於交易相對人。 18.

(22) 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成立契約、欲與何人締結契約、締結何種 內容之契約,以及用何種方式締結契約。不過,以上所述之契約 自由,在實現上,必須以契約雙方當事人有相互對等的力量,包 括 經 濟 力、資 訊 力 以 及 人 力 為 其 前 提。然 則,二 十 世 紀 中 業 以 降 , 資本主義社會業已形成,大型資本家獨占、壟斷市場的局面亦已 出 現,在 此 社 會 背 景 下,期 待 市 民 本 於 契 約 自 由 之 原 則 成 立 契 約 , 自然是難予期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定型化契約追求一己極致利 益 下 , 歸 納 學 說 之 見 解 , 可 認 為 產 生 下 列 幾 項 流 弊 40: 1.破 壞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 使 成 為 企 業 者 單 方 片 面 的 自 由 契約自由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係平等對立為前 提 41。 然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當 事 人 並 非 以 平 等 、 自 由 意 思 來 確 定 契 約 內 容 , 形 成 消 費 者 的 自 由 意 志 寄 託 於 制 定 契 約 的 企 業 家 的 良 知 上 42, 相對人除了選擇接受或不接受以外,沒有自由可言。也因各家契 約內容大同小異,使消費者無選擇之餘地。故有學者認為這是貫 徹 一 方 的 契 約 自 由 而 造 成 他 方 的 契 約 不 自 由 43。 2.資 力 與 智 力 無 法 相 對 抗 衡 定型化契約條款常以詳細專門且難以理解之文字作成,且其 內容又以細小文字印製於繁雜之文件中,一般人多未注意而不知 其存在;或知其存在但無閱讀與理解之能力;縱然理解其真意, 知悉對己不利條款的存在,亦多無討價還價的餘地,只能在接受 與拒絕間加以選擇。然而,由於某類企業具有獨占性,或因各企 業 使 用 類 似 的 契 約 條 款 , 消 費 者 實 無 選 擇 機 會 44。 3.逃 避 法 典 定型化契約約款雖可視為企業之自治立法,但實質上卻可能 將國家之任意法規加以變更、廢止或補充,以求得對自身企業有 利 之 契 約 內 容 , 學 者 有 稱 此 種 現 象 為 「 逃 避 法 典 者 」 45。 4.不 合 理 分 配 風 險 企業經營者於訂立契約,決定交易條件時,難免利用其經濟 上的優勢地位,訂立有利於己而不當限制或剝奪相對人權益之條. 40. 朱柏松,民法定型化契約規範之適用與解釋,月旦法學雜誌,第 54 期,1999 年 11 月,52 頁。 41 蘇明詩,契約自由與契約社會化,法學叢刊 8 卷 1 期,民國 52 年 1 月,85 頁。 42 劉得寬,定型化契約檢討座談會,法治學刊,第 8 期,民國 70 年 12 月,70 頁。 43 黃越欽,政大法學評論,第 16 期,35 頁。王秀鳳,論定型化契約之免責條款,東吳法律 研究所碩士論文,1994 年 6 月,20 頁。 44 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冊),95 頁。劉春堂,論定型化契約,華南金融季刊,第 8 期, 104 頁。 45 洪俊誠,附合契約之研究,收於司法官訓練所學員論文選集,第 28 期,民國 81 年 2 月, 95 頁。 19.

(23) 款,如免責條款、失權條款、管轄條款等對契約上的危險及負擔 作 不 合 理 的 風 險 分 配 46 。 因為定型化契約經有心之人不當使用後,會產生上述諸多弊 端 , 故 有 論 者 47認 為 , 大 量 使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 無 異 將 消 費 者 的 頭 送 入 獅 子 口 中 ( The one party lays his head into the mouth of a lion) , 因此有效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必須具備二要件,即 (1)為 訂 約 雙 方 當 事 人 真 實 意 思 表 示 之 合 致 。 (2)符 合 公 平 正 義 之 原 則 。 在當前契約自由橫行的交易環境下,如何維護契約正義,使 經濟上的強者,不能假藉契約自由之名,壓榨弱者,是現代法律 所 面 臨 的 艱 鉅 任 務 48。. 第四項 小結 正因定型化契約法效果之論斷,幾乎全以定型化契約一定形 式所表現者為主要,在定型化契約潛存定型化契約使用人與相對 人地位均等嚴重失衡之前提下,以行政、立法乃至司法積極介入 之方式,以期達到雙方當事人間得以實際之平等、公平以及合乎 正義自屬絕對必要。職是之故,在定型化契約規範公平性之要求 態度上,自應被期待更積極而且更具實質。具體言之,在公平性 之要求上,固應以定型化契約為其素材,但基於實質公平、正義 之追求,價值判斷的態度自應較一般私法行為之判斷上,更為積 極 、 主 動 49。. 第三節. 定型化契約之認定. 第一項 契約當事人一方提出. 一、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交易條款. 46. 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冊),94 頁。 林益山,消費者保護法,381 頁。 48 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三),第 21 頁以下。 49 朱柏松,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及其效力之論斷,消費者保護法施行五週年學術研討會會 議資料,民國 88 年 1 月 9 日,3-17 頁。 47. 20.

(24)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就定型化契約定義為:「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定型化契約 之要件之一,即要求該契約是當事人「一方」所事先擬定並提出 者,若是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內容個別磋商決定者,即非定型化契 約。. 二、契約條款預先擬定 定型化契約須依預定之契約條款而訂立,此亦定型化契約所 以必須特別規範之所在。蓋契約訂立,如先擬定各項條款,契約 條款之他方於訂約之時,往往無從即時仔細推求瞭解,如預先擬 定者為經濟上強者,預先擬訂之條款,基於私心,極易偏於保護 自己犧牲他方;如此,則定型化契約之訂定,就很容易流於經濟 上 強 者 , 假 藉 契 約 自 由 之 美 名 , 以 達 剝 削 經 濟 上 弱 者 之 工 具 50。 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必須係締約前經一方「預先」擬訂,若 係在訂約時所擬訂或是經由雙方磋商合致之條款,均非該法所稱 之定型化契約。 所謂當事人擬定,與實際交易中之「使用者」是否需要求同 一?若企業經營者使用同業公會所擬訂的模範契約與交易相對人 訂 立 契 約 時 , 是 否 仍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適 用 ? 51基 於 保 護 消 費 者 之 立法目的而言,對消費者重要的不是擬訂者跟使用者是否同一 人,而是企業者提出一份消費者無法協商的契約條款,所以只要 利用他人擬訂之契約條款或範本,在具體交易中提出與相對人訂 立契約即如同自行擬訂一般,並不以企業經營者跟條款擬訂者同 一 人 為 必 要 52。 因此,出租人自文具店購買坊間預先印就之空白租賃契約 書,持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者,或使用同業公會所擬訂的模範 契 約 訂 立 契 約 , 仍 屬 民 法 本 條 所 稱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 53. 三、形式不拘(書面?) 定型化契約之成立或生效否以書面為要件,此點在本條立法 階段曾引起委員們熱烈討論。不過,若純就定型化契約在其成立. 50 51 52 53.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532 頁。 馮震宇、姜志俊、謝穎清、姜炳俊等四人合著,消費者保護法解讀,2000 年一版,103 頁。 劉春堂,華南金融季刊,第 8 期,105 頁。 劉春堂,華南金融季刊,第 8 期,105 頁。 21.

(25) 之本質上,條款既以「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用,則 應以有書面為其常態,其非屬書面而形式為定型化契約之情形, 恐屬難以想像,因為條款既先行預備而供與不特定人成立契約, 其 以 書 面 為 之 之 情 形 自 屬 常 態 54。 惟 未 必 全 將 該 條 款 記 載 於 書 面 。 例如坊間商店有「貨既出門,概不退換」、「七天內,可無條件 退貨」之揭示,縱未作成書面之契約條款,如經揭示,亦得成為 契約之內容。 討論是否要求書面之重點,在於以書面做成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相對人易於認知理解,然基於擴大對交易相對人之保護,及 定型化契約之應用,應將重點放在使用人是否已向相對人提示、 告知、揭示而使相對人得以知悉條款之存在,進而做利益衡量及 決定是否締約。. 第二項 擬與多數人交易之用 定型化契約條款預先擬訂之目的,必須是為了跟多數人締約 之用,亦即契約條款必須成為契約之一部或全部。此由定型化契 約之形成背景,係企業者為簡化、降低與不特定多數人交易成本 (參前述定型化契約之形成),另外,規範目的是為了實現實質 契約正義,避免企業者濫用契約自由,由剝奪限制交易相對人之 權益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在本質上似乎就帶有與多數人訂約用 之目的。契約條款若僅供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人締約之用而制 訂,則與定型化契約條款必須預先制訂之特質有違,且若定型化 契約條款僅為特定少數人制訂,足證該契約條款在社會上流傳有 限,消費者對其要求並不殷切,企業者交涉能力亦不顯著,即不 認 定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55。 因此如果一個契約條款若偶然的被多次利用於同類型契約締 約 時 , 並 不 會 被 認 定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56。 惟 有 學 者 認 為 57, 縱 非 為 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約之用,性質上仍為定型化契約。故持坊間文 具店出售之空白租賃契約書,與特定人簽訂契約者,仍屬民法所 稱之定型化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定型化契約, 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 54. 朱柏松,月旦法學雜誌,54 期,55 頁。 劉宗榮,台灣地區定型契約條款之研究,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9 頁。 56 Larenz/Wolf,AT des Burgerlichen Rechts,§43 Rz 10。轉引自陶德斌,定型化契約條款與誠實信 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在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控制上之功能與效力,成功大學法律研究所碩 士論文,18 頁。 57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531 頁。 55. 22.

(26) 預 先 擬 定 之 契 約 條 款 。 」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沒 規 定 要 「 與 不特定人」締約之用,二者相較,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適用 之範圍較廣。另外惟究竟要訂立多少同種類契約使用始為多數? 一 般 認 為 至 少 應 供 訂 立 三 個 以 上 58。. 第三項 附合性 定型化契約條款在各國立法例上之所以要求加以規制,不論 是行政規制、司法規制還是立法規制,乃是因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訂並作為個別交易契約之一部或是全部, 而交易相對人對該條款並不具有協商討論及變更的能力,即不具 有 商 議 可 能 性 ( Verhandlungsmöglichkeit) 59, 只 有 決 定 是 否 附 合 的 選擇權,所以法國學者才稱定型化契約為附合契約,在我國民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修 正 理 由 :「 原 增 訂 本 條 , 明訂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此類契約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若 使 用 者 是 獨 占 或 寡 占 事 業,則 相 對 人 連 選 擇 不 附 合 的 機 會 都 沒 有 60。. 第四項 小結 進入網路世界,就會發現網路世界早已經充斥著各種的定型 化契約。蓋網路上交易雖不需要店面及面對面的方式,然從事電 子 交 易 或 是 資 料 下 載( downlond),無 可 避 免 也 會 遇 到 訂 立 契 約 的 情形。當消費者進入網路商店進行交易時,網路商店通常會在網 頁上預先載明契約條款,經由電腦程式的設定,消費者必須以滑 鼠按下同意鍵之後才能進行交易。此種網頁上的條款稱之為「網 站 包 裹 契 約 」 ( web-wrap contract ) 又 稱 點 選 條 款 ( point/click agreement) 61。 但 由 於 此 種 契 約 消 費 者 只 能 選 擇 接 受 或 拒 絕 , 而 不 能對契約內容加以修改,這種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而由 一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稱為「定型化契約」。但網路上契約條款. 58. 劉春堂,民法債編通論(一),110 頁。 陶德斌,定型化契約條款與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在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控制上之 功能與效力,成功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7 頁。 60 戴志傑,網路交易與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之法律問題,收於消費者保護研究,第八輯,劉春 堂主編,民國 92 年 3 月,43 頁。 61 Elizabeth S. Perdue,Challenges of On-Line Contracts With a Point and a Click, http: /www.ljx.com/internet/97-12-click.htm 59. 23.

(27) 是以電磁紀錄的方式存在,這是否符合定型化契約的形式?根據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不以書面為限,甚 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也都包括在內。根據 法條所下的定義,網頁上的契約條款應可歸於定型化契約。 第四節 定型化契約之性質 定型化契約欠缺傳統締約過程中之磋商,以致其法律性質, 學者間有相當之爭論。大體而言,有契約說、規範說及折衷說三 說,茲分述如下:. 一、契約說 基於個人主義、主觀主義之立場,主張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 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契約,與一般契約無異。認為定型化契約 雖 與 一 般 契 約 觀 念 不 盡 相 同 , 但 共 同 處 仍 甚 多 62。 1.在 定 型 化 契 約 下 , 雙 方 當 事 人 對 契 約 條 款 已 有 合 意 , 成 立 契約,無須一定要經過磋商程序。 2.定 型 化 契 約 之 外 觀 , 不 但 有 對 立 當 事 人 存 在 , 亦 有 雙 方 之 一致合意。 3.所 謂 平 等 , 依 傳 統 契 約 法 觀 念 所 謂 之 平 等 , 係 指 「 法 律 上 之平等」,而非「事實上之平等」,所以法律上禁止者,原則上 以違反抽象法律上之平等為限。所以當事人之一方事先擬訂契約 條款,並未能否定仍屬契約之性質,縱有事實上不平等之現象存 在,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 二、規範說 基 於 團 體 主 義,客 觀 主 義 之 立 場,主 張 定 型 化 契 約 如 同 法 律 、 習慣等規範一般,具有法律之性質,對契約相對人有拘束力,而 為法源之一種。 1.以 預 先 擬 定 之 條 款 加 以 附 合 之 行 為 , 不 但 欠 缺 傳 統 契 約 法 雙方應先事先磋商討論契約內容,更無平等之地位以表達雙方意 思之可言。. 62. 丁樹蘭,附合契約與消費者保護之研究,轉引自財政部金融局授權,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 心印行,銀行定型化契約之研究-外匯及其他銀行業務有關契約,4 -8 頁。 24.

(28) 2.附 合 之 行 為 並 非 構 成 契 約 行 為 之 主 要 因 素 , 而 僅 是 將 契 約 條 款 已 成 立 之 契 約 條 款 付 諸 實 現 63。 3.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均 是 由 一 方 依 其 利 益 為 標 準 而 擬 定 , 徒 有 契 約 之 名,事 實 上,當 事 人 之 一 方 利 用 其 優 越 之 定 位 訂 定 法 律 , 然後由具有經濟上需要之不特定人,逕自承諾而受拘束,定型化 契約之生效基礎為命令行為,應視同公法上之一種制度或一種命 令 條 款 64。. 三、折衷說 基於平衡當事人利益,企業經營者不得以契約自由為由,使 定型化契約成為經濟強者壓迫經濟弱者之工具,亦不應使之具有 完全之規範性,至行政、司法及其他控制方法,無從發揮對定型 化契約之拘束功能,因此應將定型化契約之性質解釋介於契約與 規 範 之 間 為 宜 65。. 四、小結 目前國內,對定型化契約之法律性質,契約說為多數說。定 型化契約,在客觀形成上,既然係基於雙方自主決定,相互表示 意思一致而成立,依我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實已具備 契約之成立要件,當無礙其本質上之具有契約之特質。此觀我國 民 法 將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規 範 , 列 在 一 般 契 約 範 疇 內 66, 即 可 得 知 。 而 規範說,讓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法規般直接對相對人發生拘束力, 並無法源基礎,實不妥當。至於規範說所爭執之不公平現象,似 可 透 過 對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規 制 67, 妥 善 兼 顧 契 約 自 由 , 以 體 現 契 約 正 義之目標,不得以經濟優勢或議約能力不平等諸理由,逕而否定 定型化契約具有「契約」之法律性質。且對於契約自由侵害程度 更大的情形,例如,受相對人詐欺、脅迫而訂立契約,依民法第 九十二條規定,該契約仍為一有效成立生效的契約,僅是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使該契約歸於無效而已,舉輕以明重,受 63. 丁樹蘭,附合契約與消費者保護之研究,轉引自財政部金融局授權,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 心印行,銀行定型化契約之研究-外匯及其他銀行業務有關契約,4 -8 頁。 64 劉春堂,一般契約條款之解釋,收於民法債編論文選輯,鄭玉波主編,1984 年,225 頁、 240 頁。 65 劉宗榮,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研究,台大法學論叢,4 卷 2 期,1974 年 3 月,330 -333 頁。 66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67 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制,在方式上目前之立法例,包括行政規制、司法規制、立法規制及 其他規制。 25.

(29) 詐欺、脅迫而訂立契約並不因而否定其契約之性質,僅是協商地 位不平等而訂立之契約,當無否認其契約性質之餘地。故本文以 為,定型化契約之法律性質仍為契約無議。. 26.

(30) 第三章 定型化契約條款. 第一節.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意義於立法例之演進. 壹、民法上之規定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1.免 除 或 減 輕 預 定 契 約 條 款 之 當 事 人 之 責 任 者 。 2.加 重 他 方 當 事 人 之 責 任 者 。 3.使 他 方 當 事 人 拋 棄 權 利 或 限 制 其 行 使 權 利 者 。 4.其 他 於 他 方 當 事 人 有 重 大 不 利 益 者 。 」 本條僅點出定型化契約之定義,並未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 又本條之修正理由:「爰增訂本條,明訂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此類契 約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故規定了四款例示情形,對於定 型化契約加以內容控制。 惟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定型化契約不僅在概念上不同,效力性 質亦有差異,而基於實質契約正義及公平交易環境之維護,本條 之重點應該是要規範定型化契約條款才是,蓋契約是雙方合意訂 立的,但其中之約款卻是約款使用人單方事先擬定,而相對人對 該約款並無磋商修改之餘地,只能單純的接受或不接受。對與該 附合狀態方有由國家積極介入以維護實質契約正義之必要。 本 文 以 為 , 觀 乎 本 條 之 立 法 理 由 及 其 法 律 效 果 為「 一 部 無 效 」 之規定可知,立法者要規範的仍是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過其用語 卻不夠精準。. 貳、消費者保護法上之規定 在民國八十三年消費者保護法頒佈生效時,將定型化契約定 義為:「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事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本條將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定型化契約搞混 了。蓋定型化契約是由一部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個別磋商條款或是 皆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組成,雖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之一. 27.

(31) 部,但不表示二者即為相同。 為了區別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定型化契約,消費者保護法於民 國九十二年修正時,將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定型化契約分別規定於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及第九款。故現行法消費者保護法第 二條第七款:「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 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 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 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 約。」如此立法方為妥適。. 參、定型化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區別 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為供與多數人訂立多數同類契約 使用,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立契約時,向他方契約當事人所 提出之一切預先擬訂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所謂定型化契 約,依學者通說之見解,則係指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訂約,並以之 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之「契約」。亦即,定型化契約仍為 契約,依此,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規定:「所謂定型 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做為契約內容之全 部 或 一 部,而 訂 立 之 契 約。」 修 法 前 對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定 義 規 定 68, 顯係將定型化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混為一談,並非妥適。 定 型 化 契 約 乃 由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69為 基 礎 所 構 成 之 契 約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為 契 約 內 容 之 基 礎 , 著 重 內 容 之 說 明 , 說 明 如 下 70: 1.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是 指 契 約 之 內 容 : 定 型 化 契 約 是 指 契 約 之 外型。 2.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雖 可 以 成 為 契 約 之 內 容 , 但 並 非 當 然 成 為 契約之一部分,仍須以法律行為明示或默示接受該條款,始能成 68. 修法前之規定:「所謂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 方擬訂之契約條款」 69 「定型化契約條款」於消費者保護法修正前稱「一般條款」,依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對其原稱「契約條款」「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參原消費者 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 70 蔡江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規制—以汽車買賣為中心,中正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2003 年 5 月,10 頁。 28.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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