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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爾斯的代間正義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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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所謂的契約,指的是兩人或兩人以上,為了某些目的,依 法律習慣、以文字載明的方式,共同表示同意遵守某些條件或事項:這些 事項或者有關利益的分配,或者載明責任的承擔。在過去,締定契約的意 象經常在政治行動或政治理論中扮演著微妙而關鍵的角色。例如,漢高祖 劉邦在當年領兵入關中時,便曾與當地父老「約法三章」,藉以養望獲取 民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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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之,自後世契約論的理論視角看來,劉邦當時此舉的主要目的,不啻在 於透過「更動法律」─以新法取代秦法─的措施,向人民表示自己已取得 統治的權力,同時也冀望收效於「與民約法」的同意隱喻,奠定自己統治 權力的合法性與正當性基礎。在西方,自宗教改革以降,以締約意象為基 本理念的社會契約論,更主導了各種不同立場之政治思想的開展──例 如,主張君權的霍布斯(Thomas Hobbes),援契約理論以說明政治主權者 的絕對統治權力,非他人所能撼動;而發自由主義濫觴的洛克(John Locke),則是據契約觀點以力主政府的可更迭性,權力操之於人民。簡言 之,在最廣義的界定下,傳統的社會契約理論著眼政治現實的發展,主要 致力於政治義務(political obligations)的證成,試圖藉由締約意象的隱喻,

說明現實社會中政治主權者統治權力的合法性與正當性,與提供人民應該 服從政治主權者或遵守政府律令的理據。

當代的契約論到了羅爾斯的手中,有著與古典理論截然不同的風貌─

─現代政治制度的演變以及民主思想的發展進程,顯然要求締約意象提供 更多的理論資源。1 羅爾斯在《正義論》(A Theory of Justice)中開宗明

1 一般對契約論的劃分,主要區分為道德的契約論(Contractualism)與政治的契約論

(Contractarianism)兩大範疇。見 “Contractarianism,” in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義自詡,「要把契約論帶到一個更高序的抽象層次」2,指的正是如下的締 約意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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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plato.stanford.edu/entries/contractarianism/〉。David Boucher 和Paul Kelly則是將各種社 會契約理論劃分為三大範疇:道德的(moral)、公民的(civil)、以及憲政的(constitutional),

同時並指出,這三個範疇並不相互排斥,而主要在於說明各種契約理論的旨趣(tendency)

問題──要之,兩位論者作此區分的目的,主要在於反駁下述的觀點:契約論僅有一種單一 的傳統,或僅有一種模式或定義。參見David Boucher & Paul Kelly, “The Social Contract and Its Critics,” in David Boucher & Paul Kelly (eds.), The Social Contract from Hobbes to Rawls(London; New York : Routledge, 1994), p.1. 本文在這裡所作的古典/當代契約論的簡 易劃分,無意與上述兩種劃分方式相區隔;易言之,作此區分的主要目的,僅是呈現:契約 理論在不同時代中、因應政治文化的不同需求,而有不同的時代任務。

2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 Mass.: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revised edition, 1999), p.11., rev., p.10. 本書以下簡稱為TJ、1999 年的修訂版為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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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較於古典契約論者,羅爾斯對締約意象的要求,並不著重於從中論證政 治主權者之統治權力的正當性,而是視締約意象為思考「規範一個民主社 會之基本結構與利益分配的正義原則應該是什麼」的理論中介。羅爾斯自 承,他的核心關懷是「社會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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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求索一組民主社會中規範社會基本制度與利益分配的正義判準,

才是羅爾斯援引契約論所真正關切的政治哲學主題。羅爾斯認為,在一個 民主社會中,包括人民所擁有的權利與應盡義務的安排、以及分配因社會 合作而產生之利益與負擔的機制等社會基本制度,都可以經由一套在道德 上值得追求、在實踐上可行的道德原則加以評判、規範;而當代立憲民主 社會中規範社會基本結構的道德原則,恰可以透過契約論的一些締約程序 設計而形塑得出。在《正義論》中,羅爾斯將這組正義原則完整表達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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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TJ, p.4; rev., p.4.

4 TJ, p.7; rev., p.6. 黑體字為筆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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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爾斯稱這組規範社會基本結構與分配社會利益的原則為「正義二原則」

(two principles of justice),而將檢視此正義原則的方式,亦即,所謂的政 治性正義觀,稱之為「正義即公平」(justice as fairness)。6

綜言之,自羅爾斯於一九七一年提出《正義論》之後,其所倡議、據 非形上的〉( “Justice as Fairness: Political not Metaphysical”)一文中、甚至在《政治自由主 義》(Political Liberalism)、以及《正義即公平:正義新論》(Justice as Fairness: A Restatement)

二書中,有關正義二原則的表述,羅爾斯都不再提及「與正義的儲蓄原則相一致」(consistent with the just savings principle)的字眼。參見John Rawls, “Justice as Firness: Political not Metaphysical,” in Samuel Freeman (ed.), John Rawls: Collected Papers(Cambridge, Mass.: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392; Political Liberalism(New York :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2005), pp.5-6; Justice as Fairness: A Restatement(Cambridge, Mass.: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p.42-43. 本文將在後文中討論這個問題。

6 TJ, p.11; rev., p.10.

7 參見Robert Nozick, Anachy, State, and Utopia(New York: Basic Books, 1974), p.183.

一是所謂的「差異原則」(the Difference Principle),即,社會與經濟的不 平等安排應對社會中最弱勢者最有利;以及其二,關切代間分配正義的「儲 蓄原則」(the just savings principle),即,社會中的成員為後代的福祉設想 並儲蓄。要之,羅爾斯雖將此二原則的正當性寓意於締約意象之政治同意 隱喻、並透過政治性正義觀的檢證而展現其合理性,然而,此二原則仍遭 到諸多論者各方面的質疑。例如,在此二原則之政治同意的論證效力上:

羅爾斯所謂「正義即公平」的政治性正義觀,其理念主要指涉「社會中所 有成員共同且相互承認社會運作之基本原則」的締約意象,而「正義二原 則」正是由此「共同同意且相互承認」的締約意象烘托而得;然而,若如 羅爾斯所言:社會中的人們是處於利益既一致又衝突的狀態,那麼,人們 在什麼情況下,會共同承認、接受這個關於利益與責任的分配原則?是什 麼理由使得人們得以化解歧見紛爭,同意由差異原則來安排、解決這個利 益一致與利益衝突的問題?易言之,人們將會基於什麼理由而同意以差異 原則作為他們之間分配的依據判準?

另一方面,羅爾斯在正義第二原則中述及「正義的儲蓄原則」,說明 羅爾斯在思索社會分配正義的問題時,不僅關注同代之間的分配正義問 題,同時也關切代與代之間的分配正義問題;而羅爾斯將代間分配正義觀 點的呈現訴諸「儲蓄」,其實表明了:代間分配正義問題的處理,應按「儲 蓄」─即,前代為後代設想─這個方向進行。這似乎意味著:後代─特別 是尚未存在的未來世代─並非羅爾斯所認為之社會中共同參與、思考社會 運作基本原則的成員之一──後代似乎被排除在「共同同意、相互承認」

的締約意象之外,對於前代的決定,後代只能接受「前代的儲蓄」、卻無 法共同參與選擇或決斷。只是,如此一來,在理論必須自我一致的要求下,

羅爾斯必然得解釋:儲蓄原則如何呈現代間「正義即公平」之政治性正義

觀的締約意象?自契約論的理論結構看來,羅爾斯所面臨的問題其實是:

締約情境中的締約者,該如何考慮那些並未參與締約(如後代或未來世代)

之第三人利益?8 事實上,這也是當代人們所遭遇的難題之一:在面對資 源或福祉的分配時,我們該如何正義地衡量後代的需求,例如,後代對生 活品質的要求、或者對於資源使用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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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代間正義問題的思考,幾乎讓當代大部分的倫理學家們都坐立難 安。例如,艾特菲爾(Robin Attfield)便曾指出:「[要進行對未來人們負 起責任的相關倫理學思考],我們需要改變方法──要捨歷史的研究方式 而就一個更為傳統(more traditionally)的哲學進路」,9 而羅爾斯甚至承 認:「﹝代間的正義問題﹞所引發的困難是毋庸置疑的。它使得各種倫理 學理論經受了幾乎無法承擔的嚴峻考驗」。10 要之,艾特菲爾的持論意味 著:代間正義原是晚近三十年纔興起的時代議題,因此,針對此議題的探 究,哲學性的考察也許較歷史性的考察更為適合。然而,令人好奇的是,

羅爾斯所遭遇的嚴峻考驗是什麼?代間的正義問題,究竟如何不同於一般 的正義問題?

8 TJ, p.128., rev., p.111.

9 Robin Attfield, The Ethics of Environmental Concern(New York :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83), Chapter 6, pp.88-114.

10 TJ, p.284., rev., p.251. 其他學者如Jere Paul Surber等也有相似的看法,參見; Jere Paul Surber,

“Obligations to Future Generations: Explorations and Problemata,” in Journal of Value Inquiry, 11:2 (1977: Summer), pp.104-16.

就現實生活情境而言,為後代設想、謀求福祉,似乎都極為仰賴前代 的「善意」──亦即,端賴於前代是否願意、以及如何關照後代。事實上,

這項描述也呈現了代間的正義問題不同於一般正義問題的主要關鍵。高瑟 里(Axel Gosseries)便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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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之,代間正義的問題特色之所以不同於一般的正義問題,主要是由於代 間的正義問題往往發生在時間向度之中──高瑟里以「出生在不同地方的 人們」譬喻「出生在不同時間的人們」,取的原是介於人們之間的「距離」

隱喻之意;而對於這項在時間向度上產生距離的代間關係認知,則使得有 關「一代」的定義問題,竟成為當代探究代間正義的首要或預備工作──

對於「一代」內涵的理解,影響了我們對於代間正義問題內涵的界定。那 麼,怎麼樣才算是「一代」呢?

就字義上而言,所謂的一代(one generation),指的是三十年的時間,

例如羅爾斯便認為,代間分際至少及於父子兩代;但也有論者如霍夫特

(Hendrik visser’t Hooft)等認為,在探究代間關係上,所謂的一代,指的 應是生存在同一時間點上的所有人,在該時間點外,尚未出生或已經死亡 的,便不屬於該世代的範疇。12 然而,若我們回顧現實中當下存在的人們,

11 Axel Gosseries, “Intergenerational Justice,” in Hugh LaFollette(ed.), The Oxford Handbook of Practical Ethics(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459.

12 See Hendrik Visser’t Hooft, Justice to Future Generations and the Environment(Dordrecht: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9), p.43.

那麼我們恐怕很難毫不猶豫地指稱,存在於同一時間點的人們,都屬於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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