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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通訊委員會

FCC

國家電信資訊管理局

(NTIA)

跨部會無線電諮詢委員會 (IRAC)

協調合作 1934年通訊法

Communications Act of 1934 電信傳播管理

聯邦政府使用之頻段 共用頻段 非聯邦政府使用之頻段

建議 連繫與協調

整理自:蔡清彥等,電信資訊傳播協調工作小組出國考察報告書及陳光禎、林亦堂,

4C 整合下成立國家資訊通訊傳播委員會之研究

二、 美國通訊傳播複合行政法制--美國 1996 電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

美國 1996 年電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是美國通訊傳播產業在歷 經半個世紀的 1934 通訊傳播法(Conununications Act of 1934)管制以來,修正幅度 最大之管制改革,影響遍及全美電信產業、傳播產業,以及消費者利益。該法案於 1996 年 2 月 8 日由柯林頓總統簽署。經國會兩院多年來的爭議與討論,1996 年電信法開放 所有電信市場邁向競爭,包括地區與長途電話服務,有線電視以及設備製造業。該法對 廣播與電視的管制開放亦進行改革,例如修正頻譜分配原則,制定通訊內容正當法 (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349。論者認為,此法典代表美國政府對於電信市場將以

349 1996 年通訊內容正當法因涉及言論自由之保護,旋即於 1997 年 6 月 26 日被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宣 告違憲。美國再提出兒童線上保護法(COPA,亦稱 CDAⅡ),雖亦被質疑有違憲之嫌,但其保護兒童 避免於網上接觸到不良資訊之精神及作法,終獲正面肯定。

更為彈性與創新的措施,來取代原來嚴格的管制方法,其影響層面不僅廣及電話、無線 與有線廣播電視,更涵蓋電腦網際網路等新興傳播通訊產業,此新法無論對於傳播通訊 產業或一般消費者而言,均將造成前所未見的影響350。其主要目的是減少管制,促進競 爭,以提供美國電信傳播消費者較低廉的價格和較高品質的服務,並鼓勵新電信傳播科 技之迅速佈署351

1996 年電信法全文共分為七個部分(Title),由 74 條條文構成(參見附錄一)。主 要章節之內容如下表。

表九、 1996 年電信法主要章節內容表

章名(Title) 節名(Subtitle)

第一章 電信服務(Telecommunications) A 電信服務

B 有關貝爾公司的特殊規定 第二章 廣播服務(Broadcast Services)

第三章 有線電視服務(Cable Services) 第四章 管制改革(Regulatory Reform) 第五章 色情與暴力內容管制(Obscenity and Violence)

A 色情騷擾及不當使用電信通訊設備 B 暴力

C 司法審查 第六章 其他法律之影響

第七章 其他法規

整理自:劉柏立、左峻德、彭心儀、劉孔中、鄭允勝等,因應技術匯流發展,相關 法規之修訂研究,第 31-36 頁,委託單位:交通部電信總局,執行單位:

台灣經濟研究院,2004 年 12 月。

在過去(即指「1996 年電信法案」通過以前),訂定法規所追求的目標在於「公共 利益」(public interest),也即是藉由法規之「管制」以維護「公共利益」;新法放鬆 管制、開放競爭,「公共利益」則成為自由競爭環境中,必須遵守之原則。新法之邏輯 思維是:「公共利益」並不是建立在法規管制(regulators)之上,而是建立在一個能 夠使消費者和生產者之需要(needs)和欲求(desires)「有效配合」(matched efficiently)之競爭環境(市場)當中。

1996 年電信法案之立法精神在於:以放鬆管制(deregulation)、取消「市場進入 障礙」(market entry barriers)方式,鼓勵電信、廣播、無線電視、有線電視等事業

350 劉靜怡,美國一九九六年傳播通訊法介紹與評析,月旦法學第 11 期,第 55 頁以下,1996 年 3 月。

351 劉柏立、左峻德、彭心儀、劉孔中、鄭允勝等,因應技術匯流發展,相關法規之修訂研究,第 31 頁,

委託單位:交通部電信總局,執行單位:台灣經濟研究院,2004 年 12 月。

跨業經營、促進競爭,並透過自由競爭來更新設備、提升技術,使「費率低廉化」、「服 務多樣化」,確保消費者可以享有較低價格及較高品質之電信服務,讓原來獨佔之傳播 產業能夠進一步強化體質,增強美國在全世界之競爭實力,同時,也為美國市場製造更 多就業機會。

法案除認可大眾傳播媒體之集中(concentration)、整併(conglomeration)以及 垂直整合(vertical integration)、放鬆關於媒體所有權及執照更新的相關管制之外,

已不再強調因為頻譜稀有所導引出來的「公共信託制度」(public trusteeship)理念。

此外,該法案也提出有關猥褻(obscenity)、粗鄙(indecency)、暴力(violence)媒 介內容管制之相關議題。

三、 美國 1996 電信法之核心內容

為應匯流趨勢所為通訊傳播法令整備之法案核心內容,按下列分項說明之。

(一)、 市場進入

1. 通訊傳播用語定義(業務分類)

依據 1996 年電信法以及 1934 年通訊傳播法對於電信與廣播的定義,有較為清晰 的說明:

¾

廣播:指藉由無線傳播方式散播,公眾得以直接收聽或透過轉播站台而收 聽352

¾

電信:使用者透過點對點之方式傳輸其所選擇之資訊,於發送及收取行為 中並不變更資訊之型態及內容353

從前述規定,可知其電信服務係指在不變更內容的前提下,所提供之點對點電子資 料傳輸服務(包括語音、影像或簡單的資料型態),其傳輸頭端將資料編碼後,透過特定 媒介,如無線電波,或線纜(銅線、同軸電纜、光纖等)快速傳送到接收端,接收端再將 傳輸資料予以解碼,而廣播則是一點對多點的情況。

按 1934 年的通訊傳播法規定,電信管制區分為二:凡透過纜線的傳輸被視為是自 然獨佔事業,需受公共載具的管制,基於保護發話及受話者間的權利,是不受任何審查

352 “(6) Broadcasting: the dissemination of radio communications intended to be received by the public, directly or by the intermediary of relay station.”, sec. 153(o) of Communications Act of 1934, 47U.S.C. 9 153(o) (1994), amended by 47 U.S.C.A. S.153(6) (West Supp. 1997).

353 “(43) Telecommunications: the transmission, between or among points specified by the user, of information of the user’s choosing, without change in the form or content of the information as sent and received.”, SEC.2(43) of 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 amended by 47 U.S.C.A. S 153(43)(West Supp. 1997).

的;另外透過「空氣」的傳輸則屬於廣播,其對話內容係對大眾公開,其行為與內容需 受聯邦傳播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FCC)的管制。由於當初的分 業管制,造成了兩者之間劃下一道鴻溝--禁止跨業經營;但在 1996 年電信法中,為促 進電信與傳播事業的競爭與發展,除將此限制去除外,還增加相當多的競爭措施,如鼓 勵電信業者投入影視節目傳輸的服務354,並讓有線電視業者無須另外取得執照即可經營 電信業務355

2. 資本管制

美國解除外國人民或公司不得擁有電話公司之限制,允許外國投資美國電話業務,

條件為該外國人民或公司亦相對允許美國人民或公司取得電話公司之所有權,但仍維持 1934 年傳播法第 310 條之規定,凡不具備美國公司身份之個人、外國政府、外國公司、

外國人擔任主管之公司或五分之一以上股權由外國人擁有之公司,皆不能持有廣播執照

(包括電視台及廣播電台),如企業屬控股公司型態,則股份四分之一以上不能為外國 公司所持有。

(二)、 營運管理 1. 服務提供

美國於 1996 年開放電話服務市場,解除長、短途電話經營分隔之規定。1983 年 美國法院依反托拉斯法判決,作成一項所謂「修正最終判決」(Modified Final Judgment, MFJ)—-俗稱「同意令」(consent decree),以促使「美國 AT&T」退出各「地方經營 公司」(local operating companies,LOC),並將「地方經營公司」劃分成七個地區性 電話經營公司,稱為「地區貝爾經營公司」(RegionalBell Operating Companies, RBOCs),俗稱「小貝爾」(Baby Bells)。並且規定:「小貝爾」不得經營長途電話業務,

長途電話公司(例如 AT&T, MCI, Sprint)也不得經營地區電話業務。

1996 年電信法案將此項規定取消,使長途電話公司可以提供地區電話服務,而「小 貝爾」也可以提供長途電話服務。過去,「同意令」限制「小貝爾」不得經營長途電話 業務,但給了它獨佔地區短途電話業務的權利以作為交換,使得地方基本電話設備都掌 握在「小貝爾」手中。多年來,「小貝爾」的實力大增,新進業者無法和它競爭,因此,

新法特別規定「小貝爾」必須容許其他新電話公司進入市場,並且出租其現有設備供新 公司使用,不限制線路,用戶的電話號碼也無須變更(亦即 Number Portability),共 同收入的部分,由雙方決定如何分配,至於「小貝爾」出租設備的費用,則由 FCC 訂 定。

354 Telecommunications Act, sec.302(a), S 651(a)(I)-(4), to be codified at 47 U.3.C. S651(a)(1 )-(4).

355 Sec.303, to be codified at 47 U.S.C. S 541(b)(3)(B). See a/so 47 U.S.C. S 253(a).

這種做法,原本是希望現有的電話公司經由出租設備以獲得利潤,繼續投資,而新 進入的競爭者初期也可以採取租用現有電話公司設備的方式,提供電話服務,獲得利 潤,待日後具有足夠能力時,再建立自己的網路。

在長途電話業務方面,當「小貝爾」具有足夠競爭能力並且獲得 FCC 及州的許可 之後,可以在本區開辦長途電話業務,如果要到外區經營長途電話業務,則是可以立即 展開(若是要到外區經營短途電話業務,也可以立即展開),不過,必須設立分支機構

(a separated affiliate)來經營長途電話業務,以防止「交叉補貼」(cross-subsidy)

的情形(「交叉補貼」,即是利用長途電話業務之盈餘,來補貼地區電話以及「普及服務」

的部分,以壓低自己的地區電話費率,來和其他的電話公司競爭)。

至於最大的非貝爾地區電話公司(non-Bell local phoneservice provider)-—

GTE,並未受到「不得在在本區開辦長途電話業務」的限制(其實,新法通過之前,GTE 就已經在本區經營長途電話業務了)。

地方貝爾電話公司可以設立分支機構,從事電話設備之製造生產、電子郵件傳遞、

資料傳輸、電子出版、線上警報監測及付費電話(pay phone/設在公共場所供公眾即時 付費使用之電話)等服務。

本地電話服務的業者,必須以合理的價格提供消費者合乎「最低限度」(a minimum package)要求的通訊服務(服務之內容,授權 FCC 決定)。

准許一般的電力公司利用其設備(例如電纜、電桿及營業處所),提供通訊服務,

以及准許瓦斯公司、自來水業者提供通訊服務。

2. 跨業經營(有線電視系統跨媒體經營限制與費率管制措施之鬆綁)

回顧美國在有線電視方面的管理,起於 1952 至 1956 年間,許多地區因所謂的「遠 方訊號」(distant signal)進入地方,使地方電視台的觀眾流失,所以,地方電視台 要求 FCC 出面管理,但當時的 FCC 卻無法根據 1934 年訂定的通訊傳播法案(the

回顧美國在有線電視方面的管理,起於 1952 至 1956 年間,許多地區因所謂的「遠 方訊號」(distant signal)進入地方,使地方電視台的觀眾流失,所以,地方電視台 要求 FCC 出面管理,但當時的 FCC 卻無法根據 1934 年訂定的通訊傳播法案(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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