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評機構之過
次貸危機中,信評機構被批評反應過慢,對次貸證券化商品降 等流程遲緩,使人懷疑評等方法之效能、新產品市場歷史違約模型 之健全性,以及評等監視程序等。信評機構則表示因證券化之特 性,對資產池之持續評等反應,本來即較為緩慢,此在CDO商品 更為明顯,因CDO係在RMBS組成之資產池陸續發生問題後,才開 始產生反應。
更有甚者,有質疑信用評等是否依據錯誤、缺陷或過時的模型 而作成,另因信評機構並非審查者,亦有質疑信評機構應重新評估
105 Id. at 10-11.
106 IOSCO, supra note 10, at 9.
其評等方法與假設,特別是在對次貸證券化商品評等時,信評機構 應察覺美國房市泡沫現象、抵押借款人缺乏動機作適當查核,以及 貸款詐欺增加等因素107。
除信評機構外,其他參與者亦應為次貸危機負責,例如:機構 投資人因疏忽或內部控制與風險管理鬆散,過度仰賴評等,置其所 買賣、或受委託買賣金融商品之潛在風險於不顧;相同地,創始機 構亦有責任,因其等承貸標準(underwriting standard)浮濫、鬆 散,且於信評機構評等過程中,提供不實或誤導資訊,甚至在各信 評機構間,作「評等比價」(ratings shopping),只顧拿到所想要 的評等,而置商品潛在風險於不顧。最後,管理者應重新檢討過去
「低違約風險等於低變動及低流動性風險」之思維,此種思維鼓 勵市場參者完全仰賴信用評等,而不進行徹底且獨立之內部風險 評估108。
對信評機構之訴訟動態
民事訴訟動態
次貸危機後,信評機構被控對次級證券浮濫授予AAA評等,
未正確反映該類證券相關之風險。二○○八年五月,New Jersey Carpenters Vacation Fund對HarborView Mortgage Loan Trust相關參 與者提起訴訟,包括信評機構在內。原告指控信評機構以過時的評 等方法,「未能盡勤勉查核責任,因收受發行人費用,乃給予有瑕 疵證券最高評等」,並指控在「評等比價」過程,若發行人不滿意 一家信評機構所作評等,將至另一信評機構尋求更好的評等,此種 方式導致評等浮誇,於債券真正價值為大眾知悉時,價值立即大幅
107 Id. at 2.
108 Id. at 2-3.
滑落。上開對信評機構之訴訟,主要係以違反一九三三年證券法第 十一條為據109。
此外,亦有信評機構股東對信評機構提起訴訟之案例。二○○
七年九月,Teamsters Local 292 Pension Trust Fund對穆迪提起集團 訴訟,原告主張在房市景氣衰退導致次貸違約率攀升時,穆迪未揭 露其對以高風險為基礎之次貸債券給予過高之評等,當該等債券嗣 後被降等時,穆迪股價即下滑,原告依據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 十(b)條與二十(a)條,向穆迪請求賠償110。
另二○○八年七月,Indiana Laborers Pension Fund對惠譽提出 集團訴訟,主張惠譽評等MBS時,「標準浮濫甚至毫無標準」,
擬藉授予高評等而帶來更多業務,使惠譽盈餘大增,以人為操縱而 使股價上漲。原告指控上述行為違反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 (b)條與二十(a)條。亦有原告於二○○八年十月三十日對穆迪之經 理與董事提出衍生性訴訟(derivative suits),指控穆迪為了獲取 業務,給予MBS不實過高之評等,違反忠實義務、濫用控制權、
經 營 不 當 、 虛 增 營 收 以 及 違 反 一 九 三 四 年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十(b) 條111。
有學者認為次貸危機中,信評機構與發行人高度涉入證券化交 易,將測試信評機構過去以「言論自由」與「記者特權」等責任抗 辯之極限,且將受到自己交易(self-dealing)、利益衝突、重大隱 匿以及與發行人關係等挑戰112。次貸危機後,美國法院關於信評
109 Larry P. Ellsworth & Keith V. Porapaiboon, Credit Rating Agencies in the Spot-light: A New Casualty of the Mortgage Meltdown, 18(4) BUS. LAW TODAY, 1 (2009).
110 Id.
111 Id.
112 Alessandro Gullo & Issac Lustgarten, Credit Rating Agencies: Opportunities for
機構法律責任之見解是否改變,值得持續觀察。
檢察總長之刑事調查
次貸危機中,美國數州之檢察總長對信評機構於展開調查行 動。俄亥俄州於次貸危機受害嚴重,該州檢察總長於二○○七年對 信評機構展開調查,認為信評機構與發行人關係密切,且信評機構 未能妥適調查發行人所提供之資料。此外,三大評等機構於二○○
八年六月在紐約與檢察總長達成協議,信評機構將揭露所有交給其 審閱之證券化資料,並將審閱個別貸款人以及其貸款之創始流程。
協議並要求信評機構對於投資銀行提供之MBS之貸款資料,發展
「勤勉查核」(due diligence)準則,信評機構評等MBS時,應每 年修正或改進任何可能影響其獨立性之作業方式,並就有關MBS 之貸款,取得投資銀行或其他參與者之擔保與聲明(Representa-tions and Warranties)113。
二、危機後之監理議題
次貸危機後,國際組織如IOSCO、CESR、FSF,均曾對信評 機構於次貸危機及證券化之角色,發布研究報告,美國SEC亦曾對 對三大信評機構於二○○七年十月展開調查,並於二○○八年發布 調查報告,茲將關於信評機構之重要監理議題,分析如下:
透明度(Transparency)與市場認知能力(Market Perception)
透明度
信評機構之歷史表現數據
由於信評機構行為守則之效應,大型信評機構多已公布其評等
Legal and Regulatory Reform, 28(3) BANKING & FIN. SERVICES POL’Y REP. 1, 11 (2009).
113 Ellsworth & Porapaiboon, supra note 109, at 1.
方式等相關訊息,此雖使證券化參與者可預期各分券為取得評等而 需作之信用增強,然而,儘管上述方式對具有分析能力之投資人可 供其瞭解與評估,但許多信評機構並未公開與評等相關可供驗證與 比較之歷史表現數據,雖然信評機構行為守則鼓勵信評機構公布其 歷史表現數據,但信評機構常被批評其提供之數據不能作為比較基 礎。對此,信評機構反駁用普通方法評估其評等表現不切實際,因 他們是用不同方法為之,並主張普通方法會強迫他們朝向共通方 法,將使今日使用不同方式之市場特色化為烏有。然而,要使信評 機構所公開之評等表現資料有意義,信評機構應致力於使其透明 化,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供比較114。
證券化評等方法之侷限性
證券化之評等方法,與多數金融工具相同,係依賴模型,假設 過去與未來之間一定程度可歸納出之延續性,或產品間之相似性。
然而過去之表現,不能保證未來亦復如此,信評機構於證券化評 等 , 在 相 關 資 產 池 統 計 與 或 然 率 之 模 型 , 使 用 「 同 質 假 設 」
(homogeneity assumption)方法,假設各種利息在混亂狀態亦不會 改變。然而實際上經濟與金融環境已有變遷,過去數十年之金融歷 史,說明了過去從未發生之事件,仍有可能發生,次貸危機即為適 例。一般認為在市場情況急遽變化下,信評機構對修正其評等方式 或假設,反應過於緩慢,且未適當揭露其評等證券化商品之假設,
未能使投資人正確瞭解其對證券化商品評等方法之侷限性115。
市場認知能力
信用風險與流動性風險之誤解
次貸危機凸顯出另一個普遍誤解:信用風險等同於流動性風
114 IOSCO, supra note 10, at 9.
115 Id. at 10.
險。一般而言,高評等證券(如AAA或Aaa)流動性較佳,除非發 生市場事件(market event),此類證券容易找到買家或賣家;相 同地,高評等證券之價格,相較於低評等證券,波動性不大。有些 國家法規對金融機構資本適足性之要求,係將高評等債券視為具高 流動性,且價格波動性低。然而,低違約率、低價格波動性以及高 流動性三者並無必然關聯性,例如若干次貸RMBS與CDO,雖獲得 高評等,但交易量不大,高評等並未顯示出高流動性與較低之市場 波動性116。
獨立評等符號系統
考量證券化商品與傳統債券工具(如公司債、市政府債)在歷 史資料數量上之差異,有建議信評機構對證券化商品之違約風險與 損失特性出具意見時,可用個別獨立之評等符號系統。理論上,獨 立評等符號能使投資人於市場壓力大增時,易於瞭解證券化商品較 傳統債務工具價格波動大,而流動性較差,亦可提醒投資人證券化 商品之評等有別於傳統債券工具,信評機構係用不同類型資訊以及 不同方式而作評等。但亦有反對意見,認為獨立評等符號系統將會 混淆投資人與市場參與者,因為理論上證券化商品之違約風險,與 傳統債務工具並無不同,且可能使投資人誤以為信評機構係對傳統 商品之價格波動性與流動性出具意見,然實際並非如此。IOSCO技 術委員會則建議信評機構就證券化商品,採用不同於公司債之評等 符號,以提醒投資不同類型證券在不同壓力情況下之表現117。
即時調整評等
次貸危機中,外界批評信評機構對RMBS、CDO等證券化商品 審查與降等動作過於緩慢,信評機構則反駁其評等係作長期觀察,
116 Id.
117 Id. at 10-11.
且為了避免評等大幅變動,信評機構對於市場發展需謹慎觀察,避 免僅因短期異常現象即輕率回應。然一般而言,信評機構較無重新 檢視其原始評等之意願,特別是由相同分析師作後續監視時。因 此,信評機構應採行措施,確保重新審查與監視證券商品以獨立客 觀方式為之,包括原始評等與後續監督應作區隔。相反地,有批評 信評機構對若干甫發行且經評等之證券化商品過於快速降等,信評 機構應對如此快速降等說明理由,以避免損及聲譽,因快速降等將 使投資人對其原始評等之品質產生質疑。然而,依據信評機構行為 守則1.9(6),當信評機構獲知相關訊息而有調整評等之必要時,仍 應立即重新檢視118。
獨立性與利益衝突
收入來源
早年信評機構係向投資人收費,而非向發行人收費,與今日多
早年信評機構係向投資人收費,而非向發行人收費,與今日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