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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評機構發展歷史超過百年,從早先之資訊蒐集與提供者,到 晚近隨著金融商品蓬勃發展,具有法規執照之市場守門員角色,尤 其在證券化中,信評機構積極參與規劃與提供架構諮詢,市場參與 者因證券化之複雜性,高度依賴信評等,然信評機構對於次貸證券 化商品,初始授予高階評等如AAA,但次貸危機開始延燒時,方 大量且大幅對受評商品降等,造成市場動盪、投資人恐慌,產生流 動性危機、系統性危機乃至於信用危機。

177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另信用評等性質為商業意見表達,而商業意見 表達,依大法官釋字第414號,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仍受法律限制。

信評機構對於縮減資訊不對稱、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有其功 能與貢獻。以往世界各國對之甚為禮遇,認以其「聲譽資本」採自 律規範方式已為足,未見法律規範,甚至豁免於法律責任,但歷經 如安隆風暴、次貸危機後,美國於二○○六年制定專法規範,歐盟 於二○○九年決定以法律規制信評機構,G20更揭櫫對加強對信評 機構之監管,因此,強化對信評機構之監督與管理,已為國際間之 共識。

信評機構主要存在獨立性、透明度、評等品質以及競爭等議 題,次貸危機後,IOSCO、CESR及美國SEC等國際組織或管理者 均曾發表報告深入探討上開議題,特別從信評機構在證券化之角色 而討論。嗣後,IOSCO修正信評機構行為守則,美國修正NRSRO 規則,歐盟執委會制定信評機構管理規則,將前述相關議題納入規 範,例如:禁止信評機構對受評機構提供諮詢服務、強化信評機構 揭露義務(評等表現數據與評等模型、方法等之揭露)、分析師不 得參與評等費用磋商、分析師輪替制度、證券化獨立評等符號、信 評機構獨立董事制度、新型商品評等模型等,均值得我國將來修正

「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之參考。

另有鑑於管理者與市場參與者向來過度依賴信用評等,忽略自 身內控內稽與勤勉查核之責任,美國NRSRO將來計畫移除信用評 等之「法規執照」功能,避免政府以及市場參與者過度、盲目依賴 信用評等,使參與者善盡自身應負之勤勉查核責任,我國亦應體認 信用評等固可作為補充或替代市場管理之工具之一,但不能過度依 賴,並應注意國際間關於信評機構管理規範之動態,妥適管理信評 機構。

關於信評機構法律責任,美國法上信評機構豁免於證券交易法 詐欺以外之責任,且於司法訴訟中常以言論自由、記者特權主張免 責,獲得多數法院之支持,致產生信評機構有權無責之現象。按信 評機構為資本市場守門員之一,其他市場守門員均可能因專業過失 而被究責,實無將信評機構特別排除在外之理,尤其在證券化過 程,信評機構積極參與交易規劃或提供諮詢,更無逸脫責任體系之 理。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公開說明書不實責任,應係我國現 行法制下,較能直接予信評機構法律責任之規範。我國證券化實務 信評機構於評等報告不作簽章以及免責聲明之作法,應可透過法令 要求而予以導正。將來或可思考,是否於信評機構管理規則中,明 文規定信評機構對投資人負有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督促其應善盡 調查、評等之責任,使投資人因錯誤信用評等而受損害時,對信評 機構之究責制度更為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