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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政府採購法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臺灣政府採購法

我國在未施行政府採購法之前,採購作業並無一體適用的標準法以為遵循,

僅依「審計法」、「審計法施行細則」、「機關營繕工程暨購置購制定製變賣財 務稽查條例」及各機關內部自訂之相關作業規定來做為辦理採購作業之依據(尹 章華,倪文興,劉家熒合著,2001)。前述的法規、細則、條例等法規著重在防 弊,對採購作業相關規範並不明確,各機關對法規的解釋及作法不盡相同,無法 一體適用於各政府機關的採購作業,故造成廠商認為政府採購不夠公平及公開。

且依據依世界貿易組織(WTO)的估計,政府採購金額約占國內生產毛額的10%

至15%左右,這樣高的採購金額,自然成為各家廠商所重視的目標。所以,為因應 國際社會及國內外各界需求,確實有創立政府採購法的需求。

我國政府為配合貿易國際化、提升國家競爭力及政治、經濟、社會環境發展 之需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經建會、相關機關、學者、專家研訂政府採購 法草案(行政院研考會,2009)。而研議訂定政府採購法草案的原因有以下二大 目的:首先,我國在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談判過程中,美國、加拿大、歐盟、

瑞士、挪威、日本、韓國等認為我國政府採購相關之作業仍有部分規定不符合國 際法,而且公平、公開及透明化部分尚有不足之處(黃立,2006)。我國必須承 諾簽署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簡稱AGP)作為支 持入會的條件之一。

其次,我國採購法未施行前,各機關辦理採購作業是依「機關營繕工程暨購 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審計法」、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為主要法令依 據。前述法規,原本是規範審計稽察採購程序之用,較不適合作為規範辦理採購 之行政法源依據(行政院研考會,2009)。為界定及釐清審計法及行政法關係,

行政院於1996年12月23日函請立法院審議「政府採購法草案」計8章98條。立法院 於1997年3月17日開始進行委員會審查,於1997年5月8日完成委員會審查計8章115 條, 1998年5月1日完成三讀8章114條,於1999年5月27日施行。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於1999年5月27日採購法施行後,依據採購法之授權,陸續自行或與相關部 會訂頒採購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共計45項7

我國採購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採購金額門檻大小訂有招

7檢索自行政院共工程委員會網頁 https://www.pcc.gov.tw/cp.aspx?n=63F5AB3D02A8BBAC,查訪 日期 2018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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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決標作業執行規定、採購監辦規定以及行政及監察權限,採購業務由行政部 門辦理作業,監辦單位負責審計業務,權責分明。各個機關辦理採購應將採購案 資訊公告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及機關門首,並需將採購預算一併公 告,使廠商精算合理標價,決標公告及定期彙送結果亦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我國採購招標方式有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等三種,從招標、

決標、履約、驗收、爭議處理、罰則、附則等訂有明確的作業方式。招標採購金 額及採購方式的不同定有不同的等標期,使廠商有合理的備標期。對於異質性及 複雜的案件,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同時訂有履約管理制度及違法行為的處罰條款,

兼顧廠商及機關的權利義務。為維護採購交易的公平性,對廠商違法綁標、圍標 等行為均有罰則規定。採購法訂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廠商可以書面提出異議 或申訴,解決機關與廠商之間的履約爭議。為避免政府採購遭廠商綁標、圍標造 成採購案品質不佳,浪費公帑,杜絕廠商之間不公平競爭行為。而機關承辦採購 業務及監辦採購人員亦訂有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 間的迴避條款。

儘管如此,自政府採購法施行以來各界對於我國政府採購法的公正性及透明 度仍有諸多質疑。例如限制性招標辦理評選案件,利用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篩 選外聘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如未能在該系統選出適當人選,得敘明理由,自專家 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或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此一規定,

難免給予有心人選擇及操作評審委員的空間,令人懷疑此標案的公正性。因機關 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參考採購策略、市場情況及標的性質採用不同的招 標決標方式,如果供應貨源的廠商來源眾多,採用公開招標的確可以增加競爭,

有利於買方。採購法規範的是各類的競爭機制,用來確保採購競爭的公平與透明。

競爭機制的作用是在幫助買方篩選出最佳採購對象。利用適當的採購方式來作選 擇是買方的權利義務也是責任,我國採購法的招標方法規定有公開招標、限制性 招標、選擇性招標等三種方式,通常大部分的人會認為公開招標是最合乎公平、

公開的採購方式,而限制性招標因未辦理公開招標,常為廠商質疑和爭議。採購 法第 22 條第 1 項明定有得辦理限制性招標的各種情形,但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 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6 款 所定情形,經需求及使用或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用公告方式辦理公開採購或 邀請特定廠商比價或議價的理由,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 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而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6 款之內容卻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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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明確規定,因此造成各級機關濫用,所以本文以用公開招標及公開取得報價 單或企劃書的招標方式為個案作為分析起點,藉此說明我國採購法的特性與面對 的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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