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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民主季刊

總統與閣揆之間的制衡關係(中國時報,2006a:A1)。

第三,也有論者從過去大法官解釋的意旨來分析此一問題,如前所述,大 法官釋字第387號與釋字419號指出閣揆僅須隨立法院改選而辭職,但不須隨總 統改選而辭職,意味著行政院乃是對立法院負責,而非對總統的負責。若強加 解釋總統對閣揆有免職權,致使閣揆須對總統負責,無異是與前述大法官對於 我國憲政體制基本精神所抱持的見解完全違背(周良黛,1998:50;周育仁,

2000:8)。

最後,有論者從考察修憲過程的角度指出,在第四次修憲時,國民黨原 本規劃的修憲版本有二:一是「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免之」,另一是「行政院 院長由總統任命之」,最後提出的修憲提案版本則是「任命之」而非「任免 之」,此一前後的差異,似乎意味著國民黨在修憲提案時認為總統無權主動將 閣揆免職,而修憲後的正式條文與國民黨提案的文字完全一致,可見修憲者當 時刻意排除總統對閣揆的免職權(周育仁,2000:8)。

綜言之,不論是從維持整體憲政運作的順暢、閣揆的憲政地位、大法官對 我國憲政體制基本精神的見解,以及修憲者原意的角度來看,都可以推得總統 並沒有主動將閣揆免職的權力。

然而,主張總統有閣揆免職權的論者,亦有他們的論據。首先,有論者認 為從憲法的明文規範中,其實也可以找到總統對閣揆有主動免職權的依據,此 依據即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之任免命令

……,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原本根據 憲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總統所有公布法律、發布命令的行為皆須閣揆與相 關閣員的副署,就連閣揆的免職命令也包含在內。若總統欲將閣揆免職,但閣 揆拒絕副署,免職命令就無法生效。換言之,在原先憲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

此規定並不是1997年第四次修憲才增設的規定,而是在1994年第三次修憲時便已?設的規 定,此後歷次修憲皆維持此規定。

下,總統在憲法上無主動將閣揆主動免職的可能。 但是在上述增修條文的規 定中,排除了閣揆對於總統對其免職命令的副署權,閣揆無法再以副署權抗拒 總統的免職,等於是讓總統取得對閣揆的免職權(湯德宗,1998:163;朱諶,

1997:430;廖元豪,1998:13)。

其次,有論者從憲法體系性解釋的角度,得出總統對閣揆擁有免職權的結 論。這種觀點指出,第四次修憲後立法院的閣揆同意權被取消,而以賦予立法 院倒閣權作為補償,倒閣權即意味著「事後不同意權」,而在這化「事前同意 權」為「事後不同意權」(即倒閣權)之間,總統已巧妙取得了對閣揆的免職 權。其理由如下:第一,在第四次修憲之前,在立法院既沒有倒閣權,行政院 也沒有解散國會權的情況下,行政院之所以猶能向立法院負責,端賴立法院對 行政院院長有同意權。第四次修憲將此一關鍵的負責機制斬斷,雖然改以倒閣 權作為補償,但由於倒閣後總統可以解散立法院,使得立法院根本不可能以倒 閣來表示對閣揆的不同意,因此,儘管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在形式上仍 有「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等字樣,但事實上已質變為「行政院(依左列 規定)受立法院『監督』」。第二,第四次修憲將原先憲法第五十七條中所規 定的覆議制度作了調整,其中將行政院要求立法院覆議但失敗的法律效果改為

「行政院院長應接受該決議」(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刪除了原本在憲法 第五十七條中「或辭職」的字眼,如此一來,未獲立法院多數支持而要求覆議 失敗、不能有效推動施政的行政院院長仍能繼續留任,毋寧是暗示閣揆係就政 策對總統負責,而不是對立法院負責。綜上所述,內閣的負責對象既然由立法 院轉移至總統,可推知總統具有對閣揆的任免全權(湯德宗,2005:38-43)。

在實際運作上,由於閣揆與總統皆屬同一政黨(唐飛為唯一例外),而歷任總統蔣中正、

蔣經國、李登輝與陳水扁都是執政黨的實質領袖,因此總統透過政黨的機制在「憲政實 踐」上當然有權力將閣揆免職(只是在檯面上仍會呈現為閣揆主動辭職)。不過,就憲法 論憲法,在1994年第三次修憲之前,總統在「憲政規範」上對閣揆的免職令仍須閣揆副 署。我們可以設想,若總統與閣揆分屬不同黨派,在憲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下,總統自 無可能將閣揆主動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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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也有論者認為,儘管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總統可以直接將行政院院長 免職,但是因為總統有權單獨任命新的行政院院長,因此總統只要宣佈任命新 的行政院院長,便可自然地免除原來的行政院院長(林佳龍,1998:12-13)。這 種說法看似沒有法理依據,但有論者認為此種觀點可以從過去長期以來總統任 上任,舊任者自然必須辭職(黃錦堂,2000:18)。換言之,總統既然能任意任 命新任閣揆,也就當然取得對舊任閣揆的免職權。 1984:68)。因此,儘管立法院不再有閣揆同意權,但在立法院擁有倒閣權的情況下,實 在不能說行政院就不再對立法院負責。當然,由於倒閣會促動總統的解散立院權,確實

2000:206)。最後,此觀點似乎以為內閣的負責對象只能在總統和國會兩者之間二擇一。

事實上,就算內閣對總統負責,也不因此就排除內閣對國會負責的可能。否則,何來內 閣同時對總統和國會負責的「總統議會制」或本文所定義的「二元型半總統制」?

當然包含免職權在內,若要限制或剝奪總統對閣揆的免職權,就必須在總統的 任命權部分加上限制與但書。因此要確認總統對閣揆究竟是否有免職權,關鍵 其實是憲法中對於總統之閣揆任命權的相關規範是否有限制,而觀察憲法增修 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的規定,憲法對總統的閣揆任 命權並沒有另外的明文限制,由此可知總統對閣揆的任命權應該是完整的,也 因此當然包含對閣揆的免職權(黃昭元,1999:7)。

第五,亦有論者採取考察修憲過程的角度來論證此問題,不過這些論者觀 察的是當時民進黨在第四次修憲時的提案版本,而非國民黨的提案版本。在民 進黨所提的雙首長制修憲提案版本中,原本的文字仿照法國第五共和憲法的制 度設計,規定為「總統任命行政院院長,並依行政院院長提出辭職而免除其職 務」。所謂「依行政院院長提出辭職而免除其職務」,正是為了排除總統對閣 揆的主動免職權。然而在最後正式通過的修憲條文中,則刪除了這段文字,僅 規定「總統任命行政院院長」。從這一前一後的差異,似乎意味著原本不承認 總統對閣揆有主動免職權,後又改為承認總統對閣揆有主動免職權。因此我們 可以發現,儘管都是從修憲史的角度出發,但從國民黨或民進黨的提案版本來 推論,竟會得到完全不同的結論,也因此根本無從還原所謂的修憲者原意。

綜言之,從憲法的明文規範,憲法的體系性解釋,閣員任命程序的憲政實 務,任免合一的基本原則,以及修憲過程的角度來看,都可以推得總統有主動 將閣揆免職的權力。

不過,筆者認為這樣的論點仍稍嫌薄弱。閣揆和閣員之間的關係,與總統和行政院院長 之間的關係,似乎不能相互比擬。因為就前者而言,閣員在制度上是閣揆的下屬,閣揆 對於閣員本來就有完全的任免全權,是在這樣的前提下,過去的憲政實務才會承認閣揆 一旦任命新閣員,舊閣員就必須辭職;因為就算舊閣員不辭職,閣揆也有權力單獨將舊 閣員免職。就後者而言,爭議的焦點正是在於總統是否擁有閣揆的免職權而成為閣揆之 上司。我們豈能以閣揆基於對閣員有任免全權而來的程序作類比,而反向推論總統可透 過此種程序而對閣揆有免職權?這樣的論點似乎有點倒果為因。周育仁(2000:8)對此論 點也有類似的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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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在第四次修憲後總統是否對閣揆有主動免職權,乃是決定我國 憲政體制是屬於哪一種半總統制的關鍵。從以上正反兩說各有論據,且兩方陣 營的論者皆為數眾多的情形看來,此一關鍵性問題在學界尚未形成多數說或通 說。而在實際憲政運作上,由於第四次修憲後以迄2000年總統與閣揆仍皆屬國 民黨,總統又身兼國民黨主席,總統透過政黨機制便可迫使閣揆辭職,而無關 乎憲法中是否賦予總統此一權力。因此,此一攸關憲政體制類型的關鍵性問題 在當時始終是學理上的爭議,並未正式突顯為實際發生的憲政爭議。當然可以 想像的是,一旦有朝一日總統與閣揆分屬不同政黨,總統既無法透過政黨機制 迫使閣揆下台,屆時總統究竟是否在憲法上有權力任意將閣揆免職,便有可能 成為一個現實的憲政議題。

二、閣揆辭職時機的爭議

儘管總統對閣揆的免職權是一個在實際運作上尚未突顯出來的憲政議題,

但是有一個與此密切相關的議題,卻已經具體呈現為現實運作上的爭議,此議 題即是—在第四次修憲後,閣揆究竟應隨立院改選辭職還是隨總統改選辭職?

如前所述,在第四次修憲前,大法官已經透過釋字第387號與419號對於此 議題作出宣示,即閣揆應隨立院改選而辭職,但不須隨總統改選而辭職。然

如前所述,在第四次修憲前,大法官已經透過釋字第387號與419號對於此 議題作出宣示,即閣揆應隨立院改選而辭職,但不須隨總統改選而辭職。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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