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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九三二二八一0三0 0號令制定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推動本市公共藝術相關業務,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本市公共藝術之推動,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文化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藝術,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 稱之各類藝術創作。

第 四 條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下列工程之一者,應辦理公共藝術:

一 公有建築物之建造。

二 重大公共工程。

三 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公共建設。

其他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並 經市政府核定,對本市都市景觀有重大影響之工程,應辦理公共 藝術。

第 五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有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定,經本市建築 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公有建築物。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之重大公共工程及獎勵民間投 資興建之公共建設,指工程施工費總預算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十。

第 七 條 本市公有建築物應辦理公共藝術,其經費不得少於原編列施工費 總預算百分之一。

第 八 條 市政府各機關辦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建設,且符合第五條第 二項規定,應於甄選公告及投資契約中載明投資人應提撥該建築 物施工費預算,不得少

於百分之一,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公共藝術,或繳納入本市公 共藝術基金專戶,由主管機關統籌辦理。

前項機關如擬降低提撥比例時,其比例應報經市政府核定。

第 九 條 本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辦理公共 藝術,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原編列施工費總預算百分之一或成 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條 依本自治條例辦理公共藝術,應提送臺北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 審議;如有跨越二個縣市範圍以上者,提送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 會公共藝術諮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臺北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準則及作業辦法,由市政府 定之。

第 十一 條 辦理公共藝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興辦機關提經主管機關 同意後,將公共藝術經費撥入公共藝術基金,由主管機關統籌運 用辦理公共藝術之執行與相關事宜:

一 公共藝術費用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 經市政府核定基地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之政府重大公共工 程與公有建築物。

三 公有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仍未提報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 送臺北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 十二 條 公共藝術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負維護公共藝術之責任。

第 十三 條 本市之公共藝術,如有危害公共安全、損害他人權利或其他特殊 事由,主管機關得經臺北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 經市政府核定後,要求公共藝術所有人或管理人進行移置或拆除 處理。

第 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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