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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財產權的合理使用

宋建成

一、前言

(一)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1.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所列的著作,其原本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但 是立法者基於資訊流通或者一般人使用的需要,將其排除於著作權保 護範圍之外,「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第九條)。

2.屬著作但為公共財產(public domain),如「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 間屆滿而消滅」(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第四十三條)。利用時不 可侵犯著作人的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第十五條 至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3.為平衡社會公益與著作財產權的保護,在合理之範圍使用,不構成著 作財產權的侵害。(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見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但「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 生影響」(第六十六條)。

除上述三種情事的其他利用著作行為,均應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否則 即屬侵害著作權。

(二)在法律上,究竟合理使用的意義為何,著作權法並未規定。所謂「合理使 用」,就是他人在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准許利用的情況下,仍能在合 理的程度內利用著作財產權人的著作,而不會被視為侵害他人的著作財 產權。也就是說,因為合理使用的規定,而使著作財產權人的專屬權利受 到了某種程度的限制。

合理使用的內涵,在對著作財產權為必要的限制,以調和著作人與 利用人間的關係,以平衡著作人的私權與國家社會的公益。

(三)我國著作權法的修正,美國極為關切,除了原則上採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的 國際標準為立法依據外,又將中美智慧財產權談判所草簽的「北美事務協

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草案條文亦納入之,使得該著 作權法的規定超過了國際標準。圖書館與館員為避免侵害著作權的疑慮,

祇有求助於合理使用。

二、我國著作權法對於合理使用的規定

(一)為平衡著作人與社會大眾的權益,並配合未來發展趨勢與國內實際需求,

爰依據美國與其他各國立法例的規定,訂定合理使用的情況,以配合我 國社會的發展,並減少有關侵害著作權的爭議為旨趣。

(二)我國所明文承認的合理使用類型:

1.國家機關運作之合理使用(第四十四、四十五條)

2.教育機構與圖書館之合理使用(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八之一 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六十三條)

3.新聞雜誌之合理使用(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二、五十六、五十六之一、

六十一、六十二條)

4.廣播電視之合理使用(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二、五十六、五十六之一、

六十一、六十二條)

5.個人或家庭非營利之合理使用(第五十一、六十二條)

6.為資訊流通而設之合理使用(第四十八、四十八之一、四十九、五十、五 十二、五十六、五十六之一、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條)

7.藝文文化之合理使用(第四十八、四十八之一、五十七、五十八條)

8.公益活動之合理使用(五十五條)

9.電腦程式利用之合理使用(五十九條)

10.盲人福利之合理使用(五十三條)

11.翻譯之合理使用(六十三條)

(三)上列「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六十四條),「對著作人之著 作人格權不生影響」(六十六條)。

三、我國著作權法對合理使用判斷標準

(一)合理使用的判斷標準為何?早在1841 年美國麻州聯邦法院法官 Story 在 Folsom v. Marsh 一案中,明白的表示合理使用可作為對抗侵害著作權指 控的一種抗辯。Story 判決指出,在決定合理使用的問題時,法院應考慮所

引用著作的性質與目的,所引用著作的程度與其價值,引用後對被引用著作 銷售之影響的程度,或是收益減少的程度,以及有無取代原著作等因素。但 到1967 年美國全盤修正著作權法時,才正式的被國會所承認,並將 Story 法官所闡述的四點判斷標準明文規定於第一0 七條。

(二)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著作的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 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 判斷之標準:」

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2.著作之性質。

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四、我國著作權法對圖書館使用著作物的免責規定

(一)由於圖書館的功能與運作都與著作權息息相關,因此各國的著作權法基 於圖書館的公益與非營利性質,都於著作權法中,對於圖書館利用著作 物有特別的規定。我國著作權法亦不例外。

(二)圖書館的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的規定有:

1.第四十八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於下列情形之一,

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1)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 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2)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3)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2.第四十八條之一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 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1)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2)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3)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五、我國著作權法對圖書館運作的潛在威脅與修正方向

(一)就我國的規定可知,圖書館在利用著作物時,所能享受的免責規定十分

狹窄,而且拘限於傳統的書籍期刊等著作物,並未考慮到高科技為圖書 館所帶來的圖書館革命後的實際運作問題。

(二)我國尚無針對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判斷標準所做的判例或解釋,但是在 適用上又必需依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判斷原則加以判斷,對於一般圖 書館從業人員而言,仍然有無從遵循,隨時有觸法之苦。

(三)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對我國圖書館界最不利者,就是依著作權法規定,

在未經授權許可而利用他人著作時,如果不合於合理使用之規定,就是 侵害著作權,一旦被控即可能要負起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

(四)美國著作權法第五0 四條的規定,使得美國圖書館人員只要具備「確信 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行為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即可免責,使得美國 的圖書館人員在利用他人著作物時,就可以用平常心對之。反觀我國,

反而使圖書館因為擔心會碰上著作權糾紛,而趨於保守,不利於整體公 共利益與著作人私人利益的調和,更對促進文化發展有負面的影響。

(五)我國可能的改善之道,就是修訂在執行上已有窒礙難行或不合公共利益 之條文,例如仿效美國著作權法第一0 八條,明確規定圖書館與圖書 館從業人員的免責範圍。美國對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一般並不課以刑事制 裁,應仿效美國著作權法第五0 四條規定,對非營利學術機構、圖書館 或檔案保存機構或其受雇人與受聘人之職務上行為,免除其刑並減輕或 免除其賠償金額。

六、網路科技與合理使用

(一)合理使用有賴法院判例的運作形成。在網路興起之後,美國第一件有關 語文著作的爭議案件,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 v. Lerma。本案最值 得注意的,就是法院拒絕因為新技術的產生,而改變合理使用的判斷分 析原則,而認為因由國會去決定是否將合理使用的範圍予以擴大或縮小,

但在國會修法之前,則不論科技如何變化,法院不會因技術而改變法律 的適用。換言之,網路不應自外於美國著作權法第一 0 七條合理使用判 斷原則的理由。

(二)美國未來合理使用將會如何,有待觀察,但合理使用為一種肯定抗辯

(affairmative defense),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就個案根據美

國著作權法第一 0 七條所訂的四個判斷標轉處理等原則,應該不會有任 何的改變。(馮震宇,民 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