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十六 條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 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 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第 五十七 條 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 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 五十八 條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 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 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 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 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第 五十九 條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 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六十 條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
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
第 六十一 條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 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 知訴願人。
第 六十二 條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二節 訴願審議
第 六十三 條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 處所陳述意見。
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 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六十四 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 係人到場之陳述。
第 六十五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 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第 六十六 條 言詞辯論之程序如左:
一、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二、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五、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
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第 六十七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 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 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 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
第 六十八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提出證據書類或證物。但受理訴願機關限定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間內提出。
第 六十九 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 關、學校、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 費用時,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定。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
鑑定人由受理訴願機關指定之。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受理訴願機關 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第 七十 條 鑑定人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必要時,受理訴願機關得請鑑定人到 達指定處所說明。
第 七十一 條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者,受理訴願機關 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得限制之。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受理訴願機關調查證據。
第 七十二 條 鑑定所需費用由受理訴願機關負擔,並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 之。
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交付鑑定所得結果,據為有利於訴願人或 參加人之決定或裁判時,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三 十日內,請求受理訴願機關償還必要之鑑定費用。
第 七十三 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 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受理訴願機關得調取之。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第 七十四 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就必要之物件 或處所實施勘驗。
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訴願 人、參加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第 七十五 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
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
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日、
時、處所。
第 七十六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 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節 訴願決定
第 七十七 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 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第 七十八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 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第 七十九 條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 願為無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 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第 八十 條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 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 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者。
行政處分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 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原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因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
但其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第 八十一 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
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第 八十二 條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 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 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第 八十三 條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 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
第 八十三 條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 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