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十一 條 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 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 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
第 三十二 條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 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 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 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 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第 三十三 條 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 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 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之一 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 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 辦理,並通知債權人。
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 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第三十三條之二 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 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 執行機關繼續執行。
第 三十四 條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 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 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 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 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 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 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 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 人。
第三十四條之一 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
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第 三十五 條 (刪除)
第 三十六 條 (刪除)
第 三十七 條 實行分配時,應由書記官作成分配筆錄。
第 三十八 條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 配。
第 三十九 條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 明。
第 四十 條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 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第 四十 條之一 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 係之他債權人。
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 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第 四十一 條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 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 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 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 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 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 知之日起算。
第 四十二 條 (刪除)
第 四十三 條 (刪除)
第 四十四 條 (刪除)
第二節 對於動產之執行
第 四十五 條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
第 四十六 條 查封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於必要時得請有 關機關、自治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或對於查封物有 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協助。
第 四十七 條 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 左列方法行之:
一、標封。
二、烙印或火漆印。
三、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第 四十八 條 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 藏置物品之處所。
查封時,如債務人不在場,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 到場,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
第 四十九 條 (刪除)
第 五十 條 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 用者為限。
第 五十 條之一 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
執行法院不得查封。
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 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
前二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 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
第 五十一 條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 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第 五十二 條 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 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 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第 五十三 條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
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二、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 品。
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
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 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 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 同。
第 五十四 條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
查封筆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動產之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查封開始之日時及終了之日時。
五、查封之動產保管人。
六、保管方法。
查封人員,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保管人及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第 五十五 條 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不得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 實施關於查封之行為。但有急迫情事,經執行法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日沒前已開始為查封行為者,得繼續至日沒後。
第一項許可之命令,應於查封時提示債務人。
第 五十六 條 書記官、執達員於查封時發見債務人之動產業經因案受查封者,應 速將其查封原因報告執行法官。
第 五十七 條 查封後,執行法官應速定拍賣期日。
查封日至拍賣期間,至少應留七日之期間。但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同意或因查封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前項拍賣期日不得多於一個月。但因查封物之性質或有不得已之事 由者,不在此限。
第 五十八 條 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
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
應得拍定人之同意。
第 五十九 條 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 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
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 使債務人保管之。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 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據。
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
使用之。
第五十九條之一 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 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
第五十九條之二 查封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者,於收穫期屆至後,始得拍賣。
第五十九條之二 查封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者,於收穫期屆至後,始得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