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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節 起訴

在文檔中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頁 121-138)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 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第 一百零三 條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第 一百零四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 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 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 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二編 第一審訴訟程序

第一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節 起訴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一百零五 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 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 一百零六 條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 提起。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 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第 一百零七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 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 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 項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 一百零八 條 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應將訴狀送達於 被告。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十 日內將卷證送交行政法院。

第 一百零九 條 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 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一百十 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 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和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情形通知 第三人。

訴願決定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轉 人提起撤銷訴訟。

第 一百十一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 適用之。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 聲明不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

第 一百十二 條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對 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

第 一百十三 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 者,不在此限。

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 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一百十四 條 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 許。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 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 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 一百十五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八條、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一 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二節 停止執行

第 一百十六 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 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 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第 一百十七 條 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

第 一百十八 條 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第 一百十九 條 關於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三節 言詞辯論

第 一百二十 條 原告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提出準備書狀。

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 狀。

第 一百二十一 條 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 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 書、物件。

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於言詞辯論時,得為前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之處置,並得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 置之。

第 一百二十二 條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 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第 一百二十三 條 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第 一百二十四 條 審判長開始、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並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服從言詞辯論之指揮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第 一百二十五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 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行政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行政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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