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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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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內政部移民署 編印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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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於 96 年 1 月 2 日成立,即將迎接署成立十週年之重 要里程。這段時間雖歷經權責整合與調整、法條修正施行,但 不變的是對國境人流管理盡忠職守之心及保障移民人權、營造 友善移民環境之服務精神,署內同仁上下一心,遵行入出國與 移民政策及相關規範,惟求守護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殫心服 務國家及人民。

近年來,隨著社會變遷暨入出國管理及移民實務之穩健運 作,入出國及移民法歷經多次修正,裨補闕漏,已有長足的進 展,相信能提供執法人員在執行勤(業)務上有所引據,亦有 助大眾認識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令規範,以達社會化育之功 效。

本法令彙編至今已五易其版,幾番回顧,除可一覽我國入 出國及移民業務之進展,亦盼同仁能夠掌握時代脈動、與時俱 進,遂行公務、依法行政,並能將法令背後之人權精神常置於 心,毋負初衷。

本法令彙編之編印,編輯單位同仁從資料蒐集、法規取 捨、文字校勘及編排等,甚具辛勞,期使本法令彙編終臻完備 成熟,不勝銘感。

內政部移民署署長 何榮村 謹誌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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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一、本書收錄現行與入出國及移民業務有關之法律、命令、行政規 則,期間迄 105 年 11 月 16 日止。為便於參考運用,全書按總 目次、法規條文內容及附錄之順序編排。同時,於書末按各法 規名稱首字之筆劃數,依序編列法規名稱索引,以提升查閱速 度。

二、總目次係依業務性質區分為「基本法規篇」、「入出國及移民 篇」 、 「大陸事務篇」 、 「港澳事務篇」 、「人口販運篇」 、 「警政、兵 役及戶政篇」及「其他篇」等七大類,並考量法規查閱之便利,

將「入出國及移民」及「大陸事務」二大類,分別依據入出國及 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母法條文之順序,

編排相關之命令及行政規則。

三、本書並將「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相關判解函釋一併收錄於相關條文後,為便於識別、

檢索,爰標明下列符號:

★-代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可查閱附錄。

◆-代表(行政)法院判例或判決。

◎-代表相關機關函釋。

四、附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節錄),並按解釋文號依序排列,

於各解釋文前加註關係法規及解釋日期,以利查閱。各類別法 規條文內容及附錄前均以色紙區隔。

五、本書內容雖經多次校勘,疏漏誤植之處仍恐難免,尚祈各界賢

達不吝惠告本署編輯單位(秘書室法制科),俾於下次編印時修

正,使本書更臻完善。

(6)
(7)

目次

壹、基本法規篇

中華民國憲法 ··· 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 15

 

中央法規標準法 ··· 21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 24

 

行政程序法 ··· 30

 

行政罰法 ··· 56

 

訴願法 ··· 64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 78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85

 

行政訴訟法 ··· 90

 

行政執行法 ··· 136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 145

 

強制執行法 ··· 151

 

中華民國刑法 ··· 178

 

刑事訴訟法 ··· 230

 

提審法 ··· 313

 

證人保護法 ··· 316

 

民法(總則、親屬、繼承) ··· 322

 

人民團體法 ··· 373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 381

 

國家賠償法 ··· 388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 390

 

內政部移民署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 ··· 396

 

國家安全法 ··· 399

 

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 401

 

國家情報工作法 ··· 407

 

國家機密保護法 ··· 415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 420

 

政府資訊公開法 ··· 427

 

個人資料保護法 ··· 432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 444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449

 

(8)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 459

 

規費法 ··· 468

 

預算法 ··· 472

 

貳、入出國及移民篇

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 ··· 485

 

內政部移民署處務規程 ··· 487

 

內政部移民署編制表 ··· 491

 

內政部移民署各類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 ··· 495

 

入出國及移民法 ··· 501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 537

 

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 ··· 544

 

內政部及所屬機關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申請出國辦法 ··· 548

 

涉及國家安全人員出國聯繫要點 ··· 549

 

不予許可或禁止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及限制再入國期間處理原則 ··· 551

 

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 ···· 552

 

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 ··· 554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配額表 ··· 556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 558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 ··· 565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令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出國審查會設置要點 ··· 566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 ··· 568

 

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 571

 

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 ··· 573

 

過境乘客過夜住宿辦法 ··· 577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案件審查基準 ··· 579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 581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 587

 

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審查會設置要點 ··· 590

 

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審查會審查作業要點 ··· 592

 

收容聲請事件移送及遠距審理作業實施辦法 ··· 594

 

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 ··· 597

 

內政部移民署收容處所受收容人會客須知 ··· 600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各收容所辦理參觀採訪作業規定 ··· 602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各收容所詢問受收容人作業規範 ··· 603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收容所勤務編排基準及作業規劃要點 ··· 604

 

(9)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收容所收容管理中心作業規定 ··· 607

 

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 ··· 610

 

移民業務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 618

 

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622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 ··· 630

 

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 ··· 636

 

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審議小組設置要點 ··· 638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暫時留置辦法 ··· 640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 ··· 642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範圍表 ··· 644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 ··· 646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戒具武器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辦法··· 648

 

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設置要點 ··· 650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案件審查基準 ··· 652

 

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服制辦法 ··· 654

 

移民專業人員訓練費收費基準 ··· 656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 ··· 657

 

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 ··· 659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警察機關協調聯繫要點 ··· 662

 

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 ··· 666

 

入出國及移民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 668

 

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670

 

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作業要點 ··· 673

 

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 裁罰基準 ··· 682

 

旅行業與移民業務機構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辦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送件一覽表 ··· 699

 

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 ··· 710

 

外籍商務及經常來臺外來旅客快速查驗通關作業要點 ··· 716

 

外國人申請學術與商務旅行卡及實施快速查驗通關作業要點 ··· 718

 

外籍專業人士申請核發就業 PASS 卡作業要點 ··· 720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作業要點 ··· 723

 

國軍人員出國作業規定 ··· 729

 

參、大陸事務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73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 778

 

(10)

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者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

序及審查基準 ··· 793

 

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 作業要點 ··· 795

 

政務人員及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須知··· 797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798

 

廢止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 ··· 801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 ··· 802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 804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 868

 

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活動須知 ··· 871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 873

 

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 ··· 876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數額表 ··· 878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 880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 894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 ··· 912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 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 ··· 915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 ··· 919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職務或為其成 員許可管理辦法 ··· 922

 

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 927

 

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人員入出境作業規定··· 935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小三通進入大陸地區送件須知 ··· 944

 

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 950

 

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案件審查會設置要點 ··· 951

 

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案件審查會審查作業要點 ··· 953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 955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 959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 963

 

金門協議 ··· 965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 966

 

肆、港澳事務篇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 971

 

(11)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 982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 986

 

香港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作業規定 ··· 999

 

入境證明書核發作業規定 ··· 1004

 

香港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 1005

 

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居留或定居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 ··· 1007

 

香港澳門居民申請臨時入境停留作業規定 ··· 1009

 

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 ··· 1013

 

伍、人口販運篇

人口販運防制法 ··· 1017

 

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 ··· 1026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 ··· 1028

 

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專案許可辦法 ··· 1031

 

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 1035

 

沒收人口販運犯罪所得撥交及被害人補償辦法 ··· 1036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 1039

 

陸、警政、兵役及戶政篇

警察職權行使法 ··· 1043

 

警械使用條例 ··· 1050

 

集會遊行法 ··· 1052

 

社會秩序維護法 ··· 1057

 

臺灣地區國際港口及機場檢查工作聯繫作業規定 ··· 1072

 

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 ··· 1074

 

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辦法 ··· 1076

 

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 ··· 1078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 1083

 

臺灣地區憲警外事勤務權責劃分及聯繫辦法 ··· 1087

 

兵役法 ··· 1088

 

兵役法施行法 ··· 1098

 

徵兵規則 ··· 1108

 

役男出境處理辦法 ··· 1115

 

替代役實施條例 ··· 1121

 

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 ··· 1136

 

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 ··· 1140

 

(12)

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規定 ··· 1145

 

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 ··· 1146

 

國籍法 ··· 1148

 

國籍法施行細則 ··· 1152

 

戶籍法 ··· 1159

 

戶籍法施行細則 ··· 1171

 

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 ··· 1178

 

姓名條例 ··· 1182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 1185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 1189

 

柒、其他篇

護照條例 ··· 1193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 1199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 1205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 ··· 1208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 1211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 1214

 

就業服務法 ··· 1218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 1236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 1239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 1254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 1267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 1285

 

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 ··· 1289

 

精神衛生法 ··· 1291

 

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 ··· 1303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 1305

 

傳染病防治法 ··· 1310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 ··· 1326

 

漁業法 ··· 1329

 

漁業法施行細則 ··· 1341

 

商港法 ··· 1348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 1362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 1373

 

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 ··· 1379

 

(13)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 1389

 

內政部處理大陸或外國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1397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 1399

  附錄、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節錄)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節錄) ··· 1403

 

法規名稱索引(筆畫順序) ··· 1463

 

(14)
(15)
(16)
(17)

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令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 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一章 總綱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 二 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 三 條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 四 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 之。

第 五 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 六 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 七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 律平等。

第 八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 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 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 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 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

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 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 處理。

第 九 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 十 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 十一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18)

第 十二 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 十三 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十四 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 十五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十六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十七 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 十八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 十九 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 二十 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 二十一 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 二十二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 之保障。

第 二十三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 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二十四 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 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 償。

第三章 國民大會

第 二十五 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 二十六 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 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 之。

二、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二十七 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修改憲法。

四、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19)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 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 二十八 條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 二十九 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 三十 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 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 三十一 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三十二 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 三十三 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 逮捕或拘禁。

第 三十四 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 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總統

第 三十五 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 三十六 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 三十七 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 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 三十八 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 三十九 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 四十 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 四十一 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 四十二 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 四十三 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 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 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 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20)

第 四十四 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 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 四十五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 四十六 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四十七 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四十八 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 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 裁。謹誓」

第 四十九 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 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 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 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 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 五十 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

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 五十一 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 五十二 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五章 行政

第 五十三 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 五十四 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 政務委員若干人。

第 五十五 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 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 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 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 五十六 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 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 五十七 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 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 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

(21)

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

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 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 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 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 五十八 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 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 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 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 五十九 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 院。

第 六十 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 六十一 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法

第 六十二 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 人民行使立法權。

第 六十三 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 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 六十四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 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西藏選出者。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 律定之。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六十五 條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 內完成之。

第 六十六 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 六十七 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22)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 六十八 條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 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六十九 條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總統之咨請。

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 七十 條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 七十一 條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七十二 條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 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第 七十三 條 立法院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七十四 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七十五 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 七十六 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

第 七十七 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 公務員之懲戒。

第 七十八 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 七十九 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 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 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八十 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八十一 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 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 八十二 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試

第 八十三 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 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 八十四 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 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八十五 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 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

(23)

第 八十六 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 八十七 條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 八十八 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 八十九 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監察

第 九十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 九十一 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 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轄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 九十二 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 九十三 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 九十四 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 九十五 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 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 九十六 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 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 九十七 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 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 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 九十八 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 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 九十九 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 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 一百 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 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 一百零一 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一百零二 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24)

第 一百零三 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 一百零四 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 一百零五 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 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 一百零六 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 一百零七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國營經濟事業。

九、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度量衡。

十一、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 一百零八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輪。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25)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 一百零九 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營事業。

五、省合作事業。

六、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省財政及省稅。

八、省債。

九、省銀行。

十、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 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 補助之。

第 一百十 條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縣公營事業。

四、縣合作事業。

五、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縣財政及縣稅。

七、縣債。

八、縣銀行。

九、縣警衛之實施。

(26)

十、縣慈善及公益事業。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 共同辦理。

第 一百十一 條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 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 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 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節 省

第 一百十二 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 得與憲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一百十三 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 一百十四 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 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 一百十五 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 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 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 一百十六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一百十七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一百十八 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 一百十九 條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 一百二十 條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二節 縣

第一百二十一條 縣實行縣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 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一百二十三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 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27)

第一百二十四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二十六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十二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

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一百三十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 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一節 國防

第一百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 護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 一百四十 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節 外交

第一百四十一條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 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 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三節 國民經濟

第一百四十二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 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28)

第一百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 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 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 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

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 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 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 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 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一百四十七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 一百五十 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一百五十一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四節 社會安全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一百五十三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 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一百五十四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 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 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 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29)

第五節 教育文化

第一百五十八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 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 一百六十 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 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 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一百六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 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 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 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 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 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 蹟、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六節 邊疆地區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 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 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 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十四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 一百七十 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30)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七十三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 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 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

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3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2124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2656 號令增訂公布第 11~18 條 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448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6702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2133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

4、9、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大法官解釋字第 499 號解釋該次修正條文因違背修憲正當程 序,故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083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875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4、5、8 條 條文;並增訂第 12 條條文

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 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

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 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 用。

第 二 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 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 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 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 規定。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

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 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 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 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32)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 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 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 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 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 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 九條之有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 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 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 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 三 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 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 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 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 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 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 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 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 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 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 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 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 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

(33)

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 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 決定之。

第 四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 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 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 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 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 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 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 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

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

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 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 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 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 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五 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 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 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 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34)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 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

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 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 者為違憲。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

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 六 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 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 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

停止適用。

第 七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 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 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 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

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 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八 條 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 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35)

第 九 條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 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 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第 十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 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 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

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 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 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 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 醫、就養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 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

(36)

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 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第 十一 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 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第 十二 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 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 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37)

中央法規標準法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總統(59)台統(一)義字第 788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941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 法之規定。

第 二 條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第 三 條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 要、標準或準則。

第二章 法規之制定

第 四 條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第 五 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 六 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 七 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 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第 八 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

目 。 項 不 冠 數 字 , 空 二 字 書 寫 , 款 冠 以 一 、 二 、 三 等 數 字 , 目 冠 以

(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 1、2、3 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 1、

2、3。

第 九 條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

第某款、第某目。

第 十 條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 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

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38)

第 十一 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 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第 十二 條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 十三 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 起發生效力。

第 十四 條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 生效力。

第 十五 條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 發生效力。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第 十六 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 十七 條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 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 十八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 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

第 十九 條 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 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 定。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 二十 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 二十一 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39)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 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 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 二十二 條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 二十三 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 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二十四 條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 月前送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 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 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 二十五 條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 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第六章 附則

第 二十六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40)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11831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9 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1122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241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7、16、

20、21、25、29~33、36、39 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 09922601241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二月五日 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建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共同規範,提升施政效能,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 織、外交駐外機構、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 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 關、四級機關。但得依業務繁簡、組織規模定其層級,明定隸屬指揮監 督關係,不必逐級設立。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 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 立目的之組織。

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第 四 條 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

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

二、獨立機關。

前項以命令設立之機關,其設立、調整及裁撤,於命令發布時,應 即送立法院。

第二章 機關組織法規及名稱

第 五 條 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但業務相同而轄區 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法律定名為 通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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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 日中市教特字第 100004838 號函下達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中市教特字第 1010077865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4 日中市教幼字第 1020025291 號函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中市教幼字第 1020100764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13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4 年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勞特字第 1063001251 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特字第 1083001675 號函修正第六點附件四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勞職特字第 0960501957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勞職特字第 0970503244 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