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七日行政院(69)台規字第 5116 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82)台訴字第 038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17、19、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行政院(89)台訴字第 14298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35 條;
並自訴願法施行之日起施行(原名稱: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09300902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9、35 條條文;
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3910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2 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共同提起訴願,於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為其代表人之選 定時,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經選定或指 定之代表人更換或增減時,亦同。
共同訴願之代表人經更換、刪減後,不得再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 行為。
第 三 條 訴願代理人資格經受理訴願機關審查不符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者,應通知委任人,並副知受任人。
第 四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者,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 為之。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載明文書種類、名稱、文號及其 起迄頁數、份數。
第三人為前二項請求者,並應附訴願人同意文件,或釋明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
第 五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受理前條請求之日起十日內,通知申請人於指定 日、時到達指定處所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其拒絕者,應敘明拒絕之理由。
第 六 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移由訴 願管轄機關審理;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對於合於法定程式之訴願事 件,受理訴願機關應即函請原行政處分機關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其逾限未陳報或答辯者,應予函催;其答 辯欠詳者,得發還補充答辯。
第 七 條 受理訴願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者,應載明於 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
第 八 條 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 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第 九 條 訴願事件經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撤回者,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訴願會)無須審決,應即終結,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第 十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陳述意見,而無 正當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通知拒絕,或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訴願會主任委員得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指定委員偕同承辦人 員,聽取意見之陳述,並作成紀錄附訴願卷宗。
第 十一 條 訴願事件經答辯完備,並踐行本法規定之審理程序,承辦人員應即 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訴願會全體委員或三人以上分組委員審 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審查意見,
供審議之準備。
訴願事件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陳報訴願 管轄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但經原行政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原行政 處分者,得免送訴願會委員審查。
第 十二 條 訴願事件經訴願會委員提出審查意見後,應由主任委員指定期日開 會審議。
訴願事件依前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送訴願會委員審查者,應由主任 委員逕行指定期日開會審議。
前二項審議,得通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屆時派員到 會列席說明。
第 十三 條 訴願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由他人代理,
開會時並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定委 員一人代行主席職務。
第 十四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 或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審酌後,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為言 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場備詢。
依前項規定通知參加人、輔佐人時,應附具答辯書影本或抄本。
言詞辯論應於訴願會會議中進行。
第 十五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未受合法通知或因不可抗力事由,致未於指定期日 到場參加言詞辯論者,除與其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已到場為辯論者外,得 於受理訴願機關決定前,敘明理由續行申請。
第 十六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出席委員及承辦人員姓名。
三、訴願事件。
四、到場之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原 行政處分機關人員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人員之姓名。
五、辯論進行之要領。
以錄音機、錄影機等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錄音帶、錄影 帶等,應與言詞辯論筆錄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
第 十七 條 訴願事件依本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有調查、檢驗、勘 驗或送請鑑定之必要時,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學 校、團體或人員實施之。
第 十八 條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訴願人、參加人 不利者,除訴願人、參加人曾到場陳述意見或參加言詞辯論已知悉者 外,應以書面載明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通知 其於一定期限內表示意見。
第 十九 條 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應 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第 二十 條 受理訴願機關囑託鑑定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送請鑑定事項。
二、完成期限。
三、本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之內容。
四、鑑定所需費用及支付方式。
第 二十一 條 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交付鑑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絕,並於決 定理由中指明:
一、請求鑑定事項非屬專門性或技術性者。
二、相同事項於另案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 新理由者。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 新理由者。
四、申請鑑定事項與訴願標的無關或其他類此情形者。
第 二十二 條 受理訴願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認有留置文書或物件之 必要時,應通知其持有人。
第 二十三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於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 理人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行政處分機 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準用之。
第 二十四 條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逾第七條所定期間不補正,訴願人在不受理決 定書正本發送前,已向受理訴願機關補正者,應註銷決定書仍予受理。
但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並不影響訴願要件者,雖未遵限補正,仍不影響 訴願之效力。
第 二十五 條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 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 變更之。
第 二十六 條 訴願事件無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經審查結果,其訴願理由雖 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訴願 為有理由。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 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 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
第 二十七 條 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個月訴願決定期間,自訴願書收受 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
前項規定,於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補送、補正訴願書時,準用 之。
訴願人於訴願決定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最後補 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訴願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補具 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第 二十八 條 訴願會承辦人員,應按訴願會審議訴願事件所為決議,依本法第八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作決定書原本,層送本機關長官依其權責判行作 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決定書以本機關名義行之,除載明決定機關及其首長外,並應列入 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議之委員姓名。
決定書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者,除主文外,得更正之。
第 二十九 條 訴願文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者,應使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者,應由 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前二項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書格式,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三十 條 訴願決定經撤銷者,承辦人員應即分析檢討簽提意見,供本機關及
第 三十 條 訴願決定經撤銷者,承辦人員應即分析檢討簽提意見,供本機關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