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語言平等法草案語言平等法草案

語言平等法草案 語言平等法草案 語言平等法草案

2003.2.10 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第 13 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通過之版本

第一條 第一條 第一條

第一條((((立法精神立法精神立法精神立法精神、、、、目的及法律適用目的及法律適用目的及法律適用目的及法律適用))) )

為維護並保障國內各族群在日常生活及參與政治、經濟、宗教、教育及文化 等公共事務,有使用本族語言之權利,以保障國內各族群使用語言之自由,不應 該限制少數各族群語言的進一步保障,特制訂本法。

本法未有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第二條

第二條第二條((((用詞定義用詞定義用詞定義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語言:指目前本國各族群固有自然語言、手語、書寫符號及所屬方言。

二、文字:指能表記前述語言之書寫系統。

三、國家語言:國家語言係包括國內使用中之各原住民族語(阿美族語、泰雅 族語、排灣族語、布農族語、噶瑪蘭族語、卑南族語、魯凱族語、鄒族語、

賽夏族語、雅美族語、邵族語等)、客家話、Ho-lo 話(台語)、華語。

四、地方通行語:係指某一地區所使用之主要溝通語言。

第三條 第三條 第三條

第三條((((語言文字平等語言文字平等語言文字平等語言文字平等))))

凡本國境內國民所使用之語言與文字,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政府不得以公權力禁止或限制任何語言與文字之使用。

第四條 第四條 第四條

第四條((((國家承認多元文化國家承認多元文化國家承認多元文化國家承認多元文化))) )

國家必須包容、尊重語言的多樣性,它們都是台灣的文化資產,特別是各原 住民族語、客家話以及 Ho-lo 話(台語)。

第五條 第五條 第五條

第五條((((反歧視反歧視反歧視反歧視))))

國民有在公開、或是私人場合使用自己語言的權利,不可因此遭到不公平的 排斥、或是限制。

第六條 第六條 第六條

第六條((((命名權命名權命名權命名權))))

國家必須承認國民有使用其本族語言文字命名的權利。

第七條 第七條 第七條

第七條((((傳播權傳播權傳播權傳播權))))

國民有使用其本族語言進行文字出版、影音傳播、網路傳輸、或是其他各種 形式媒體的權利。

第八條 第八條 第八條

第八條((((教育權教育權教育權教育權))))

各級政府在教育體系內須提供適切的課程傳承國家語言。

對於其他少數族群語言,政府應協助提供適切的課程或學習機會予以協助,

俾利傳承族群語言文化。

各級學校應提供適切的跨族群語言學習課程來教導各種國家語言,並提供各 該語言相關的歷史、文化,藉此促進族群間的語言溝通、以及文化交流。

第九條 第九條 第九條

第九條((((地方通行語言地方通行語言地方通行語言地方通行語言))))

地方政府得依其轄區語言社會條件,指定一種國家語言為當地通行語言,但 通行語言之使用不得妨害其他國家語言之使用。

第十條 第十條 第十條

第十條((((訴訟語言權訴訟語言權訴訟語言權訴訟語言權))))

國民在法庭有使用自己語言的權利,不可因此視為無效。如果有必要進行傳 譯、或是翻譯,應由法庭承擔。

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第十一條((((明定主管機關明定主管機關明定主管機關明定主管機關))) )

本國語言文字之規劃、推動及發展等相關事項,由教育部掌理,並會同內政 部、行政院客家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蒙藏委員會及行政院新聞局辦 理之。

第十二條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第十二條((((語言文字政策之執行及推動語言文字政策之執行及推動語言文字政策之執行及推動語言文字政策之執行及推動))) )

行政院各部會及各級地方政府應配合執行教育部所訂定之語言政策及相關規 定。

為促進國家語言文字得以良好保存及傳承,各級政府應成立相關語言文字專 責單位推動之。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語言文字保護語言文字保護語言文字保護語言文字保護))) )

本國所使用之語言與文字,均為國民之共同文化資產,政府應加以維護與保 存。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語言文字推展語言文字推展語言文字推展語言文字推展))) )

本國各語言的推展規範,應該根據國內語言實際用法。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瀕臨消失的國家語言保護瀕臨消失的國家語言保護瀕臨消失的國家語言保護瀕臨消失的國家語言保護))) )

中央及地方政府應對國內各族群語言進行保存、傳習及研究,對於瀕臨消失 的國家語言,特別是各原住民族語,政府應積極加以保護及傳承,並鼓勵進行復 育、傳承、紀錄與研究;有關復育、保護、傳承及獎勵辦法另訂之。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鼓勵提供多語服務鼓勵提供多語服務鼓勵提供多語服務鼓勵提供多語服務))) )

各級行政機關召開之會議、播音及一般公共服務除使用華語外,應視民眾需 求,主動提供各原住民族語、客家話、Ho-lo 話(台語)服務,並指定單位推動之;

對於民間機構之會議、播音、一般服務提供多語服務者給予獎勵或補助。

為提供語言學習環境,鼓勵傳播媒體及圖書館等文化機構製播之節目,提供 國家語言切換頻道、字幕、文字轉換、漢字發音輸入及助讀器等設備,並製播多 類語言相關節目。

各級議會應設置通譯設施以提供各種國家語言均有機會於會議中使用。

第一項、第二項獎勵或補助辦法另訂之。

第十七條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第十七條((((地名權地名權地名權地名權、、、、標示權標示權標示權標示權))) )

地方政府得依其轄區通行語言文字來作地方的命名、地名、部落、山川、路 標、政府機構招牌、以及其他公共標示。

第十八條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第十八條((((設置國家語言相關頻道設置國家語言相關頻道設置國家語言相關頻道設置國家語言相關頻道))) )

中央政府應設置全國性公共廣播、電視頻道,以保障各原住民族語、客家話 以及 Ho-lo 話(台語)之公平播出機會。其設置條例另訂之。

主管機關應訂定辦法獎助傳播媒體設置各原住民族語、客家話以及 Ho-lo 話

(台語)之版面、時段、或頻道。

前項之經費除由國家編列預算外,得由廣播、電視事業單位之營利徵收之。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鼓勵語言交流鼓勵語言交流鼓勵語言交流鼓勵語言交流))) )

主管機關應鼓勵、並提供機會予國民學習各種國家語言。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國家語言人才培養國家語言人才培養國家語言人才培養國家語言人才培養))) )

中央及地方政府應積極提供適切的課程以培養台語、客家語、各原住民族語 言之人才,並提供學習機會,俾利國家語言人才培育。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語言能力公務人員語言能力公務人員語言能力公務人員語言能力))) )

為提供民眾適切服務,公務人員之考用得視業務需要,附加國家語言能力條 件。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建立國家語言資料庫建立國家語言資料庫建立國家語言資料庫建立國家語言資料庫))) )

中央政府應編列預算建立各國家語言資料庫,得以提供語言復育、傳承、發 展、研究、教學及人才培訓等相關事項運用。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語言文字預算編列語言文字預算編列語言文字預算編列語言文字預算編列))) )

中央及地方政府應編列專款經費辦理各國家語言復育、傳承、發展、研究、

教學、語言研究及公共服務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施行細則施行細則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客家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員會、蒙藏委員會及行政院新聞局等相關單位訂定之。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施行日期施行日期施行日期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施行。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對國家語言所定之命令或政策,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 內,作相關修正檢討以符合本法之規定。

資料來源:http://www.taiwannation.org.tw/republic/rep31-40/no31_1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