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行政調解之實務運作
第一節 調解委員會的組織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章 我國行政調解之實務運作
第三章 我國行政調解之實務運作
我國調解制度概可類分為司法調解(法院調解)與行政調解兩大 類,行政調解係由行政調解機關進行之調解,屬於行政公權力運作,
可分為一般行政調解及特別行政調解,已如前述。一般行政調解係指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進行之調解,簡稱「鄉鎮市調解」,與其他調解制 度比較,是一種屬於最基本的行政調解制度。特別行政調解則是針對 特別事件所成立的一種調解機制,與鄉鎮市調解相較,為屬於特別公 權力的調解,具有特別法源或專業協助性質,惟並無特別調解優先適 用問題。我國行政機關只要辦理調解業務,具有調解功能者,舉凡「調 處」或「處理」均包括在內,目前現有特別行政調解機制者,包括有 勞資爭議調解、耕地租賃爭議調解、建築爭議調解、不動產爭議調處、
著作權爭議調解、公害糾紛調處、消費爭議調解、採購履約爭議調解、
積體電路佈局權爭議調解、九二一災區不動產爭議調處、拒絕離機爭 議調處、醫療糾紛調解等。1其中調解完全由當事人雙方合意成就,
沒有由行政機關作進一步裁決或審議決定者,始為本章探討的議題,
調解既為訴訟外解決爭議的一種機制,其目的在協助解決民事糾紛,
雖較訴訟簡便,但亦有一定的制度規定。茲就調解委員會的組織、調 解進行程序以及調解成立與不成立之效力分別整理如次。
第一節 調解委員會的組織
行政調解之組織,雖非為行政機關,但為辦理調解業務,多以任 務編組方式為之,並多配置兼任人力,其架構均以委員會方式為之,
主要成員是委員,有關其委員資格及委員組成程序等,茲綜就各行政
1 黃明陽,同註 5 專論.頁 26-2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調解組織彙整如次:
第一款 委員資格
按委員訂有特別資格要求或機關單位代表或學者專家者,係以或 爭議事件有需特定身分資格、或兩造對象身分明確要各有參與,或爭 議事件需專家專業始足以判定,以下就各委員會不同要求,整理歸納 如次:
一、 積極資格:
(一) 未定積極資格者,亦無需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參與者: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4 項所訂2,僅需一般 公正資格,並考量性別平等,需有婦女委員代表。其訂定理由要為:
1.基於公正處理原則:故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委員,均由該地 方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來擔任,並無所謂某類團體之代表存 在,亦無所謂委員類別比例之限制。
2.基於兩性平等原則:每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委員中,至少 應有婦女一名。明定委員之婦名保障名額,係為鼓勵婦女參 與,在行政調解組織中甚為少見,此為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 特殊規定。
又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案件最多者,為民事債權債務及刑事道 路交通事故傷害,該些類案件其中道路交通事故多為地方法院偵 查庭轉介並檢付相關交通警察單位鑑定紀錄,此外如租金欠繳、
詐欺、債務不履行、親族繼承遺產糾紛、通姦及其他毀損傷害,
較無須專業判斷,若公正依爭議事實、雙方資力或參考相關法規 處理,多可調解成立。
另新近增加婦女名額,一以選舉皆類此規定;且根據法務部稱將 可能改稱「單一性別比例」,因性別除生理因素分別男女性外,
2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調解委員會委員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 ,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
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三)未訂積極資格,需專業委員者:
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依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第 11 條規定8, 主要由專業委員(具有醫學、法學專業知識人士)、公正委員
(素孚信望之公正人士)等二種類別組成外,並特別規定其中 具有醫療專業知識者不得逾二分之一,以避免醫醫相護。
(四)訂有積極資格,亦需機關代表者:
1,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主要由機關代表及公正人士代表二類 委員所組成,各該委員均應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
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5 條特別規定,公正人士 代表委員,並應具備所列資格之一9。其中最多 3 人得由機 關派兼,但派兼人士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2.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依直轄市縣 (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 會設置要點第 2 條規定10,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委員,必 須具有一定之身分,始可聘任為委員。主要係參考日本東京 都消費者受害救濟委員會之組成方式11,此為消費爭議調解 委員會最大的特色,也是與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最大不同之 處。
(五)另訂特別要求者:
各該爭議調解委員可以另訂特別要求,但不可違其所依據法令 之規定,如各該法令對其資格未設限,若有特具資格者,可以
8 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第 11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聲請後,應即指定調解委 員 1 至 3 人進行調解,當事人合意另行指定解委員者,依其合意指定之。
前項調解委員,除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外,具有醫學專業知識者不得逾二分之一。
9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5 條:(1)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或行政法院評事者。(2)
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政府採購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下者。
3)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副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下,且教授法律或相關專門學 科者。(4)具有與政府採購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10 直 轄 市 縣 (市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第 2 條 : 本會置委員 7 人至 15 人,除消 費者保護官為當然委員並為主席外,其餘委員由直轄市長或縣(市)長遴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之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之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一致。
11 同註 1,日本東京都消費者受害救濟委員會,主要由學者專家(10 人以內)、消費者代表(6 人以內)、業者代表(6 人以內)等三類委員所組成。
‧
2009-2-9 ,請參閱 http://www.tnnorth.gov.tw/fr/viewthread.php?tid=27913 臺南市政府暨所屬區公所調解行政實施要點第二點之(三)(四)(五)(六) 補充規定:
‧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章 我國行政調解之實務運作
各級租佃委員會:依「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6 條」20規定者。
(四)另訂有身分上之限制資格者:
1.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下列人員亦應受到特別限制(視同消極資格),此為鄉鎮市調解 條例最特殊之規定。
(1)鄉鎮市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2)民意代表得兼任調解委員,其名額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人 數三分之一:放寛民意代表得兼任調解委員,是否妥適,
有待進一步探討。
(3)現職公務人員不宜兼任鄉鎮市調解委員:排除現職公務人 員不得以學者專家身分兼任委員,是否妥適,有待進一步 探討。
(4)現任國立大學專任教授不得兼任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
排除現任國立大學專任教授不得以學者專家身分兼任委 員。21
2.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依行政院消保會之解釋,僅民意代表不得兼任消費爭議調解委員 會之委員,此與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有四種特別消極資格之限制不 同。
3.各級租佃委員會:
依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
20 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得遴聘為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
一、現任軍公教人員。
二、現在學校肄業學生。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21 黃明陽,消費爭議調解與其他調解在組織法上之比較,消費者保護研究(十二),頁 106-10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 6 條規定,現任軍公教人員、現在學校肄業學生、受褫奪公權 尚未復權者、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遴聘為各級租佃 委員會委員。
第二款 組成程序
一、 委員名額與類別限制:
目前調解委員人數,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係由鄉鎮市(區)長遴選 轄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經管轄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 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依內政部統計通報,2008 年鄉鎮 市調解委員計有 3,959 人,較 96 年底增加 27 人;歷年平均每萬人口 調解委員人數約維持 1.7 位。22
至人數上下限,除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固定由 11 人組成,並無 上下限規定,為其特徵外。其餘各特別調解委員會有因地區遼闊需名 額較多者,如鄉鎮調解委員會;亦有因需不同專業代表,故人數需較 多者,如醫療爭議調解委員會;亦有僅需兩造及主管單位各 1 席,人 數下限僅 3 人者,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者。
(一) 委員名額限制:
1.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原則上由委員 7 人至 15 人組織之;鄉鎮市行政區域遼濶者,縣政 府得酌增其調解名額,但最多不得超過 25 人。均聘請鄉鎮市內具 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為委員,且調解委員中至少應 有婦女 1 名。
委員名額之下限為 7 人,但上限為 15 人至 25 人,彈性甚大,主
22 2008 年地方辦理調解業務概況,內政統計通報 98 年第 15 週,內政部統計處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章 我國行政調解之實務運作
要係因鄉鎮市規模大小不一所致。但最多不得超過 25 人。調解委 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2.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2.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