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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調解結果與法律規範之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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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基隆客運公司勞資爭議 第四節 本章小結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調解結果與法律規範之落差 第二節 我國調解制度之檢討與建議 第三節 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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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現行調解之法律規範

第二章 我國現行調解之法律規範

依照我國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換言之,人民遇有紛爭無法解決時,得請求法院裁判救濟之,為憲法 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又依據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應該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因此,法院裁判解決紛爭時,基本上必須依據法律來進 行裁判,但往往嚴格採用法律觀點,有時會有不盡公平合理情形,這 也是法院裁判和訴訟外紛爭解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機制較不同的地方。

近年來各國都強調訴外紛爭解決(ADR)制度之重要性,例如和 解、調解及仲裁等都屬之,原因之一,就在於較為迅速。以和解為例,

參照我國民法第 736 條之規定:「和解是指當事人互約讓步,以合意 終止爭執」,不過和解可分為訴訟上和解與訴訟外和解,其效力是有 些不同的,因此和解方式並不需要完全依照法律規定來解決當事人的 紛爭,本質上其實就是契約的一種,因此當事人當然可以自主決定,

可以省去訴訟上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以及審級救濟等程序,較為 簡單迅速。再者,和解通常是雙方自主性的解決紛爭,因此也有助於 維持當事人間之和諧關係。

調解與和解在程序上固有不同,惟在本質上是相類似,是透過第 三人調解互相讓步解決紛爭之方式,因此同樣有簡易迅速以及維持雙 方當事人間之情感和諧的特色,所不同者為調解是由調解人就當事人 間之爭議事項,從中調停排解;而且調解可以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工程會等聲請,也可以向法院聲請。

另一個訴外紛爭解決機制就是「仲裁」,是指關於現在或將來之 爭議,當事人協議,由具有專業知識或生活經驗的仲裁人,來判斷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終止紛爭。仲裁也不需要完全依照法律解 決紛爭,仲裁法第 31 條就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同意者,得適用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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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法則為判斷。其次,仲裁也沒有上訴制度,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可 以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向法院尋求救濟(但這基本上為特殊的情 況,除非構成撤仲理由,實務上甚少成功),故也具有簡易迅速之特 色。

和解、調解及仲裁之交易成本最低,訴訟成本最高亦耗時。近年 來 WTO 及 APEC 等國際經濟組織,皆致力推動訴訟外紛爭解決(ADR)

機制,無非是希望免除掉冗長的司法程序,以專業和效率,來處理商 業活動所引起的糾紛。1

第一節 紛爭解決途徑

紛爭的處理模式,主要有私力(自力)救濟與公力(公權力)救 濟兩大類型,爭議內容如屬私權糾紛即所謂「民事糾紛」,如為犯罪 行為即是「刑事糾紛」,在古代不論民事甚至刑事,多傾向採私力(自 力)救濟手段。2

在我國一直有「遇訟則凶」的想法,所以非到必要絕對不會進「衙 門」解決問題。紛爭的解決通常依靠的不是神祇的指示就是族中長輩 的排解。

美國人則不同,「個人的悲痛與憂慮都會到法院尋求救濟」(Chief Justice Burger),因此在美國的社會中有「太多的法律、太多的訴 訟、太多的法律糾纏及太多的律師」。到了六0年代,美國儼然成為 一個訴訟爆炸的社會,法院消化不了,積案成為嚴重的問題。因此,

漸漸的,A.D.R.替代性解決爭議的方式就成為被關心的議題。3

1 鄧勝軒技師,從我國營建工程爭議處理模式淺論 ADR 機制及法律經濟分析之重要性

http://www.twce.org.tw/modules/freecontent/include.php?fname=twce/paper/585/4-1.htm

2 黃明陽,我國行政機關 ADR 制度之理論探討-以行政調解制度為中心(上),政大法學評論 89 期,頁 5,2006.2.

3 林欣怡,解決紛爭,不一定要上法院,司改雜誌第 044 期,2003.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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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現行調解之法律規範

本 章 概 以 司 法 訴 訟 及 訴 訟 以 外 ( Alternative methods of Disputes Resolution ,簡稱 ADR)的紛爭解決途徑,以及訴訟外紛 爭解決途徑中的司法調解、行政調解與民間調解等有關我國調解制度 的法律規範分作探討。

第一款 司法訴訟

所謂司法訴訟,包括民事、刑事與行政訴訟。

關於民事訴訟,傳統說法有以法院就當事人間的私法上紛爭或適 用法律上之爭執等相關問題,以國家司法權判決解決之法律程序,亦 即司法機關對於私人間的私法爭執,於判決時所採用的程序法則。4

其最大優點,在於由法院作出公正判決,定紛止爭。然而其缺點 則在於曠日廢時,勞費不經濟。

刑事訴訟的目的在實現國家的刑罰權,與民事訴訟的目的在確定 當事人間的私權者有異。但刑事訴訟也常涉及要先認定私法上的法律 關係,且刑事判決認定有關私權事項,在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其拘 束。另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為原則,刑事訴訟則採職權 主義、干涉主義為原則。5

行政訴訟則屬解決行政事件之爭議,確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 程序,與民事訴訟的關係除公法與私法的屬性不同,以及管轄的法院 有別外,仍有幾項區別或關聯性存在:一者民訴程序所確定之私權關 係多由契約或事實行為(如繼承)而發生;行政訴訟所涉及之公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則多因行政處分發生、變更或消滅。再者行政訴訟為 尊重行政機關第一次裁決權,撤銷訴訟應先經訴願程序;民事訴訟則 通常皆屬原始管轄,亦偶有須先經主管機關裁決或調處等處置者。三 者行政爭訟當事人之一造常為負有實現公共利益為目的之國家機

4 邱聯恭,民事訴訟法論

5 楊建華,民事訴訟法要論(上),三民書局,頁 3,19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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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民事訴訟用為定紛止爭以確定私權關係,與公益尚非直接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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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訴訟外紛爭解決

司法上解決私權紛爭的程序,除民事訴訟程序(民事判決程序)

外,尚包括和解、調解、仲裁及非訟程序等。7除非訟程序應可歸類 為廣義的司法行政處分8外,概稱為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DR)。

A.D.R.訴訟外紛爭解決類型,依其程序性質演化來看,基本的包 含有交涉、斡旋、調解及仲裁等四種型態且普遍被應用;此外如「早 期中立評估」、「調解仲裁或稱多階段仲裁」、「即決陪審團審判」、「迷 你審判制」、「監察使」、「私的裁判」等稱為混合式的 ADR。另若依主 持糾紛的主體來看,又可分「司法的 ADR」如日本的民事調停,「行 政的 ADR」如美國的「聯邦調解斡旋委員會」、德國邦的勞動者部長 下的「常設仲裁委員會」,以及「民間機構的 ADR」如美國仲裁協會、

日本「東京第 2 律師團」及大阪律師團設置的「仲裁中心」等。9 A.D.R.也稱做「替代糾紛解決程序」,指使用訴訟以外的方法來 解決糾紛,如仲裁、調解或線上 ADR(online ADR,或稱 ODR)等。

這種程序通常所花時間短、費用少,對商業和勞動爭議、離婚、醫療 事故等糾紛越來越多使用這種程序來解決。

ADR 本來是美國糾紛處理的「司法型」,用來革新其糾紛處理的 方法,此觀念在美國 1970 年代形成後很快盛行,由於其在許多方面 優於傳統的紛爭處理方式,陸續被「政府型」及「民間型」的糾紛處 理所引用。在大多數案例中,爭執各造多能以彼此滿意方式化解衝

6 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三民書局,頁 4-5,2005.10.3 版 2 刷

7 邱聯恭,民事訴訟法論

8 吳庚,上階書,頁 7,按非訟事件所規範之法人登記、夫妻財產制登記、失蹤人財產管理、監 護及收養、各種商事非訟事件暨律師登錄規則上之登錄事件,本質上屬於普通法院處理之行政 事項,與其他法律諸如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處分行為、監獄行刑法之懲罰措施、少年事件處理 法之處分行為、檢肅流氓條例之各種處分等,均可歸類為廣義的司法行政處分。

9 賴芳伶,「爭議解決替代途徑在我國勞資爭處理機制中的角色與功能研究」,中國文化大學勞動 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7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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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現行調解之法律規範

突,更佳的狀況是建立全新的合作關係。10

本文所要探討者為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DR)中之調解,而我 國現行有關調解的制度類型,雖然種類甚多,惟依其辦理機關公權力 之性質予以分類,僅有司法調解及行政調解兩種類型,其中司法調 解,係指由法院進行之調解,又稱「法院調解」,屬於司法公權力運 作;行政調解則係由行政機關進行之調解,簡稱「行政調解」,屬於 行政公權力運作,為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行政調解;尚可分為一般行 政調解及特別行政調解兩種。11

第二節 調解制度之法律

按民事調解係由當事人以自治方式解決其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 執,我國調解制度有其固有之歷史淵源,周禮載地官設調人,掌調和 萬民仇怨,可認為係調解制度之始。前「民事訴訟律」及「民事訴訟 條例」均有當事人在起訴前,得向初級法院聲請試行和解之制度(律 第 525 條至 527 條、條例第 493 條至 494 條),即與現行民事訴訟調 解程序相類似,惟祇係任意調解,並非起訴前之必經程序。1930 年 民事訴訟法只有簡易訴訟程序規定,調解有另頒布的「民事調解法」; 1935 年將民事調解法併入民事訴訟法,初合併於簡易訴訟程序; 1968 年參考「日本民事調停法」,修正獨立成為專章,並擴大強制調解之 範圍;1990 年強化調解功能修訂第 403 條等 10 條規定;1999 年擴張 強制調解適用範圍,參酌日本之民事調停法,修增訂及刪除條文等多 達 29 條;2003 年並再增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

按民事調解係由當事人以自治方式解決其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 執,我國調解制度有其固有之歷史淵源,周禮載地官設調人,掌調和 萬民仇怨,可認為係調解制度之始。前「民事訴訟律」及「民事訴訟 條例」均有當事人在起訴前,得向初級法院聲請試行和解之制度(律 第 525 條至 527 條、條例第 493 條至 494 條),即與現行民事訴訟調 解程序相類似,惟祇係任意調解,並非起訴前之必經程序。1930 年 民事訴訟法只有簡易訴訟程序規定,調解有另頒布的「民事調解法」; 1935 年將民事調解法併入民事訴訟法,初合併於簡易訴訟程序; 1968 年參考「日本民事調停法」,修正獨立成為專章,並擴大強制調解之 範圍;1990 年強化調解功能修訂第 403 條等 10 條規定;1999 年擴張 強制調解適用範圍,參酌日本之民事調停法,修增訂及刪除條文等多 達 29 條;2003 年並再增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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