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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公平會的相關決定與處分案例

4.2 近期案例總評

公平會自 2011 年起,陸續在數結合案件與處分案中,提及雙邊市場理 論,此等案例包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悠遊 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悠遊卡公司」)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統一超商」)擬合資設立並共同經營點鑽公司或新設事業 申報結合案(以下簡稱「中華電信等共同經營點鑽公司案」)113、Microsoft Corporation(以下簡稱「Microsoft」) 擬 受 讓 Nokia Corporation(以下簡 稱「Nokia」)之裝置及服務事業部門申報結合案(以下簡稱「Microsoft 與 Nokia 結合案」)114、悠遊卡公司、中華電信與全家便利商店等擬參與投資 並共同經營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點鑽公司」)申報結合 案(以下簡稱「悠遊卡公司等共同經營點鑽公司案」)115、聯合報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聯合報」)持有或取得智趣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達有表決權股份三分之一以上應申報結合而未申報案(以下簡稱「聯合報未 申報結合處分案」)116以及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 為價格之競爭處分案(以下簡稱「華藝數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 條第四款處 分案」117)。

公平會在前述案件中,均明確點出個案中所涉雙邊市場,如中華電信等 共同經營點鑽公司案及悠遊卡公司等共同經營點鑽公司案為紅利點數市 場118、Microsoft 與 Nokia 結合案中的行動作業系統119、聯合報未申報結合

113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結字第 100001 號結合案件決定書。

114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結字第 103001 號結合案件決定書。

115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結字第 103002 號結合案件決定書。

116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2174 號處分書。

117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3020 號處分書。

118 前揭註 113,頁 6 及前揭註 115,頁 9。

119 前揭註 114,頁 9。

處分案中的報業廠商120,以及華藝數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四款處分 案所涉的B2L 電子書供應市場〔即銷售予圖書館(含公共圖書館及學校圖書 館)供公眾閱覽使用之電子書供應市場〕121。公平會並在Microsoft 與 Nokia 結合案中嘗試定義雙邊市場為:「所謂雙邊市場係指事業同時透過平台滿足 兩個互動組群需求,不同的客戶組群透過平台完成彼此間的交易,平台帶給 其中一組客戶(如 apps 開發商)的效用或價值取決於另一組客戶基礎

(customer base,如行動裝置使用者數量)或安裝基礎(installed base,如特 定作業系統於行動裝置上的安裝比例)的規模,因此服務提供者必須同時吸 引足夠數量且隸屬不同群組的客戶加入平台。122

然大抵而言,公平會在前揭案件中,雖述及雙邊市場,但並未直接援用 雙邊市場理論界定市場、評估市場力量,或是深入討論是否應就個案所涉雙 邊/多邊市場調整傳統競爭分析工具。公平會所提出之雙邊市場定義,也尚 未論及雙邊/多邊市場的價格結構非中立性及定價偏斜等特性。例如,公平 會在聯合報未申報結合處分案中雖援引雙邊市場理論,認為報業廠商除發行 收入外,廣告收入亦屬主要營收來源,故應以營業額衡量報業廠商之市場占 有率,而將雙邊市場兩邊的收入均納入評估,並以聯合報年度營業額占中華 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編號5811 之新聞出版業年度總產值的比例,計算聯合 報的市場占有率,據此認定聯合報市場占有率達到結合申報門檻123。惟由於 網路與科技的進步,雙邊/多邊平台往往會以平台包圍策略往鄰近市場發 展,聯合報即是如此,聯合報固然一直以報業廠商的形象為主,近年來聯合報 及其關係企業也跨入電子商務,諸如 UDN 買東西(http://shopping.udn.com/

mall/Cc1a00.do)、UDN 售票網(https://tickets.udn.com/application/utk01/utk 0101_.aspx)以及策展活動124,故其總營業額並不僅有報業的發行收入與廣

120 前揭註 116,頁 5。

121 前揭註 117,頁 12-13。

122 前揭註 119,頁 9。

123 前揭註 116,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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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收入,公平會逕以聯合報的總營業額衡量聯合報的市占率,而未再細部區 辨營業額的組成是否還有他業的收入,恐有高估聯合報市占率之嫌。但無論 如何,公平會就雙邊市場理論的適用,畢竟已經邁出其努力的步伐,仍值肯 定。

在前揭案件中,凡屬結合申報案者(即中華電信等共同經營點鑽公司 案、Microsoft 與 Nokia 結合案與悠遊卡公司等共同經營點鑽公司案)均附有 負擔,且從相關負擔均可看出公平會特別重視前述雙邊平台未來可能涉及的 排他性行為,但並未特別討論此等排他性行為對創新的可能影響,且或許因 該等案件的參與結合事業本身所涉的市場均有一定市場進入障礙(行動作業 系統有智慧財產權,電信業、便利商店業及電子票證業則有法令管制、產品 特性或市場結構因素等市場進入障礙),因此公平會態度,就與前述雅虎公 司所涉案件中傾向尊重市場自我發展與檢擇,略有不同。特別是中華電信等 共同經營點鑽公司案與悠遊卡公司等共同經營點鑽公司案,兩案雖然基本上 都是多角化結合案,但公平會罕見地各附加 9 項負擔,在此公平會確實注意 到由於該兩案的參與結合事業在其各自的市場(電信相關市場、電子票證市 場以及便利商店等通路市場)都具有相當市場地位,換言之,這兩案的參與 結合事業本來就因掌握或得以接觸紅利點數市場各邊的一定客戶群(消費者 與加盟商家),得克服雙邊市場的雞與蛋問題,故能切入紅利點數市場,而 一旦這些大型企業藉由其既有客戶基礎切入雙邊/多邊市場,特別是數家在 各自市場具有相當市場力量的大型企業共同建立新平台切入雙邊/多邊市 場,其所能享有的網路效應勢必相當強大,而新建立的雙邊/多邊平台,亦 可能進一步增強該等大型企業在原有市場的市場力量,特別是當其原有市場 也具有網路效應且又與雙邊/多邊市場相輔相成者尤然。

公平會過往在實務上適用舊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六款(即現行公平交 易法第20 條第五款)判斷獨家交易或搭售等垂直交易限制行為是否正當時,

http://www.bnext.com.tw/article/view/id/36285(最後點閱時間:2015 年 8 月 15 日)。

一般係以市場占有率 10%作為衡量是否具有市場力量的門檻125。以美國而 論,早期美國最高法院在搭售案件中對市場力量的要求並不嚴格,但自從美 國最高法院於1984 年的 Jefferson Parish Hosp. Dist. No. 2 v. Hyde 案中明確表 示在搭售產品(tying product)達到 30%的市場占有率仍不足以非難系爭搭售 安排126,爾後下級審一般已經拒絕認定於搭售產品之市場占有率低於 30%的 搭售行為係屬非法127,縱令1992 年備受爭議而涉及售後市場(aftermarket)

Eastman Kodak Co. v. Image Technical Services, Inc.案, 被告 Kodak 公司在 影印機的市場占有率也有 23%128。至於獨家交易,現今美國法院實務也多半 要求遭到封鎖(foreclosure)的市場比例(而非被告的市場占有率)必須達 30%至 40%,否則被告會獲得有利判決129。公平會迄今未曾提出具體的學 理、實證依據,說明為何應以市場占有率 10%作為適用舊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六款(即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0 條第五款)之市場力量評估門檻。過去亦 有學者主張,公平會處理搭售案件時,就事業於搭售產品之市場占有率,不 宜僅以 10%市場占有率的低門檻為已足,搭售事業的市場力量,必須達到無 須顧忌競爭對手的反應或牽制,而能強加交易相對人所不欲的額外負擔,高 到令其他競爭事業無法有效滿足交易相對人移轉所生之需求量,或縱使交易 相對人轉與其他競爭事業進行交易,搭售事業仍有利可圖130。已有論者

125 范建得、陳丁章,「第十九條」,公平交易法之註釋研究系列(二),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 93 年度委託研究,頁 161(2004)。

126 Jefferson Parish Hosp. Dist. No. 2 v. Hyde, 104 S. Ct. 1551 (1984).

127 HERBERT HOVENKAMP,FEDERAL ANTITRUST POLICY:THE LAW OF COMPETITION AND ITS PRACTICE 439-40 (4th ed. 2011). 關於美國搭售案件中,應如何認定搭售產品市場的市 場力量及其要求程度等詳細討論及演變,見 PHILLIP E. AREEDA &HERBERT H OVENK-AMP,ANTITRUST LAW:AN ANALYSIS OF ANTITRUST PRINCIPLES AND THEIR APPLICATION

VOL.X,1-51(2d ed. 2004).

128 Eastman Kodak Co. v. Image Tech. Servs., 112 S. Ct. 2072 (1992).

129 HOVENKAMP, supra note 127, at 485-86.

130 黃銘傑,「公平交易委員會搭售規範之弔詭」,競爭法與智慧財產法之交會——相生

認為,公平會目前對雙邊市場的議題未見明確,此可能會導致事業因無法評 估其風險而採取保守策略進而壓抑創新131。如前所述,隨著網路與資訊科技 的進步,各種雙邊/多邊市場往往瞬息萬變並創新主導市場發展,本文固主 張未來對雙邊/多邊市場的執法,應著重其結合或排他性行為對市場創新能 力是否造成不利影響,惟諸如獨家交易或搭售等安排,也具有適度內化雙邊

/多邊平台網路外部性等利益,甚且本身同時既具有排他性又具有創新性,

若公平會就雙邊/多邊市場的搭售或獨家交易等限制行為仍套用 10%市場占 有率作為市場力量評估的門檻,並就公平會認定市場占有率超過 10%的雙邊

/多邊平台所為之獨家交易、搭售或其他交易限制逕行非難,考量雙邊/多 邊市場在市場界定、市場占有率與市場力量的評估本有一定的複雜性與不確 定性,公平會踏入誤區而不必要干預雙邊/多邊市場創新行為之風險就會大 幅攀升,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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