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透過公司併購等方式而取得之專利組合

3.1.1 公司併購之目的與時機

因公司組織型態等變動而併購其他公司的策略考慮較為複雜,業者通常考慮其併購 的因素有:水平或垂直方式整合產業、拓展開發新產品、新市場、取得特定技術和租稅 因素考慮等等,為了取得專利和智慧財產權也是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然而,併購的金 額通常相對龐大,公司之組織結構也可能因此而變更,必須取得股東和董事會之同意;

因此,大部分的公司都是先基於前項之商業利益而啟動併購行動,才容易獲得股東和董 事會通過;單純地基於專利權而併購之案例較少,然而,隨著高科技產業的發展,併購 已逐漸非單純以有形資產之取得為主,愈來愈多著重於取得專利和智慧財產之策略思 考。

對於併購所得專利之應用時機,當併購經過若干時間之後,企業完成整合產業、開 發新的產品技術、佔領了新的市場或者是達到了節稅等原本設定之目的;由於產品技術 重疊、利潤減少、或是市場競爭逐漸白熾化,專利侵權訴訟戰爭於是展開,這時才開始 針對現有的或併購而來之專利,進行專利評價,企圖從中篩選出優質之專利;例如:以 下章節之實證中的茂德於 2003 年就已併購 United Memories Inc.和 Mosel Vitelic Corp.之 股權而獲得其專利組合,到了 2006 年對 Freescale 之專利訴訟,和 2008 年對 LSI 之專利 訴訟才用到該專利,而並非立刻使用之。

3.1.2 公司併購之專利查核

當併購目標公司而進行專利和智慧財產權移轉之際,都必須要就其專利和智慧財產 權加以評價分析,即所謂專利和智慧財產權之實地查核(Due Diligence),該公司在併購 之際,應同時審慎思考目標公司之專利組合,是否符合將來專利訴訟之用,於此實地查 核中一併將專利評價完成,可以省去重複之工作。以專利之取得將直接用於訴訟的觀 點,依可評估的時間多寡,將該專利組合依前述之專利探勘,找出優質專利之後,並對 市場產品做交互比對,作初步之還原工程,以產出適當的權利要項圖表(claim chart);那 麼,該專利組合是否可適合將來的訴訟談判之用就很清楚了。

關於專利權之實地查核相當耗費時間、成本以及需要不同領域之專業人才介入,才 能在極短的時間內對目標公司之專利組合,確定其專利強度、可實施性和有效性,並確 認目標公司在交易完成後,可以就其所有智慧財產權順利移轉。考量企業併購活動中之 查核評估項目繁瑣,在有限的時間和成本之下,對於涵蓋面甚廣之智慧財產權項目,查 核人員必須分組就其專業分別進行,建立各種查核管制表。

對於高科技公司而言,其企圖藉由併購活動而取得專利權之布局,以保護其企業在 全球市場之拓展尤其重要;本文以專利權為例,調查專利組合的潛在風險,是否真正值 得併購。所應考量的項目包括:(1) 目標公司是否擁有完整的專利權,並且妥當保護;

(2) 目標公司是否完整取得專利授權契約;和(3) 目標公司的專利是否涉及專利侵權談 判、訴訟等等,分別討論如下:

(1) 對於專利權之完整性而言,應查核之文件包含發明揭露案件(invention

disclose)、正在申請之專利案件、相關獲准專利及申請中專利之官方機構的審查過程紀 錄或獲准專利紀錄(prosecution histories)等等,尤其是對於目標公司尚未申請專利之發明 案件是否可能獲准、正在申請中之專利其權利範圍與有效性,要持續追蹤。

確定目標公司擁有其所宣稱之發明及專利的完整所有權,專利權係由主管機關所授 與,並賦予專利權人在一定期間內享有排除他人製造、邀約販售、販售和進口之權利以 換取發明人揭露其發明;對於原始發明人,應確認該專利申請權已讓與給目標公司,其 專利獲准之法律上的權利視為其受讓人(assignee)所享有。依據美國聯邦法規(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CFR)8之規定,發明人應在專利申請文件中簽署宣誓書(oath of declaration),表示其係該項發明之最原始發明人,也要確認目標公司保有該項文件。

確定目標公司合法、有效地繼受第三人之特定專利權,併購公司應該確認專利權人 並未將同一專利權合法讓與給其他人,確認目標公司完整取得繼受專利權之任何文件、

8 See 37 C.F.R. §1.46 (2005 年版).

書面資料,並且依美國專利法之規定9,向專利主管機關登記之,以避免其他人可能主 張其同一專利權的受讓優先於目標公司之讓與,導致目標公司繼受讓與該專利無效。

(2) 對於目標公司之專利授權契約進行查核評估,可分為目標公司將專利授權給與 第三人之契約,和第三人將專利授權給與目標公司之授權契約。前項之契約,尤其是該 專利組合是否授權給與併購公司所相對之競爭對手,在授權的期間之內,被授權公司可 能享有被指控專利侵權之免責權,併購公司即使併購成功,也可能無法將此專利組合對 該競爭對手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對於第三方專利授權契約之考慮,併購公司若無法取得原專利權人之授權,則可考 慮採取併購的策略,以已獲得該專利權人授權作為併購之目標公司,以避免受專利權人 之專利侵權的指控;然而,實務上10,11,專利授權契約對被授權人具有專屬性,除非契 約另有可轉讓約款之規定,不得轉讓。換言之,被授權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將透 過專利授權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轉讓與他人。

同時,大部分的專利權人授權人,並不希望其專利授權契約讓被授權人有得以移轉 契約之權利,因為被授權人可能將授權契約移轉給其競爭對手,或是移轉給無法履約之 第三人。所以,通常會要求授權契約內訂定禁止移轉條款(anti-assignment clause),來限 制被授權人之契約移轉給第三人。或是在契約內規定控制權變動 (changes of control) 之 條款,在未經專利權人同意之下,不得移轉其授權。因此,併購公司所採取的專利併購 方式是否會構成專利授權移轉禁止,應當要事先釐清其法律爭議,並採取適當的因應措 施,方能達成併購之目的。

(3) 併購時應確認目標公司是否有涉及專利侵權訴訟,因專利侵權訴訟之進行過程 冗長且花費昂貴,非短期內可獲得判決確定其專利之有效性、可實施性和被告之產品侵 權;若被告者勝訴,其專利權甚至可能被判決無效或無法實施;而公司為法人,訴訟主 體之變更並不影響訴訟之進行,併購後之公司可能必須概括承受敗訴之後果。因此,併 購公司應審慎評估目標公司之專利訴訟風險,乃屬必要之程序。

9 See 35 U.S.C. §261 (2005 年版).

10 Aaron Xavier Fellmeth, Control Without Interest: State Law of Assignment, Federal Preemption, and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icense, 6 VA.J.L.&TECH. 8 (2001), at 1522-1550.

11 Unarco Industries Inc. v. Kelley Co. Inc., 465 F.2d 1303, 1306 (1972).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