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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廣告管理有關法令

第一章 醫療器材廣告管理有關法令

壹、藥事法

藥事法對藥物廣告的規定,包含第 4 條、第 24 條、第 65 條、第 66 條、

第 66 條之 1、第 67 條、第 68 條、第 69 條及第 70 條。

第 4 條(藥物之定義):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第 24 條(藥物廣告之定義):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 為目的之行為。

第 65 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第 66 條(刊播藥物廣告之核准):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 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 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 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 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第 66 條之 1(藥物廣告核准之有效期間與展延):

藥物廣告,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有效期間為 1 年,

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 主管機關核定展延之,每次展延之期間,不得超過 1 年。

前項有效期間,應記明於核准該廣告之證明文件。

第 67 條(刊登藥物廣告之限制):

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 學術性醫療刊物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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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罰則

藥事法對於違規廣告之罰則,包含第 91 條、第 92 條、第 95 條、第 96 條。

第 91 條:

違反第六十五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第 92 條: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95 條: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 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第 96 條:

違反第七章規定之藥物廣告,除依本章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得登報 公告其負責人姓名、藥物名稱及所犯情節,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該藥物 許可證;其原品名二年內亦不得申請使用。

前項經廢止藥物許可證之違規藥物廣告,仍應由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責 令該業者限期在原傳播媒體同一時段及相同篇幅刊播,聲明致歉。屆期未 刊播者,翌日起停止該業者之全部藥物廣告,並不再受理其廣告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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