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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六節 重要名詞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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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企業之法律制 度發展現狀與問 題

外資併購法律環境 第二節

外資併購中國境內企業的法律缺陷分析 第三節

重要外資法規範的解讀 第五章 外資併購國有企

業的監管與審查

第一節外資併購國有企業監管 第二節外資准入監管

第三節國有資產監管 第四節國家經濟安全審查 第五節案例分析

第六章 中國外資併購法 規範之再建構與 思考

第一節外資併購領域的立法趨勢 第二節結論

第六節 重要名詞解釋

以下就本文內容所牽涉重要名詞做簡扼說明:

一、 國有企業:

關於國有企業的定義,各國並不相同,學者們對於國有企業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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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亦有廣狹義區別。主要有以下三種見解3:一認為全由國家或政府 出資經營的企業即國有企業;二是以「控制權」觀點出發,認為政府、

公有機構或國有企業擁有半數以上股份或資本的企業為國有企業;三 是認為政府及其所屬機構參與經營的企業就是國有企業。本文採取第 二種見解,即國家或其他公有機構持有股份或資本半數以上的企業就 屬於國有企業,此定義不僅與本文重點研究的「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

概念相符,且從中國外資併購監管法規目的來看,中國實欲避免外資 持有其重要關鍵產業的控制權。因此以控制權出發的觀點,較能貼近 中國外資併購法規目的所欲規範的對象,與本文所預想設定的國有企 業型態。

二、 外商投資企業:

係指非中國大陸籍之法人或自然人於中國大陸境內投資之企 業,包含香港地區、澳門地區及臺灣三地之法人或自然人所投資之企 業;企業形式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及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三種,合稱外商投資企業。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下稱合資企業),係一種股權式合資企業,

由合資者相互協商,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而組成之經濟實體,具有 獨立法人格之法人組織,按中外合資企業法第 4 條,合資企業必須為

「有限責任公司」,且外國合資者的投資比例不得低於 25%。惟此等 股權式企業並非將合資出資額等分為股份,而係以書面協議一定比

3 參考孫效敏,外資併購國有企業法律問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頁 24-26,(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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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再按出資比例承受權利義務。因此中外雙方投資共組合資公司,

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享利潤、共負虧損及風險4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係中外共同組織一種企業,以合作經營合同規 範各方權利義務,其企業形式非必為法人,端賴合作經營合同之規 範。此種形式比合資企業更能對合作內容為彈性運用,投資或合作條 件、收益與產品分配、盈虧分擔比例等全賴合作經營合同規範。5合 作經營的一般做法通常由中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勞動力和勞動服務或 建物、設備等,由外方提供資金、技術、主要設備和材料等。

按外資企業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外資企業是指依照中國有關法律 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全部資本由外國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不包括外國的 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因此總結來說,外資企 業係全外資所設立的法律上獨立實體6。根據外資企業法第十八條:

「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經批准也可以為其他責任形 式。」惟對於外資企業行業別有相對限制,按外資企業法第 3 條:「設 立外資企業,必須有利於中國國民經濟的發展。國家鼓勵舉辦產品出 口或者技術先進的外資企業。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設立外資企業的行業 由國務院規定」,次按該法實施細則第 4 條:「禁止或者限制設立外資 企業的行業,按照國家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及外商投資產業指導 目錄執行。」同細則第 5 條設有消極要件,「申請設立外資企業,有 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一)有損中國主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4 中外合資企業法第 4 條第 3 項:「合營各方按註冊資本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擔風險及虧損。」

5 謝朝元,外資併購中國大陸上市公司之法律研究,文化大學法律碩士論文,頁 18-20,(2007)。

6 依據外資企業法第 8 條:「外資企業符合中國法律關於法人條件規定的,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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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二)危及中國國家安全的;(三)違反中國法律、法規的;(四)

不符合中國國民經濟發展要求的;(五)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為進 一步改善外商投資環境,透過實施細則的增修7,履行中國加入 WTO 後遵循世界貿易組織原則,為外國投資者創造更為寬鬆的投資環境。

三、 審批:

行政行為之一種,行政審批係指行政審批機關(包括有行政審批 權的其他組織)根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提出申請,經審查 後,准予從事特定活動、認可資格、確認特定民事關係或特定民事權 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行為。目前,行政審批的形式多樣,名稱有審批、

核准、批准、審核、同意、註冊、認證、登記、簽證等,可謂是琳瑯 滿目。依我國學者見解,審批在中國具體運作的規範中,賦予行政機 關過大的行政裁量權8。許多特定活動或民事關係之生殺大權操之在 其中,不僅可能招致行政權濫用,更可能導致人治為主的中國,以行 政權箝制經濟活動。再者,審批制度常以不確定概念文字規範,缺乏 可預測性,更加重行政權濫用的可能性,淪為政治操作工具。

四、 股權分置及其改革:

股權分置係指 A 股市場之上市公司股份依其能否在證券交易所

7 2000 年 10 月修訂,刪去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不相符合的條款。

8 參照王文杰,資本制度的淡化或神話-中國公司法資本制度之檢視,賴源河教授七秩華誕祝壽 論文集-財經法制新時代,頁 34-45,2008 年 10 月。

收購為中心,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所碩士論文,頁 34-36,(2009.1)。

17 該承諾大致分為以下類型:1.大股東承諾最低持股;2.限售條件的承諾;3.曾持股票的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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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由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

QFII),在一定規定和限制下匯入一定額度的外匯資金,並轉換人民 幣,通過嚴格監管的專門帳戶投資市場,而其資本利得、股息等經審 核後可轉為外匯匯出。此等制度係一國在貨幣沒有實現完全自由兌 換、資本專案尚未開放下,有限度地引進外資、開放資本市場之過渡 性制度22。此制度要求外國投資者若要進入該國證券市場,必須符合 一定條件,得到該國有關部門審批通過後匯入一定額度的外匯資金,

並轉換為當地貨幣,通過嚴格監管的專門帳戶投資當地證券市場。

引進 QFII 制度不僅可增加市場資金供應、強化市場功能、完善投 資者結構,更可引進現代化投資理念、規範市場投資行為、推動中國 的資本市場與國際接軌23

第七節 案例導引-以美國凱雷併購徐工機械為例

透過產業整併,中國的外資併購活動頻仍,外資併購法規的建置 在中國漸趨完備。為試圖透過中國重大併購案件的剖析,了解中國併 購規範的缺失與改善歷程。本文擬解構「徐工併購案」的背景及其所 引發的法律問題,以俾窺本文之全貌,而能對本文所欲探討的中心問 題有初步了解,接續章節將示其骨幹、經脈及血絡,俾其通透。

第一款 併購動機

22 陳岩、高翔著,中國證券市場有效開放論,經濟管理出版社,頁 94,(2002.9)。

23 吳曉求,股權分置改革後的中國資本市場,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頁 303,(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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