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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 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 3 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4 條: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汽車交通事故理賠、精算統計及補償 業務,得向保險人、警政、交通監理及其他與本保險相關之機關 (構) , 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 5 條: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 路之動力機械。

另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 所定義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 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6 條: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

軍用汽車於非作戰期間,亦同。

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 有人為投保義務人。

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

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

二、汽車所有人不明。

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 使用汽車。

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 或經保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 本保險契約。

第 7 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

第 8 條: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

前項保險業申請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廢止許可事 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 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 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第 10 條: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第 11 條: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 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 祖父母。

(三) 孫子女。

(四) 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

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

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

前項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12 條: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保險人接到要保書後,逾十日未為承保或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者,該要 保書所載之汽車視為被保險汽車。

本保險保險證 (以下簡稱保險證) 所記載之汽車,推定為被保險汽 車。

本法所稱未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之 汽車。

第 13 條: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 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第 14 條: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 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

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 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 時效期間。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 前項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 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 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

前三項規定,於關於本法所生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除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外,準用之: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時起算。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自知有 損害發生及確認被保險汽車係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事實起算。

四、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 加害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時起算。

第 15 條: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 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 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

【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一節 契約之成立

第 16 條: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 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 保險契約。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

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

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

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 適用之。

第 17 條: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 名。

第 18 條:除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或有違反前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外,

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 面為意思表示;屆期未以書面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 19 條: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 證及保險標章交予要保人。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五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 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構) 。

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 變更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第 20 條: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要保人違反第十七條之據實說明義務。

二、要保人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於通知到 達後十日內補正;要保人於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前補正者,保險人不得終 止契約。

保險契約終止,保險人應於三日內通知被保險汽車之轄屬公路監理 機關、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構) 。

保險人應返還要保人終止契約後未到期之保險費;保險費未返還 前,視為保險契約存續中。

第 21 條: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之牌照已繳銷或因吊銷、註銷、停駛而繳存。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

三、被保險汽車因所有權移轉且移轉後之投保義務人已投保本保險契約 致發生重複投保情形。

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終止 後未到期之保險費;未交付者,要保人應支付終止前已到期之保險費。

第 22 條: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 保險人得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 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前為之。

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為 健全本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

第 23 條: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之訂立或變更 手續;未辦理前,公路監理機關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第 24 條: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通知及要保人申請變 更保險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保險人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請求權人之 通知或同意變更保險契約,亦同。

第二節 保險範圍

第 25 條: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 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五日 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 (構) 訂定公 告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第 26 條: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實際

第 26 條: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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