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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五: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 起訖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二、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三、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四、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五、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六、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

七、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八、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 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九、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 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

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十一、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 相交之部分。

十二、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 間之連接部分。

十三、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 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十四、中央分隔帶︰指隔離雙向行車之中間界區。

十五、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 部分。

第 3 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第 4 條:高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界樁及交流道之匝道與其他道路交接 點為分界點。

第 5 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

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應低於四 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在高速公路上執行任 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第 6 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 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最小距離(公尺) 車速

(公里/小時) 大型車 小型車

六十 四十 三十

七十 五十 三五

八十 六十 四十

九十 七十 四五

一百 八十 五十

一百一十 九十 五五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 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

汽車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隧道時,其行車安全距離應依第十 四條之一第三款規定。

第 7 條: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先利用右 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並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 得駛入主線車道。

第 8 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 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 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 每小時八十公里之小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

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 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輛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 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四、載重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 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 車道。

五、車輛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 限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六、拖吊車輛於執行拖吊任務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 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

必要時得不受車道使用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 標識。

第 9 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 車。

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 爬坡道超越前車。

五、擅自開啟或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

六、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

七、大型客車站立乘客。

八、車輛輪胎粘附泥沙致污染路面行駛者。

九、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 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者。

十、拖拉故障車輛,使用非鋼質連杆。

十一、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者。

十二、於日間或夜間遇道路施工時,未按布設之施工安全設施 指示行駛者。

十三、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 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十四、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 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 管理機關核准之檢修及拖吊車輛,於執行檢修或拖吊任 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 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第 11 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第 12 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 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 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

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 復行駛。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 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 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

第 13 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 列情形:

一、缺水、缺電或缺燃料。

二、車輪脫落或輪胎膠皮脫落。

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一、六公釐者。

第 14 條: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

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 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 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 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識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仍應依據待援期間之規定 辦理外,應即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 14 條之 1: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

二、行駛隧道內,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停於緊急停車彎或緊靠路

側停車待援。待援期間應將車輛熄火、顯示危險警告燈,

並在緊急停車彎入口處之人行步道上或故障車輛後方一 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並立即通知高速公 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駕駛人應協助乘客退 至安全處所。

三、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之隧道,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 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 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二十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 二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第 15 條: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公路警察指揮外,駕駛人 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

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 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

第 16 條: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第 17 條: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隊行軍或演習。

三、慢車。

四、機器腳踏車。

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

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故障之車輛。

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

前項限制。

為維護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或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 於高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 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 物。

第 18 條: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 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二、載運獸類、家畜、魚類之車輛,應有防止滲漏及盛裝排 泄物之裝置,並不得任意傾倒。

三、裝載超長物品,其後伸部分,不得遮擋車後燈光、號牌。

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總聯結重量、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致設施損壞者,

得責令汽車所有人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

第 19 條:刪除。

第 20 條:刪除。

第 21 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指定場所以外之路段裝卸貨物或上 下乘客。

第 22 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

第 22 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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