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 律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 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 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 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 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 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 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 4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
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
第 5 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 事項發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 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 6 條: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 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 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 7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
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 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7-1 條:
第 7-2 條: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 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 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 8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 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 9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 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
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第 9-1 條: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 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
第 10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
第 11 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 定,並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
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章 汽車】
第 12 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 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 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 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 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第 13 條: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 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與原核定數量不符。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
第 14 條: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
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 泥濘所致。
第 15 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
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 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 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 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 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第 17 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 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 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第 18 條: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 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 驗。
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 月;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
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 月;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