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一:公路法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制定目的及其適用)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 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
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
二、國道:指聯絡二省 (市) 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 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 (市) 以上、省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 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縣道:指聯絡縣 (市) 及縣 (市) 與重要鄉 (鎮、市) 間之 道路。
五、鄉道:指聯絡鄉 (鎮、市) 及鄉 (鎮、市) 與村、里、原住 民部落間之道路。
六、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 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七、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八、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九、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 面電車。
十、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
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 之事業。
第 3 條: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 序如左: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公告。
二、縣道、鄉道,由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 央、直轄市或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 之規定核定公告。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第 5 條:(省道、國道等使用同一路線之劃分)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
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 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鄉道與縣道 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 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
第 6 條: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 託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道、鄉道由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 要,必要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管理。
前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 之。
第 7 條:(公路專用電信之設置)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依電信法之規 定,得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第 8 條:(公用事業資產等檢查、徵用或扣押之禁止)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 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 9 條: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公路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用地範圍,其 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 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及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前項公路需用之土地,得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立定界樁,
公告禁止建築或限制建築,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10 條:(不適用本法之道路)專供軍用之道路,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章 公路修建與養護】
第 11 條:國道、省道修建工程,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 線經過之直轄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 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 12 條:公路修建經費負擔原則如左: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共同負 擔;其負擔比例,視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負擔能力協議定 之。
二、縣道:由縣 (市) 政府負擔。但縣 (市) 政府財力不足時,
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三、鄉道:由縣政府負擔。
第 14 條: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將其沿線之公路及
其附屬之停車場予以公告,由個人、法人或團體興建之。
公私機構得擬定路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用公路。
第 15 條:由個人、法人或團體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停車
場時,應備具左列文件,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一、申請書。
二、興建計畫書。
三、財務計畫書。
四、籌設期間預定表。
第 16 條: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應依左列各款規 定審查之:
一、興建計畫書之可行性。
二、財務計畫書之可行性。
三、請求政府協助及配合事項之可接受程度。
第 17 條:依前條規定審查結果核准籌設者,應在籌設期間內,備具左列
文件,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後,始得施工:
一、機構組織或章程。
二、土地使用證明書。
三、工程計畫書。
四、工程預算書。
五、資金運用計畫書。
六、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或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有關書圖文件及該管主管機關 之同意文件。
第 18 條:(公路修建工程之期限)公路修建工程,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 期限開工、竣工;如有正當理由,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應 敘明理由,報請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 19 條: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時,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 認可後,始得開始使用。
第 20 條: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 之停車場,認其施工與原計畫不符者,應限期通知改正;屆期 不改正或經改正仍與原計畫不符者,得勒令停工。
第 21 條: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公路經營業,對於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得定期限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車 收取費用。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 者,得向通行該專用公路之汽車收取通行費。但以收取養護管 理費用為限。
第 22 條:(變更組織等之報請核准)公路經營業,變更組織、增減資本、
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 23 條:(公路經營業經營不善之處理)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認 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得為左列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為改善時,停止其營業。
前項第二款停止營業,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 提供服務、維持汽車通行及車輛停放。
第 24 條: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
車徵收通行費:
一、貸款支應者。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者。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 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 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 (構) 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定之。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由交通部依據興建、營運與維 護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 種類訂定,並得依路段、時段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
經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免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 收工程受益費。
第 25 條:(刪除)
第 26 條:國道、省道之養護,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
經過之直轄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
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 27 條: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 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 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 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 理之。
第 28 條: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需要,
得就左列收入設立基金,循環運用,並償付自償性債務之還本 付息:
一、徵收之車輛通行費。
二、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第 29 條:(刪除)
第 30 條: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
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 置。公路主管機關除向使用人徵收許可費外,並應向使用人徵 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但基 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得減徵或免徵公路用地使用費。
前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之作業程序、減徵或免徵之條件、範 圍、費率計算基準與考量因素、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30-1 條: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國道 工程外,應先協商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
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時配合施工。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 或定點局部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構) 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 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
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 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構) 統一施工,
並監督其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
託民間團體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 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 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
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 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 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第 31 條: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鐵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時,其修建、養護、
管理及經費之負擔,由公路主管機關與該項工程設施之主管機 關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第 32 條: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所管轄之公路,應重視景觀、力求美化。地 方政府得經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種植行道樹、花木或設置景 觀設施,並負責養護;其種植或設置位置,不得妨礙公路原有 效用。
第 33 條: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之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部 定之。
第 33-1 條:公路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定工程規模 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公路主管 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 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科別,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公路運輸】
第 34 條: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 路,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 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 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 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 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 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酌予變更。
第 35 條: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 輸業。但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投資經營小客車 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
第 36 條:(民營原則)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 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開放民營。但國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 經營之。
第 37 條: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 屬於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 請。
(二) 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道、縣 道、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 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 屬於縣 (市) 者,向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 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 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 (市) 以外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 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 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38 條:(審核依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 左列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39 條:(核准後之籌備期限等)
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 竣。
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 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 時,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 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
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第 39-1 條: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第 40 條: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 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 通車營運。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者外,
逾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並吊銷其 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第 40-1 條: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一年 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
第 40-2 條: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 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 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
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由交 通部定之。
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 營業車輛、設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客 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 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要之營 業車輛、設備,由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 上共同經營之。
第 42 條: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 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
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43 條:(汽車運輸業運價及雜費之公告)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 雜費,非經公告,不得實施。
第 44 條:(公路營業費之徵收及其徵收率等)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運輸 業,得徵收公路營運費,撥充運輸獎助、安全管理及公路養護 之用。
前項營運費之徵收率,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高速公路不得 超過運價百分之二十;其徵收及使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第 45 條:(主管機關之輔導)公路主管機關,應視客、貨運輸需要情形,
輔導汽車運輸業發展公路與鐵路、水運、航空及公路與公路之 聯運或聯營業務。
第 46 條: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
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 管機關得應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 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
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 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者,不在此 限。
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 牌照之數量、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選擇方式等事 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47 條: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 機關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 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 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第 48 條:(非常災害時主管機關之調用權及其補償)遇有非常災害時,公 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修護設備 及必要人員,汽車運輸業不得拒絕。因而受有損失者,得申請 補償。
第 49 條:(準時運送之義務及例外)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應準時安 全運送之。但急病患者、郵件包裹、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 當理由者,得優先運送。
第 50 條:(危險物品之拒運等)依物品之性質,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 虞者,汽車運輸業得拒絕運送。
第 51 條:(旅客無票乘車之補票等)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補收 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 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結果,認所收運費不足者,按四倍以 下之差額補收之。
第 52 條:(運送物之受領遲延)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
致不能交付時,汽車運輸業得代為寄存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指 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負擔。
前項規定,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第 53 條:(所有人不明運送物之處理)汽車運輸業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 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應公告招領之;公告逾一年,
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 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汽車運輸業得於公 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第 54 條:(消滅時效及其起算點)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
三、運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
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自應交付之日。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自票據填發之日。
三、運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
第 55 條:(汽車運輸業受託辦理他項業務)汽車運輸業除經營客、貨運輸 外,得接受個別經營者之委託辦理左列業務:
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二、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鍰之繳 納。
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
四、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
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六、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汽車運輸業受託辦理前項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載 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其契約範本由交通部定之。
第 56 條: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
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 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
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 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 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 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56-1 條: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 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
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
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 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
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
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 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57 條:(經營電車運輸業之準用規定)經營電車運輸業,準用第三十五 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 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 57-1 條: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規定事件之稽 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 58 條: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 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
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第 59 條: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 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公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 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 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告管制前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路 基、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限期修改或 強制拆除。但其為合法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二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60 條: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設施之完整及交通安全,對超過公路 設計容許尺寸、載重或易於損壞公路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 通行。
公路主管機關於公路發生災害或修護期間,得公告限制或禁止 車輛通行該路段。
第 61 條: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 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直轄市公路主 管機關或相關法人、團體辦理。
前項委託法人、團體,除第六十三條另有規定外,其委託事項、
委託對象資格、人員、設備基準、申請核准程序、委託合約應 載事項、收費基準、管理、監督及停止或終止委託等事項之辦 法,由交通部定之。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 應依前二項汽車之規定辦理。
第 61-1 條: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 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
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 術士證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
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第 62 條: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得設立訓練機構,辦理汽車駕駛人、
修護技工、考驗員及檢驗員與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班主任、
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及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之訓 練;其所需訓練費用,得向受訓人員或所屬事業機構收取。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前項訓練機構,辦理前項人員之考驗 及檢定事項。
第 62-1 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應先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
課程、收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
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 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 63 條: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 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 理登記、檢驗、領照。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 格實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 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 照檢驗。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 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 費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 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
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 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 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63-1 條: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對 其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於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 虞時,應即召回改正。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認為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 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電車或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時,經進行調查及確認後,應責令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將 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限期召回改正。
前二項電車或汽車之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有關機 關定之。
第 64 條: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
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 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
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 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 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
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5 條: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 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 定之。
第 66 條:(行車事故之必要救護措施及申報)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 車事故,致人、客重大傷害或死亡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外,並應將經過情形向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申報。
第 67 條:國道之車輛行車事故,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設立車輛
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委員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 機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者擔任之。
省 (市) 政府,為處理省道、縣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市區道路 之車輛行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 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委員由省 (市) 政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者擔任之。
前二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交通部及省 (市) 政府分別訂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辦法,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 68 條:(刪除)
第 69 條:公路經營業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公路,公路主管機關得
准其優先經營該路線之客運。
前項規定,於專用公路開放供客、貨運輸者準用之
第 70 條:(汽車或電業運輸業經營符合規定標準之獎助)汽車或電車運輸 業之經營、管理,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者,除依法獎勵外,其新 設、新闢或其所經營偏遠地區之路線有虧損者,公路主管機關 得以公路營運費獎助之。
第 71 條:公路經營業違反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勒令其停工或停 止營業。
公路經營業於施工或營業期間,因施工與原計畫不符或經營不 善,且未依公路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正、改善,或經改正、
改善仍與原計畫不符或仍經營不善者,除依第二十條、第二十 三條規定辦理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 71-1 條:公路經營業投資、修建、營運、收費、移轉,違反依第七十 九條第四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九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勒令 其停業。
第 72 條: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
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 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
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
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 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第 73 條:擅自駕駛車輛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 面、橋樑或其他公路設施遭受損壞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修復、償還修復費用 或賠償
第 74 條:(涉及刑責時之移送)依前二條規定之處罰,如有涉及刑責者,
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第 75 條: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 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第 76 條: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責任險者,公路主管機關不予 受理登記、檢驗、換照或發照。電車已領有牌照者,吊銷其車 輛牌照。
第 77 條: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 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 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 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 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 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 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其停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 者,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 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 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 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 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 不依限期繳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
第 77-1 條: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未 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核發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 造、進口汽車或電車,或提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予他人冒用
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 者,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廢止其全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原製造廠、進 口商或進口人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安 全檢測及審驗業務;該廠商登記之地址,並應於其土地登記簿 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冒用、
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停 業,其已辦理登記、檢驗、領照之車輛應註銷牌照;其屬冒用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每輛車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屬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
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應檢具相關資料移請有關機關偵辦。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
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一個 月至一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辦理車輛檢驗 業務之證照經廢止者,原廠商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 請辦理車輛檢驗業務;該廠商登記之地址,並應於其土地登記 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屆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必要時,得停止其製造、進口或銷售。
第 77-2 條: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汽車修護技 術士未依規定辦理檢驗、考驗者,公路主管機關依其情節,得 停止其辦理檢驗、考驗工作三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汽車檢驗 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租、借他人 使用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
汽車修護技工證照。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經廢止者,
三年內不得申請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或檢定。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加汽車駕駛人、汽車修護技工、汽 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之考驗或檢定者,自被查獲日起五 年內,不得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或檢定,並撤銷其取得之該類 證照。
第 77-3 條: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 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民用航空機場主管 機關得按情節吊扣所核發相關證件十日至三十日、吊銷或定期 停止領用。
各類客運汽車經依前項規定吊銷各類證件未滿二年者,不准進 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
第 78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
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為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該 汽車或電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 79 條: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
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
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 止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 公路經營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 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 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 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 之。
第 80 條:公路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汽車與電車之登記、檢驗或發照,
與駕駛人、技工或檢驗員之登記、考驗或發照,及依本法規定 核准發給之其他證照,得收取費用;其收費辦法,由交通部定 之。
第 81 條: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全國法規資料庫,2006 年 1 月 24 日,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K0040001
附錄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 律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 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 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 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 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 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 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 4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
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
第 5 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 事項發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 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 6 條: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 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 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 7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
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 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7-1 條:
第 7-2 條: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 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 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 8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 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 9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 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
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第 9-1 條: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 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
第 10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
第 11 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 定,並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
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章 汽車】
第 12 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 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 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 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 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第 13 條: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 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與原核定數量不符。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
第 14 條: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
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 泥濘所致。
第 15 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
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 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 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 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 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第 17 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 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 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第 18 條: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 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 驗。
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 月;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
第 18-1 條: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 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 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第 19 條: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 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第 20 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 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 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 用者,責令報廢。
第 21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 習場外學習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 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 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第 21-1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 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
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第 22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 踏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六、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 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 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
第 24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