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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 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 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 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連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尹銗 L 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 10 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本身連結曳引車 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全拖 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容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第 3 條: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10座以上之客車或座位在二五座以上之幼 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上 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四座以下之 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總重量逾三、五OO公斤之貨車。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三、五OO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五OO公斤,並核定載人 座位,或全部座位在一O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五OO公斤以下,並核定 載人座位及載重量,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而又核定載人 座位及載重量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

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

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五OO公斤以下,或全部座 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器腳踏車:

(一)重型機器腳踏車:汽缸總排氣量逾五O立方公分之二輪 機器腳踏車。

(二)輕型機器腳踏車:汽缸總排氣量在五O立方公分以下之 二輪機器腳踏車。

第 4 條: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左列二類:

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 貨運之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第 5 條: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

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直業者。

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第 6 條: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

第 7 條: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 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規定者,依違警罰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 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第 8 條: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 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 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第 9 條:汽車號牌及年度標識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 部定之。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 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者,不得使用行駛。

第 10 條: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 車牌照行駛。

第 11 條:汽車號牌應依左列規定位置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 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

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 顯適當位置。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 位置,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 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 當位置,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 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教育部材料資源中心,1999 年 2 月 2 日,

http://content.edu.tw/primary/traffic/tn_dg/law0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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