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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建築管理相關法令條文

1-1 「建築法」相關條文

1. 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四十七條。

2.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五十條。

3.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五條。

4.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至五十 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七條;並刪除第十 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 六十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 條、第八十五條至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二 條;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九 十七條之一、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九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一;並刪除第三十 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

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並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九十 四條之一、第九十五條之一條文。

7.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

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一條 文。

8.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二六七○號令修 正公布第十五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一二○○號令法增訂第 七十七條之三、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九十五條之

二、第九十五條之三及第九十七條之三條文;刪除第九十條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 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 條之二、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九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七八三一號令修正公

布第二條條文

第一條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四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 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五條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七條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

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 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

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第八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 造。

第九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 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 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 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 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

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 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 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 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 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第二十四條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 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 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 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第二十八條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築 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 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二、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第三十條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

第三十一條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

第三十二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 書。

七、新舊溝渠與出水方向。

八、施工說明書。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 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 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 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

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 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之一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 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 築結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 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 予認可。

第一項預審之項目與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

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 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 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 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

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五十八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

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 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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