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清償之給付之契約與代物清償之合意(契約)皆係與某一既 存之債之關係發生關聯174,並且,在為清償之給付與代物清償 下,給付者皆提出一與原定債之內容相異之他種給付175。所不同 者,乃係代物清償藉由債之關係之內容配合給付者所提出之他種給 付而為變更,以致給付者雖提出與原定債之內容相異之他種給付亦 因此合於債之本旨,進而該當民法第三○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發生 清償效力176。相反地,在為清償之給付之情形,當事人間債之關 係之內容並未配合給付者所提出之他種給付而為變更,為清償之給 付,如前所述,乃在仍保留原定債之內容下,額外為債權人創設實
Münchener Kommentar-Wenzel, § 364 Rn. 12; vgl. Köhler, aaO. (Fn. 1), S. 242, 253.
172 Köhler, aaO. (Fn. 1), S. 242, 253.
173 Köhler, aaO. (Fn. 1), S. 242, 253.
174 Staudinger-Olzen, § 364 Rn. 12.
175 Gernhuber, aaO. (Fn. 1), S. 163; Köhler, aaO. (Fn. 1), S. 242.
176 Köhler, aaO. (Fn. 1), S. 242.
現符合原定債之本旨之履行之另一途徑,故為清償方法之約定,亦 即給付者所提出之他種給付並不合債之本旨,尚需藉由變價之 程序,進而令債權人取得因變價所生之利益,始足發生清償效 力177。在此,債權人取得因變價所生之利益即係一種清償方法,
從而,他種給付之提出乃係供變價之用,並未如代物清償直接發生 清償效力,亦即在為清償之給付下,他種給付之提出,僅間接導致 清償效果之發生178。至此,債權人自債務人處受領一與原定債之 內容相異之他種給付,若為代物清償,則於債權人未能自他種給付 之變價而獲取利益時,僅能循權利瑕疵擔保或物之瑕疵擔保之途 徑,以為解決179,債權人無法向債務人請求原定債務之履行,蓋 縱他種給付具有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原定債務業已因債之內容之 變更180而不復成為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181,債權人依據
177 Gernhuber, aaO. (Fn. 1), S. 163; Köhler, aaO. (Fn. 1), S. 242-243; Münchener Kommentar-Heinrichs, § 364 Rn. 6; Münchener Kommentar-Wenzel, § 364 Rn. 6.
178 史 尚 寬 , 同 註 1 , 頁 778 ; 孫 森 焱 , 同 註 2 , 頁 1055 ; 鄭 玉 波 , 同 註 15 , 頁 526;Gernhuber, aaO. (Fn. 1), S. 163; Köhler, aaO. (Fn. 1), S. 242; Staudinger-Olzen, § 364 Rn. 12.
179 陳自強,同註160,頁331、335-336。
180 42年臺上字第290號判例所呈現之案例事實,若按雙方當事人約定之內容觀
之,債權人並未因新債務之履行,而取得合於原定債之本旨之滿足,因此應 為債務人有代替權(Ersetzungsbefugnis)之案例,並非新債清償,從而應無民
法第320條適用之餘地。至於此等債務人有代替權之案例乃係民法第319條意
義範圍內代物清償之一特例(Staudinger-Olzen, § 364 Rn. 17),亦即經由債務 人代替權之行使,因而令原定債務內容發生變更。並且,在上開判例所呈現 之案例事實中,因替代給付淪為嗣後法律不能,所以代替權行使之要物行為
(78年臺上字第1753號判例;黃立,同註4,頁374)即未得成立,原定債務
之內容因此未能變更為替代之內容(78年臺上字第1753號判例),債務人自 得請求原定債務之履行(請參閱王千維,代物清償與新債清償——評四十二年 臺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月旦法學教室,92期,頁73-78,2010年6月)。
181 代物清償之法律性質,如前所述,通說將其解釋為係雙方當事人就給付標的
民法第一九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原定債務之 權182。相反地,若為為清償之給付,則於債權人業已履行變價義 務而無結果時,如前所述,債權人即得逕行向債務人請求原定債務 之履行,蓋在為清償之給付之情形,原定債務未因他種給付之提出 而消滅。簡言之,在代物清償之情形,債權人受領一與原定債之內 容 相 異 之 他 種 給 付 , 則 須 承 擔 該 他 種 給 付 變 價 之 風 險
(Verwendungs- bzw. Verwertungsrisiko);至於在為清償之給付之 情形,債權人雖受領一與原定債之內容相異之他種給付,則無庸承 擔其變價之風險,亦即若該他種給付經變價而無結果時,債權人仍 得向債務人請求原定債務之履行183。
若債權人受領一與原定債之內容相異之他種給付,究為代物清 償抑或為為清償之給付?則有賴於解釋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而 定184。在此,若給付者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之變更所為之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既屬債之內容之變更,則債之關係 之同一性維持不變(陳自強,同註160,頁328;Larenz, aaO. (Fn. 4), S. 90 f.
(90))。從而,若他種給付出現權利瑕庛自屬不合債之本旨;若為物之瑕疵,
原則上亦屬不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例如:如為買賣關係又就物之瑕疵擔保之 法律性質採履行說者,此處物之瑕疵即屬不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既屬不合債
之本旨之給付,依據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發生清償效力,從而,
民法第319條之規定應配合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作目的性限縮,亦即債權
人雖受領他種給付,惟其具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因而成為不合債之本旨之給 付時,應不發生清償效力(a. A.: Staudinger-Olzen, § 364 Rn. 29, 41)。然而,
另一方面,縱因他種給付出現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而未能發生清償效力,惟 無論如何,在代物清償下,原定債務業已因債之內容之變更而不復成為雙方 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
182 Köhler, aaO. (Fn. 1), S. 242-243; Staudinger-Olzen, § 364 Rn. 15, 29.
183 Münchener Kommentar-Heinrichs, § 364 Rn. 9; Münchener Kommentar-Wenzel,
§ 364 Rn. 9; Staudinger-Olzen, § 364 Rn. 14, 21, 40.
184 Gernhuber, aaO. (Fn. 1), S. 163; Münchener Kommentar-Heinrichs, § 364 Rn. 7;
Münchener Kommentar-Wenzel, § 364 Rn. 7.
此等賦予債權人新債權之給付,乃係與原定債之內容相異之他種給 付,依據民法第三二○條意思表示解釋之規則,若當事人間意思不 明時,則視之為為清償之給付,而非代物清償或更改,蓋就後兩者 而言,舊債務皆因新債權之提出或當事人間之約定而不復存在或消 滅185。再者,若債權人受領與原定債之內容相異之他種給付,而 當事人間並無變價之約定,又得直接發生清償原定債務之效力時,
則可解釋為代物清償186。
二、為擔保之給付(Leistung sicherungshalber)
債務人出於擔保主債務確實履行之緣由而給付予債權人一定之 物或權利,則構成為擔保之給付(Leistung sicherungshalber)187。 此 等 為 擔 保 之 給 付 乃 係 以 債 權 人 與 債 務 人 間 成 立 擔 保 協 議
(Sicherungsabrede)188作為其所資依循之債之關係189。在此等擔 保協議下,債務人亦得指示第三人給付予債權人一定之物或權利作 為擔保,此時該第三人(例如:物上保證人或保證人等)則構成擔 保協議下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進而履行輔助人本於債務人之指示 對債權人所為之給付,則構成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之給付190。在 此,債務人依據擔保協議所給付之內容,諸如:新債權(例如:票
185 Gernhuber, aaO. (Fn. 1), S. 163-164, 174 f. (175); Münchener Kommentar-Heinrichs, § 364 Rn. 7 f.; Münchener Kommentar-Wenzel, § 364 Rn. 7 f.;
Staudinger-Olzen, § 364 Rn. 29, 41.
186 Gernhuber, aaO. (Fn. 1), S. 164; Köhler, aaO. (Fn. 1), S. 242-243; Münchener Kommentar-Heinrichs, § 364 Rn. 9; Münchener Kommentar-Wenzel, § 364 Rn. 9.
187 Gernhuber, aaO. (Fn. 1), S. 164; Köhler, aaO. (Fn. 1), S. 242.
188 Fikentscher, aaO. (Fn. 23), S. 198; Köhler, aaO. (Fn. 1), S. 242, 244; Larenz/Canaris, aaO. (Fn. 52), S. 4.
189 Larenz/Canaris, aaO. (Fn. 52), S. 4; Staudinger-Olzen, § 364 Rn. 22.
190 請參閱王千維,同註10,頁76-79。
據債權)191、所有權、抵押權、質權、保證債權等,不一而足。
如前所述,為清償之給付,原則上乃在讓與給付標的之權利予債權 人,從而,為擔保之給付與為清償之給付相類者,主要乃是債務人 或履行輔助人經由給付一新債權(例如:為擔保舊債務而簽發一票 據)192,抑或經由權利讓與之方式(例如:所有權讓與擔保或其 他權利之讓與擔保等)193所為之為擔保之給付。若係經由債務人 或履行輔助人以設定權利之方式所為之為擔保之給付,而與為清償 之給付相類者,首推債權質權之設定,蓋,如前所述,在為清償之 給付下,例外亦得不讓與給付標的之權利予債權人,而僅授與其受 領權或代理權,同時在債權質權下,依據民法第九○七條第一句之 規定,債權人(亦即民法第九○七條意義範圍內之質權人)若經出 質人同意,亦享有收取權194,進而,由此觀之,債權質權之設 定,即與授予債權人(亦即民法第九○七條意義範圍內之質權人)
就質權標的物債權有受領權之意義相當。
經 由 為 擔 保 之 給 付 , 令 債 權 人 最 終 取 得 一 擔 保 物195或 權 利196,進而藉由該物或權利或其標的之變價所生之利益而使債權 人之債權獲得滿足。就債權人經由給付者之給付,在原定債務不
191 Köhler, aaO. (Fn. 1), S. 242.
192 Köhler, aaO. (Fn. 1), S. 242.
193 Gernhuber, aaO. (Fn. 1), S. 164; Staudinger-Olzen, § 364 Rn. 23.
194 請參閱王千維,自民法上清償之概念,看債權質權下質權人之收取權的基礎
構造,載:新世紀宏觀法學之研究與展望——劉鐵錚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
,頁3-8,2008年10月。
195 此處所謂「物」,乃係指物之所有權而言(請參閱民法第348條第1項),例
如:所有權讓與擔保,即令債權人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
196 此處所謂「權利」,乃係指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而言(請參閱民法第348
條第2項),例如:抵押權之設定,即令債權人取得——抵押權,惟依據民法
第860條之規定,債權人得就抵押權標的所賣得之價金抵償其債權。
消滅之情形下,取得與原定債之內容相異之他種給付;以及債權 人獲取經由變價所生之利益,始得該當民法第三○九條第一項意義 範圍內合於債之本旨之要件,進而發生清償效力等兩者而言,為擔 保之給付即與為清償之給付相當197。
然而,另一方面,為擔保之給付與為清償之給付乃是出於不同 之給付目的198。
如前所述,在為清償之給付下,給付者亦係出於履行原定債務 之緣由而為他種給付之提出,此等他種給付最初即以給付者與債權 人間所成立之為清償之給付之契約為其所資依循之債之關係。俟債 權人取得他種給付變價所生之利益,因而發生清償原定債務之效力 後,此等他種給付同時又得以原定債之關係為其所資依循之債之關 係。此外,如前所述,給付者為履行原定債務所為之他種給付,無 論如何必也以原定債務有效存在為前提,從而,在上開為清償之給 付之契約下,縱給付者與債權人間未為特約,亦得經由補充的契約 解釋而附上一目的(緣由),同時並以原定債務有效存在作為此等 目的(緣由)之內容,進而此等目的(緣由)內容即與他種給付立
如前所述,在為清償之給付下,給付者亦係出於履行原定債務 之緣由而為他種給付之提出,此等他種給付最初即以給付者與債權 人間所成立之為清償之給付之契約為其所資依循之債之關係。俟債 權人取得他種給付變價所生之利益,因而發生清償原定債務之效力 後,此等他種給付同時又得以原定債之關係為其所資依循之債之關 係。此外,如前所述,給付者為履行原定債務所為之他種給付,無 論如何必也以原定債務有效存在為前提,從而,在上開為清償之給 付之契約下,縱給付者與債權人間未為特約,亦得經由補充的契約 解釋而附上一目的(緣由),同時並以原定債務有效存在作為此等 目的(緣由)之內容,進而此等目的(緣由)內容即與他種給付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