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時代變遷,都市快速擴張、人口增長及住宅需求大幅提升,加上建築 技術不斷進步與日漸成熟,台灣於 1974 年全面改寫建築技術規則,並將「容 積管制」一詞納入都市計畫法中(張逸夫,1993:29)。而當時設立容積管制 的目的在於考量都市中不同地區因人口、產業、發展狀況、特色及公共設施服 務水準等種種因素的差異,需制訂符合不同地區使用的土地發展強度規範,除 了規定單位空間可發展的種類及強度避免部分土地造成過多的外部性負擔外 更可控制都市發展的秩序。而實施此規範的目的主要在於透過容積管制,配合 建蔽率、容積率、高度、最小基地面積等規定,達到維護都市中建築之安全與 舒適性,並改善居住環境,鼓勵多樣性的設計改善都市景觀等目標。
然而在近代都市發展的過程中,過去由於傳統分區管制過於僵硬,在都市 快速發展與擴張的情形下,台灣長久以來在公共設施推動的過程中,往往因為 地方政府財政困難,未能及時取得必要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導致公共設施建設 的推動始終採取被動的開發方式。隨之停車獎勵、開放空間獎勵等容積獎勵與 移轉機制的出現,似乎為當時的政府找到解套的方法,進而成為各地方政府推 動都市發展的利器。而此種容積獎勵制度的出現,是為鼓勵建商在開發的同時 增設公共設施,但實施的後果卻不如預期,大多數透過獎勵的開發住宅將開放 空間圍貣,與當初立法的初衷背道而馳,加上政府取締與管理的腳步怠慢,造 成許多開發案成為建商謀取暴利的手段,為容積獎勵機制的社會公帄性劃上問 號。然而又因政府財政赤字,在都市發展快速的壓力下,無經費徵收公共設施 保留地,因而誕生以「容積移轉」的方式取得公共設施用地的發展政策,但因 公共設施的需求乃一時,移轉的容積卻持續增加膨脹,使得過多的容積產生難 以負荷的居住人口,反而降低了公共設施的單位服務性與水準,此種情況不僅 造成容積與人口都過度膨脹的惡性循環,更對都市交通造成相當大的衝擊。
第一節 容積獎勵制度的沿革
容積管制屬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一部分,其目的為控制的一定區域內的 人口及建築密度以確保良好的生活環境之營造與維持公共設施的服務水帄。容 積獎勵制度為後期容積管制的產物,因此本節將由容積管制的演化開始探討容 積獎勵政策出現的背景與因素,其論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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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w+0.7-a)超過 35M 者經內政部同意
資料來源:黃南淵,建築容積管制實施成效,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籌備處專題研究計畫成果 報告,1991,10,P33。
4-3 7<F≦12 高度<35M,12 層 「60-2(F-5)」
F
「60-2(F-5)」 F+A
商業區
F≦5 80F 80F+A 5<F≦12 除特種建築外高度
<35M,12 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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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搶建時期
民國 67 年世界經濟體面臨危機,環保意識逐漸抬頭,此時的台灣正面臨 經濟體的改革,此時的容積管制僅是過去建築技術規則的修正,除了修正部分 建築高度及放寬面臨開放空間或道路之建築管制,並無大幅度的調整策略。然 而在民國 72 年台北市擬訂了一套關於容積管制的綜合標準,當時各細部計畫 與通盤檢討皆以此規定為基準訂定容積率規範,據以實施。直至民國 74 年,
台灣省政府著手為各地區因發展特性及區域條件之差異擬定容積率的管制及 標準。加上在民國 79 年政府有將全省納入容積率管制與地下室計入容積率的 意願等傳聞,使得當時建設公司紛紛提出建案,創造了一波市場回溫的假象(盧 永裕,1994:12),此供給遠大於需求的情形更為日後的高雄市發展埋下凌亂 的伏筆。
五、獎勵時期
在此之後,建築業進入了快速發展的階段,在建築技術發展成熟且都市土 地因建案快速減少的情形下,土地成本水漲船高,低樓層的建築型態因不符土 地成本而逐漸被淘汰,相繼出現的皆是超高樓層的住宅型態,以分攤較高的土 地取得成本(盧永裕,1994:13)。在此土地成本高且可供建築用土地稀少的 時期,政府為了振興市場,於是實施了許多的獎勵建設開發的政策,容積獎勵 政策也在此時出現,如:都市更新獎勵、容積移轉獎勵、貸款優惠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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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高雄市現行容積管制與獎勵之特性
高雄市之容積管制主要以民國 75 年內政部審議高雄市的都市計畫,附帶要 求高雄市應該實施容積率,高雄市政府始透過各地區通盤檢討逐步納入容積率及 獎勵容積等規定,其配合各地區發展特性之不同,個別於細部計畫區之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中視實際情況需要做調整,以求達到因地制宜之效果。以下就高雄 市之容積管制與各項獎勵辦法之制度敘述如下(改寫自鄭春發,2010,高雄市容 積管制與獎勵機制之研究及本研究整理):
一、高雄市容積管制規則之訂定歷程與特性
(一)分批實施容積管制時期
高雄市之容積管制乃規定於細部計畫中,高雄市於民國 44 年初次公告都 市計劃,但於民國 50 年才發佈第一批細部計畫,但在此時的細部計畫皆未提 及對容積的管制,直至民國 77 年 7 月 4 日鼓山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公告 實施容積率才漸漸由各行政區細部計畫的通盤檢討中提出管制容積的構想,在 此階段容積管制的政策仍僅止於逐步實施層面。而高雄市全面實施容積管制則 是從民國 82 年針對高雄市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修訂開始。
(二)均質容積制時期
在民國 75 年至 80 年間的容積管制均屬於均質容積,在此時公告的細部計 畫多採均質容積制度,舉例來說,住宅區的住三容積管制一律均為建蔽率 60%、
容積率 240%的規定,商業區在同一細部計畫內之容積也以同樣的標準規定之。
此時的管制並未考慮到地區發展特性的不同以及發展強度的差異性等問題。於 是自民國 81 開始,公告之細部計畫通盤檢討皆以面臨路寬為管制容積之參考 標準,因地制宜訂定不同的住宅及商業區容積管制。
(三)高容積發展時期
在民國 81 年開始實施容積管制初期,細部計畫訂定之容積管制上限多為 中低強度的管制,住宅區容積 240%、商業區容積 480%等等。而在民國 86 年後 發布細部計畫之容積管制皆以內政部都委會第 410 次會議住宅區與商業區劃 設之標準為參考,故後續發布之灣子內、凹子底、旗津、楠梓等地區之細部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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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均為高容積強度的管制,住宅區容積 420%、商業區容積 840%等規定。
二、高雄市現行各細部計畫容積管制之情況
(一)高雄市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與劃設特別分區
高雄市的絕大多數的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管制皆依照高雄市都市計畫法 施行細則規範,如原都市計畫區,計畫區內各類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等 皆依照施行細則之容積規定。另外的管制方式則為特定分區方式,其透過劃設 特定分區在依個別計畫區土地差異性訂定不同的容積管制規範,如多功能經貿 園區、觀光旅館區、特定文化休閒專用區等等。
(二)個案容積管制與全市標準
目前高雄市在容積管制皆以內政部委員會 410 次會議之決議為管制標準,
容積訂定的原則是以面臨計畫道路之寬度作為訂定住宅區、商業區之強度、建 蔽率、容積率之標準。目前只有部分特定區之容積管制未比照全市通案之標準 劃設。
三、高雄市容積獎勵機制之現況
民國 76 年高雄市配合內政部實施容積管制策略,於各細部計畫中增訂容 積獎勵規定之相關法令,根據目前高雄市現行的容積管制規定,允建容積分為 四大部分,分別為基準容積、獎勵容積(包含開放空間綜合設計獎勵、建築物 增設室內公共停車空間容積獎勵、都市更新容積獎勵、空地綠美化容積獎勵)、 免計容積、容積移轉辦法之可移入容積,以下就獎勵容積之部分加以論述:
(一)開放空間綜合設計獎勵
「開放空間綜合設計容積獎勵」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提供開放空間之建築 基地給予獎勵。目前國內實施綜合設計容積獎勵之制度源自於日本的「特地街 區制度」與「綜合設計制度」究其立法目的乃為了鼓勵基地合併作整體開發,
提供都市更多的公共空間,賦與建築設計更大的發展空間,就另一個層面來探 討其有促進都市防災與舊市區更新的功用(劉小蘭,2000:178)。其台灣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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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民國 98 年
恢復「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與「高雄是鼓勵建築 物增設停車空間實施要點」,並訂定 5 年落日條款及容積獎勵上限 20%,額 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申請建築基地法定容積的 30%等規定。
(三)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
實施都市更新之目的在於舊有量體的機能復甦,促進都市土地再利用,改 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等等。然政府為鼓勵都市更新事業的推動,設立都 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其都市更新事業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給予獎勵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 1.5 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 基地 0.3 倍之法定容積在加其原建築容積。且獎勵不可與其他容積獎勵重複。
除此之外,更新範圍地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法定應保存之建築或土地及其 它為促進更有效利用土地之取得,得採容積移轉之方式將建築容積移轉至同一
除此之外,更新範圍地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法定應保存之建築或土地及其 它為促進更有效利用土地之取得,得採容積移轉之方式將建築容積移轉至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