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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殺尊親屬罪合憲乎?違憲乎?

明治二十二年(1889)以後,日本轉而繼受德國法,而日本《舊刑法》施行未久,

或基於「國民的正義感」,或基於「社會防衛的必要性」等因素,不能充分滿足日本社 會的需求,修正之議紛起,乃於明治四十年(1907)又進行了一次大規模的刑法修正,

考其內容多半取自德國刑法,普通殺人罪與殺尊親屬罪同列於第二十六章「殺人罪」

中,而於刑法第二○○條規定:「殺自己或配偶之直系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較之第一九九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三年以上之徒刑。」兩罪 的法定刑度大相懸殊。對此,早期日本的法學界除肯定其社會功能外,甚至有認為可 使忠孝得以兩全,是維持淳風美俗的良善立法,未見有反對聲浪51;只有少數學者,

如瀧川幸辰(1891-1962)認為,這其實是昔日家長制下所謂淳風美俗的借屍還魂,乃 屬「時代的錯誤」,且該罪之成案,往往不僅只是卑親屬的錯,可歸責於被害的尊親屬 之例也所在多有,故應予以修正52,但此舉並未引發修法的活動。直到第二次世界大 戰後,由於法律體制的變革、價值觀的轉型,也由於新舊兩部憲法的交替,更由於最 高裁判所違憲爭議的判決,導致激烈的爭辯乃至提議修法刪除。

〈案例〉昭和四十三年(1968)栃木縣矢板市宇都宮弒父案

49 詳參川口由彥,《日本近代法制史》,頁 167-170,日本,新世紀,1998 年。

50 參閱石榮顯,〈殺尊親屬罪加重處罰規定之比較研究〉,載於台北,《刑事法雜誌》,第 13 卷第 5 期,

1968 年。

51 參閱泉二新熊,《日本刑法論》(下編),頁 499,東京,有斐閣,1928 年。另參閱新保堪解人,《日 本刑法要論》,頁325,東京,敬文堂書店,1929 年 3 月。

52 參閱瀧川幸辰,《刑法各論》,頁 400,收於末弘嚴太郎編輯,《現代法學全集第二十七卷》,日本評論 社,1930 年 4 月。另參《刑法裁判百選》,別冊ジユリスト,頁 164,東京,有斐閣,1965 年。

日本關東地區的栃木縣矢板市宇都宮,年僅十四歲的女子甲(用代稱),遭到生父 的性虐待,之後,父親還強要她背著母親與其繼續發生性關係。被告向母親哭訴此事,

母親因而與父親爭吵不止,最後憤而離家出走。其後,被告雖幾經母親及親戚的協助,

仍無法脫離父親的掌控,而她之所以未能逃脫魔爪,最大原因在於擔心同住在一起的 妹妹也會遭遇到相同的厄運,不得不持續被父親當作洩慾的工具,且生下五名子女(其 中二人夭折,另有五次流產)。此後,由於醫生勸告她如果再懷孕,對身體將有極大傷 害,乃接受了節育手術。後來,被告為幫助家計,到印刷廠上班,結識了對她有好感 而比她小七歲的年輕同事。不知情的該青年向被告求婚,她認為這是得到幸福的難得 機會,因此想了結與父親的不倫關係,並有了結婚的計畫。未料,告訴父親後,父親 暴怒並恫嚇她說:「妳敢,我就殺了他!」從此,被告出外就被監視,工作累了一天,

回家還得應付父親的性需索而不得安眠。被告身心煎熬,痛苦已極。某夜,被告又被 喝了酒的父親暴力相向。為徹底斷絕與父親長久以來令人作嘔的關係,遂趁父親酒醉 之際,以和服的腰帶勒死父親。本案宇都宮地方裁判所審理後,認為刑法第二○○條 殺尊親屬罪係屬違憲,乃改依第一九九條的普通殺人罪論處,又採認被告之行為係屬 防衛過當,再衡量各種情狀後,斷予「免除其刑」。而二審的東京高等裁判所則以最高 裁判所判例一向認為殺尊屬罪的規定合憲,乃撤銷一審的判決,但認為被告行為當時 已屬心神耗弱,給予最大程度的減刑,因此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本案經上訴後,

最高裁判所於昭和四十八年(1973)四月四日做出如下判決:

刑法第二○○條的立法目的,係針對普遍性的社會道義所非難的卑親屬 及其配偶殺害尊親屬,比起通常殺人罪應處刑較重的情形而設。尊重尊 親屬、對尊親屬報恩乃社會生活中的基本道德,此自然情愛或普遍的倫 理關係,是值得從刑法上給予保護的;因此對殺害尊親屬的行為較殺普 通人之行為受高度的道義非難、社會非難,亦屬當然之事。……但是基 於這樣一個合理的依據所設置刑罰上的差別待遇,無論如何也不能使之 正當化。例如,刑法第二○○條殺害尊親屬的法定刑限定為死刑、無期 徒刑兩種,這就遠遠超出了該立法目的的必要限度。與刑法第一九九條 普通殺人罪的法定刑相比,明顯有其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此乃違反了憲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而應認定其為無效。53

53 本案判決係由最高裁判所十五名法官組成的大法庭所作出,其中只有下田武三法官主張關於殺害尊 親屬罪的重罰程度應交由立法機關決定,因而反對外,其餘十四名法官均支持最終的判決結論。惟 該十四名法官中,有六名法官對於判決理由中所謂「在普通殺人罪之外另設殺害尊親屬罪的立法屬 於合憲」持反對意見。因此,本案判決在結論上是十四比一,而對於判決理由贊成與否的比例是八 比六。關於案例事實,詳見井上祐司撰,〈刑法二○○條と憲法一四條一項〉,載於《別冊ジユリス ト》No.58,《刑法判例百選 II 各論》,頁 90,1978 年 4 月;〈尊屬殺と法の下の平等〉,載於《別冊

【附件二】傳統與當代之間的倫常條款─以「殺尊親屬罪」為例

本案最高裁判所認為被害的尊親屬對被告所實施的侵害行為應受譴責,同時認定 刑法第二○○條殺害尊親屬罪加重處罰的規定「手段達成違憲」,乃改依同法第一九九 條普通殺人罪處斷。選擇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後,再以精神耗弱為由減輕其刑,

判處二年六個月的有期徒刑,另斟酌犯罪情節、自首、再犯可能性等,最終宣判緩刑 三年。這是日本最高裁判所運用憲法第八一條的違憲立法審查權以來,宣告現行有效 的法律違憲的首宗判例。判決確定後,日本刑法第二○○條已屬違憲條文,而期間所 引發的違憲與否之爭,長篇累牘,相當精采,綜合當時所爭論,僅扼要彙整兩派不同 見解如下:

(1)合憲說

甲、 憲法第十四條「社會的身分平等」中之所謂「身分」,其意涵本來就不十分明 確,一般是指依人為的方式而獲得者而言,如貴族的身分屬之。惟尊卑親屬關係 乃建立在血緣之上,而非由人為的方式所產生,純是基於人類天生「長幼有序」

的道義心而為的合理差別。對於殺害尊親屬之重大不道德行為予以加重處罰,不 僅日本人如此,可說是普世的「人道的原理」,且符合日本國情及當代倫理價值觀,

並不違反法律平等原則及社會的正義觀。

乙、 基於親屬關係而為法律上的差別待遇,未必欠缺合理性,蓋既然承認殺害尊 親屬係屬有違人倫大本的行為,值得社會給予高度的道義非難,親子關係出乎天 性,乃人類存續以及文化傳承的基礎,與奴隸制、貴族與平民之區別、士農工商 四民制等與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明顯不兩立者有別,不可一概而論。何況人非一 出生即具有尊親屬身分,也非一生皆為卑親屬身分,年輕時以卑親屬身分負較重 刑責,年長以後以尊親屬身分受保護,因此人的一生當中均受到平等的待遇;而 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算數的平等,而係分配的平等。刑法第二○○條對殺尊屬之 人科以較普通殺人為嚴之刑,豈非理所當然?

丙、 法定刑度的輕重,本屬立法機關裁量的權限,此為價值判斷的問題,應該由 代表國民多數意見的國會,不僅單純從法律的觀點,還要從國民道德、感情、歷 史、傳統、風俗、習慣等等面向多方討論以達成結論,而不可由司法機關越俎代 庖,否則將違背權力分立的旨趣,破壞司法謙抑的原則。

(2)違憲說

A. 重罰違憲說(手段達成違憲說)

對尊親屬有犯而設有加重其刑的此類型規定,係因身分不同而異其刑度的差別待

ジユリスト》No.83,《刑法判例百選 II 各論》(第二版),頁 8,1984 年 4 月。

遇,衡其立法初衷,尚在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容許的範圍內,其本身立法目的 並不違憲。不過,刑法第二○○條加重的刑度失之過酷,明顯失衡,則屬違憲;

申言之,倘殺害直系尊親屬罪也能有被判處有期徒刑或緩刑的機會時,則可能並 不違憲。事實上,本罪的法定刑僅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較普通殺人罪之三年 以上的法定刑要重得多,即使依現行法所承認之兩次減輕(法律減輕與酌量減 輕),其處斷刑也無法輕於三年六個月以下(日本刑法第二十五條之緩刑要件), 因此無論有何等的理由,也無法為緩刑的判決。依此,僅以尊重尊親屬、對尊親 屬之敬愛、報恩等自然情感或普遍倫理為由,即賦予設定兩罪刑罰重大差異的合 理根據,實令人難以認同,既無法以合理根據說明差別處理的正當化,故違反憲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

B. 差別違憲說(立法目的違憲說)

殺尊親屬罪的規定,本質上是一種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因而有違憲法第十四條「法 律之前,人人平等」的精神,應屬無效立法。此說認為,重罰違憲說的立場,似 乎認為殺尊親屬加重其刑的規定之所以違憲,乃僅僅在於其刑度過高而已,但實 際上,即便刑度合理,也不應有殺尊親屬加重其刑規定的存在,因為該等規定乃 是立足於舊家族制度的倫理觀,與當代以個人尊嚴以及人格價值為出發點的民主

殺尊親屬罪的規定,本質上是一種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因而有違憲法第十四條「法 律之前,人人平等」的精神,應屬無效立法。此說認為,重罰違憲說的立場,似 乎認為殺尊親屬加重其刑的規定之所以違憲,乃僅僅在於其刑度過高而已,但實 際上,即便刑度合理,也不應有殺尊親屬加重其刑規定的存在,因為該等規定乃 是立足於舊家族制度的倫理觀,與當代以個人尊嚴以及人格價值為出發點的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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