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已屢屢提及,中國舊制素重孝道,凡謀殺祖父母、父母者,不論未行、已行、
已殺者,均處以極刑。反之,則予輕罰。《清律》承襲歷代禮教立法傳統,對尊長卑幼 間的互殺行為,仍有其輕重懸絕的處罰規定。例如《大清律例‧刑律‧鬥毆》「毆祖父 母、父母條」規定:「其子孫違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非理毆殺者,杖一百;故殺者,
杖六十,徒一年。」時至晚清,《刑律草案》根據平等的人權理念,認為:「凡臣民者,
國家之元質,其生命非父母、尊長、本夫所能奪,此為歐美各國公認之原則。子孫、
奴婢、妻妾若無應死之罪,固不待論,即有應死之罪,自有審判官在,非常人所能專 擅也。」30該草案摒棄傳統以來尊長「故殺卑幼」的特別處罰條款,而適用一般「殺 傷罪」的罪責,即第二九九條規定:「凡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也就是說,不再有「故殺子孫」減輕刑責的專條,凡父祖之殺子孫者,轉與凡人同論,
其重輕悉任審判官按情節而定,調整刑事法上尊卑不對等的法律地位。對此,攸關綱 常名教,中央部院大臣和地方督撫高度關切,紛紛表達不同的聲音,頗有為世道人心 憂。勞乃宣質難說:
舊律,親屬相毆,卑幼毆尊長則加等,尊長毆卑幼則減等,所以重倫常、
正名分,維持乎世道人心者至為深遠。今草案於傷害尊親屬之身體及對 尊親屬加暴行者,均有加重於凡人專條,特於旁支尊長尚無加重明文。
而尊長之於卑幼,則無論直系、旁支,皆無減輕之典。是雖祖父而毆傷 子孫,亦將與凡人同論也,揆諸中國禮教,殊為未協。31
勞氏建議對於「故殺子孫條」,改為「凡故殺子孫,處五等有期徒刑;若違犯教令,
依法決罰,邂逅致死者,不為罪。」對於「殺有服卑幼條」,則擬修改為「凡殺期功以 下有服卑幼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對此,沈家本引經據 典輕輕回駁:
《公羊傳》僖公五年,「晉侯殺其世子申生,曷為直稱晉侯以殺?殺世子 母弟,直稱君者,甚之也。」何休注:「甚之者,甚惡殺親親也。」襄公 二十六年,宋公殺其世子痤。殘虐枉殺其子,是為父之道缺也。此可見 故殺子孫,實悖《春秋》之義。康詔稱於父不能自厥子,乃疾厥子,在
30 參閱同上註 23,《大清法規大全》,《刑律草案》第二九九條立法「理由」欄之說明。
31 有關中央部院大臣和地方督撫的意見,詳參高漢成,《簽注視野下的大清刑律草案研究》,頁100、135、
148,北京,中國社會科學院出版社,2007 年 2 月。另參閱同上註 27,勞乃宣,前揭書,「修正刑律 草案說帖」。
刑茲無赦之列。古聖人於此等之人,未嘗稍恕之。32
至於對「故殺子孫」究應如何處罰,前面已提過,《唐律‧鬥訟》規定:「若子孫 違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毆殺者,徒一年半;以刃殺者,徒二年。故殺者,各加一 等。即嫡、繼、慈、養殺者,又加一等。」沈家本解釋《刑律草案》說:「凡殺人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如係故殺子孫,可處一等有期徒刑,再以酌量減 輕條。犯罪之事實情輕,減二等之法減之,可減為三等有期徒刑。而三等之中,又可 處以最輕之三年未滿。」如此,「則與唐律輕重亦差相等矣」,乃主張此條可明定於「判 決錄內」,亦即由司法實踐來具體落實,無庸另立專條。對於「殺有服卑幼」,沈家本 也辯說:
宋李綖言:風俗之薄,無甚於骨肉相殘。是同宗自相殺傷,即尊長於卑 幼,亦非風俗之善者。若必明定於律文之中,亦徒見其風俗之不良耳。
且謀故殺卑幼,舊律之應擬死罪者,於新草案「同凡人論」,尚無甚出入。
其毆死及毆傷者,照新草案,雖與凡人同論,而按之舊法,亦無大出入。
此等但當於「判決錄」規定等差,不必多立專條。33
沈家本顯然有所顧忌,或許,為了避免引發更大的反彈;也或許,為了顧全變法 修律的長遠大局;他迴避了禮教派該如何處理「禮刑關係」的咄咄質逼,也隻字不提 西方近代所謂的人格平等價值觀,祇淡淡地從經史及歷代刑律中作回應,但此番尊卑 之間「人格平等」的立法說詞,禮教派終認「論俱平允」,未再堅持。
(二) 民國初期殺尊親屬罪的修法經緯
晚清由沈家本所領航的變法修律事業的成果,並未因清廷的傾圮而告終,反而以 各種權宜的方式香火延續。就刑律言,於宣統二年十二月所制頒的《欽定大清刑律》,
經把「與國體不合者」加以刪修後,以《暫行新刑律》為名,繼續有效施行。關於倫 常條款部分,一來因為兵馬倥傯,戰亂迭興,無暇進行修法工作,二來因為新文化運 動的禮教論戰尚未展開,爭議還沒浮出檯面,因此大抵率由舊章,仍然保有殺直系血 親尊親屬加重處罰的規定,未加任何更動。
直到民國三年(1924),袁世凱(1859-1916)解散國會之後,帝制自為的野心已 漸顯露,思以禮教號召天下,以重典脅服人心,擬將《暫行新刑律》部分犯罪類型的
32 參閱同上註 19,沈家本,《歷代刑法考》,「沈大臣酌擬辦法說帖」。
33 參閱同上註 32,前揭文。另有關沈家本與勞乃宣對於此方面的論辯,可參閱俞江,〈沈家本的人格平 等觀〉,收於氏著,《近代中國的法律與學術》,頁67-90,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 年 1 月。
【附件二】傳統與當代之間的倫常條款─以「殺尊親屬罪」為例
刑罰加重,於同年一月任命章宗祥、汪有齡、董康等人組成「法律編纂會」,從事修法 工作,聘請原《大清新刑律》的草擬者岡田朝太郎參與斯役,以資熟手,翌年二月,
全編告成,史稱第一次《修正刑法草案》,由於此次修法,係為迎合袁氏意向,禮教立 法的斧鑿甚深,如呈文中直言:
昔東漢卓茂有言曰:「律設大法,禮順人情。」故夫刑法之設,所以制裁 不法之行為,而要與其國俗相維繫。誡使整齊一國之法制,內有以葆其 善俗,外有以規乎大同,斯其法方為良法。中國數千年來以禮教立國,
昔人所謂禮之所去,刑之所取,則立法自必依乎禮俗。一代之法典,緣 一代之政體而生,事為昔人所無者,不妨自我而創;法為前代所有者,
不妨與古為因。蓋道以政而即齊以刑,而後治罪不虞其缺略,則立法自 必依乎政體。34
從《修正刑法草案》的內容看,計有〈總則〉十七章,〈分則〉三十八章,凡四百 三十二條,該草案的特點,依當時章宗祥、汪有齡、董康的呈文所說:
宗祥等準斯三端以為修訂,綜厥大旨,一則於〈總則〉增入親族加重一 章。中國舊律首重服制,除祖父母、父母外,其於期親以下有犯,俱視 尋常加嚴。原案〈分則〉各條,對於尊親屬亦間有特別處罪之文,而旁 系親並不在內。雖曰刑期類分等級,如干犯伯叔父母、姑及兄姐等項,
儘可由裁判官處以較重之刑,然究不如明定條文,較為畫一。故修正案 定為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罪者,加重本刑二等,對於旁系尊親屬犯罪者,
加重本刑一等,並規定因親屬而加者,許其加至死刑,核與舊律之精神,
殊無差異。35
其中,就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仍考量倫常的維護,在該法的第三二六條規定:「殺 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情輕者,處一等有期徒刑。」所云「一等有期徒」,係指 十五年以下十年以上。而在同法第三三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尊親屬犯第三二六條之 罪者,加重本刑。」如此立法方式,相當符合對於尊長犯罪必須加重的旨趣,但似乎 已慮及尊長有可歸責的可能性,並未定為唯一死刑,仍得酌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以適應人事多變的情偽。此外,另公布施行《褒揚條例》及《暫行刑律補充條例》,以
34 參閱民國修訂法律館編,《法律草案彙編》,第二冊,〈修正刑法草案(附理由書)〉,目錄,頁1,台北,
成文出版社,1973 年 6 月。
35 參閱同上註 34,《法律草案彙編》,頁 1。
獎勵孝行,於前者第一條,對於孝行有卓越表現,經鄉里評價聲譽高者,予以表彰。
而於後者第一條,則纂入限制正當防衛的對象,認為對現在不正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之行為,本屬舊律擅殺、擅傷之義,然使遇有尊親屬相犯,而亦援用之,實大背中國 之禮教,乃將尊親屬排除在正當防衛的對象之外。
民國七年,洪憲帝制灰飛煙滅,新文化運動及五四運動蓬勃興起中,北洋政府的 徐世昌大總統遂於此時復「修訂法律館」之舊,派董康(1867-1947)、王寵惠(1881-1958)
為總裁,羅文榦(1888-1941)為副總裁,並延聘法國法學者寶道(Georges Padoux, 1867-?)為顧問,針對民國四年的《修正刑法草案》重加釐訂,編成《刑法第二次修 正案》,本次的修正,除了在第二八○條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本條之未遂罪罰之。」外,於第二八一條另規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
處死刑。殺旁系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條之未遂罪罰之。預備犯本條之罪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與第一次《修正刑法草案》相較,首在刑度之提高,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在《修正刑法草案》本規定無論為直系或旁系尊親屬,均得 依普通殺人罪而加重其刑,法官可依實際案情酌予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然於第二次 修正案則逕規定殺直系尊親屬者,處死刑;而殺旁系尊親屬者,得處以死刑或無期徒 刑,立法意旨仍側重身分關係之親殊而未考量實際具體罪責的輕重。其次,罪及未遂,
《修正刑法草案》中,針對未遂犯未為規定,第二次修正案則予以修正,將一般殺人 以及殺害尊親屬罪均罰及未遂犯,同時處罰預備犯。
由上述看來,《刑法第二次修正案》雖未昭示以禮教立法為宗旨,但是在帝制覆亡,
民國初肇的年代裡,同樣是基於尊卑觀念的侵犯帝室罪(如大不敬等)已不復出現於
民國初肇的年代裡,同樣是基於尊卑觀念的侵犯帝室罪(如大不敬等)已不復出現於